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70號103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天良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宏明
鄭景汎劉芷菱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8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201230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新北市新莊北側知識產業園區區段徵收案(下稱系爭區段徵收)需要,申請徵收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等242 筆土地,面積26.0587 公頃,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報經內政部民國101 年11月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20 68 號函核准區段徵收(下稱101 年11月5 日核准徵收函),被告據以101 年11月8 日北府地區字第1012873308號函請所屬機關公告周知(公告期間自101 年11 月12 日起至
101 年12月12日止)。查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下稱○○○○○○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路○號○○○○號:○○○號,下稱系爭建物)位於系爭區段徵收範圍內,原告申請就上開土地併其子劉○○、劉○○所有坐落系爭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合併按建物基地原位置保留分配,案經被告赴現場複估後,以102 年1月10日北府地區字第1021010413號函(即原處分)復原告,略以:原告得領回面積未達該街廓最小分配面積等,核與規定不符,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主張○○○○○○地號上另有鋼鐵造建物經稅捐稽徵開徵房屋稅21年,應屬既成建物其面積併入申請計算原位置保留合法有據;分配最小基地面積應指「最小建築面積」而非「最小分配面積」云云,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
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還抵價地。原告及原告之子劉○○、劉○○已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被告申請發還抵價地,已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之規定。
㈡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不妨
礙都市○○○○○區段徵收計畫之既成建築物基地,得按原位置保留分配,並減輕其依前條規定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其減輕比例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並載明於區段徵收計畫書。又內政部99年10月4 日內授中辦地字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第二點明釋,各需用地人(即土地徵收機關)於陳報區段徵收計畫書時,應表明就區段徵收內既成建築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7條規定,得按原位置保留分配,並○○於區段徵收計畫書內。再被告通知公告徵收之101 年11月8 日北府地區字第1012873308號函說明欄第三點第㈣小點亦明載建物所有權人得就建物基地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並分配於原建物坐落位置,原告係本件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上開土地在系爭區段徵收範圍內。原告所有系爭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建物一棟面積合計505.52平方公尺,其中地面層面積161.30平方公尺,二、三層面積各172.11平方公尺,另陽台面積39.56 平方公尺、地面平台面積32.29 平方公尺,有使用執照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亦即上開建物地面層使用土地面積合計為233.15平方公尺,此外另建有鋼鐵造既成建物壹棟,其中一層面積依次為109.4 平方公尺、337.7平方公尺、277.7 平方公尺、80平方公尺,此鋼鐵造建物係建造多年之既成建物,經新北市政府稅捐處開徵房屋稅21年,有新北市政府稅捐處新莊分處核發之稅籍證明書可稽,此鋼鐵造建物地面層部分面積合804.8 平方公尺,連同前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地面層面233.15平方公尺,總計建物地面層面積為1037.95 平方公尺,另有警衛室及出入口,因此原告所有該○○○地號土地面積1757.28 平方公尺已全部使用,此可參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以營業用課稅即可證明,足見原告就本件土地申請發給抵價地及就既成建物申請按原位置保留分配,及將本件土地面積1757.28 平方公尺全部發還係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內政部99年10月4 日內授中辦他案字第099072551 號函說明欄第二點之釋示。
㈢所謂本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第二○○○區○○街廓
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6582.61 平方公尺,係指「最小建築面積」而非最小分配面積,被告將之曲解為最小分配面積,並妄指原告合併原告之子劉○○、劉○○所可受分配面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顯屬錯誤。何況依被告之邏輯,該街廓之最小分配面積為6502.61 平方公尺,而本次區段徵收案地主申請發還抵價地之比例為40% ,以此比例換算,單一地主必須持有該街廓土地面積16,455.4平方公尺(6502.61 ÷0.4=1645
5.4 )才能申請按原位置分配該街廓之土地,但該街廓之面積根本就未達16,455.4平方公尺,亦無任何單一地主持有該街廓16,455.4平方公尺之土地,則豈非無人可申請分配該街廓土地,故依被告之說法,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46條第
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豈非成為具文?而被告○○○區段徵收前之公開說明會提供土地所有權人之資料告知土地所有權人在區域徵收後得就既有建物申請按原位置保留分配發還抵價地或於區段徵收通知函內檢附按原既有建物位置保留分配發還抵價地之申請書,豈非虛晃一招,欺騙土地所有權人而已,是其否准原告之申請顯然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且嚴重侵害原告權益。
㈣土地徵收條例第4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區段徵收土地所
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超過應領之面積者,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被告以保留分配審查作業規定第6 點:「申請原位置保留建物所需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不足分配保留面積者,其不足部分不得繳納差額地價。」之規定,而對於原告請求「將原告全部土地面積1757.28 平方公尺保留分配,原告並願繳納差額地價,及原告之子劉○○、劉○○所有土地應發回之抵價地准予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之原建物坐落位置保留分配於如附圖商二C3所示同一街廓」之申請予以否准。但查土地徵收條例第46條第1 項第1 款明確規定,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超過應領之面積者,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區段徵收後之地價繳納差額地價,上述保留分配審查作業規定乃被告片面訂定之行政命令,而行政命令與法律規定牴觸者無效,上開保留分配審查作業規定第6 點之規定顯然牴觸土地徵收條例第4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無效,被告引用無效之行政命令而否准原告之請求,其處分亦屬無效。被告實應依土地徵收條例4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核准原告之申請,內政部對此未予詳查,竟將訴願駁回,實難令人折服。
㈤又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47條之所以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
可以申請發回抵價地並就建物原位置保留分配,其立法意旨當係保障原土地所有權人得選擇原建物位置使用土地之權利,此項法律規定其位階高於行政命令,而保留分配審查作業規定,只是被告所頒佈之行政命令,該行政命令所定第4 點第1 項、第5 點第3 項、第6 點等規定,均已牴觸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46條、第47條之規定而無效,被告以無效之行政命令作為不准原告按原建物位置保留分配發還抵價地之申請,亦顯然違法。
㈥再者,本件土地重測前之標示為台北縣新莊市○○段○○○
段第○○○○○地號,面積6162平方公尺,原全部為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於65年8 月8 日因開闢新莊市○○路而逕為分割成○○○○○地號、○○○○○○地號、○○○○○○地號三筆土地,其中○○○○○○地號土地面積為1437.86 平方公尺被徵收為五工路用地,剩餘未被徵收之○○○○○地號土地面積1757.33 平方公尺、○○○○○○地號土地面積3012 .94平方公尺則被分隔在五工路之兩側,該○○○○○地號重測後為系爭○○○○○○地號,另○○○○○○地號重測後為同區段第○○○地號,由原告各贈與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原告之子劉○○、劉○○,另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則出售給許恒銘,該○○○地號土地嗣又分割增加○○○○○、○○○○○地號並經徵收為捷運車站用地。而原告所有前開重測及徵收或分割前之6162平方公尺土地當年係每遇颱風即淹水之低漥地,經原告多次填土改良才能免於淹水之苦,由原告在其上耕作及依法申請合法建物,且原告亦多次配合政府政策遭徵收土地而毫無怨言,在五工路開闢後,原告將房屋出租他人經營餐廳且因附近商家林立,自然形成商業區,所以都市計畫才將本件土地規劃為商業區,但被告在都市自然發展造成該地區形成商業區土地價值增加後,以辦理區段徵收方式將原告及原告之子劉○○、劉○○之土地全部徵收,卻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46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規定,不准原告按原建物位置保留分配發還抵價地之申請,亦不准原告申請將原告所有1757.28 平方公尺土地全部領取並繳納差額地價,無異以行政命令剝奪原告之財產權,已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更有甚者,若被告不准原告按原建物位置保留分配並繳納差額地價,卻將原告之土地分配予他人,更是公然剝奪原告之財產權以圖利他人,其違法違憲至為明確。
㈦縱如被告所述,原告併同直系血親劉○○、劉○○之土地在
區段徵收後預估可領回1182.75 平方公尺,但依原證3 被告通知區段徵收函說明欄第( 十) 點記載,「經核准發給抵價地之土地面積,不足所選擇分配街廓之最小建築面積時,應於本府規定時間內申請合併。」可見申請發給抵價地須先經被告核准,經核准後應發給抵價地之面積,縱使不足所選擇分配街廓之最小建築面積,被告亦應通知原告申請合併,而原告係於申請依原建物位置保留分配發給抵價地並表示願繳納差額地價時,原告之子劉○○、劉○○亦同時申請發給抵價地,並均同時申請合併分配於原告原建物位置所在之同一街廓,被告既未通知原告及原告之子劉○○、劉○○同意發給抵價地,亦未依前述說明通知原告所申請發給之抵價地面積不足所選擇分配街廓之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並通知原告申請合併,即逕以原告申請按原建物位置保留發給抵價地,因不符該街廓之最小建築面積而不予准許,其程序顯然違法。且本件同地同一街廓尚有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各該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勢必亦申請按原建物位置保留分配發還抵價地,則只需由原告父子與其他申請按原建物位置保留分配發還抵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按分配比例共有分配本街廓之土地亦可解決分配問題,被告不但未通知原告申請合併,立即逕將原告所有原建物位置分配予其他土地所有人合併取得,此種作法不但失當而且嚴重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㈧尤有進者,被告在本區段徵收開發案辦理公聽會階段,及其
所散發之說明資料,均告知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可申請發給抵價地併按原建物位置保留分配,但從未告知原告按原建物位置保留分配申請發還抵價地有面積限制,甚至原告在98年間辦理公聽會階段即預先陳情按原建物位置保留分配發還抵價地時,被告亦以99年1 月4 日北地區字第0981128715號函覆稱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7條規定辦理,詎被告突於辦理徵收前以100 年11月24日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通過本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第二○○○區○○街廓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6582.61 平方公尺,並將之曲解為最小分配面積,亦係以行政命令剝奪原告之財產權,更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辦理系爭區段徵收案就原告所有○○○○○○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757.28 平方公尺應准原告按系爭建物位置即如附圖商二C3所示部分將全部面積1757.28 平方公尺保留分配領回抵價地,原告依上開位置保留分配全部領回抵價地權利價值超過應保留分配抵價地權利價值部分,准原告按評定區段徵收地價繳納差額地價;另就同區段徵收範圍內原告之子劉○○、劉○○所有同區段第○○○地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各599.79平方公尺按百分之四十領回抵價地之面積應准予與原告分配於如附圖商二C3所示同一街廓,並准原告與原告之子劉○○、劉○○就上開領回之抵價地與其他分配於同一街廓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各自分配面積換算應有部分保持分別共有。
三、被告則以:㈠合法建物原位置保留申請案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認定符合資
格條件,且不影響都市○○○區段徵收計畫,始得准予保留。惟查:系爭建物係部分為合法建物、部分為非合法建物,原告以該非合法建物之房屋稅開徵21年為證,認為系爭建物全部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既成建築物」,且建物基地已全部使用,依前述法令,應依基地○○○地號土地面積按原位置保留分配,顯有誤解。依內政部99年10月4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551號函所示:「為保障區段徵收範圍內被徵收之合法住戶居住權益,未來各需用土地人於陳報區段徵收計畫書時,應就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合法建築改良物,除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得按原位置保留分配外,對於需辦理拆遷,則應妥擬各項拆遷安置計畫,並載明於區段徵收計畫書內,以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之。」財政部67年3 月4 日台財稅第31475 號函所示:「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自不例外。至房屋稅之完納,僅表示納稅義務之履行,不能據以使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變成合法。」㈡被告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7條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8條規
定,就本開發範圍內之合法建物,訂定保留分配審查作業規定,提經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併同區段徵收計畫書報請內政部審議,並經內政部101 年11月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2068號函核准,作為審查原位置保留分配分配申請案之依據,依法有據,是原告稱被告以無效行政命令否准原告之申請,顯係誤解。
㈢查本開發案抵價地面積占總徵收面積比例,經內政部101 年
8 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454號函核准為40%。又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0 年11月24日第13次會議審議通過本開發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系爭建物基地座落之第二○○○區○○街廓「最小建築基地規模」為C3街廓面積的3分之1 ,約為65 82.61平方公尺,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C3街廓抵價地最小分配面積,不得小於前開都市○○○○○街廓最小建築基地面積6582.61 平方公尺已明。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1757.28 平方公尺,依保留分配審查作業規定第4 點第1 項及第5 點第3 項規定,加計其直系親屬劉○○、劉○○共有○○○○○○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各599.79平方公尺,區段徵收前面積合計為2956.87 平方公尺,即不足該街廓最小建築基地面積(6582.61 平方公尺),若以本區平均領回抵價地比例40% 計算,預估區段徵收後領回1182.75 平方公尺,更不足C3街廓抵價地最小分配面積,故被告核定不准予原位置保留分配之申請,並無違誤。㈣按區段徵收實施辦第26條規定,故合併申請係屬抵價地分配
作業程序,而非為合法建物原位置保留所定。又抵價地分配方式依據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係以公開抽籤決定順序,再自行選擇分配街廓為原則的前提下,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2 項、第4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合併後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需達最小建築單位面積,始有權分配抵價地,倘領回抵價地面積如與實際測量面積有差異,則依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核計差額地價,其與市地重劃採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之開發方式有別,原告稱與同一街廓其他各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指定街廓(第2 ○○○區○○街廓)可解決土地分配問題一節,核與區段徵收相關法令規定相違背。
㈤另依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第1 項規定,合法建物
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相關規定,並非被告辦理公聽會應說明之必要事項,且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亦已規定抵價地領回面積需達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被告於101 年8 月29日召開區段徵收公聽會時,已於現場所發資料載明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相關規定,告知需以區段徵收公告時,被告所發布之本開發案範圍內合法建物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審查作業規定為準,並須經被告審核認定符合資格條件,且不影響都市○○○區段徵收計畫,始得予保留。原告稱被告未告知最小分配面積之限制,顯非事實。為使區段徵收後分配之土地能依都市計劃之規定開發建築,被告機關訂定抵價地C3-1街廓最小分配面積為6581.9平方公尺(C3街廓的三分之一),於法有據,原告認為被告機關曲解「最小建築面積」為「最小分配面積」,顯係誤解。
㈥原告所有建物未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7條原位置保留之規定。
依擬定新莊都市計畫(產業專用區及其周邊地區)細部計畫書土地使用管制要點(附件3 )第16點規定:「…街廓編號C3街廓其最小建築基地規模為三分之一街廓…」、同要點第14點規定:「為形塑捷運場站周邊都市意象,創造地標性及自明性,第二種商業區之建築物高度不得低於100 公尺。」、土地徵收條例第4 條第6 項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勘選、計畫之擬定、核定、用地取得、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分配設計、地籍整理、權利清理、財務結算及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配合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7條規定: 「…區段徵收範圍內不妨礙都市○○○○○區段徵收計畫之既成建築物基地或... ,得按原位置保留分配…」、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8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本條例第47條規定申請按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得會商需用土地人訂定原位置保留分配審核作業規定。」、本開發案原位置保留分配審查作業規定第4 點第1 款規定:「保留面積之計算,以該建物合法部分面積除以其坐落土地使用分區之建蔽率為原則。但經計算保留面積不足都市計畫所定之最小開發規模時,應以該建物坐落使用分區之最小開發規模為保留面積。」準此,前開作業規定即係為檢視有無妨礙都市○○○區段徵收計畫而訂定,例如使用情形有無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是否位在公共設施用地範圍等審查事項。原告稱「使用分區」應為變更前系爭建物「原坐落之農業區」,實有誤解。原告加計其子之土地面積合計區段徵收前面積合計為2956.87 平方公尺,即不足該街廓最小建築基地面積(6582.61 平方公尺),更不足C3街廓抵價地最小分配面積;再以權利價值計算,劉天良計2 億1,326 萬9,929 元、劉○○計5,○○○萬2,287 元、劉○○計5,○○○萬2, 287元,合計3 億2,933 萬4,503 元,亦未達C3-4街廓最小所需權利價值19億4,758 萬4,210 元,故不符合原位置保留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內政部101 年11月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2068號函、新北市政府101 年11月8 日北府地區字第1012873308號函、原告101 年12月3 日異議書及10
1 年12月7 日原位置保留補充理由書申請發回抵價地及選擇分配街廓補充理由書、新北市政府101 年12月17日北府地區字第1013084631號函、原告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新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101 年第4 次會議紀錄、101 年10月12日北府地區字第1012702853號函(系爭區段徵收計畫書)、101年10月18日北府地區字第1012728449號函、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0 年11月24日第13次會議紀錄、系爭區段徵收開發案公聽會資料、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使用執照、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第○○○ 地號及第○○○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本件原告申請於系爭區段徵收範圍內就其合法建物原位置保留分配發還抵價地,就其權利價值不足分配保留面積部分繳納差額地價,經被告否准,爰就原告申請是否適法有據?審酌如下。
五、經查: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 條第6 項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勘選、
計畫之擬定、核定、用地取得、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分配設計、地籍整理、權利清理、財務結算及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配合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0條第1 項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第44條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其處理方式如下:一、抵價地發交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其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其應領地價補償費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地價補償費發給現金補償。…」第46條規定:「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面積與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有所增減時,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超過應領之面積者,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第47條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不妨礙都市○○○○○區段徵收計畫之既成建築物基地或... ,得按原位置保留分配,並減輕其依前條規定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其減輕比例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定之,並載明於區段徵收計畫書。」次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抵價地分配街廓及最小建築單位面積,由主管機關會商需用土地人依開發目的及實際作業需要劃定之。但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最小建築基地之寬度、深度及面積。」㈡次按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
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第18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本條例第47條規定申請按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得會商需用土地人訂定原位置保留分配審核作業規定。」第26條第1 項規定:「抵價地分配作業程序如下:... 五、計算各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六、訂定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七、召開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八、受理合併分配之申請。九、訂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抵價地分配。一○、依配定之位置,計算各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面積,繕造分配結果清冊。一
一、公告抵價地分配結果。一二、繳納或發給差額地價。一
三、囑託辦理抵價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受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 」、第28條第1 項規定:「抵價地分配以公開抽籤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選擇分配街廓為原則。」是區段徵收實施辦法是依據土地徵收條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有關抵價地分配及原位置保留分配皆屬區段徵收「分配設計」之一環,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8條規定,訂定原位置保留分配審核作業規定。被告為系爭區段徵收開發案之需用土地人,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7條及區段徵收18條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合法建物,訂定開發案範圍內合法建物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審查作業規定(原處分卷附件15),並提經新北市000 000 0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區段徵收計畫書報請內政部審議(被告101 年10月12日北府地區字第1012702853號及101 年10月18日北府地區字第1012728449號函,原處分卷附件16),經內政部101 年11 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2068號函(原處分卷附件1 )核准後,併同區段徵收計畫書,由被告機關以101 年11月8日 北府地區字第10128733082 號公告,作為審查原位置保留分配分配申請。
㈢又按保留分配審查作業規定第2 點第1 項:「申請原位置保
留之建物,應符合『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四條所定之合法建築物,…」、第4 點第1項 規定:「保留面積之計算,以該建物合法部分面積除以其坐落土地使用分區之建蔽率為原則。但經計算保留面積不足都市計畫所定之最小開發規模時,應以該建物坐落使用分區之最小開發規模為保留面積。」、第5 點:「申請原位置保留之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准予保留:……(三)申請人經核定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不足分配保留面積者。但加計其配偶或直系親屬經核定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後已足供分配,且於本府所定期間內出具合併分配同意書者,不在此限。…」及第6 點「申請原位置保留建物所需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不足分配保留面積者,其不足部分不得繳納差額地價。……」㈣依上揭土地徵收條例第47條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不妨礙都
市○○○○○區段徵收計畫之既成建築物基地得按原位置保留分配。是以,其得原位置保留分配之前提在不能妨礙都市計畫事業及區段徵收計畫。復依行為時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8條規定,抵價地分配以公開抽籤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選擇分配街廓為原則。是以,區段徵收之土地分配原則係以公開抽籤自行選配為之,原位置保留分配乃屬例外。故訂定原位置保留分配審查作業要點之內容,即在審視有無前揭所謂妨礙情事,倘無妨礙始得例外保留,否則依建物原位置均予保留,除將影響都市0000000街廓抵價地不利分配,亦與前述應抽籤分配之公平性相違,更對都市計畫規劃時即被劃入公園或道路等公共設施之原有建物有失公平。
㈤原位置保留分配審查作業要點第5 點及第6 點,即係為檢視
有無妨礙都市○○○○○區段徵收計畫而訂定,例如使用情形有無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是否位在公共設施用地範圍等審查事項。又所謂保留面積部分,係考量建物原位置保留分配後仍應具備建物合法性,自需符合都市計畫規定之最小開發規模或建蔽率、容積率等規定,故依實際建物合法面積,按其所在住宅區或商業區建蔽率回推,補足合理法定空地面積,以此檢視其保留分配後之實際建蔽率有無超出上限,或是否未達最小開發規模。如依此方法計算之保留分配後之面積,尚不足最小開發面積,即於法不合,自不許准予原位置保留分配。足見相關規定之用意均係在詳細檢視有無妨礙都市○○○○○區段徵收計畫,自得予適用。再者,所謂「不能妨礙都市○○○○○區段徵收計畫」,乃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何種情形該當於「妨礙都市○○○○○區段徵收計畫」,行政機關自有裁量餘地,在裁量餘地範圍內,行政機關之裁量除有顯然違法之情事外,原則上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㈥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係位於系爭區段徵收範圍內,其向被告
申請建物基地原位置保留分配;系爭建物坐落第2 ○○○區○街廓編號C3,依100 年11月24日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及計算(處分卷附件18),第2 ○○○區○○街廓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6582.61 平方公尺。次查本件原告所有第○○○ 地號土地面積為1757.28 平方公尺,加計其直系親屬(原告之子)訴外人劉○○、劉○○共有同區段第○○○ 地號土地之持分各約599.79平方公尺,合計約2956.87 平方公尺,以本區平均領回抵價地比例40%計算,預估區段徵收後領回1182.75 平方公尺,仍不足C3街廓抵價地最小分配面積。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函復原告,略謂:「…查臺端所有本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為1757.28 平方公尺,併同臺端直系親屬劉○○所有○○○○○○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599.79平方公尺及劉○○所有同筆土地(○○○地號)持分面積599.79平方公尺,區段徵收前面積合計
為2956.87 平方公尺,以本區平均領回抵價地比例40% 計算,預估區段徵收後僅約領回1182.75 平方公尺(臺端實際領回面積,屆時仍須以本區分配作業時所折算之權利價值及實際選配街廓評定之單位地價為準),未達該街廓最小分配面積,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故歉難准予保留。…」等語,預估原告於區段徵收後僅約領回1182.75 平方公尺,未達該街廓最小分配面積,且未達該街廓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否准原告申請原位置保留。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㈦雖原告以被告曲解「最小建築面積」為「最小分配面積」,
據以原告得領回之抵價地未達「最小建築基地規模」否准原告之申請為違誤云云。查系爭區段徵收按都市計畫最小建築規模訂定第二○○○區○○○○街廓抵價地最小分配面積,於法有據,爰說明如下:系爭區段徵收開發發案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要點訂定本計畫區內各類土地使用分區之最小建築基地規模,第二種住宅區500 平方公尺、產業專用區600 平方公尺(角地800 平方公尺)及800 平方公尺(角地1000平方公尺)、第一○○○區○街○○街廓編號:C1,面積計74
92.88 平方公尺)、第二○○○區○○○○街廓(街廓編號:C2,抵價地街廓分為C2-1面積計7748.17 平方公尺、C2-2面積計7748.83 平方公尺)及三分之一街廓(街廓編號:C3,抵價地街廓分為C3 -1 面積計6581.90 平方公尺、C3-2面積計6581.74 平方公尺、C3-3面積計6581.21 平方公尺)等規定,係由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2 年4 月26日第31次會議審議通過(本院卷第112 頁以下);參照前揭㈡土地徵收條例第4 條第6 項、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 條、同辦法第26條第1 項、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及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擬定細部計畫時,應於都市計畫書中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並得就該地區環境之需要,訂定都市設計有關事項。……第一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應規定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及其他管制事項。前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都市計畫擬定機關得視各都市計畫區實際發展需要,訂定較本細則嚴格之規定。」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依…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第46條第1 項規定:「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面積與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有所增減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超過應領之面積者,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二、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小於應領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準此,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街廓之最小分配面積係授權由主管機關依開發目的及實際作業需要劃定(本件規劃如本院卷第121 頁),惟不得小於都市計畫訂定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即最小建築基地規模),為使系爭區段徵收後分配之土地能依都市計劃之規定開發建築,被告訂定抵價地C3-1街廓最小分配面積為6581.9平方公尺(C3街廓的三分之一),於法有據。
㈧原告主張其所有建物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7條原位置保留之
規定,略稱:原告所有之系爭第○○○ 地號上建有系爭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建物一棟面積合計505.52平方公尺,其中地面層面積161.30平方公尺,二、三層面積各172.11平方公尺,另陽台面積39 .56平方公尺、地面平台面積32.29 平方公尺,並提出使用執照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65、66頁);此外建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鋼鐵造既成建物壹棟,其中一層面積依次為109.4 平方公尺、337.7 平方公尺、277.7平方公尺、80平方公尺,二層面積為377.7 平方公尺,三層面積為148.5 平方公尺,合計804.8 平方公尺,此鋼鐵造建物係建造多年之既成建物,經新北市政府稅捐處開徵房屋稅21年,有新北市政府稅捐處新莊分處核發之稅籍證明書可稽(本院第67頁),上開二建物總計建物地面層面積為1037.9
5 平方公尺,另有警衛室及出入口,因此原告所有第○○○ 地號土地面積1757.28 平方公尺已全部使用,故其就系爭土地申請發給抵價地及就既成建物申請按原位置保留分配,將系爭土地面積17 57.28平方公尺全部發還係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等語。惟查申請原位置保留之建物及保留面積之計算,應符合「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四條所定之合法建築物,此觀諸前揭保留分配審查作業規定及系爭區段公告(原處分卷附件2 )。上開鋼鐵造建物核非合法建物,此觀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65頁)及系爭區段徵收建築改良物複估調查表(處分卷附件11)即明,即便繳納房屋稅多年,僅表示納稅義務之履行,該非合法之鋼鐵造建物不因開徵房屋稅而成為合法建物。蓋「違章建築改良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本不許存在,應予拆除,該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就建築改良物之本身,並無正當之繼續存在利益,縱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致該建築改良物須全部遷移,只是回復其本然之狀態,無特別犧牲之可言」(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737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處分卷附件13)。上開鋼鐵造建物核非系爭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內合法建物,自不得依前揭規定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
次依擬定新莊都市計畫(產業專用區及其周邊地區)細部計畫書土地使用管制要點(本院卷第第112 頁以下)第16點規定:「…街廓編號C3街廓其最小建築基地規模為三分之一街廓…」、同要點第14點規定:「為形塑捷運場站周邊都市意象,創造地標性及自明性,第二種商業區之建築物高度不得低於100 公尺。」、參諸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4 條第6 項、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8條、原位置保留分配審查作業規定第
4 點第1 款規定:「保留面積之計算,以該建物合法部分面積除以其坐落土地使用分區之建蔽率為原則。但經計算保留面積不足都市計畫所定之最小開發規模時,應以該建物坐落使用分區之最小開發規模為保留面積。」是以,所謂保留面積部分,係考量建物原位置保留分配後仍應符合區段徵收後都市計畫規定之最小開發規模、建蔽率及容積率等規定,方符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故原告主張「使用分區」應為變更前系爭建物「原坐落之農業區」,為不可取。
另查原告所有系爭第○○○ 建號建物坐落第二○○○區○○○○街廓(本院卷第126 頁),系爭建物共計3 層、總樓高為12.6平方公尺(1 樓高3.6 公尺+2樓高3 公尺+3樓高3 公尺=12.
6 公尺,本院卷第127 頁),不符合都市計畫第二種商業區之建築物高度不得低於100 公尺之規定。
查系爭區段徵收開發案抵價地面積占總徵收面積比例,經內政部101 年8 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454號函核准為40%(處分卷附件17),又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0 年11月24日第13次會議審議通過本開發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處分卷附件18),系爭建物基地座落之第二○○○區○○街廓「最小建築基地規模」為C3街廓面積的3 分之1 ,約為6582.6 1平方公尺,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C3街廓抵價地最小分配面積,不得小於前開都市○○○○○街廓最小建築基地面積6582.61 平方公尺已明。而原告所有○○○第○○○ 地號土地面積1757.28 平方公尺,加計其子劉○○、劉○○共有同區段○○○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各599.79平方公尺,區段徵收前面積合計為2956.87 平方公尺(17
57.28+599.79+599.79=2956.87 ),若以本區平均領回抵價地比例40% 計算,預估區段徵收後領回1182.75 平方公尺(2956.87 平方公尺40%=1182.75 平方公尺),未達最小開發面積6581.62 平方公尺(C3街廓總面積為19744.85平方公尺、C3街廓三分之一為6581.62 平方公尺、C3-1抵價地街廓最小分配面積為6581.9平方公尺)。再以權利價值計算,原告計2 億1,326 萬9,929 元、劉○○計5,○○○ 萬2,287 元、劉○○計5,○○○ 萬2,287 元,合計3 億2,933 萬4,503 元,亦未達C3-4街廓最小所需權利價值19億4,758 萬4,210 元(見本院卷第131 權利價值明細表),自不符合原位置保留之規定,此外原告(即原土地所有人權利價值不足分配全區範圍內最小分配面積者),亦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合併,自無從依前揭所述參與分配抵價地,從而被告核定否准原告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並無違誤,亦無違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憲法第15條對人民財產之保障,均無可取。
㈨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使原告及系爭區段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
協調,使渠等保留分配第二○○○區○○街廓抵價地,解決土地分配問題一節,揆諸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6條規定,合併申請係屬抵價地分配作業程序,非謂被告應依該規定協調原告與同一街廓其他各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指定街廓(第
2 ○○○區○○街廓);再依同辦法第28條規定,抵價地分配係先公開抽籤決定分配順序後自行選擇分配街廓,而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2 項、第4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合併後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需達最小建築單位面積,始有權分配抵價地,倘領回抵價地面積如與實際測量面積有差異,則依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核計差額地價,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委不足採。
㈩原告又稱被告未告知最小分配面積之限制云云,按土地徵收
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亦已規定抵價地領回面積需達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被告於101 年8 月29日召開區段徵收公聽會時,已於現場所發資料載明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相關規定,告知需以區段徵收公告時,被告所發布之本開發案範圍內合法建物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審查作業規定為準,又被告101 年11月8 日北府地區字第1012873308號函(處分卷附件2 )區段徵收公告之通知函說明三(四)亦敘明本開發案範圍內合法建物基地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須經被告審核認定符合資格條件,且不影響都市○○○區段徵收計畫,始得予保留。
原告又以其依據被告檢附申請文件申請原位置保留,被告予
以否准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查被告以101 年11月8 日北府地區字第1012873308號函(本院卷第26頁原證3 ),該函業已敘明系爭區段徵收倘範圍內合法建物基地欲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應由建物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101 年12月12日前),並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認定符合資格條件,且不影響都市○○○區段徵收計畫,始得准予保留。被告於檢送前開通知函時,另檢附本開發案申請發給抵價地申請書、區段徵收範圍內合法建物原位置保留分配申請書等相關文件(本院卷第110 頁),申請書載明「一、……茲依系爭區段徵收範圍內合法建物原位置保留分配審查作業規定,以書面方式提出申請。…﹕二、有關下列事項本人已充分了解,並同意配合辦理:㈠因審查作業需要,……」可見通知原告有發給抵價地及合法建物原保留位置之申請權利,惟得否原位置保留該建物仍需經被告審核,並非一經申請當然核准,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誠信原則,為不可採。至於系爭區段徵收原位置保留分配審查作業規定之訂定合於相關法令規定,已如前㈡所述。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