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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60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07號103年4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代 表 人 劉維公(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李明芝 律師李嬡婷 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世界公民文化協會代 表 人 呂學海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 律師

許文哲 律師劉興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文化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捌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新臺幣壹佰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簽訂「○○○○○委託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委託被告辦理○○○○○委託管理維護之相關事宜,委託期間自101 年11月16日起至105 年11月15日止,經被告於101 年11月20日向原告請領101 年度補助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原告即於同年11月27日撥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嗣被告於102 年1 月

7 日函請原告辦理核銷,惟原告審查後,僅同意核銷43萬1,

620 元,乃以102 年2 月1 日北市文化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告102 年2 月1 日函),請被告於102 年2 月

7 日前繳回剩餘款256 萬8,380 元。惟被告未依限繳回,原告嗣以102 年3 月15日北市文化四字第10230587100 號函(下稱原告102 年3 月15日函)請被告於同年3 月18日前繳回剩餘款。然被告仍遲未繳回,原告遂以102 年4 月16日北市文化四字第10230982300 號函(下稱原告102 年4 月16日函)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203 條規定,自102 年3 月19日起加計懲罰性違約金及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原告嗣依102 年7 月22日北市文化四字第10231504900 號函,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6、27條規定及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經營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繳回剩餘補助款256 萬8,380 元、法定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1 年11月1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依該契約第20條第1 項之約定,原告於101 年11月27日提供101 年度補助費300 萬元,作為○○○○○之管理維護及教育推廣經費,執行內容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列於年度工作計畫書內,提送原告提報「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委外館所經營管理營運督導委員會」審議(下稱督導委員會)。被告於102 年1 月7 日函請原告同意核銷,經審查檢具之核銷單據,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21條補助款之使用及核銷規定不符,乃核銷43萬1,620元,並函請被告繳回剩餘款256萬8,380 元。因被告遲未繳回,原告遂以102 年4 月16日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4

9 條準用第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自102 年3 月19日起計懲罰性違約金及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由於被告維護管理作業多有缺失遲未能改善,違約情節重大,原告遂於102年7 月22日,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6條及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繳回剩餘補助款事件,屬於公法事件,應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⒈原告與被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

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簽定系爭契約,契約當事人雙方係執行特定公法法規之行政事務。且系爭契約有多處引入公權力監督之約定內容(例如第6 條、第12條前段、第14條第1 項、第24條及第26條);又關於「違約終止」事由之條款,原告可片面終止契約,可見原告係立於具有監督權力與優勢地位之締約一方,將其職掌之古蹟管理維護之一部分委託被告執行。另從「契約目的」以觀,被告負有「活化市定古蹟,推動藝文發展,增加文化資產使用效益」等任務,顯然具有公共行政之性質。綜上,足見系爭契約應屬行政契約。

⒉依鈞院91年度訴字第2991號判決意旨及「行政處分與行政

契約不得併用」原則,系爭契約後續之法律爭議,應依契約上請求權或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之規定解決,不得直接以「行政處分」補充或強制被告履行行政契約,僅能循行政訴訟法第8 條向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再者,本件係因被告申請核銷之項目,與系爭契約本旨及第

6 、14、20、及21條等規定不符,被告就101 年度補助費溢領256 萬8,380 元,其性質應屬欠缺給付原因卻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原告除可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後段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256 萬8,380 元之部分外,亦可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其溢領之部分,此「契約上請求權」與「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應屬「請求權競合」之情形,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20 號判決要旨,行政機關須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確定被告所應返還之數額。且按系爭契約第37條第1 項雖約定,乙方依本契約所負擔之義務不履行時,同意接受甲方依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然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16 號判決意旨,鑑於此種執行名義並不具既判力,被告於執行中仍得主張債務不存在而另行提起異議之訴,滋生困擾,況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非單純依系爭契約形式記載可得確定,原告選擇以一般給付訴訟確定實體關係,俾終局取得判決既判力,以杜絕將來之爭議,即具權利保護之要件。

(三)被告提出之101 年度工作計畫書,迄今未獲督導委員會審查通過: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及第20條第1 項之約定,系爭補助費用僅能用於「管理維護」及「教育推廣」,其運用內容應列於101 年度工作計畫書,經督導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始能據以執行,核銷方式則應按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依臺北市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20 點第6 項、系爭契約第14條及原告之會計程序辦理;若被告就補助款之運用內容未事先經督導委員會審查通過,原告即無依據同意核銷。查被告提出之101 年度工作計畫書,迄今僅獲督導委員會審議同意開幕式活動之特展,可以攝影展方式辦理,其他相關規劃如開幕式流程、辦理日期、文宣內容,甚至得否將補助款使用於開幕前置作業等部分,則要求被告修正內容後提報審查,然遲至101 年底仍未送督導委員會審定。

(四)被告應返還256 萬8,380 元:被告於102 年1 月7 日逕向原告申請同意核銷101 年度補助費,經原告從寬審查,同意以被告提出之「人事項目」及除「教育推廣」外之「行政/ 其他項目」之「支出預估」為各項次核銷之依據,就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1.5 個月「執行期程」內(即101年11月16日至12月31日)實際支出之「人事」及「行政」費用,按其檢附之原始憑證核實支給專職人員費216,000元、兼職人員及勞務費108,000 元、維護費場地清潔費15,000元、保險費22,500元、行政雜支費37,021元、水電電話費30,000元及攝影耗材費3,099 元,共431,620 元;至於非屬管理維護執行期程(即11月1 日至16日)內之支出或超出「各項目支出預估x1.5個月」之部分皆與該「收支預估及利潤表」之內容不合,亦逾越系爭契約目的,無法同意核銷。至於「人事」、「行政/ 其他」以外之其他支出,被告編目為「開幕前置作業」,支出總計2,601,960元,因並非系爭契約第20條已約定之補助費項目,且未事先經督導委員會審議通過,截至102 年3 月亦未辦理開幕活動,原告無法同意該筆費用之核銷,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256 萬8,380 元。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2 年3 月19日起,按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日100 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查原告前以函文催告被告限期繳回剩餘款未果,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3 項及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給付原告自

102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被告經兩次催告,仍未於102 年3 月18日前還款,顯有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之情事,應給付原告自102 年3 月19日起,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履約保證金之千分之一(依系爭契約第9 條履約保證金為10萬元,其千分之一為100 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六)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6 萬8380元,及自102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日100 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主張:

(一)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之約定、行政程序法第148條及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原告本得自行移送行政強制執行,並無透過法院提起給付之訴之必要,本訴既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二)被告101 年10月22日提出之工作計畫書時,經督導委員會

101 年11月27日決議「本案僅開幕攝影展原則同意辦理」,其所排除不予同意之項目,應係指「開館活動計畫」以外之項目,而無從將開幕攝影特展之前置作業(特別係評選活動之項目)予以割裂或排除。且按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前置作業應屬於「管理維護」及「教育推廣經費」項目,而得以核銷;且系爭契約並未限制被告是否得以結合自身資源之雙贏方式籌備開幕特展,而評選活動確實於本計畫期間內辦理、地點亦位於○○○○○,至於評選活動是否與開幕特展發生於00年度,實不影響被告申請核銷之權利。原告所指「是否事前告知評選活動之辦理細節」、「有無邀請原告之承辦人員出席評選活動」、「宣傳網頁並未明列原告」等,實非系爭契約所定之核銷前提,亦未於系爭契約內約定為被告之契約義務。

(三)就人事費用而論,專職人員11月份薪資共151,000 元,原告若僅同意核銷0.5 個月薪資(即11月16日至30日),即應至多扣除75,500元(151,000 ÷2 =75,500),惟原告實際扣款112,000 元,其理由與扣款金額不符,自屬有誤。另就兼職人員部分亦同,11月兼職人員薪資為35,940元,若僅得核銷0.5 個月,應至多扣除17,970元,原告實際扣款189,870 元,亦有溢扣之情形。另就行政費用部分,場地清潔管理費(維護費)實際支出2 萬元,原列預算為

3 萬元,並未超出預算,原告扣款5,000元,並無理由,另就保險及水電電話之項目,實際支出均超出預算,則至少就預算額度內(保險為3 萬元,水電電話為4 萬元)應予核銷,原告僅分別同意核銷保險22,500元、水電電話3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件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部分: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37條約定「乙方依本契約所負擔之義務不履行時,同意接受甲方依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前項約定,業經臺北市市長依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第2項認可。」等語,是本件原告如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似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惟鑑於此種執行名義並不具既判力,債務人於執行中非不得以實體事由,主張債務不存在而另行提起異議之訴,滋生困擾。此際,債權人若選擇起訴以確定其實體關係,俾終局取得判決既判力,杜絕將來之爭議,即難謂不具權利保護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16 號判決參照)。尤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除核銷金額以外之剩餘款、法定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已非單純依系爭契約形式記載可得確定,則原告選擇起訴請求裁判,尚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主張本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難以採認。

(二)本件補助款之運用內容須經督導委員會審查通過始得執行,惟被告101 年度工作計畫書迄今未獲該委員會審議及原告核定通過:

⒈按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乙方應依甲方核定之管理維護

計畫書進行各項工作與業務,計畫書內容如有變更,應報經甲方書面同意後始得實施。」第14條第1 項約定:「乙方應分別於:一、每年十月底前提送依甲方製定格式之下一年度工作計畫書。二、每年一月底前提供依甲方製定格式之上年度工作成果報告。交甲方提報『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委外館所經營管理營運督導委員會』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經甲方核定後交由乙方辦理。」第20條第1 項約定:

「甲方提供補助費101 年度新台幣參佰萬元、102 年度補助新台幣貳佰萬元,103 年度、104 年度、105 年度每年補助新台幣壹佰萬元,作為管理維護及教育推廣經費,其執行內容由乙方依契約書第十四條列於年度工作計畫書內,提送甲方提報營運督導委員會審議。」第21條第1 項約定:「(第1 項)乙方於委託期間所用之經費如係為政府補助款者,應依審計機關審核團體私人領受公款補助辦法及臺北市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及甲方會計程序有關規定等,並依第14條理核銷手續。如發生收支不符規定時,乙方應立即改正;若致使經費無法核銷時,乙方應將已撥付款項歸還甲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由前揭約定可知,系爭補助費用僅能用於「管理維護」及「教育推廣」,被告須提出工作計畫書提報督導委員會審議決議,並由原告核定後方可執行,從而補助費核銷項目應以上開原告核定之執行內容作為依據。

⒉又原告與被告於101 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前,先後於

101 年6 月28日、7 月31日及10月15日召開3 次議約會議,確認後續經營○○○○○之經營方向,其中101 年10月15日第3次 會議載明:「六、本次議約會議就○○○○○未來維護管理定位已達共識,故同意續辦簽約。考量協會因沒有館所營運相關經驗,故本次計畫書內所提年度計畫同時併送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委外館所經營管理營運督導委員會審查協助,依委員會審查同意之執行內容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上開議約會議紀錄既經雙方合意,被告對於其應提出年度工作計畫書,並送督導委員會審查議決通過,並由原告核定後始得執行乙情,知之甚詳。

⒊被告雖主張督導委員會101 年11月27日決議,已同意原告

辦理開幕攝影展,自應包括開幕攝影特展之前置作業云云。惟查,督導委員會101 年11月27日第26次會議所為決議:「一、本案僅開幕攝影展原則同意辦理。二、請營運單位依據本次委員會意見儘速完成2013年營運計畫及財務計畫之修正,於下次委員會內提報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僅同意被告開幕式活動之特展,可以「攝影展方式」辦理,至於其他相關規劃如開幕式流程、辦理日期、文宣內容,甚至得否將補助款使用於開幕前置作業等,督導委員會並未於該次會議同意,因此方要求被告需再修正內容後提報審查,然被告延至101 年底皆未送督導委員會及原告審定。又被告提出「臺北攝影中心開幕特展」計畫書修訂版暨102 年度營運計畫,多有缺失,原告以

102 年4 月16日函請被告就上開計畫再作修正,因此不同意核備,此有原告102 年4 月16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而被告亦於102 年6 月10日委員會第33次會議自承「開幕計畫」至今未獲審查通過:「四、廠商答覆:

(4) 本協會所提之101 、102 年度營運計畫,以及洋樓之開幕計畫確實迄今未獲審查通過,此部分容有缺失……」;其並坦承「第2 屆世界公民島活動」未事先提報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足見被告自始知悉其所提出之「開幕計畫」及「第2 屆世界公民島活動」未獲督導委員會決議及原告核定,自不得將補助費用於其所稱之「開幕前置作業」及「第2 屆世界公民島活動」,是被告主張督導委員會通過其所辦理的開幕展,原告應核銷被告舉辦開幕展之所有費用云云,自不足採。

(三)原告同意核銷之金額43萬1,620 元,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向被告請求歸還剩餘補助款256 萬8,380 元:

⒈被告於102 年1 月7 日向原告申請同意核銷101 年度補助

費,其所列支出項目包括「人事」、「行政/ 其他」及工作坊系列課程、特展文宣及公關規劃宣傳、餐點(用途別原列為「表演」,後修正為「餐點」)、特展場地佈置、特展設備租賃、特展活動公共意外、特展禮贈品、媒體宣傳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36頁)。經原告審查後,就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1.5 個月之執行期程內(即101 年11月16日至12月31日)所支出之「人事」及「行政/ 其他」等必要費用共43萬1,620 元按原始憑證核實支給,非執行期程(即11月1 日至16日)之支出及超出被告編列預算之額度者則不予核銷(見本院卷273 至278 頁)。

⒉本院就原、被告以上爭執分項說明如下:

⑴「專職人員」項目:被告申請核銷之費用為328,000 元

(見原證11);惟依被告所提預算,專職人員每人每月編列之費用為36,000元(見原證12),且本案當事人雙方於101 年11月16日簽約,故依1.5 個月即自101 年11月16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之執行期程所支出之費用核實支給,被告所聘專職人員共4 人,因此原告主張僅能核銷216,000 元(36,000元x4人x 1.5 個月),其餘112,000 元不予核銷,尚有所據。

⑵「兼職人員及勞務費」項目:被告申請核銷之費用為29

7,870 元,包括工讀生3 人(見原證13,憑證編號「1-

2 」:81,370元);古蹟維護、整體視覺及CI設計顧問

1 人(編號憑證「1-3 」:50,000元);法律營運執行顧問1 人(編號憑證「1-4 」:100,000 元)及網站維護修改人員1 人(編號憑證「1-5 」:66,500元)。依被告所提預算,兼職人員每人每月編列之費用為12,000元(見原證12),並依1.5 個月之執行期程所支出之費用核實支給,被告所聘專職人員共6 人,因此原告主張僅能核銷108,000 元(12,000元x6人x1.5個月),其餘189,870 元不予核銷,尚有所據。

⑶「維護費- 場地清潔」項目:被告申請核銷之12月份場

地清潔費用為20,000元,固提出被告各類給付證明單影本1 紙為據(見原證14)。惟依被告所提預算,「場地清潔管理」項目每月編列之費用為15,000元(見原證12),因此原告主張僅能同意核銷15,000元,其餘5,000元不予核銷,尚有所據。

⑷「保險」項目:被告申請核銷之費用為85,447元,固提

出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影本為證(參原證15)。惟依被告所提預算,「保險」項目每月編列之費用為15,000元(見參原證12),並依1.5 個月之執行期程核實支出,因此原告主張至多僅能核銷22,500元(15,000元x 1.5 個月),其餘55,447元不予核銷,自有所據。

⑸「行政雜支」項目:被告申請核銷之費用為41,146元,

固提出發票影本為證(見原證16)。惟其中單據編號「2-1-15」至單據編號「2-1-19」共905 元之部分(見參原證16第16至20頁)乃被告辦理「第2 屆世界公民島:

有任務的旅行」(下稱第2 屆世界公民島)活動所支付之計程車費用;而單據編號「2-1-13」之2,620 元(見參原證16第14頁) 係被告辦理「第2 屆世界公民島」活動所支付之餐費,原告主張此部分共3,525 元不予核銷為有理由。另外,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有關中央機關公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之規定,被告每晚住宿費至多僅能核銷1,400 元,然而被告檢附之單據編號「2-1-32」之住宿費為1,600 元(見原證16第34頁),已超出規定200 元。又單據編號「2-1-33」之住宿費為1,800 元(見原證16第35頁),已超出規定400 元,因此超支之600 元住宿費應不能核銷。是以,原告主張行政雜支之項目僅能核銷37,021元,其餘4,125 元(3,525元+600元)無法同意核銷,亦有所據。

⑹「水電電話」項目:被告申請核銷之費用為72,693元,

惟依其所檢附之單據計算應為71,343元(見原證17),,又被告所提預算,「水電電話」項目每月編列之費用為20,000元(見原證12),並依1.5 個月之執行期程所支出之費用核實支給,原告主張至多僅能核銷30,000元(20000 元x 1.5 個月),其餘41,343元不予核銷,為有理由。

⑺「攝影耗材」項目:被告申請核銷之費用為3,099 元(

見參原證18),未超過被告於預算編列之費用(即每月20,000元,參原證12),因此原告同意核銷3,099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⑻綜上,原告所能核銷之金額為「專職人員」費216,000

元、「兼職人員及勞務費」108,000 元、「維護費- 場地清潔」費15,000元、「保險」費22,500元、「行政雜支」費37,021元、「水電電話」費30,000元及「攝影耗材」費3,099 元,共431,620 元。被告雖抗辯開幕計畫及101 年計畫書均未經核定,然原告又以被告101 年度計畫書所載預算金額為上限以核銷金額,前後主張矛盾云云。惟被告對於開幕計畫及101 年計畫書未經原告核定,已如前述,是其支出原無辦理核銷,因此原告主張其慮及人事及行政事項為必要之開銷,故從寬依其預算金額辦理核銷,尚有理由。

⒊被告主張人事、行政以外之「開幕前置作業費用」共計2,

601,960 元,因系爭契約第20條已明文規定系爭補助費僅能用於「管理維護」及「教育推廣經費」,並無編列「開幕前置作業」之項目,且被告所提之「開幕前置作業費用」未事先經督導委員會審議通過及原告核准。其中被告就「工作坊系列課程」項目申請核銷費用為401,000 元,用於其所舉辦之「2012攝影工作坊課程系列:用攝影講個好故事」名師講座,固提出講師費給付證明單影本為證(見原證19),惟該工作坊課程講座未事先經督導委員會審查通過及原告核定。另就「特展文宣及公關規劃宣傳」項目申請核銷之費用為381,410 元,用於「第2 屆世界公民島」活動之名牌貼紙、舞台佈景、海報、世界公民島大會手冊插頁廣告、「2012攝影工作坊課程系列:用攝影講個好故事」課程宣傳海報及特展入場招待卷等;「餐點、特展場地佈置、特展設備租賃、特展活動公共意外、特展禮贈品」項目申請核銷之費用為1,369,550 元(其中憑證編號2-15被告申請核銷之數額397,650 元有誤,依其所檢附之單據計算,應為382,500 元) ,皆用於「第2 屆世界公民島」活動之便當費、展場佈置、公共意外保險、精美印刷物等相關費用;又「媒體項目」項目申請核銷之費用為450,000 元,邀請公關公司統籌規劃宣傳「第2 屆世界公民島」活動、「2012攝影工作坊課程系列:用攝影講個好故事」及特展相關活動等,固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據(見原證20至22)。惟上開支出皆用於「第2 屆世界公民島」之相關活動,惟該活動為被告每年必會舉辦之「例行活動」,與○○○○○之「管理維護」無涉。原告於101 年10月15日第3 次議約會議時,即請被告「務必避免與該協會執行『第2 屆世界公民島』計畫直接相關,造成混淆」(見本院卷第32頁),可見「第2 屆世界公民島」非原告委託辦理之項目。況且,被告將補助款運用在「第2 屆世界公民島」活動並未事先獲督導委員會審查及原告同意。被告於101 年10月即開始辦理第2 屆世界公民島之宣傳徵件(見原證23),惟原告與被告斯時尚未簽訂系爭契約,且被告未告知原告該活動之詳細流程、舉行之時間地點及相關細節,亦未於101 年11月27日第26次委員會中提及此事,並邀請原告相關承辦人員出席該活動,此業經督導委員會委員於102 年6 月10日第33次會議提出質疑,被告亦自承相關前置作業未事先提報,亦未獲審查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足見「第2 屆世界公民島活動」不僅與被告對○○○○○之「管理維護」無涉,被告以該活動所支出之費用申報核銷,更自始未經委員會審查通過,未合於系爭契約第20條及第21條之規定。

⒋基此,原告就101 年度補助款核銷43萬1,620 元,並依系

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向被告請求歸還剩餘補助款256 萬8,

380 元,自屬有據,被告上開辯詞,委無足採。

(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02 年3 月19日起按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日100 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同條第3 項、第231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以102 年2 月1 日函及102 年3 月15日函,兩次限期催告被告繳回剩餘款256 萬8,380 元(見原證3 及原證4 ),惟被告仍未於102 年3 月18日前還款,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3 項及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以102 年4 月16日向被告請求自

102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26條規定:「一、乙方於本契約期間,禁

止為下列行為:……十二、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或本契約約定者。二、乙方有前項情事之一,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或經改善後仍不符甲方要求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履約保證金之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履約保證金*1/1000*日數)。」經查,原告於102年2 月1 日及102 年3 月15日兩次限期催告被告繳回剩餘款,被告仍未於102 年3 月18日前還款,顯有「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之情事,因此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自102 年3 月19日起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履約保證金之千分之一(依系爭契約第9 條履約保證金為10萬元,其千分之一為100 元)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繳回剩餘款256 萬8,380 元,及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203 條規定,請求自10

2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每日依履約保證金之千分之一(即每日

100 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有關文化事務
裁判日期:2014-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