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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84號103年4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莊傅玉惠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呂浩瑋律師張晶瑩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2 年9 月13日台財訴字第102139457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

2 項為:「確認桃園縣○○市○○段○○○○○○號(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屬非公用財產。」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依原告102 年5 月24日申請案之內容,作成准許將坐落系爭地號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274 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以新臺幣(下同)44,388元讓售予原告之行政處分」。被告對原告上開變更聲明並無異議,本院認其變更尚不妨礙被告之訴訟權,仍屬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系爭地號土地係登記為桃園縣所有,管理者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分局,為縣有土地。原告於民國102年5 月24日提出申請書,依桃園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7條第1 項及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向被告申請專案讓售系爭地號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土地(面積274 平方公尺),經被告以102 年6 月25日府警後字第102000769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二、旨揭土地係屬公用財產,按桃園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前段規定:『管理機關及使用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爰申請價購旨揭土地一節,礙難辦理。…。」等語,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市○○路○○○、○○○、○

○○號建物,面積178 平方公尺,及日式房屋,面積96平方公尺,坐落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 面積共274 平方公尺),均興建於35年之前,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系爭地號土地係原告之公公莊○廷等民間人士,於日據時代合資購買捐贈登記於○○○○聯合會所有,莊○廷 經○○○○聯合會同意於系爭地號上建築房屋使用,是該房屋並非政府機關之宿舍可明。系爭土地亦非公用財產:

1.被告前於92年對原告起訴主張○○市○○路○○○、○○○、○○○號房屋為伊所有,並請求原告應遷讓並返還上開建物予被告。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認定上開建物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警察局宿舍,故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有桃園地院92年度○○字第553 號、93年度○○字第84號民事判決可稽。

2.被告於前述遷讓房屋訴訟敗訴後,又對原告提起返還土地訴訟,被告嗣雖取得勝訴判決,惟被告亦曾於訴訟中自承其並非上述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對原告為房屋所有權人一事不爭執,有桃園地院97年度○字第1037號拆屋還地事件99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況若上開房屋真為被告所稱之警察局宿舍,何以被告竟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桃園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972

6 號執行案件),顯見被告所述與所為互相矛盾。

3.承上,系爭地號土地上坐落之房屋,並非警察局宿舍,被告雖提出宿舍管理系統申報資料佐證,然該資料為被告自行製作,且於上開房屋經判決確認非屬被告所有之警察局宿舍後,卻仍逕自登記為警察局宿舍,顯見該資料不可信。是被告稱該系爭地號土地現供警察局宿舍使用,並非事實。

4.系爭地號土地現並未供機關、學校及縣營事業機構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亦無直接供公共使用之情形,是其非屬桃園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所指之公用財產,而屬非公用財產。系爭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桃園縣警察局正準備將之撥交給桃園縣文化局,更顯見該土地現並未為公用,屬非公用財產而得申請價購。

5.上開房屋係35年前所興建,系爭地號土地係於96年6 月13日始登記桃園縣所有,原告應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資格,依桃園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9條第9款規定,得向被告申購如聲明所示之土地。再依桃園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係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後段規定,應以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即44,388元為申購金額。

㈡系爭地號土地如屬非公用財產,依桃園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

條例48條第1 款、第49條第4 款規定,被告得處分之,則原告得申請被告讓售上述建物及日式房屋所坐落部分之基地。該桃園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所規範者,不僅僅針對被告就縣有財產之管理行為,尚規範被告以外之機關、一般民間私人對縣有財產申請借用、承租、價購之資格與權利。惟被告竟以上開土地依同條例第17條前段規定:「管理機關及使用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屬公用土地,不得處分為由,認定原告無申請價購之權利,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

㈢由桃園縣縣有財產自治管理條例第49條規定可知,一般民間

私人在向被告申請價購縣有財產時,被告須先審核是否為非公用財產、是否符合由前開自治管理條例第49條規定等資格要件,確認申請人具備申請價購資格後,始決定是否出售與申請人。參酌前述判決,應認此種是否具備申請價購資格的准否之被告駁回申請人申購之府警後字第1020007697號函屬於行政處分,而本件申購縣有土地事件係屬公法事件。本件申購縣有土地事件係公法事件,被告駁回申請人之申購,性質上屬行政處分。

㈣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

告102 年5 月24日申請案之內容,作成准許將坐落系爭地號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274 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以44,388元讓售予原告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地號土地屬被告所有,由被告所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分局經管為宿舍用地,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分局102年第2 季宿舍管理系統申報資料可稽,足認被告係以公用財產管理該土地。原告指稱該土地將撥交桃園縣文化局云云,尚乏正式公文書為據,縱使被告所屬各機關間對於系爭地號土地存在有利用管理之意願,仍不妨礙被告係以公用財產之目的管理之。又依桃園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前段規定,被告以系爭地號土地屬公用土地,不得處分,拒絕原告所提出價購之申請,並無不合。又系爭地號土地為縣有土地,並非登記為國有土地,尚不適用國有財產法之規定,非屬可讓售之土地。況被告聲請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原告亦已陸續自行拆除上開房屋,將土地返還被告。

㈡依桃園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 條第1 項、第4 條及第

17條前段規定,桃園縣縣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及非公用財產兩大類,係為統一管理縣有財產並限制對於公用財產之處分與用益權限。管理上雖區分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但法律關係均存在於縣有財產之所有權及用益權,並無不同,其非屬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範圍,並不得提起確認訴訟。又原告申請價購該土地,屬於民法上買賣之私權關係,並非被告得以行政處分為之,是訴願決定不受理,洵屬無誤。

㈢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原處分卷第25頁)、申請書(本院卷第41、4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0頁)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屬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即在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讓售縣有土地之申請,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國有財產法第1 條規定:「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

、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2 條規定:「(第1 項)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第2 項)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又按桃園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 條規定:「(第1 項)為統一管理縣有財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項)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縣有財產,係指桃園縣依法令規定或報奉上級政府核准或由於預算支出及接受贈與所取得之財產。」第4 條規定:「縣有財產依其性質區分如下:一、公用財產㈠公務用財產各機關、學校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㈡公共用財產直接供公共使用之財產。㈢事業用財產縣營事業機構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但縣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二、非公用財產公用財產以外之一切財產。」第48條規定:「(第1 項)非公用不動產出售範圍如下:一、都市計畫範圍內或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二、經本府專案核准之非公用土地、建築物。三、其他依法令規定辦理出售之土地、建築物。(第2 項)前項第一款土地上有縣有建築改良物時應一併出售。」第49條第4 、9 款規定:「前條規定出售之土地或建築物,其處理方式依下列規定:……四、被占用土地、建築物不符合第三十六條承租規定,照現狀標售。……九、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辦理讓售之土地,各依其規定辦理。」第

57 條 第1 項規定:「縣有財產之計價比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㈡經查,系爭地號土地登記為桃園縣所有,管理者為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分局,為縣有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5頁)。依國有財產法第1 條規定,該法規範範圍限於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而國有財產之定義,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此外,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亦視為國有財產。從而,系爭地號土地既為桃園縣所有之土地,則非屬國有土地,依上開規定,其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均無國有財產法之適用。至於桃園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9條第9 款固規定,有關第48條規定出售之土地或建築物,其處理方式「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辦理讓售之土地,各依其規定辦理。」惟依同條例第1 條規定,該條例係規範(桃園縣)縣有財產之管理,故依同條例第48條規定出售之土地或建築物(即同條例第49條第9 款規定之內容),自以桃園縣縣有財產為限,尚不及於國有財產。同條例第49條第9款所規定「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辦理讓售之土地」,其中所謂「依其他法令規定」,自亦不包括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此外,遍查桃園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均無準用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且此關於縣有財產之經營及處分,實係地方自治團體之固有權限(憲法第110 條第1 項第2款),與國家對於國有財產之管理及處分尚有不同,亦不得逕予類推適用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是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原為35年前所興建,依桃園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9條第9 款及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

2 規定,得向被告申請專案讓售系爭地號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土地云云,實乏所據。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尚屬無違。

㈢至於桃園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縣

有財產之計價比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僅是就縣有財產之計價方式加以規定,尚不得推演出有關縣有財產出售範圍亦可比照國有財產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結論。又同條例第49條第4 款規定:「前條規定出售之土地或建築物,其處理方式依下列規定:……四、被占用土地、建築物不符合第三十六條承租規定,照現狀標售。」係有關標售之規定,亦與原告上開申請書所主張之專案讓售無涉。末查,原告既無權請求被告專案讓售系爭地號土地,則原告有關該土地是否屬非公用土地之爭執,亦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所提出之申請,並無理由,原處分予以否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不受理,雖有未當,惟其維持原處分之結論並無二致,無須對於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日期:2014-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