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號102年5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文琮輔 佐 人 楊秋香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101506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0 年9 月5 日與越南籍女子阮氏虹蓮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阮氏虹蓮於100 年12月2 日及10
1 年3 月1 日持結婚證書向被告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該辦事處以原告與阮氏虹蓮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 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分別以101 年5 月7 日胡志字第10100013100 號及第00000000000A號函(下合稱「原處分」)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及駁回阮氏虹蓮簽證之申請。原告就不予文件證明處分提出異議,經該辦事處以101 年6 月14日胡志字第10100018240 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1年11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10150617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兩次訪談陳述「不記得」、「忘記了」,與阮氏虹蓮說詞有所出入,蓋因原告經診斷屬中度智能障礙,不擅言詞,且人際關係退縮,面對壓力易於慌亂,實非故意為不實陳述,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逕以經驗法則認定原告與阮氏虹蓮婚姻真實性有所疑慮。㈡原告為辦理結婚事宜,業已支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以上,絕非假結婚。
原告偕親友往返越南之機票支出約為18萬元;原告與阮氏虹蓮自100 年7 月起,每月撥打國際電話,至今累計約4 萬元以上;原告之父於100 年6 月提領27萬元,其中25萬元即為支付越南婚姻介紹費用;原告之父興建一棟鐵皮屋供原告為新婚之用,該屋花費至少70萬元以上。職是,如原告夫婦無結婚真意,何需支付如此鉅額費用。㈢訴願決定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訴願決定以辦事人員在雙方提供之相本內發現
1 張載有阮氏虹蓮基本資料及雙方認識經過之面談問答題庫,然實務上當事人攜帶筆記應訊以備不實之需,屢見不鮮,以此謂與常情有違,過於武斷。且原告兩次訪談仍有不復記憶等言詞,顯見該面談問答題庫未發揮其應有之效力,益證原告本身記憶力之問題,至無法回答辦事人員提問,故越南人家為避免原告發生窘況方給該筆記。又訴願決定認原告與阮氏虹蓮首次赴越即辦理結婚宴客,就其是否具結婚之真意甚有疑義,然現今國人赴越娶親,多係經婚姻媒介,鮮少具有交往基礎,故訴願決定實與常情有違等情。並聲明:㈠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01 年5 月7 日胡志字第101000 13100號及第00000000000A號函、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01 年6 月14日胡志字第10100018240 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發給利害關係人阮氏虹蓮文件證明及入境臺灣居留簽證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程序部分:⒈基於憲法明定之權力分立原則,因簽證核發與否涉及國家主權行使,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應受司法機關高度尊重,從而簽證核發與否非為司法機關可得審查之事項,原告誤就簽證駁回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於法殊有違誤:按司法院釋字第613 號、第585 號及第391 號解釋意旨,倘簽證核發與否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時,司法機關鑑於權力分立之憲法基本原則,即應就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予以高度尊重,而不能就相關事項進行司法審查之判斷。近來本院諸多有關簽證爭議案件之判決,一方面固不否認簽證核發與否係屬「政治問題」(即行政權之核心領域),但另一方面卻又以其屬行政處分行為、涉及人民家庭團聚權之保障等為由而認得受司法審查,其論述顯然自相矛盾且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相牴觸。復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並參日本外務省網站有關簽證核發常見問題之答覆,若肯認簽證核發與否係屬可受司法審查之行政行為,則基於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及司法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我國行政機關即有法律上義務須向外國人說明拒發簽證之理由,然此顯與我國前揭法律規定及國際慣例不符,由此適足以反證簽證核發與否應屬不受司法審查之政府高權行為或政治問題。又針對外國人之簽證管制是否為我國行政權核心領域之問題,自我國立法者於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是否容許特定外國人進入國境,純粹是國家主權行使之問題,從而我國立法者亦欲使簽證之行政決定為最終有效決定,並未就此類簽證事項提供任何司法救濟途徑,是即便被告不附任何理由否准國民外籍配偶之簽證申請,於法亦洵屬有據。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2 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有關簽證核發與否之行政行為,不僅在程序上無須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要求,且在實體上亦因無須檢附理由而享有不受審查之裁量權限,足見司法機關針對簽證核發與否之行政行為並無進行合法性審查之空間,由此亦可證明其確屬不受司法審查之政府高權行為或政治問題。⒉縱認簽證核發與否非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而仍應受司法審查,然因外國人(不論其是否為我國國民之配偶)並無申請核發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且簽證駁回處分在「法律上」並未限制或剝奪該外國人與本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故系爭簽證駁回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仍顯有未合: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1981號判決及101 年判字第
944 號判決,以在撤銷訴訟,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必須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情形,始得謂具訴訟權能;在課予義務訴訟,當事人須有公法上請求權始具訴訟權能,不具有公法上請求權者既不得請求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則行政機關未作成該行政處分,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無任何影響。又上述所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應係指法律所規定,屬主張權利人所有之權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158號裁定參照)。次按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第13條規定、1966年同機構通過並經我國於2009年批准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規定、世界人權事務委員會根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40條第4 款通過之一般性意見第15號外國人權一節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558 號解釋意旨可知,一國之國民入出其本國國境,乃國際公約及各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反之,外國人入出他國國境,則不在保障之列。準此,所謂「遷徙自由」,自不得無限上綱地解釋為「人人應有自由『進入』任何國家」云云。又有關人民入出國境係屬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規範之「公民與政治權利」,而非屬196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並經我國於2009年批准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規範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是以一國之國民是否享有入境他國之基本人權,自應以前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為依歸,換言之,外國人縱為本國國民之配偶,亦不得援引上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而主張享有入境本國之公民與政治權利。況且,上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亦明白揭示婚姻關係雙方當事人間在主觀上必須具有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真意,亦即在此前提下因締結婚姻關係所成立之家庭,始屬該公約所要儘力保護與協助之對象。復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06號裁定、98年度判字第798 號判決,以簽證之准駁僅發生外國人得否入境本國之法律規範效力,並未限制或剝奪該外國人與本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因此,不論是該外國人或本國國民均不得僅因該外國人之簽證申請遭駁回,即率爾主張渠等之婚姻自由或家庭團聚權受有侵害云云。末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明文規定,被告及各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依法應斟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申請人所屬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該條第1 項所臚列之12款事由僅係程序上當然駁回事由,申請人縱未該當上揭各款事由,仍未享有我國法律所賦予之請求核發簽證之權利,換言之,被告及駐外館處並無依法核發簽證之作為義務,職是,原告自不得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本院爰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以判決駁回之。⒉實體部分: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面談結果,審核原告與越南籍阮氏虹蓮間之婚姻難認屬實,阮氏虹蓮對於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之目的有所隱瞞,乃衡酌國家利益,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申請及拒發來臺簽證,經核尚無不合: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於100 年12月5 日及101 年3 月2 日對原告及阮氏虹蓮進行面談發現,原告就結婚宴客日期、聘金數額、首次赴越是否留宿阮氏虹蓮家、100 年12月4 日首次面談赴越是否由阮氏虹蓮一人接機等結婚重要事實之陳述,與阮氏虹蓮說詞迥異或前後反覆。且申請文件所附交往經過書填載雙方係經介紹認識,惟原告就介紹人姓名、雙方如何認識介紹人等問題,均答稱不記得,並稱不知何年結婚宴客及何謂結婚證書。另辦事處人員在雙方提供之相本內發現一張載有阮氏虹蓮基本資料及雙方認識過程之面談問答題庫,經詢據原告表示係在越南人家給的,不知其姓名,均與常情有違,有經原告及阮氏虹蓮簽名之面談紀錄、前開面談問答題庫、交往經過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認渠等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實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親簽證100 年12月5 日面談紀錄影本、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親簽證101 年3 月2 日面談紀錄影本、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1 年5 月7 日胡志字第10100013100 號及第00000000000A號函影本、駐胡志明市辦事處
101 年6 月14日胡志字第10100018240 號函影本、行政院10
1 年11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1015061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第39至45頁、第62至66頁、第69至72頁、訴願卷得閱覽部分第46頁、原處分第14至16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五、按「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外國護照簽證之核發,由外交部或駐外館處辦理。但駐外館處受理居留簽證之申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核發。」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可知被告為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主管機關,駐外館處雖有受理居留簽證申請之權限,然非經被告核准,不得核發,亦即駐外館處應僅有受理申請之權責,簽證准駁與否仍屬被告之權限;又文件證明條例第2 條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是知外交部為系爭文件證明是否發給之主管機關,故本件原處分雖係由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所作成,但仍應視為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從而,原告就原處分以外交部為被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被告應屬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六、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否准阮氏虹蓮居留簽證申請之處分是否為政治問題,非司法機關所得加以審查?㈡原告是否為被告否准阮氏虹蓮居留簽證申請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為適格之當事人?㈢被告以原處分不予受理原告及阮氏虹蓮文件證明之申請,及駁回阮氏虹蓮居留簽證之申請,是否有所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否准阮氏虹蓮居留簽證申請之處分是否為政治問題,非司法機關所得加以審查?
1、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其立法理由則明白揭示:「又對外國護照之簽證,係國家行使主權之行為;就是否容許特定外國人進入國境,純粹是一國主權之所及,國際法對此種裁量權限幾乎沒有任何限制;縱使地主國以該拒絕給予簽證之行政決定為最終有效決定,未提供任何司法救濟途徑時,亦不違反任何國際法規範。另日本國法院實務認為,簽證發給與否,屬日本政府裁量權範圍內事項,即便拒絕,只要不違反條約或國際法常規,應不產生違法問題。是以持外國護照者,應無主張進入我國國境之自由權利,此無待規定;併予敘明。」
2、次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13條分別規定:「一、在一國領土內合法居留之人,在該國領土內有遷徙往來之自由及擇居之自由。二、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三、上列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觸之限制,不在此限。四、人人進入其本國之權,不得無理褫奪。」、「本公約締約國境內合法居留之外國人,非經依法判定,不得驅逐出境,且除事關國家安全必須急速處分者外,應准其提出不服驅逐出境之理由,及聲請主管當局或主管當局特別指定之人員予以覆判,並為此目的委託代理人到場申訴。」而世界人權事務委員會根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40條第4 款通過之一般性意見第15號「外國人權」一節表明:「本公約不承認外國人有權進入某一締約國之領土或在其境內居住。原則上該國有權決定何人可以入境。」可知上開規定雖保障個人遷徙自由,包括在一國內自由遷徙及選擇住所之權利、跨越國境以進入或離開國家之權利,以及禁止對外國人之任意驅逐。惟基於「國家自衛權」(right of self-defense )之理論,國家為維護政治獨立及領土完整,享有基於「主權」所衍生對於外來侵略或威脅進行防衛之「自衛權」。從而,主權國家為了自我保護以及維護主權,有權禁止外國人進入其領域,或是在其認為適當之某種條件下,許可外國人入境,已成為國際法的準則之一。是以,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規定,並未賦予或保障外國人進入一國國境之權利。
3、準此,無論基於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抑或「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13條及世界人權事務委員會根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40條第4 款通過之第15號「外國人權」一般性意見之規定,「一般外國人」並無申請入境我國之權利,是我國拒絕給予該外國人入境簽證,並未侵害該外國人之權利,自無提供其權利救濟途徑之必要,是被告主張外國人入境簽證核發與否之判斷,乃屬我國主權之行使,為具有高度政治性之問題,不應由司法機關介入審查一節,其關於一般外國人部分,固非無據。惟於兩公約施行後,為尊重人性尊嚴,保障人權,我國國民之外籍配偶申請入境簽證如遭否准,已可認定直接侵犯到人在國內之本國配偶與其外籍配偶同居團聚以維繫婚姻關係及家庭圓滿幸福之權利,應容許本國配偶針對主管機關否准他方外籍配偶入境簽證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藉由司法機關之違法性監督,以糾正行政機關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行政行為。是被告辯稱伊核發外國人入境簽證與否之行政行為,屬不受司法審查之政府高權行為或政治問題一節,其關於我國國民之外籍配偶部分,並非可採。
4、至於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2 款雖明定:外國人出、入境之行為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亦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依前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惟所謂「無行政程序法程序規定之適用」或「得不附理由」,係指得無庸如一般行政處分應作成書面並通知相對人,亦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無庸附加理由;而所謂「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則屬公益之內涵,非謂行政機關就該事項所為之判斷,均不受司法審查。況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許可及強制出境之事件,與外國人之出入境事件類似,實務上向亦承認其可受司法審查(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609 號判決、本院96年度訴字第97
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規定尚難作為被告拒絕核發我國國民之外籍配偶入境簽證屬不受司法審查之政府高權行為或政治問題之論據,附此敘明。
㈡、原告是否為被告否准阮氏虹蓮居留簽證申請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為適格之當事人?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所明定。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必須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而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38 號、98年度判字第798 號、98年度裁字第3106號裁判意旨固曾指出: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等語。惟查:
⑴我國嗣於98年4 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並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第1 項明定:「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且「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亦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一、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而經總統府人權諮詢委員會102 年4 月9 日第11次會議核定之「對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落實國際人權公約初次報告之審查國際獨立專家通過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46點(就「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對於家庭的保護與協助部分)亦提出「專家關切來自東南亞的『婚姻移民』在享受其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方面正面臨諸多困難」之質疑。
⑵又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反面推
論,夫妻一方自有請求他方與其同居之權利。而配偶之一方如為外籍人士,其能否來臺與他方本國配偶團聚,對本國配偶請求外籍配偶與其「同居」之權利能否被滿足,實具有關鍵之作用,國家自應儘力負起廣予保護及協助之責任。況夫妻同居復為婚姻制度之核心價值,是此等請求如遭否准,於兩公約施行後,已可認定直接侵犯到人在國內之本國配偶與其外籍配偶同居團聚以維繫婚姻關係及家庭圓滿幸福之權利,該在國內之本國配偶應有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權能。且本國配偶既長期在國內生活及工作,其出國與外籍配偶共同生活之期間難能長久,且出國所耗費之時間、費用,未必人人皆可負擔,遑論在國外工作養家餬口。是「夫妻可在國外團聚、生活」之說法,對於社經地位較低之本國配偶而言,顯屬強人所難,恐有「何不食肉糜?」之譏,實欠缺期待可能性。是於兩公約施行後,為尊重人性尊嚴,保障人權,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基於夫妻能長期同居團聚之權利,應容許本國配偶針對主管機關否准他方外籍配偶入境簽證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藉由司法機關之違法性監督,以糾正行政機關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行政行為,俾維繫家庭之圓滿及幸福。從而,過去實務上認為「否准外籍配偶入境案件中,本國配偶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見解,容有商榷之餘地。
2、本件原處分否准原告之配偶即越南籍女子阮氏虹蓮居留簽證申請部分,原告雖非該處分之相對人,惟因其為阮氏虹蓮之配偶,阮氏虹蓮遭被告否准入境居留簽證之申請,除直接侵害原告為維持婚姻所必要之夫妻同居權利,並可能損及兩公約所保障之家庭圓滿及幸福,原告自屬該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是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屬適格。被告辯稱其駁回阮氏虹蓮居留簽證之申請,雖致阮氏虹蓮無法來臺與原告同居,但並未直接發生使原告與阮氏虹蓮間之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且原告仍非不得前往越南或第三地與阮氏虹蓮相聚同居,故原告僅屬情感上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尚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之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不得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云云,尚有誤會,洵非可採。
㈢、被告以原處分不予受理原告及阮氏虹蓮文件證明之申請,及駁回阮氏虹蓮居留簽證之申請,是否有所違誤?
1、按文件證明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
2、次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第4 款)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則規定:「(第1 項)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六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第3 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又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第2款)(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上述之施行細則與作業要點,均未違反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合乎該條例之授權,未增加外國人申請簽證權利之限制,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為有效之行政規則。
3、再按諦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尚須雙方俱有結婚之真意,亦即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始生效力。再者,衡酌外籍配偶申請來臺居留,非僅關涉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將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既明文規定駐外館處處理國外文書驗證及來臺簽證申請案件時,應予衡酌國家利益,該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審查申請人結婚之真意及來臺之目的,依據規範意旨適用法律為准駁之決定。
4、本件越南籍女子阮氏虹蓮以與原告結婚,欲來臺辦理戶籍登記及依親為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經被告所屬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於100 年12月5 日及101 年3 月2 日兩度對原告及阮氏虹蓮進行面談結果,因雙方對於結婚之重要事項陳述不一致,被告依據面談結果,審核原告與阮氏虹蓮間之婚姻難認屬實,阮氏虹蓮對於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之目的有所隱瞞,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乃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其居留簽證之申請及不予受理文件證明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
5、原告雖主張其與阮氏虹蓮說詞有出入,係因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不擅言詞,且人際關係退縮,面對壓力易於慌亂而致;原告為辦理結婚事宜,已支出120 萬元以上,其與阮氏虹蓮之婚姻,並非假結婚;原告雖曾攜帶乙紙載有阮氏虹蓮基本資料及雙方認識經過之面談問答題庫應試,此係因原告記憶力不佳,為免發生窘況而為;又原告首次赴越即與阮氏虹蓮辦理結婚宴客,此為經媒介之外籍婚姻之常態,與常情並非有違云云,然查:
⑴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人員曾在原告與阮氏虹蓮提供之相簿
本中發現乙紙載有阮氏虹蓮基本資料及雙方認識交往過程之面談問答題庫(見原處分卷第37、38頁),經面談人員詢問原告何以攜帶該紙題庫資料及該問答題庫資料之來源,原告答以係在越南時人家給予的,不知給予者之姓名,此顯與正常結婚者之情形有別,是原告是否確曾與阮氏虹蓮交往,並基於彼此之認同與感情,而自願結為夫妻,而具真實之婚姻關係,顯堪質疑。
⑵原告與阮氏虹蓮就結婚宴客情形與阮氏虹蓮於接受第一次面
談時,原告回答:「7 月13日(面談人員再問,今年嗎?)忘記哪一年。在女方家宴客,請6 桌。男方父親、大姊乙○○(叔叔的女兒)、郭瑞文、郭瑞文的兒子參加婚禮。(面談人員再問,為何阮氏玉玲君沒有參加?)阮氏玉玲沒有空,不知道阮氏玉玲做什麼工作?(面談人員請男方指出郭瑞文的兒子參加婚禮照片)男方改口稱,郭瑞文的兒子沒有參加婚禮;阮氏虹蓮則答稱:「2011年7 月23日在永隆省女方家訂婚請客,請6 桌。男方父親、男方叔叔的女兒、介紹人的先生、介紹人的兒子參加婚禮。(面談人員再問,為何介紹人沒有參加?)介紹人6 月回越南參加介紹人自己的婚禮,介紹人7 月女方婚禮。如果女方去臺灣,才辦婚禮。」可知原告與阮氏虹蓮對於結婚宴客日期究是在2011年7 月13日或7 月23日,及介紹人郭瑞文與阮氏玲夫婦之子是否參加結婚宴客答稱有所不同,且原告嗣於第二次面談時,對於結婚日期再次答稱係7 月13日,與阮氏虹蓮答稱係2011年7 月23日再次有所歧異,則原告與阮氏虹蓮是否確曾舉行結婚典禮宴客,實有疑義。
⑶就男方是否住過女方家此一問題,原告答稱:「來越南第一
次住女方家,住幾天,忘記日期,不知道女方家幾個房間。男方與女方一房。不知道女方父母與妹妹睡哪裡;阮氏虹蓮則答稱:「住過1 次,2011年9 月4 日住4 天。女方家有1個房間,雙方一房,女方父母與妹妹睡進門處,有床。」則究竟原告係於第一次赴越時住女方家,或係於第二次赴越時住女方家,原告與阮氏虹蓮之答稱並不相同。又原告與阮氏虹蓮於第二次面談時,原告又稱第一次沒有住女方家,第二次不記得,第三、四次則均住女方家,與阮氏虹蓮答稱第一次來住旅館,其餘三次均有過夜,亦相歧異,頗滋疑問。
⑷就男方是否曾給予女方聘金此一問題,原告於第一次面談時
答稱:「男方父親給岳父母200 萬越幣,不知道哪一天給的,由男方父親處理。」;阮氏虹蓮則答稱:「2011年7 月23日男方給岳父母1,000 美金。」於第二次面談時,原告則稱不記得有無致送聘金,是原告與阮氏虹蓮對於雙方結婚,男方是否曾致送女方聘金及聘金數額此一重大事項陳稱亦屬相歧,益徵雙方是曾確有真實之婚姻關係,實滋疑義。
⑸又原告與阮氏虹蓮對於原告於100 年12月4 日赴越接受第一
次面談時之情形,原告答稱:「12月4 日,女方與阿姨去接機。從機場到旅社,阿姨有陪同去旅社,後來回去自己家。昨晚雙方在旅社同房同床睡覺,女方睡衣上衣顏色紅色,男方睡衣上衣紅色。」;阮氏虹蓮則答稱:「12月4 日,女方一個人去接機。從機場到旅館。昨晚在旅館同房同床睡覺,女方睡衣上衣顏色紅色、白色、橘色,男方睡衣上衣紅色。」顯示原告與阮氏虹蓮對於該次原告赴越究係女方即阮氏虹蓮一人接機,或阮氏虹蓮與其阿姨一起接機,陳述顯有不同;又該次係原告第三次赴越,依原告與阮氏虹蓮上揭陳稱,原告應係住宿於女方即阮氏虹蓮家中,但其二人卻均稱該次係住宿於旅舍,是其二人之陳述,顯有不實,顯示二人是否確有真實之婚姻關係頗堪質疑。
⑹原告於提出本件申請時所填具之交往經過書中記載其與阮氏
虹蓮係經由朋友介紹交往認識,而介紹人基本資料及說明頁也載明係經由友人郭瑞文及阮氏玲夫妻介紹認識(見原處分卷第4 、5 頁),且據原告及阮氏虹蓮上揭答稱內容,亦表示郭瑞文曾於第一次原告赴越時陪同至越並參加結婚宴客,但原告卻於第二次面談時,陳稱忘記是誰介紹他認識女方,其曾赴越4 次,該介紹人均未曾陪同,並稱不知道什麼是結婚證書等語,又於本件起訴時陳稱其父曾於100 年6 月提領27萬元,其中25萬元為支付越南婚姻介紹之費用,凡此均互相歧異矛盾,顯見原告所陳稱,其與阮氏虹蓮係屬真實之婚姻關係,確尚有疑義。
⑺至原告雖另主張其數次偕親友往返越南已支出機票費用18萬
元,與阮氏虹蓮自100 年7 月交往起,每月撥打國際電話,累計至今達約4 萬元以上,其父於100 年6 月間曾提領25萬元支付越南婚姻介紹費用,及其父花費70萬元興建一棟鐵皮屋供原告新婚之用,並提出護照影本、電話費明細單總覽、其父存摺影本各乙件等為證。然查,即或原告確曾數次出入越南國境,且與越南人士間有多次通聯,並其父存摺曾支出原告所陳稱之數額,惟均無以直接確認確係原告與阮氏虹蓮間因為結婚事件所為之花費,即均無法直接確認確係原告與阮氏虹蓮因結婚所為之支出,即無從因而確認原告與阮氏虹蓮之結婚確為真實之婚姻,是原告上揭陳稱及舉證,尚無法遽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⑻從而,被告綜合上開各情,認本件原告與阮氏虹蓮就雙方間
結婚之重要事實供述前後矛盾、反覆不一,對於結婚目的顯然有虛偽陳述或有所隱瞞。而被告基於文件證明及簽證主管機關之職責,衡酌外籍配偶申請來臺居留,非僅關涉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將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乃依據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與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乃以原處分分別駁回訴外人阮氏虹蓮居留簽證之申請,及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發給利害關係人阮氏虹蓮文件證明及入境臺灣居留簽證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原告雖聲請將其送請為智力鑑定測驗及性向分析,並將原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及請求通知證人郭瑞文、乙○○到庭為證,惟本院認本件事證依諸上揭說明已極明確,原告上開聲請,核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黃 桂 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