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03號抗 告 人 劉古梅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7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 月4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3 年3 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