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97號103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兼法定代理人 王政中
何美嬋被 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再興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楊珩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 律師
徐漢堂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林奕華訴訟代理人 蔡曉青
詹淑惠何佩璇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王政中、何美嬋以其2 人之女即原告○○○於民國100 年8 月30日至同年11月2 日,就讀被告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再興國民小學(下稱再興小學)一年忠班期間,因導師薛祺薰(原告對薛祺薰所提訴訟,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情緒性及不當輔導管教之情形,侵害原告○○○之權利,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再興小學教師薛祺薰,於原告○○○100 年
8 月30日至同年11月2 日就讀該校期間,僅因原告○○○簿本未包書套、餐費及桌墊未準時繳交等細故,即對其高聲責罵;對原告○○○於下課及非下課時間提出上廁所要求,則以老師權威,要求其必須將未到校上課之作業補齊,否則不予准許;復近乎每日強迫原告○○○大喊並書寫「我要記得帶餐費,我要記得帶桌墊」等語,此等情緒性及惡意性管教行為,已逾越教師輔導及管教權限,違反臺北市文山區再興國民小學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實施要點參考範例及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實施要點第6 條規定,對原告○○○造成負面影響,使其心生畏懼,致其學習權、受教權、身體自主權、人格權受損害。原告雖請求薛祺薰說明其情緒性輔導、管教及處罰之過程及理由,然未獲正面回應,明顯違背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下稱輔導管教注意事項)第15條第3 項規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依輔管教注意事項第15條第1 項、第3 項「教師應依學生或其監護權人之請求,說明系爭行為過程其理由。」依規定說明處罰原告○○○之過程及理由,並依相關辦法維護學生、家長權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再興小學抗辯:原告曾以其教師薛祺薰要求原告○○○大喊並書寫「我要記得帶餐費、帶桌墊」、不止一次公開辱罵原告○○○及阻止其上廁所等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對薛祺薰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8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所提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980 號民事判決駁回而確定,原告嗣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再字第5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再執相同事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自無理由;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則以:其於101 年4 、5 月間接獲原告以書面反應被告再興小學教師疑有不當管教事件後,即派員調查,並於101年5 月16日以北市教國字第10134075400 號函(下稱101 年
5 月16日函)對原告說明調查結果,並無違法或廢弛職務之情事,原告對其起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2 人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實體上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原因或契約關係存在,且行政機關有給付義務之違反,而損害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情事,亦即一般給付訴訟,係以人民有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要件。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係以被告再興小學教師薛祺薰在原告○○○就讀該校期間,對其有情緒性或不當輔導管教情形,侵害其學習權、受教權、身體自主權、人格權,原告雖依輔導管教注意事項第15條第3 項規定,請求薛祺薰說明對原告○○○情緒性輔導、管教及處罰之過程及理由,然未獲正面回應,為其原因事實。而按輔導管教注意事項第15條第1 項:「學校或教師處罰學生,應視情況適度給予學生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了解其行為動機與目的等重要情狀,並適當說明處罰所針對之違規行為、實施處罰之理由及處罰之手段。」係在規範學校或教師處罰學生時應踐行之正當程序,並非學生或其監護人得請求學校或教育主管機關說明教師處罰學生過程及理由之法律依據;至同條第3 項:「教師應依學生或其監護權人之請求,說明處罰過程及理由。」則規定處罰學生之教師於受學生或其監護權人請求時,應說明處罰之過程及理由,亦未賦與學生或其監護人,有請求學校或教育主管機關說明教師對學生所為輔導管教與處罰過程及理由之權利,是原告援引上開輔導管教注意事項條文規定,主張被告再興小學與教育局就原告指稱教師薛祺薰在原告○○○就讀該校期間之不當輔導管教及「處罰」行為,對其等負有說明過程及理由之義務,自非可採。又觀諸原告前述起訴意旨,均係指稱教師薛祺薰之個人行為對原告○○○之權利造成損害,並未主張被告再興小學及教育局有何違反公法上給付義務,致使原告權益受有侵害,則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2 人應依相關規定維護其等權益,揆諸前揭說明,亦非有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訴請被告再興小學及教育局應說明處罰原告○○○之過程及理由,並依相關辦法維護學生、家長權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假執行乃普通法院就有關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所為原告全部或一部勝訴之判決,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 、390 條所定要件時,於主文宣告該判決命被告所為給付,原告得不待判決確定即聲請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並無準用前揭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之規定,原告就上開無關財產權之一般給付訴訟聲請宣告假執行,依上說明,自屬於法無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由薛祺薰當庭陳明處罰原告王昀涵之過程及原因、調查原告○○○就讀被告再興小學期間之校長葉杏榮(原告對葉杏榮所提訴訟,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上述民事訴訟第一、二審所為證言有無誤導民事庭法官、調查被告教育局101 年5 月16日函所為說明二㈠回覆內容之依據,及調取原告○○○於100 年11月
3 日至被告再興小學輔導室請求協助之輔導紀錄與報告,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而無調查之必要,原告以本院尚未進行上述證據調查程序為由,於辯論終結後之103 年4 月3 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亦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對被告2 人另提撤銷之訴、課予義務之訴,及於同一程序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