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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6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09號103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秀慧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王浩(局長)訴訟代理人 粘羽涵

李曉芹上列當事人間社會救助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9 月25日府訴一字第1020914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江綺雯變更為王浩,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原告父親劉煌經被告核准借住本市安康平價住宅,並簽訂臺北市平價住宅借住契約,期間自民國(下同)89年7 月1 日起至92年6 月30日止,該借住契約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公證在案。嗣因該借住契約期限屆滿,且原告父親已於100 年3 月23日死亡,惟原告仍續住於該住宅內,經被告查認原告非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與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不合,乃以102 年7 月9 日北市社助字第10239410500 號函通知原告,其不符合本市平價住宅借住資格,應於102 年8 月15日前遷出上開安康平價住宅。該函於102 年7 月11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02 年7 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遭經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確係符合社會救助服務法第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無工作能力:茲查,原告確於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為「精神分裂、功能退化」,且認知功能有退化情形,以致影響工作能力,且查,原告照顧其父親多年,根本無法工作,其父親100 年3 月23日才因醫療糾紛去世,此可從原告財稅資料一直無薪資所得可稽,原告亦因此罹患精神分裂症,更無法工作,而依社會救助服務法第5 條之3 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今查,原告卻已身心障礙不能工作,然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竟以原告不符低收入戶而須遷出安康平價住宅為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實有未當。

二、原告每月收入及動產係符合低收入戶之資格:

(一)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今查,依102 年臺北市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定每人每月新臺幣14,794元,家庭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高過66

5 萬。

(二)原告卻無工作能力,故原告每月之收入顯係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且依原告財產清單,原告卻無任何財產,故其符合低收入戶資格。綜上,原告每月收入及動產(包含存款及股票投資)係符合低收入戶之資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屬不當。

三、依據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自治條例第4 、5 條並未規定平價住宅分配之對象為台北市列冊之低收入戶且無自用住宅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未當:

按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只要為登記有案之生活照顧戶、生活輔導戶而無自有住宅或未配住公有宿舍,均可借住,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平價住宅分配之對象為臺北市列冊之低收入戶且無自用住宅者為解釋,請原告搬離,嚴重影響原告權益,況原告因照顧其父親,自其父親借住時即居住於該屋,期間均未搬離,而依其能力原告暫時亦無法搬離,則依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之規定「生活照顧戶免費借住及生活輔導戶優待借住期間均為三年,期滿仍符合本自治條例規定者,得繼續借住。臨時輔導戶優待借住期間為二年,重大災害戶為一年,期滿生活仍未改善,經查屬實者,得繼續借住。借住戶借住期滿,已不合本自治條例借住規定,而暫時無法遷離平價住宅者,得繼續借住。但以一年為限。」原告仍得繼續借住,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不當等情。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父親劉煌原借住本市安康平價住宅(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1 樓)房屋,與原處分機關雙方簽定之平價住宅借住契約(下稱借住契約)業於92年6 月30日到期。依借住契約第2 條規定,乙方(借住人)於借住期滿後即應將房屋交還。查原告之父親與本局簽訂之借住契約,屬民法上使用借貸關係,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公證,並於公證書載明逾期未還應逕受強制執行。

二、惟原告之父親業於100 年3 月23日過世,依公證法第13條第

2 項規定:「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三、另原告提及自原告父親借住時即居住該屋,其能力暫時無法搬離一節,依自治條例11條規定:「……借住戶借住期滿,已不合本自治條例借住規定,而暫時無法遷離平價住宅者,得繼續借住。但以一年為限。……」查原告父親與本局簽訂之借住契約於民國92年6 月30日到期,且原告父親業於100年3 月23日過世,期間經社工員輔導原告遷出,迄今業逾上揭自治條例第11條之規定,應遷出平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2 年7 月9 日北市社助字第10239410500 號函(本院卷第17-18 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是否以「低收入戶」為要件?

二、原告非屬於臺北市列冊登記之低收入戶,縱其財產所得顯示為低收入戶,得否繼續借住?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平價住宅,係指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興建專供生活照顧戶、生活輔導戶、臨時輔導戶及重大災害戶居住之住宅及其公共設施。」

(二)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平價住宅分免費借住及優待借住二種,其分配對象如下:一、登記有案之生活照顧戶,得申請免費借住。二、登記有案之生活輔導戶、臨時輔導戶及重大災害戶,得申請優待借住。前項之分配,依申請之先後次序辦理。但以登記有案之生活照顧戶為優先。」

(三)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生活照顧戶免費借住及生活輔導戶優待借住期間均為三年,期滿仍符合本自治條例規定者,得繼續借住。臨時輔導戶優待借住期間為二年,重大災害戶為一年,期滿生活仍未改善,經查屬實者,得繼續借住。借住戶借住期滿,已不合本自治條例借住規定,而暫時無法遷離平價住宅者,得繼續借住。但以一年為限。依前三項規定繼續借住者,均應重新簽約並公證之。」

(四)89年7 月20日廢止之臺北市低收入戶查定辦法第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低收入戶查定工作,特訂定本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低收入戶分為左列三種:一、生活照顧戶:全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無不動產、無收益,或因特殊事故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二、生活輔導戶:全戶總收入未達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表者。三、臨時輔導戶:全戶總收入雖超過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表,而其超過部分未達該標準表金額三分之一者。

……。」

二、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是以「低收入戶」為要件:

按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平價住宅之「免費借住」及「優待借住」分配對象為登記有案之「生活照顧戶、生活輔導戶、臨時輔導戶及重大災害戶」,而所謂「生活照顧戶、生活輔導戶、臨時輔導戶」,是已廢止之「臺北市低收入戶查定辦法」第2 條所規定低收入戶之類別,嗣臺北市低收入戶查定辦法於89年7 月20日廢止後,(90年2 月12日制訂之)臺北市90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將前揭「生活照顧戶、生活輔導戶、臨時輔導戶」

3 類低收入戶,另分為第0 類(全戶均無收入)、第1 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0 元,小於等於1,938 元)、第2 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1,938 元,小於等於7,750 元)、第3 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7,750,小於等於10,656元)、第4 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10,656元,小於等於12,977元),可知前開自治條例所規定之平價住宅申請借住者,確為台北市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第0 類至第4 類)或重大災害戶,原告主張該條例並無規定須為「臺北市列冊之低收入戶」云云,尚無可採。

三、原告非屬於臺北市列冊登記之低收入戶,縱其財產所得顯示為低收入戶,仍不得繼續借住:

(一)按平價住宅之分配,依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以登記有案之生活照顧戶(相當現行低收入戶之第0 、1 類),生活輔導戶(相當現行低收入戶之第2 類),臨時輔導戶(相當現行低收入戶之第3 、4 類)為申請要件,且是依已申請之先後次序辦理分配,由登記有案之生活照顧戶(相當現行低收入戶之第0 、1 類)優先,故縱使原告財產所得資料符合低收入戶要件,但是否確實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仍應提出低收入戶申請始能認定,且何時經被告認定(而登記有案)為低收入戶,亦影響平價住宅之分配次序,故在原告未經認定為低收入戶前,其並非「登記有案」之第0 類至第4 類之低收入戶,尚不符系爭安康平價住宅借住資格。

(二)又已不合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自治條例之借住規定,但暫時無法遷離平價住宅者,依同條例11條規定「得繼續借住,但以一年為限」,本件原告父親與被告簽訂之借住契約已於92年6 月30日屆滿,原告縱暫時無法遷離,原告依附其父繼續借住之期限亦已屆滿,且原告父親業於10

0 年3 月23日過世,原告本人既非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自不得續住於該住宅內,原處分令原告於102 年8 月15日前遷出系爭平價住宅,自無違誤。

四、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自己合於低收入戶資格,應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另案提出申請,經登記有案後,再另案申請借住平價住宅,併予敘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社會救助
裁判日期:201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