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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60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02號原 告 匡廣進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蔡璧煌(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廖慧全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102 公審決字第0198號復審決定、102 公申決字第0219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10款)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及「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及第72條第1 項所明定。至「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及「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章第二十六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六條之復審程序規定。」則為同法第77條第1 項、第78條第1 項及第84條所明定。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 號、第201 號、第243 號、第266 號、第298 號、第312 號、第323 號、第338 號、第430 號、第483 號、第539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292 號裁定、95年度判字第1689號判決、95年度裁字第860 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1475號裁定、87年度裁字第

399 號裁定、85年度判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可知,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始得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訴訟;如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均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僅得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且因該法第84條並未規定準用關於對於復審決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之明文,故公務人員自不得對於再申訴決定復行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二、原告原係被告專員,其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年終考績,經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及相關規定,由單位主管就公務人員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被告甄審及考績委員會初核,主任委員覆核,經被告102 年2 月19日公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後,送經銓敘部同年月22日部銓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銓敘審定,並經被告以同年月25日公人字第000000000 號考績(成)通知書,通知原告101 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原告不服,分別向被告提起復審、申訴,嗣不服被告102 年4 月26日公人字第1020004362號函之申訴函復,提起再申訴。案經被告102 公審決字第0198號復審決定不受理及102 公申決字第0219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對上開決定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雖主張,其101 年年終考績被評定為丙等,使其101 年度無法領取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102 年度俸級無法晉級,102 年度以後薪資所得亦受有不利限制,公法上財產權損失總計達新臺幣(下同)182 萬2,723 元,且將廣泛影響原告陞遷、升官等、進修、獎金、福利及褒獎等各層面公務人員權益,自屬對原告權益發生重大影響,應許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云云,惟按年終考績之評定,乃機關長官就所屬公務人員當年度各項表現之整體評價,並以不同考績等次給予不同獎勵,為機關遂行內部人事管理之必要手段。考績法第7條規定:「一、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三、丙等︰留原俸級。四、丁等︰免職。」對於公務人員並無規定應予考列乙等以上考績,另對於考績丙等之公務人員,亦無發給考績獎金之明文。至於公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之發給,公務人員俸給法並無規範,其發給係行政院為配合我國民間習俗特性,而於每年農曆春節前,訂定各年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而發放,其目的實為安定公務人員生活,同時斟酌國家財政狀況等情況,而核發之臨時給與,非屬法定給與。復依前開規定,考績丙等者係「留原俸級」,既未剝奪受考人之公務人員身分,亦未減損其原經銓敘審定之官職等級及原所受領之俸給總額,難認對公務員之權益發生重大影響。又司法院釋字第266 號解釋意旨:「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本院釋字第243 號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參酌本院釋字第187 號及第201 號解釋,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11號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可知因考績之結果,縱影響公務人員之財產請求權(考績獎金等),該考績之評等如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仍不許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僅就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法令規定所為之財產上請求遭拒,方得提起,不因考績與因考績所生之財產請求權有關,即認該考績亦得提起行政訴訟。至於原告援引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684 號解釋,係有關侵害學生受教權或其他基本權利之事項,釋字第653 號解釋係有關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釋字第681 號解釋係關於撤銷假釋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是否違憲之爭議,均與本件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從而,前述考績丙等之評定,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再對被告所為之系爭考績通知復行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是原告不服再申訴決定、復審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裁定駁回。

四、又原告主張本件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有疑義,請求本院聲請大法官釋憲並停止訴訟云云,惟本院認為公務人員保障法明定關於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者,僅能提起申訴、再申訴,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並無牴觸憲法疑義,因此原告主張聲請釋憲並停止訴訟程序,即無必要;另,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法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1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