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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99號103年2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蕭肇文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羅瑩雪(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嘉勝

莊景森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201441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3年至87年間因違反建築法、偽造文書、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強姦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執行中。高雄監獄於102 年3 月間向被告陳報原告假釋案,經被告審核結果,以102 年4 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2010378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函高雄監獄,以原告悛悔程度不足,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應暫緩假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初犯,依刑法第77條規定執行逾二分之一者,即得陳報假釋出獄,原告執行率已達89%,且在監表現良好,無扣分紀錄,被告卻一再駁回原告申請假釋案,已侵害原告人身自由權,亦違反比例原則及明確性原則,更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 項前段規定相悖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處分關於暫緩原告假釋部分為違法。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7 千元。

三、被告則以:受刑人本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惟依刑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逾法定期間,而有悛悔實據者,由監獄陳報被告審核是否准予假釋,故假釋之申請非法制規範受刑人之權益。又本件原告所犯罪行確屬複雜,危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重大,且均位居主犯,部分罪行經查獲後,復再犯行多次,經被告充分衡酌相關因素,作成暫緩假釋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另原告於10

2 年3 月被提報假釋時之在監執行率僅56.6%,且其是否初犯、在監執行有無違規紀錄,僅係初步判斷是否符合提報假釋之資格,尚非得據此准予假釋。況高雄監獄於102 年7 月再次陳報原告假釋案,經被告審核結果,業以102 年8 月9日法授矯字第10201093120 號函核准,原告並於102 年8 月23日假釋出監,其訴之利益已獲實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處分暫緩原告之假釋是否合法?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

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司法院釋字第691 號解釋著有明文。蓋假釋與否,關係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現行假釋制度之設計,係以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2 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假釋要件相符者,經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予以假釋(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規定參照)。是作成假釋決定之機關為法務部,而是否予以假釋,係以法務部對受刑人於監獄內所為表現,是否符合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相關規定而為決定。受刑人如有不服,雖得依據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提起申訴,惟申訴在性質上屬行政機關自我審查糾正之途徑,與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並不相當,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制度(司法院釋字第653 號解釋參照)。從而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而請求司法救濟,自應由法院審理。然究應由何種法院審理、循何種程序解決,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案件之性質及與所涉訴訟程序之關聯、即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鑑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 條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宜由行政法院審理,合先敘明。

㈡次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

期徒刑逾2 分之1 、累犯逾3 分之2 ,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6 個月者。二、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犯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刑法第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 項)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2 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第2 項)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㈢經查,原告於83年至87年間因違反建築法、偽造文書、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強姦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於高雄監獄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於高雄監獄之身分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原告之歷審刑事裁判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可閱卷第55-126頁),堪信為真實。被告衡酌原告所犯強姦未遂與屢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犯行確屬複雜,危害被害人等(其中包含6 名未滿18歲少女,當時年齡僅15至17歲不等)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重大,且均位居主犯,部分罪行被查獲後,復另行起意,再接續同樣犯行多次,惡性非輕,被告乃審認原告悛悔程度不足,仍有繼續教化輔導之必要,而以原處分暫緩其假釋,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其為初犯,依刑法第77條規定執行逾2分之1者,

即得陳報假釋出獄,原告執行率已達89%,且在監表現良好,無扣分紀錄,被告卻一再駁回原告申請假釋案,已侵害原告人身自由權,亦違反比例原則及明確性原則,更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前段規定相悖云云。經查:

⒈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

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以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及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從而,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之妥當性。如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例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參照) 。

⒉次按刑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假釋係由監獄報請被告,得許

假釋出獄,尚非由受刑人主動申請,亦非法制規範受刑人之權益。再者,假釋乃刑事司法體系為達自由刑行刑目的,所為之一種權宜性行刑措施,並非受刑人達到假釋之基本要件時,即須准予假釋出監,且除應依現行審查程序規範外,尚須考量個案犯罪情節、犯罪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在監表現、社會對其假釋有無不良觀感及對被害人補償或犯罪所得追繳情形等,並衡酌當前整體刑事政策之趨勢後,據以判斷其是否具有「悛悔實據」,始為假釋准駁之決定,俾符合社會大眾對法正義之期待,並達防衛社會安全之效。

⒊查依卷附有關原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案件計有:強姦未

遂罪、84年12月間及87年間先後兩次犯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建築法罪、偽造文書罪、教唆偽造文書罪等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87 年度上訴字第376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5 號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387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更㈢字第287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356 號 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610 號刑事判決( 見被告所提案卷第66-126頁) ,觀諸原告所犯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考量原告犯強姦未遂與屢犯犯行確屬複雜,危害被害人等

(其中包含6 名未滿18歲少女,當時年齡僅15至17 歲 不等) 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重大,且均位居主犯,部分罪行被查獲後,復另行起意,再接續同樣犯行多次,惡性非輕,須嚴評其悛悔程度,自應均列入有無「悛悔實據」之審酌事項,洵屬有據,其審酌過程於法並無違誤,且對於「悛悔」情形之判斷亦無濫用情事、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而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組織不合法等情事,核諸上開說明,本院當尊重被告之裁量權。從而,被告於102 年4 月26日以原處分暫緩原告假釋,係依刑法第77條第1 項授權之目的,考量應考量之因素,在法定裁量權範圍行使裁量權,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及侵害原告人身自由權。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悛悔程度不足,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應暫緩其假釋,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確認原處分關於暫緩其假釋部分為違法,為無理由,其並請求被告賠償35萬7千元,即失所依據,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假釋
裁判日期:201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