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90號102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丕林被 告 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文(主任)訴訟代理人 蘇豊聯
蔣天臣蔡慶珠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9月10日北府訴決字第1022368432號函附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l01 年10月5 日向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下稱金寧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其先父許乃連戶籍登記上其父(即原告之祖父)姓名「許加日」為「許嘉日」,金寧戶政事務所以101 年10月5 日寧戶字第1010001113號函復原告逕向現戶籍(除戶)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嗣再依金門縣政府101 年度府訴決字第018 號訴願決定以102 年2 月
8 日寧戶字第1020000197號函移被告核處。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依連貫戶籍資料記載,許乃連之父姓名均記載為「許加日」,查無過錄錯誤情事,爰以102 年2 月21日新北中戶字第10 23581940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憑足資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
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應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本件原告之父許乃連戶籍謄本中父親欄「許加日」之錯誤記載,肇始為初設籍地之戶政機關所致,既無歸責於當事人,原告已檢具證據敘明原由,理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惟原告之父許乃連戶籍之初設籍地之主管機關金寧戶政事務所不願釐清其原登記錯誤原因,無視金馬地區之特殊時空環境及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逕以認定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函轉被告續行辦理,而被告亦以依連貫戶籍記載,查無過錄錯誤情事為由,函令原告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辦理。金寧戶政事務所及被告之作為,自不足採,理由如下:
1.82年金寧戶政事務所設立後,承襲37年間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及61年間金門縣警局所為之戶籍資料,被告只因戶籍遷徙及死亡除戶登記原因,而成為現行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之受理及處分機關,本件事實為39年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掌管金門地區戶籍登記年代,被告僅以連貫戶籍資料記載查無過錄錯誤情事處分,顯有不符及不全之處。
2.原告之父許乃連之全戶戶籍登記始於37年4月1日奉令總登錄,而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於39年全戶戶籍登記簿備註欄記載:「全戶過錄。父:許加(『加』字後面緊接一■塗改過痕跡,原字跡已無從辨識)日。母:許蔡滿」,前述兩份戶籍謄本皆以毛筆小楷書寫,備註欄之字跡潦草極難辨認,且皆記載為不識字,如以前述兩份戶籍謄本觀之,即有以下可產生誤植或錯載情況:
⑴金門地區於37年奉令總登錄戶籍資料,金門軍管區行政
公署對於戶籍登記業務派由村里幹事兼辦,而村里幹事大多數僅由識字之軍職者轉任,其仔細與嚴謹程度,不若今日戶籍人員或同時期即34至36年臺灣地區戶籍總登記承襲日據時期戶籍登記之嚴謹作法,須由當事人親自或委託他人書立戶籍登記申請書並簽章為證(當今各戶政事務所還保留供民眾申請影印),並佐以日據時期登錄之戶籍記載相互比對為正確之戶籍記事,是以,其誤植或錯載情況不易發生。反觀,39年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掌管金門地區戶籍登記年代之戶籍登錄作業略顯草率,既無戶籍登記申請書亦無當事人簽章為證,難保不發生誤植或錯載之情事。
⑵如當事人不識字,僅由口頭陳述而由村里幹事登錄,難
保村里幹事不會因毛筆小楷書寫「嘉」字筆畫較多而以「加」登錄,或因同音不同字而誤載當屬常情,而當事人因不識字,是以未能察覺。被告以原告之父許乃連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不得以不識字而認戶政機關有誤植或作業錯誤,實顯武斷。
⑶原告與兄弟繼承先祖遺留之舊有老屋,既經金寧鄉公所
證明為35年前興建之舊有房屋,核與原告家族之戶籍謄本及案附贈與契據內容相符,該契據既經當時福建省政府有司審查無誤,其真實性已無庸置疑,原告繼承該贈與契據正本,且經世居贈與契據所述土地所在週遭之許氏族人及鄰人即土地之四鄰證人許○生、許○華、許○成、葉○珍等人具結證明,在在證明許乃連戶籍登記上生父姓名許加日與贈與契據上權利人許嘉日為同一人,只因39年戶籍登錄作業發生誤植或錯載所致。
⑷原告為世居金門珠浦許氏家族,76年金門珠浦許氏族譜
對原告先祖源堰公以降至原告先祖父許嘉日均有詳加記載,又以民間習俗而論,對於歷代祖先無不虔誠祭祀,一干禮度莫不遵禮延俗豈敢疏忽,而對照原告家中祭祀之祖先牌位,先祖父之名諱亦為許嘉日,依此原告先祖父應為許嘉日無誤。惟今戶政機關漠視當事人戶籍記載之時空背景遠在60餘年前混亂年代,致有誤植或錯載情形發生,是以先祖父許嘉日之名被誤植為許加日當屬常情。然戶政機關卻墨守成規對原告之申請更正一事,卻以當今標準行事,豈能讓原告信服。
㈡原告為辦理繼承案,向被告申請先祖母許蔡滿之除戶謄本,
被告查調戶籍檔存資料,竟無先祖母許蔡滿之除戶謄本,僅查得先祖母之出生日期為民前00年0 月0 日生。先祖母許蔡滿依家族記載及每年忌日祭祀日期推算其卒於39年5 月29日,而當時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之戶政機關竟無除戶記載,由此可證金門地區於軍管時期之戶籍管理之鬆散、無章,登錄作業之草率、粗糙。依此,先祖父許嘉日之名被誤植為許加日當不意外,是以,被告不能以發生在60餘年前金門地區戶籍登錄爭議事件,要求人民以現行完善之戶籍法規範行事,完全漠視金門地區於軍管時期之戶籍管理可能發生之錯誤,所帶給人民權益有多大之損害。
㈢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
告101 年10月5 日申請書(向金寧戶政事務所提出)所載內容,作成准許將原告先父許乃連之生父姓名由「許加日」更正登記為「許嘉日」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先父許乃連之戶籍登記資料最早出現生父姓名「許加日
」,為金門縣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第30冊第78頁記載戶長許乃連之備註欄內,嗣經輾轉遷徙最後於被告所轄○○里○○鄰○○路○段○○巷○弄○號死亡除籍,其間許乃連戶籍登記生父姓名「許加日」從未變更。且許乃連曾於68年11月21日至金寧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徙登記、69年12月15日至臺北市木柵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出登記、69年12月16日至被告處申請遷入登記、70年11月19日至被告處申請住址變更登記,均親自至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事項並蓋章認可,且其子女出生亦由其親自辦理並命名。被告經審查檔存連貫戶籍記載資料,認無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之戶政事務所過錄錯誤情事,爰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並請原告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憑足資證明文件再申請更正登記。㈡按「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戶籍行政之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省政府,在縣為縣政府」「戶籍登記之聲請,除另有規定外,由聲請義務人,向所在地之鄉鎮公所為之」「登記之聲請,以書面為之,但有正當理由時,得由聲請人親向戶籍登記機關以言詞為之」「登記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由聲請人簽名或劃押: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籍別、及住所;二、聲請事件及年月日;聲請人以言詞為聲請時,戶籍登記機關,應依前項各款所定事項,製作筆錄,向聲請人朗讀,並令其簽名或劃押。」係35年1 月3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戶籍法第1 條、第3 條、第34條、第35條、第36條所明定,按金門縣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第30冊第78頁許乃連全戶資料,依當時規定應可推斷係由許乃連口頭聲請,而戶內人口「許○碧」資料下方「登記事由及日期」欄位上有一指印,可能即係聲請人許乃連對該聲請資料之認可而「劃押」留下之印記。
㈢原告提憑76年金門珠浦許氏族譜、土地所在週遭之許氏族人
及鄰人4 鄰證明書及家中祭祀之祖先牌位私人文件等佐證資料,皆屬於私文書,該私文書並非屬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之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尚難採認。且依內政部100 年10月25日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640號函及82年8 月5 日台內戶字第8203943 號函釋示:「私文書不得視為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之足資證明文書。」蓋戶籍資料若得任意依據當事人所出具之私文書而更動,其正確性及安定性將可能隨當事人之意思而動搖,無法維持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及安定性,依法不予採用。
㈣原告所提土地買賣契據、補稅契據及土地贈與契據文件上所
載「許嘉日」與許乃連戶籍登記上生父姓名「許加日」是否為同一人?許乃連與「許嘉日」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均有疑問,難以確認,尚非行政機關所得遽作認定,應由司法機關確認為適。
㈤另原告訴稱許乃連不識字,村里幹事可能因國字筆畫多寡或
同音不同字誤載而未能察覺,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對於戶籍登記業務鬆散、無章、登錄作業草率、粗糙云云,顯屬臆測之詞,無確切之證據,不容採信;且許乃連自設籍、除籍截至提出訴願前將近60餘年間,生前自行保管使用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資料等皆有「許加日」之記載,而本人、親屬家人、子女及利害關係人等皆未曾對此提出異議及申訴,對於「許加日」之默認,不辯已明。
㈥至原告所訴查無先祖母「許蔡滿」之39年5 月29日死亡除戶
謄本一事,究係當時聲請義務人未向所在地之鄉鎮公所聲請登記,或承辦人員漏未登載,亦或檔存戶籍資料滅失,因年代久遠,已難考究。
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6頁)、原告l01 年10月5 日申請書(本院卷第27頁)、金寧戶政事務所101 年10月5 日寧戶字第1010001113號函(本院卷第28頁)、102 年2 月8 日寧戶字第1020000197號函(本院卷第35頁)、福建省金門縣戶籍登記簿(本院卷第56頁)、金門金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本院卷第95頁)、金門縣政府101 年度府訴決字第018 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2至35頁)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本件爭點則在於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更正戶籍登記之申請,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
為更正之登記。」同法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次按內政部依戶籍法第82條授權所發布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14、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第1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上開授權命令核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違背母法意旨,應予援用,合先敘明。依上開規定可知,戶政事務所得依職權為更正戶籍登記者,僅限於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且出於其作業錯誤所致時,始得為之。
㈡經查,原告先父許乃連之戶籍登記資料中,最早記載其生父
姓名許加日者,為金門縣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記載后湖村戶長許乃連之備註欄內,記載內容為:「全戶過錄。父:許加日。母:許蔡滿」,其中於「加」字後面固緊接一■塗改過痕跡,原字跡已無從辨識,惟其「加」字前後仍有相當空間,比對左右行之字距,可明確判斷該字並無更改之情形,足認其非自「嘉」字修改而來,有上開戶籍登記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嗣許乃連之戶籍資料轉載於福建省金門縣戶籍登記簿,並輾轉遷徙至臺北市木柵區,以至於被告所轄中和市因死亡除籍,其間許乃連戶籍登記生父姓名「許加日」從未變更,此有相關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訴願卷第65至89頁)。是被告主張其經審查各該檔存連貫戶籍記載資料,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審認並無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之戶政事務所過錄錯誤情事,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等情,尚非無據。㈢至於原告主張其祖父姓名「許嘉日」於戶籍登記上,遭誤植
為「許加日」,固提出76年金門珠浦許氏族譜、土地所在週遭之許氏族人及鄰人4 鄰證明書、家中祭祀之祖先牌位照片、土地買賣契據、補稅契據及土地贈與契據等為據。惟查,原告提憑之族譜、4 鄰證明書、祖先牌位、土地買賣契據、補稅契據及土地贈與契據,均為私文書,與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各款應提憑之證明文件不符,尚難採認。又上開文件中,僅土地贈與契據有記載「許嘉日」受贈土地,其餘土地買賣契據(及驗稅契證)、補稅契據,均與「許嘉日」無關,而土地贈與契據上記載之許嘉日,是否與原告主張之許乃連戶籍登記上生父許加日為同一人?亦無從證實。至於原告所謂祖先牌位,依其提出之照片,僅是用黑筆書寫於木板上,並不知其製作之年代,且其中「顯考許公諱嘉日一位之神主」之「嘉」字,顏色明顯與他字不同,或係事後修改所致,尚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之更正戶籍登記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