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61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

102年度訴字第1617號103年2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榮典

蔡榮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包國祥律師複 代理人 吳毓文律師被 告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代 表 人 周永暉(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徐漢堂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102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經本院以中華民國101 年度訴字第196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原告復就同一事件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7日交訴字第10213004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102年度訴字第1617號拆遷獎勵金事件,係基於同一之事實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爰予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之,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因繼承取得門牌臺南市○○區○○村○○號之建物之事

實處分權,該建物坐落於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經管之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無權占用,且係未經縣市主管機關審查許可發給執照之違章建物(下稱系爭違建物),嗣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臺鐵局簽訂經管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民國93年7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嗣交通部興辦「臺鐵沙崙支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執行由訴外人臺鐵局主辦,工程之綜合規劃財源籌措方案及財務計畫擬定事項由被告主辦。訴外人臺鐵局乃以95年11月23日鐵產地字第0950028628號函通知原告自96年1 月1 日終止契約,以取得系爭土地為系爭工程中洲站用地。被告則將系爭工程用地內建物拆除及地上物補償費給付事宜委由訴外人臺鐵局高雄工務段代辦,該工務段向所需土地之非法占用戶(含原告等)提議,願依「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辦理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下稱獎勵專案)給予救濟金,以利拆遷,並於96年12月13日召開「代辦鐵改局東工處沙崙支線地上物查估作業」與占用戶協調救濟拆除事宜,原告拒絕協調。訴外人臺鐵局遂本於系爭土地管領權人之地位,向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7 月17日97年度訴字第12

2 號判決訴外人臺鐵局勝訴,原告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12月9 日97年度上字第16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告乃將被告及訴外人臺鐵局列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1 年度訴字第1906號拆遷補償金給付之訴,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 年5 月30日以102 年度裁字第751 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以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案件受理。審理中,原告撤回以訴外人臺鐵局為被告部分之訴訟。

㈡原告復於102 年3 月5 日就同一建物拆遷申請被告作成准予

核發拆遷補償金之行政處分,經被告以102 年5 月1 日鐵授東施字第102000449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617號案件受理。本院以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案件與102 年度訴字第1617號案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得命合併辯論。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榮典、蔡榮章各新台幣(以下同)230,83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

102 年3 月5 日之申請作成系爭違建物之拆遷補償費461,67

0 元之行政處分。並主張如下: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確實有依照損失補償之意旨發放補償費用之義務:

⑴原告既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利,不論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合法與否,原告請求損失補償者係因國家公共利益所需使其租賃權因終止而歸於消滅所受特別犧牲之損害,此公法上損失補償請求權,不因私法契約而加以排除。且需用土地之被告依法負有補償義務,根本與協調成立與否無關。至於原告與臺鐵局所簽署之租賃契約,係臺鐵局單方擬定,租賃契約第5 條第(二)項第3 款及第5條第(十一)項有「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之條款,此約款實屬一般民事租賃契約常見之約定,應解為: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私法上」之補償,但並不包含公法上之補償。租賃契約中縱約定承租人必須拋棄公法上受補償之權,然此約款顯然不合理且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48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91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⑵受託機關臺鐵局既已決定以獎勵專案辦理本件補償,實

無法認為被告有行使裁量之空間;再者,基於行政自我拘束、禁反言、誠信原則、平等原則等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縱本件存在裁量空間,被告以96年12月13日協調會協調不成立為由另為處理,亦實非合理;蓋該會議記錄僅記載結論,並未就如何不成立有所詳述,已難令人信服,況協調會既稱之為協調會,被告自不應逕自預設立場,而單方要求所有住戶只有答應或反對之結論;原告亦基於此一立場,表達自身意見希冀能有所協調,實屬再正常不過。

⒉本件確實存在行政處分:

被告於96年12月13日委請臺鐵局召開協調會告知原告等及其他佔用戶等可獲補償。此觀臺鐵局稱,「本件實係因上訴人二人不接受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依法所能給予之補償金」。足證,此項核定補償金之決定即屬於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行政處分,並已生效無疑。況且,被告於抗告程序中自認其已生有發放補償費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亦已被原告所知悉。是以,就行政處分之單方性而言,不論原告斯時是否同意處分所核定之金額,並不應影響該行政處分之效力。

⒊原告等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已依法定程序核定之拆遷補償費用,其合計費用461,670 元係以下列法源依據計算得出:

⑴本案所涉交通建設工程範圍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係

依「臺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下稱查估補償辦法)計算出基數後,另依獎勵專案之規定辦理補償費、救濟金、獎勵金之發放。而依獎勵專案第參點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可知,即便屬於未能提出合法建物證明之拆遷戶,亦得依合法建物補償基準百分之七十發給拆遷救濟金。

⑵系爭建物屬磚造二級木屋架一樓平房,經依查估補償辦

法核定之補償基準應為659,528 元。縱使原告與被告間針對建物之合法性有所爭執,被告實應先行提存、保留其已依法核定原告應得之補償費或救濟金之最低數額,即按基準值之百分之七十計算之救濟金461,670 元(計算式:659,528*70%=461,670 )。被告有依照行政處分內容給付原告等系爭金額之義務。

㈢備位聲明:

1.被告為辦理系爭工程而向訴外人臺鐵局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應為被告與臺鐵局之間,就臺鐵局經管之系爭國有土地,依法辦理「撥用」之程序。既是機關間「撥用」公(國)有土地,自應依土地法第26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6 條、國有財產法第44條及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

6 點(均為被告辦理撥用行為時之法令)等規定,補償因而須與原管理機關臺鐵局提前終止租約之原告等所承受之損失。

2.本件土地撥用後應如何補償原告等之損失,則應準用(或類推適用)獎勵專案中地上物之補償、救濟規定辦理。系爭建物屬磚造二級木屋架一樓平房,經依該查估補償辦法核定之補償基準應為659,528 元,縱使原告與被告間針對建物之合法性有所爭執,被告仍應依法核定原告等應得之補償費或救濟金之最低數額,即按基準值之百分之七十計算之救濟金,合計461,670 元( 計算式:659,528*70%=461,670)。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臺鐵局所為之系爭掛號函僅係臺鐵局高雄工務段寄發予原告

等違建戶,請其出席96年12月13日之協調會,舉行協調會後,該工務段以96年12月19日高工產字第0960004891號函給達成協調之陳記成等違建戶,請其領取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金,上開函文正本受文者並不包含原告。嗣達成協調之違建戶即到場領取,也未將原告列名。臺鐵局並再於98年6 月2 日高工產字第0980002624號函表明,雙方無法達成合意,且機關無給予原告救濟金之意思及處分,而原告亦無領取救濟金之意思。依協調會會議結論可知,協調會性質係行政契約,僅為減緩抗爭對立、而對配合拆遷之占用戶為行政契約要約,被告並未作成行政處分。原告已知悉係由臺鐵局代辦協調事宜、原告並出席協調會,其認為協調會不合程序及不合法,通篇未見其提及臺鐵局或被告擬單方發給補償之意旨,顯見協調會確無作成行政處分,亦未與原告達成協調。另臺鐵局即依協調會議結論,對原告另案處理,本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對原告起訴,對其違建請求拆屋還地,勝訴定讞並強制執行完畢在案,均不再贅。

㈡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⒈被告基於促進公共工程工進並避免抗爭阻力,參酌臺鐵局

所提之高鐵局辦理前例,裁量依獎勵專案此一行政命令,委託臺鐵局代辦協調,以違建戶配合拆遷為對價,發給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金,並事先核算若其同意,可獲發之金額為若干,再於協調會請違建戶表明是否同意,合法正當。獎勵專案係以有徵收土地為前提,被告始有發放補償之義務。本案根本無徵收土地,故被告不依獎勵專案發放補償,亦無違法。

⒉平等原則為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原告拒絕協調、拒

絕配合拆遷,與其他已達成協調並配合拆遷之違建戶顯不相平等,且原告以違建無權占用必須進行公共工程之國有土地,更要求高額賠償,亦與誠信及正義原則不符。況平等、誠信及正義原則亦不得作為具體請求權基礎。臺鐵局於95年11月23日通知原告,於96年1 月1 日起終止租約後,即回復無權占有國有土地之狀態,且依租約其放棄補償,此與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80號判決所認,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攤販切結放棄補償,則不得請求補償之見解,完全相同。

⒊協調會會議結論稱:「除蔡榮章一員無法達成協調,餘出

席占用戶同意……蔡榮章拒絕協調,致協調不成立乙節,由本段另案依法辦理」,足見被告未曾有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高權行政行為,而僅為減緩抗爭、對配合拆遷之占用戶的行政契約要約,故其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定行政處分要件。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與本案案情及原告主張法條,均不相同,原告主張有誤而不可採。

⒋土地法第26條規定顯與補償私人無關,土地徵收條例第1

條並已明文以有徵收土地為適用前提,故土地徵收條例第

215 條顯不能作為無徵收土地之本案適用法律,遑論原告之違建本不能依之受補償。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1 及2 項規定,承租人即原告所得請求補償者,不包括出租人即臺鐵局依其他法律規定終止租約收回之情形,而本案臺鐵局正係依民法租賃篇規定及租約約定終止租約,自無補償原告義務。何況,原告依本條請求之對象限於出租人即臺鐵局,而被告根本非土地所有權人或出租人,故原告依本條對被告訴請補償,亦有誤而不可採。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之成立,係交通部為辦理鐵路改建工程而設,雖未見於

交通部組織法,但其設置有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暫行組織規程為依據。雖為任務編制,惟有一定組織、預算及機關印信,仍應肯認其為行政機關,有為訴訟上當事人能力。

㈡如事實欄所載,系爭違建物原即無權占用系爭由訴外人臺鐵

局經管之國有土地,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違建物之事實處分權,而與訴外人臺鐵局簽訂經管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其中第5 項其他約定事項第10點第1 款、第11點分別約定:「㈩租賃基地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⑴政府因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時。」「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將地上物拆除騰空交還國有基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嗣交通部興辦系爭工程,其轄下訴外人臺鐵局就工程執行為主辦,被告就工程之綜合規劃財源籌措方案及財務計畫擬定事項為主辦。

訴外人臺鐵局乃以95年11月23日鐵產地字第0950028628號函通知原告自96年1 月1 日終止契約,以取得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工程中洲站用地。被告嗣將系爭工程用地內建物拆除及地上物補償費給付事宜委由訴外人臺鐵局高雄工務段代辦,該工務段向所需土地之非法占用戶(含原告等)提議,願依獎勵專案給予救濟金,以利拆遷,經原告拒絕。訴外人臺鐵局遂本於系爭土地管領權人之地位,向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7 月17日97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訴外人臺鐵局勝訴,原告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12月9 日97年度上字第16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系爭違建物現已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經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被告東部工程處94年6 月13日鐵東施字第0940002844號函及附件、前揭地院及高院民事判決、訴外人臺鐵局高雄工務段「代辦鐵改局東工處沙崙支線地上物查估作業」與占用戶協調救濟拆除會議記錄(附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卷第

127 頁、第58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80頁)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就系爭違建物之拆除,並未取得被告所發給之任何「補

償金、救濟金或獎勵金」,原告乃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前已依「獎勵專案」補償基準,就系爭違建物之拆除作成核定發給拆遷救濟金461,670 元之行政處分,惟未為上開金額之給付,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提起給付上開金額之訴訟;備位聲明則以被告並未作上開行政處分為前提,主張被告有以「交通部台北市○○○路工程處辦理『左營機九鐵路正線遷移工程』之查估補償救濟辦法」所示補償基準,作成補償系爭違建物拆除之行政處分,惟迄今未作成,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否有理,本院論述判斷如次。

㈣先位聲明部分:

⑴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

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第425 號、第51

6 號及第652 號宣示在案。惟所謂「有徵收,即有補償」之前提,在於人民必須有「財產權」為國家所徵收,苟人民所主張之「權利內容」本不為國家法律所承認及保護,即使因公共利益所需而受有經濟上損害,也非徵收範圍,遑論予以補償。惟我國行政業務運作上,為期公用事業開發用地順利取得,減緩抗爭對立,輒就國有土地上非得請求補償之用地無權占用戶,給予金錢,求為其等自行拆除搬遷之事實配合行為,給予金錢之名目大致定為「獎勵」或「救濟」,衡其性質乃為「行政協定」之給付行為,要非徵收補償。蓋違占建戶坐落國有土地,於國家即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時,本有自行拆除搬離之義務,與是否取得行政主體金錢給予無關;故而,行政主體之金錢給予,與違占建戶自行搬遷拆除事實行為間,自非契約兩造間之「對向」關係,而屬「協定」(合同)關係,亦即,二者非處於對價關係,更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而係認此多數之當事人,為達成公用事業開發用地順利取得之共同目的,各為同方向之意思表示,從而平行結合成立之公法上行為。兩造就此種關係之形成,或定位為行政契約,或定位為行政處分,均非的論。當事人對此行政協定產生爭議時,為公法上爭議,就行政協定之履行,則應以給付訴訟為正確之法律途徑。

⑵系爭工程為交通部所興辦,工程執行由訴外人臺鐵局主辦

,工程之綜合規劃財源籌措方案及財務計畫擬定事項由被告主辦,再轉由訴外人臺鐵局代辦,此觀諸交通部92年10月8 日交路字第0920010295號函(附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06號卷第74頁)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暫行組織規程第2 條第1 項即明。而此處所謂「代辦」,其實即相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 項之職務協助。本案中,由被告請求訴外人臺鐵局就被告管轄之事務即「系爭工程用地內建物拆除及地上物補償費給付事宜」予以事實行為之協助,而此並不影響被告就該事務之管轄,仍得就系爭工程用地上違建物拆除「救濟金」、「獎勵金」或「補償費」是否發給事項之爭訟,為適格之當事人,均先敘明。

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謂之違建物拆遷「補償」業已作

成行政處分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該處分之書面足為資憑。原告雖又主張處分並非書面,被告係於96年12月13日委請臺鐵局召開協調會告知原告等違占建戶可獲補償,此即行政處分,就行政處分之單方性而言,不論原告斯時是否同意處分所核定之金額,並不應影響該行政處分之效力云云。然此,顯然無據。蓋:

①被告請訴外人臺鐵局代辦系爭工程用地之取得及地上建

物拆遷補償,訴外人臺鐵局乃通知工程用地上之違占建戶舉行協調會,訴外人臺鐵局與若干違占建戶達成協議,訴外人臺鐵局高雄工務段以96年12月19日高工產字第0960004891號函給達成協調之陳記成等違建戶,請其領取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金,上開函文正本受文者並不包含原告,嗣達成協調之違建戶即到場領取,也未將原告列名之事實,有上開函、協調會議記錄及領取清冊影本等件可稽。足見,被告經由訴外人臺鐵局代辦而與系爭工程用地違占建戶就占用地自行拆遷搬離而依一定基準給付金錢之約定,乃為前述之「行政協定」,而此協定之當事人,顯不包括原告。當然,也難以想像被告曾就原告為與其他違占建戶同一條件之補償行政處分。

②至於訴外人臺鐵局於前審(101 年度訴字第1906號)雖

一度以書狀陳述「原告查收掛號函文後並未主動領取救濟金(見上開案卷第47頁),致有訴外人臺鐵局已就原告為救濟金核定之誤解。實則,該答辯狀所陳掛號函,其實係前揭協調會開會通知之誤,並非單方形成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否則,也無庸再有協調會進行之必要,亦併指明。

⑷綜上,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就原告此一國有土地之違占建

戶拆遷搬離為補償之行政處分。徵諸法理,除非透過行政協定,被告也無之可能就私法上應拆屋還地予國家之違占建戶,就自行拆遷搬離核給金錢給付之行政處分。原告執詞被告就系爭違建物之拆遷業為補償之行政處分,據以要求該處分應給予之金額云云,委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備位聲明部分:

⑴原告以被告應就系爭違建物之拆除作成補償處分,為其備

位聲明,其理由略謂:原告之租賃權因徵收而受損,被告自應補償,且被告已就其他違占建戶為「補償」,基於平等原則,亦應以同一基準對原告為「補償」。

⑵然則,原告既為系爭國有土地之違占建戶,並經法院確定

判決應拆除系爭違建物還地予該國有土地之管理人即訴外人臺鐵局乙節,已如前述。徵諸前揭說明,原告拆遷系爭違占建戶,乃其義務,並無權利特別犧牲可言,並無可能援引任何與補償相關之法律就其違建物之拆除為補償之請求,原告援引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規定,為本案得為請求補償之依據,顯然於「補償」一詞之法律概念,有所誤解。又,系爭土地為國有,由交通部轄下訴外人臺鐵局管理,亦如前述。是以,交通部興辦系爭工程,由轄下之被告管理財務,訴外人臺鐵局為工程執行,就土地之取得並無何「撥用」可言,原告一再指被告「撥用」訴外人臺鐵局土地,而應補償其對訴外人臺鐵局所享有之租賃權云云,顯乏所據。

⑶至於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48 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91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等,主張其就系爭違建物坐落土地享有承租權,其承租權因公用事業開發而受損,自亦得請求補償云云,亦係就補償之概念有所誤解。蓋,租賃權、地上權如受公用事業之開發而消滅,非不得請求補償,然以確享有上開權利者為限。本件原告本係國有土地之違占建戶,其間雖曾與訴外人台鐵局就坐落土地為租賃契約之約定,但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台鐵局管理,原係鐵路公用設施之預備用地,故該約本就明定政府因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時,訴外人臺鐵局得終止租約,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將地上物拆除騰空交還國有基地。基此,訴外人臺鐵局因鐵路用地之取得而終止租約之際,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可資主張,即又回復無權占用之身分,本即應拆屋遷離,並無任何「租賃權」或「地上權」因公用事業需要而有特別犧牲之情形。

⑷被告為順利取得原告等違占建戶之用地,而由訴外人台鐵

局代為協調,而與若干違占建戶訂立行政協定,予以一定基準核算之金額。然原告拒絕該一核算基準,致無由達成行政協定,且其違占建物用地復經法院判決應歸還國有而確定,實際上也已拆屋遷離完畢,當然無可能就行政協定之作成再為主張。至於被告之所以未與原告達成行政協定,肇因於原告拒絕,而非被告任意選擇排除原告為行政協定之對象,無違於平等原則。原告以平等原則為據,主張被告應就其他違占建戶同一標準之「補償」云云,亦非可採。

⑸從而,原告申請被告就系爭違建物作成補償處分,不論其所引用之核算基準為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為系爭國有土地上之違占建戶,管理單位即訴外人台鐵局本得基於私法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其拆屋遷離,無庸為任何補償,蓋原告無何權利之特別犧牲可言。惟交通部為期系爭公共工程用地順利取得,經該管工程財務規劃之被告始經由職務協助請求訴外人台鐵局與工程用地上之違占建戶作成「一定金錢給付,求為違占建戶於一定期限內自行拆遷」之行政協定。原告既然拒絕此協定之條件,且系爭違建物復已滅失,即無可能與其他違占建戶以同一條件,請求被告為金錢給付。是原告不論以給付訴訟求為一定「補償救濟」金額之給付,或以課予義務訴訟求命被告作成一定「補償救濟」金額之行政處分,均屬無由,應予駁回;其就上開金額之給付為法定利息之請求,併失所據,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拆遷獎勵金
裁判日期:201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