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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9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92號原 告 陳進貴上列原告與被告保險業務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間有關智慧財產權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第3 款)三、因……、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

3 款復設有規定。又按「下列行政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第1 款)一、因……、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檢具訴願聲請書,以其參與臺北市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編印「保戶手冊」乙事,請求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核評其主導編撰審稿等貢獻,並向被告轉達其應受適當獎勵等情,經財政部以保險業務係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管轄,而將本案移由金管會辦理。金管會認原告聲請書真意不明,以中華民國(下同)102 年7 月1 日金管訴字第1020007424號函請原告說明其真意,嗣原告於102 年7 月

5 日提出訴願書暨陳情報告書,主張其參與編纂「保戶手冊」,享有著作權,惟被告自79年1 月至87年6 月,9 年間擅自印刷發行「保戶手冊」,侵害原告著作權,因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無力繳納裁判費,為維護著作權益,爰請求被告上級機關核評原告著作貢獻酬庸。經金管會以102 年10月4 日金管訴字第10200702551 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事件,係屬因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於97年7 月1 日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依前揭規定,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本件原告起訴,應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智慧財產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日期:201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