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03號原 告 劉古梅妹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明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 條及第12條所明定。是以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中雖記載:伊係不服行政院民國102 年10月4 日院臺訴字第1020148411號訴願決定,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惟經本院於103 年2 月11日準備期日詢問原告:訴之聲明中之原處分所指為何?原告陳稱:這是別人教伊寫的,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是要請求被告國家賠償,還給伊房子,並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貿商巷6 弄15號1 樓之房屋1 間,另外賠償伊殘障加蓋之20餘坪工作間1 間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146 頁可稽。另參諸卷附原告所提書狀主張:伊之配偶劉憲瑭係榮民,退伍之後以個人辛苦工作所得,購買臺北縣五股鄉貿商二村129 號陸軍眷舍,房地面積計有七、八十坪,詎被告於眷村改建時,欺騙劉憲瑭簽名同意,其後卻僅分得20坪房子,尚須繳交貸款,嗣因劉憲瑭逝世,伊與伊之兒子無力繳交貸款,債權人土地銀行遂聲請拍賣房屋,致伊無屋可住,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賠還伊房地及加蓋店面工作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0至54、122 、123 、126 至130、132 、133 、139 頁),並無任何意欲提起行政訴訟之陳述,僅一再表明要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之意思,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據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在同一程序合併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依首揭規定,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