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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6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0號原 告 劉家梅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因專利法有關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並非專屬智慧法院管轄,亦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其中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應在補件期限前,以掛號函件通知參賽者補件,以免損失參賽機會部分,原應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審理,該院誤裁定移送本院,惟既已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第2 項規定,本院應受其裁定之羈束,而不得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應在補件期限前,以掛號函件通知參賽者補件,以免損失參賽機會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繳裁判費4,600 元係請求國家賠償部分),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 年2 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王立杰法 官 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裁判案由:有關專利事務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