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72號103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詹玉蘭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王萱雅 律師汪家合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鍾盈蓁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
8 月20日臺財訴字第102139362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8年度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結算申報,未列報處分債權損益之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2,451,826元,經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查獲,通報被告核定,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2,606,801元,補徵稅額4,196,430 元,並按所漏稅額4,191,954 元處0.5 倍罰鍰2,095,977 元。原告就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96年10月12日以18,100,000元向訴外人兆豐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購入訴外人即借款人蔡○○借款總餘額本金合計31,161,615元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之債權,上開債權並以蔡○○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208 之2 、208 之4 、210 、210 之2 、21
0 之3 、210 之4 、237 、237 之1 、237 之2 、238 、
238 之1 、238 之2 、238 之3 、239 、240 地號15筆土地為抵押物(下分別以地號稱之,上開15筆土地合稱系爭抵押物)。原告嗣於98年9 月10日與訴外人高○○就系爭抵押物達成買賣合意,約定價金為18,500,000元,並簽訂之不動產預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594號事件(下稱相關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抵押物,並由原告拍定取得。嗣高○○雖向原告請求減少價金,惟雙方經調解之協議結果,酌減價金為18,350,000元而成立調解,惟尚未失債之同一性,原告仍依系爭契約內容於100年5 月6 日移轉系爭抵押物予買受人高○○,高○○亦於
100 年5 月9 日給付價金餘款14,350,000元(按高○○業於98年9 月10日先給付部分價金4 百萬元)予原告,上開交易情形符合財政部96年7 月16日臺財稅字第0960452016
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6年7 月16日函釋)說明二「購入債權之個人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因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而取得該債權之抵押物時,如業與第三人達成買賣該抵押物之合意,嗣後並依買賣契約書約定之交易價格完成交易,則購入債權之個人得以其與該第三人之實際交易價格作為取得該抵押物之成本,分別計算處分債權及抵押物之所得課稅。」之意旨。
㈡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條第6 款約定內容,已包含契約
之要素,且系爭契約亦無約定另就此買賣另須訂立本約之意旨,故原告與高○○間買賣關係業已有效成立。原告係為取得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以偏離市場行情(即原告及買受人高○○約定之價金18,500,000元)之價格31,000,000元投標而拍得,符合財政部96年7 月16日函。惟被告認定原告以31,000,000元聲明承受系爭抵押物,並以所持有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扣除取得債權成本,即為處分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損失),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又依財政部103 年2 月5 日臺財稅字第10304501
460 號函(下稱財政部103 年2 月5 日函)意旨,被告不應以相關執行事件拍賣價格為限,原告能提出供認定抵押物時價資料及證明文件,得依該證明文件核實認定抵押物時價。
㈢被告逕以相關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抵押物而獲分配金額,扣
除購入成本之差額計12,451,826元,核認本件之財產交易所得,顯未考量原告未申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係出於兩造法律見解之歧異,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被告按所漏稅額處
0.5 倍罰鍰,難謂適法。㈣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財產交易所得:
⒈原告向南投地院聲請執行系爭抵押物,經相關執行事件
第一次公開拍賣,由原告出價31,000,000元於98年9 月16日得標買受,除向法院繳交保證金3,577,000 元外,並以債權抵繳方式繳納拍賣價款,依分配表所載,原告獲分配金額30,551,826元,另繳交執行費269,293 元及土地增值稅178,881 元。
⒉原告於相關執行事件98年6 月19日為查封系爭抵押物辦
理不動產現況調查表(下稱現況調查表)及同年8 月18日拍賣公告中,即已知系爭抵押物中210 地號土地上之涼亭係債務人無償提供南投縣○○鄉公所(下稱鄉公所)搭建供鄉民休閒使用,請求不予執行外,其餘土地均為債務人管理使用,無出租情事,拍定後208 之4 、21
0 之3 、238 之1 、238 之2 地號土地為道路不點交;
210 地號土地上涼亭坐落部分不點交,其餘部分土地均按現況點交等情,然原告未將上開事實載明於同年9 月14日其與高○○簽訂之系爭契約,迄賦稅署於99年10月11日對於本件不良債權交易進行調查(調查基準日)時,始於99年11月19日具文,以同上事由作為高○○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以產權不清且應由原告負責為由而不願履約,尚未完成交易之理由。顯見原告與高○○自始對於系爭抵押物買賣之認知並不一致,系爭契約行為之意思表示既未經雙方協調達成合意,迄本件不良債權交易進行調查之日止,仍未完成交易,核與財政部96年
7 月16日函釋說明二「業與第三人達成買賣該抵押物之合意,嗣後並依買賣契約書約定之交易價格完成交易,則購入債權之個人得以其與該第三人之實際交易價格作為取得該抵押物之成本,分別計算處分債權及抵押物之所得課稅之適用。」之規定不符,故被告以法院拍賣價款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認列處分債權損益,並無違誤。
⒊系爭抵押物經原告於98年9 月16日申請強制執行拍賣,
同年11月3 日由相關執行事件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同年12月2 日依法取得之所有權,並無產權不清情事。又原告雖訴稱已積極處理系爭抵押物之地上物法律關係,既未提出相關文件以為佐證,遲至賦稅署99年10月11日進行調查後,始於100 年2 月24日寄出存證信函及同年
4 月13日透過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之調解書,且亦均未提及原告對於上開影響履約事項之積極處理過程及現況。另高○○於98年9 月10日支付第1 期款4,000,000 元後,亦無任何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要求原告進行產權移轉或違約處理之事證等情以觀,該交易行為明顯悖於一般社會常情。
⒋又雙方雖嗣於同年4 月13日經調解成立,就系爭契約之
原買賣總價款18,500,000元合意改為18,350,000元,並於100 年5 月6 日將該系爭抵押物登記予高○○,同年月9 日(不動產登記日期後)交付尾款14,350,000元。
惟系爭抵押物並無產權不清情事,是原告尚無以民法第
359 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總價款18,500,000元合意改為18,350,000元,係就契約必要之點「價金」重新議價之行為,屬另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未失其債之同一性,委無足採。
⒌系爭抵押物原告以31,000,000元得標,並以所持有債權
抵繳法院拍賣價款,則上開承受價格自屬原告處分債權,取得系爭抵押物之成交價額,又系爭抵押物拍賣價格既係由原告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屬客觀可採。又系爭抵押物經相關執行事件第一次公開拍賣,即由原告出價得標,而非由原告「按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聲明承受」,自不符財政部103 年2 月5 日函釋規定之前提要件,而無從適用該函釋。
㈡罰鍰部分:原告經賦稅署查獲漏報處分債權之財產交易所
得12,451,826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又本件為98年度綜所稅案件,原告於99年5 月期間申報綜所稅,原告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核有過失,自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責任要件之可責性。
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並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4,191,
954 元處0.5 倍之罰鍰2,095,977 元,已考量違章情節而為,並無違誤。
㈢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原告98年度綜所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系爭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公告、98年5 月19日投院霞98司執愛字第9594號函、98年11月3 日投院霞98司執愛字第959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01 年12月13日投院平98司執愛字第9594號函、兆豐公司97年1 月15日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契約、系爭抵押物他項權利證明書、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100 年
4 月21日調解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告與兆豐公司96年10月12日不良債權讓契約書、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原核及裁罰處分等件附於原處分卷、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法院拍賣價款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款,認列處分債權損益,是否適法?
五、財產交易所得部分:㈠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
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7 類:
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9 條、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 款所明定。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為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所規定。繼按「一、個人向資產管理公司或金融機構購入債權,嗣於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抵押物時,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該抵押物,並以所持有之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者,個人於取得該抵押物時,應以法院拍賣價款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認列處分債權損益;嗣後再處分所取得之抵押物時,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抵押物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認列財產交易損益,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二、購入債權之個人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因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而取得該債權之抵押物時,如業與第三人達成買賣該抵押物之合意,嗣後並依買賣契約書約定之交易價格完成交易,則購入債權之個人得以其與該第三人之實際交易價格作為取得該抵押物之成本,分別計算處分債權及抵押物之所得課稅。」「本案○君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其聲明承受取得債權抵押物……應於領得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所屬年度,按該次拍賣法院所定之最低價額(亦即○君聲明承受取得債權抵押物之法院拍賣價款)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認列處分債權損益;○君嗣後再處分該抵押物時,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抵押物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認列財產交易損益,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向資產管理公司購入A 、B 兩筆以不動產為抵押擔保品之債權,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以購入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取得B 抵押物部分,納稅義務人所墊付債務人應負擔之強制執行費及法院移轉該抵押物所扣繳之土地增值稅,經取得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者,係屬納稅義務人未實現之收入,依財政部96年7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 號令規定計算處分債權損益時,准自法院拍賣價款中扣除。」分別為財政部96年7 月16日函、97年10月9 日台財稅字第09700345760 號函及98年7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800177380 號函(下分別稱財政部97年10月
9 日、98年7 月21日函釋)所明釋,上開函釋均係財政部本於所得稅法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就解釋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所頒布之行政規則,核屬技術性、細節性之事項,尚無違反所得稅法第14條之規定意旨。
㈡本件經賦稅署查獲,原告96年10月12日以18,100,000元向
兆豐公司購入債權,債權內容係借款人蔡○○借款總餘額為:本金合計31,161,615元,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並以系爭抵押物為擔保。原告嗣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上開抵押物,經相關執行事件第一次公開拍賣,拍賣最低價額合計17,885,000元,由原告於98年
9 月16日拍賣時出價31,000,000元得標拍定買受,除向相關執行事件繳交保證金3,577,000 元外,並以債權抵繳方式繳納拍賣價款,依相關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原告獲分配金額30,551,826元,另繳交執行費269,293 元及土地增值稅178,881 元在案,有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相關執行事件函(附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權利移轉證書、第一次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等件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0至37、125 至126 、178 至183 頁)。
㈢經核相關執行事件於98年6 月19日為查封系爭債權抵押物
辦理不動產現況調查表及同年8 月18日第一次拍賣公告以投標方式拍賣前開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有關事項中(原處分卷第138 至140 、142 至143 頁),均已清楚記載系爭抵押物中之210 地號上涼亭係執行債務人蔡○○無償提供鄉公所搭建供鄉民休閒使用,請求不予執行外,其餘土地均為債務人管理使用,無出租情事,拍定後208 之4 、
210 之3 、238 之1 、238 之2 地號為道路不點交;210地號涼亭坐落土地部分不點交,其餘部分土地均按現況點交等事實,均為原告所明知,詎其未將上開系爭抵押物產權、使用情況之重要事實載明於同年9 月14日與高○○簽訂之系爭契約,迄賦稅署於99年10月11日對於本件不良債權交易進行調查時,始於99年11月19日具文,以同上事由作為高○○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以產權不清且應由原告負責為由而不願履約,尚未完成交易之理由,原告並提出說明書、支票、存入憑條及系爭契約為證(原處分卷第
17、127 至129 、134 至137 頁)。則由上情以觀,顯見原告與高○○自始對於系爭抵押物買賣之認知並不一致,難認原告業與高○○達成買賣系爭抵押物之合意,而與財政部96年7 月16日函釋說明二前段之前提要件未符,故被告以相關執行事件拍定價款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認列處分債權損益,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以:其與高○○間系爭抵押物之買賣交易行為確以
達成合意,高○○雖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以產權未清為由向原告請求減少價金,惟雙方經調解成立而酌減價金為18,350,000元,尚未失債之同一性,原告於100 年5 月6日移轉系爭抵押物予高○○,高○○亦於100 年5 月9 日給付價金餘款,均與常情無違,是本件仍應有財政部96年
7 月16日釋說明二前段之適用等情為主張。茲以:⒈系爭抵押物經相關執行事件於98年9 月16日拍賣,經原
告出價而拍定,同年11月3 日由相關執行事件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同年12月2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此有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抵押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原處分卷第73至102 、125 至126 頁),由以上資料觀之,系爭抵押權並無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產權不清之情事。
⒉至於原告陳稱其已積極處理系爭抵押物之地上物法律關
係等情,惟細繹本件行政救濟過程之全部卷證,其係遲至賦稅署99年10月11日進行調查後,始於100 年2 月24日寄出存證信函及同年4 月13日透過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之調解書,且均未提及原告對於上開影響履約事項之積極處理過程及現況(原處分卷第38至41、121 至124 頁)。另由高○○於98年9 月10日支付第
1 期款4,000,000 元後,亦無任何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要求原告進行產權移轉或違約處理之事證等情觀之,該交易行為明顯悖於一般社會常情。
⒊尤有甚者,財政部96年7 月16日函釋說明二前段適用之
前提要件,除須購入債權之個人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因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而取得該債權之抵押物時,「業與第三人達成買賣該抵押物之合意」外,另更須符合「嗣後並依買賣契約書約定之交易價格完成交易」之要件,始能為之。本件原告與高○○並未達成買賣系爭抵押物之合意,已如前述;且由雙方嗣於同年4 月13日經調解成立,就系爭契約之原買賣總價款18,500,000元合意改為18,350,000元之事實以觀,係就契約必要之點「價金」重新議價之行為,更與前述財政部96年7 月16日函釋說明二前段「嗣後並依買賣契約書約定之交易價格完成交易」之前提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財政部96年7 月16日函釋二前段之規定,以其與高○○訂立系爭契約價金作為取得系爭抵押物之成本,分別計算處分債權及抵押物之所得課稅等情,自與證據及事實未符,而無可採。
㈤又按「一、營利事業或個人向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司購
入不良債權,嗣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因法院拍賣之不動產抵押物無人應買,由該營利事業或個人按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聲明承受,並以所持有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者,於取得抵押物時,應以抵押物時價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認列處分債權損益。其抵押物時價之認定,不以該次法院拍賣價格為限,營利事業或個人如能提示下列足供認定抵押物時價資料及證明文件,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予核實認定:㈠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㈡各直轄市、縣(市)同業間帳載房地之加權平均售價。㈢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㈣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及土地款價格。㈤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㈥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署等出售公有房地之價格。㈦其他公允客觀之不動產時價資料。㈧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時價。……」為財政部103 年
2 月5 日函所明釋。原告雖繼以:本件縱無財政部96年7月16日函說明二前段規定之適用,惟亦有財政部103 年2月5 日函釋之適用,原告能提示上開函釋各款中足供認定抵押物時價資料及證明文件由被告進行查明並核實認定等情為主張。惟查,系爭抵押物係經相關執行事件於98年9月16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拍賣底價合計為17,885,000元,而原告係出價高於上開底價甚多之31,000,000元進行投標,並為該次拍賣期日出價最高之應買人進而得標買受,而當場表示將所持有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者,則原告既係於拍賣期日投標競價而以出價最高之應買人得標買受系爭抵押物,則本件當與財政部103 年2 月5 日函釋「無人應買,且按該次拍賣所定最低價額聲明承受抵押物」之前提要件完全相悖。且財政部應係考量不良債權之購買人於拍賣抵押物無人應買時,日後再行拍賣、強制管理或視為撤回抵押物之執行程序等事宜曠日廢時,造成其系爭實體上之債權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購買人因而選擇以底價承受抵押物以減少損害,然此時底價因無人應買之故,恐高於時價甚多,如逕以底價(拍賣價格)作為抵押物時價之認定,恐有不公,因而始行作成財政部103 年2 月5 日函釋,然此究與本件原告於拍賣期日以其自由意志,以高於底價甚多之價格出價,進而成為系爭抵押物之得標人之情迥然不同;至於原告雖陳稱係為確保取得系爭抵押物,始由代標人員建議以接近剩餘本金之31,000,000元高價投標等情,縱非虛妄,亦與財政部103 年2 月5 日函釋之適用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㈥繼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
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83號判例闡釋明確。準此,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拍賣債務人財產之行為,實具有買賣性質之法律行為。又拍定係執行法院將拍賣物拍歸出價最高之合法買受人之意思表示,不動產拍賣定有最低拍賣價額者,如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超過或相當於最低拍賣價額,且無不許拍定之事由,應即為拍定。本件原告既於相關執行程序第一次拍賣期日,以高出底價之31,000,000元出價,進而得標取得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並以所持有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則上開承受價格自屬原告處分債權,取得系爭抵押物之成交價額,又系爭抵押物拍賣價格既係由原告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屬客觀可採。則被告以上開拍賣價格31,000,000元減除購入債權成本18,100,000元、拍賣執行費269,293 元及土地增值稅178,
881 元後之餘額,認列處分債權增益,核定財產交易所得12,451,826元,洵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本件應依另案闡釋之計算方式即依財政部96年7 月16日函釋說明二前段之規定核定一節,惟其所指案例均與本件案情有別,尚難比附援引,併予陳明。
六、罰鍰部分: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
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
1 項及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㈡本件原告對被告裁罰處分亦有不服,並執與本稅相同之理
由,主張據其認知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方式,應得按財政部96年7 月16日函釋說明二前段為之,而與被告認定有異;又原告因其認應於與買受人高○○完成交易後,始得申報系爭財產交易損失,故未申報;且因國內關於不良債權之認知尚未普及,其對所得稅法規定並不熟悉,亦無任何漏報所得之意圖,其應受責難之程度自應不高等情,資為爭議。惟按綜所稅結算申報係採自動報繳制,納稅義務人有所得即有據實自行申報之公法義務,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尚不能以不明瞭相關規定為由,而免除其依法申報或補報之責。原告經賦稅署查獲漏報處分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12,451,826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違章事證明確。且本件為98年度綜所稅案件,原告於99年5 月間申報綜所稅,財政部於96年7 月16日即已頒布函釋,從而,原告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當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自應予處罰。被告審酌原告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原告之資力,依所漏稅額4,191,954 元,依現行且本件裁判前並未修正之裁罰倍數參考表有關所得稅法(綜所稅)第110 條第1 項違章情形第3 類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0.5 倍罰鍰計2,095,977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更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均屬合法,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無故意或過失,本件不應裁罰等情,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