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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60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03號原 告 劉古梅妹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國防部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於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記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同法第57條第5 款等規定,表明其訴訟標的及記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其起訴程式自有未合。茲以本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以書狀補正其起訴求為判決撤銷之行政處分為何,及起訴所依據之法令規定及原因事實,並附具訴願決定書,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日期:201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