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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5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55號原 告 張建昌被 告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代 表 人 周義雄(鎮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工程受益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3 月7 日埔鎮工字第1020005539號函復原告復查南安路工程受益費忠實段660 地號之應納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96 元(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南投縣政府102 年8 月15日府行救字第1020161602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查本件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標的金額在400,00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南投縣○里鎮○○路○段○○○ 號,本件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裁判日期:2013-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