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28號103年5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仁醫院代 表 人 鍾瑞嶂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蘇偉哲 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黃三桂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高振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02 年9 月6 日衛部法字第10200128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原告於與被告訂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期間,被告依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4560號、98年度偵字第7297、7333、8286、10433 、11504 、11
553 號起訴書之記載,暨其於民國98年8 月6 日至30日派員訪查結果,以原告聘僱之訴外人○○○醫師包攬原告假日或夜間急診醫療業務,並指派未具醫師資格之訴外人○○○、○○○、○○○等3 人執行醫療業務,以其他醫師名義申報醫療費用逾25萬點,違反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及99年9 月15日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裁處時特管辦法)第38條第1 項第2 、4 款等規定,於99年10月
4 日以健保醫字第0990073519號函(下稱第一次處分)核定:原告自100 年1 月1 日起停止特約急診醫學科1 年,並不予支付急診業務醫療費用1 年,其負責醫師於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急診醫學科及急診業務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原告不服,申請複核未獲變更,乃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爭審會則以原告容留○○○與○○○提供保險醫療服務之違規行為是否已逾裁處權時效,及被告認定原告不當申報醫療費用超過25萬點之依據為何,均有釐清之必要,而審定撤銷第一次處分,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核定(下稱第一次審定)。被告重行審核後,認原告於90年至98年間,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為夜間急診之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並以其他醫師名義申報醫療費用,於97年11至12月不實申報之醫療費用為43,510點,有裁處時特管辦法第37條第8 款及第38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違規情事,以100 年7 月21日健保查字第1000032171號函(下稱第二次處分)核定:原告自100 年9 月1 日起停止特約急診醫學科1 年,並不予支付急診業務醫療費用1 年,其負責醫師於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急診醫學科及急診業務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原告申請複核未獲變更,另申請爭議審議亦遭審定駁回(下稱第二次審定),嗣提起訴願,行政院衛生署(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福利部)則以對原告急診醫學科停止特約,是否會影響屏東地區急重症病患緊急醫療救護工作之實施與推進,而不符合社會公益?另可否比照相關案例,將原告急診業務中,屬於檢傷分類之第1 、2 級部分排除?均有待通盤考量為由,決定撤銷第二次處分及第二次審定,由被告另為適法之核定(下稱前訴願決定)。
㈡被告參酌前訴願決定理由重行審核後,仍認原告有第二次處
分所載違反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裁處時特管辦法第37條第8 款及第3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事實,且無因社會公益排除急診檢傷分類第1 級與第2 級之考量,以101 年
8 月16日健保查字第101003323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01 年11月1 日起停止急診醫學科特約1 年,並不予支付急診業務醫療費用1 年,負責醫師於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急診醫學科及急診業務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原告不服,申請複核未獲變更,申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亦分別遭爭審會以102 年4 月8 日衛署健爭字第1027601332號爭議審定書(下稱原審定)及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僅聘僱○○○個人執行夜間急診醫療業務,且於聘僱時已查證其確在屏東縣執業,有合格醫師執照;至洪明清蓄意利用伊夜間急診業務及環境之特性,擅自指派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之○○○、○○○、○○○3 人代班,乃其個人行為,非出於伊之授意或默許,故伊對於○○○擅自指派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士代班執行醫療業務一節,並無故意或過失,與裁處時特管辦法第38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容留」,係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成立要件者,不相符合。又○○○指派未具醫師資格人員執行醫療業務,遭被告查獲之醫療院所高達18家,其中16家(包括伊在內)之醫療院所均經臺南地檢署查明並不知情,可見○○○等人逃避醫院監督查核手法高超,遠高於一般醫療院所專業注意義務之程度,非伊所能事先預料及防範;加以醫師在急診室均配戴口罩,難以比對證件逐一辨識,且伊本有意採取打卡措施實施人員管制,因屏東縣醫師公會發函告知不符合醫療倫理規範,始未採行,故伊對○○○指派未具醫師資格之人代班一事,顯無期待可能性,縱認伊應負業務監督不周之過失責任,違規情節亦絕非重大;然裁處時特管辦法第38條第1 項未區分個案違規情節輕重不同,率皆規定停止特約1 年期間,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依該規定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況伊係屏東地區唯一設有6ATM(大氣壓)高壓氧艙之醫院,24小時全天候提供高壓氧設備就診服務,可緊急救治燒炭病患、潛水夫病及灼傷病患,100 、101 年度急診申報高壓氧(多用於救治一氧化碳中毒【起因多為燒炭自殺】之病患)案件數分別為8 件及13件,均經被告支付醫療費用完畢;而高屏地區除伊之外,擁有高壓氧設備之其他醫院,距離伊最近者尚有14公里之遙,顯然無法及時救治第1 級(必須立即就醫)及第2 級(安全候診時間為10分鐘)之急診病患,倘伊之急診醫學科停約,將導致有需要緊急使用6ATM高壓氧艙救治之病患,生存機率因而陡降,是以伊對於屏東地區燒炭傷之緊急照護確有必要性,此由伊於103 年升格為區域醫院,益足證明。縱如被告所稱:急診病患於原告醫院就診使用高壓氧設備後,仍得向被告申請核退醫療費用,惟須使用該設備之病患,多為燒炭導致一氧化碳中毒之弱勢民眾,教育程度不高,不知可向被告辦理核退費用,自可能因無力先行墊付醫療費用而卻步,難謂原處分對民眾之急症救護權益不生影響。參諸被告對同樣違規之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彰基雲林分院),特別予以斟酌而未停止其急診業務之急重症服務項目特約,對於伊卻未比照辦理,有違前訴願決定指示被告應通盤考量對伊停止特約有無影響公益,及可否將原告急診業務中,屬於檢傷分類第1 、2 級部分排除之意旨,顯屬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原告醫院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及○○○等3 人執行醫療服務,並以其他醫師名義向被告申報醫療費用,被告依裁處時特管辦法第37條第8 款、第38條第
1 項第4 款及第44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停止急診特約1 年,洵屬有據。又原處分屬「保全性質之單純不利處分」,而非「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故不以原告對容留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執行醫療服務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再者,原告醫院於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之評定等級僅為「一般級」急救責任醫院,在屏東市尚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下稱署立屏東醫院)、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及屏基醫療社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等
3 家經評定為「中度級」之區域醫院,可為急診病患進行緊急醫療處理;原告復非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屏東地區緊急醫療資源不足區域(恆春與枋寮)之急救責任醫院,至於屏東縣三地門鄉、瑪家鄉、內埔鄉、萬巒鄉、泰武鄉、竹田鄉、潮州鎮、來義鄉等鄉鎮,與同為一般級急救責任醫院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及潮州安泰醫院間之距離,均較與原告醫院為近,上述各醫院均足以取代原告醫院在當地之急救地位。況原處分未禁止原告於門診時間對非急症病患提供高壓氧治療服務,而急症病患因符合緊急傷病情形,在急診時間接受高壓氧治療後,仍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1 款及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之相關規定申請核退醫療費用,故原處分對民眾就診權益影響甚微,並無任何違反公益之不當。至被告對亦有容留未具醫師資格者執行醫療服務違規行為之彰基雲林分院,乃考量其於100 年受處分時,為北雲林醫療資源缺乏次區域即西螺區域之唯一一間急救責任醫院,故未就其檢傷分類第1 、2 級急診為停約處分,此與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應考慮之因素不同,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自非有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9年10月4 日健保醫字第0990073519號函(即第一次處分書)、被告99年12月31日健保查字第0990083480號複核函、第一次審定書、被告100 年
7 月21日健保查字第1000032171號函(即第二次處分書)、被告100 年8 月31日健保查字第1000035687號複核函、第二次審定書、衛生福利部101 年8 月6 日衛署訴字第1010015528號訴願決定書(即前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書、被告101年10月19日健保查字第1010083548號複核函、原審定書、訴願決定書,附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51 至153 、147 至149 、
127 至136 、123 至125 、121 至122 、93至103 、69至79、65至68、61至63、39至50、5 至20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執行夜間急診醫療業務,並以其他醫師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以原處分停止原告急診醫學科特約1 年,並不予支付急診業務醫療費用1 年,其負責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急診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有無違法?經查:
㈠按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第3 條、第6 條第1 項、
第55條、第72條分別規定:「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本保險由主管機關設中央健康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第1 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下:一、特約醫院及診所。二、特約藥局。三、特約醫事檢驗機構。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第2 項)前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2 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是政府實施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全民醫療保健服務為目的,並由保險人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被保險人提供之;而因醫事服務機構所提供醫療服務品質之管控,攸關全民健康保險目的之達成,為健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被保險人提供完善之醫療保健服務,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 項且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特管辦法以為規範。裁處時特管辦法第37條第8 款規定:
「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約一至三個月。但於特約醫院,得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服務項目或科別停約一至三個月:……八、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第3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終止特約。但於特約醫院,得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服務項目或科別停約一年:……四、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執行各該醫事人員之業務。」第44條第1 項規定:「服務機構受停約或終止特約,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一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於受部分服務項目或科別停約或終止特約者,不予支付該服務項目或科別之費用。」經核前揭特管辦法之性質為法規命令,其位階與所授權之法律相同,並非無法律授權依據或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情事,自得適用。
㈡經查,訴外人○○○、○○○、○○○均未具醫師資格,而
分別於91年至92年間、92或93年至98年農曆過年、94年底至96年間,由另名訴外人○○○安排至原告醫院急診看診,並以原告代表人鍾瑞嶂醫師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上述3 人因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醫師法第28條前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因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而以該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750 、751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業據○○○、○○○、○○○於被告派員訪查時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所附被告訪問紀錄),另經原告醫院之醫療事務部主任○○○、護士○○○、○○○等人於前開刑案偵查及警詢中證述綦詳,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刑事案卷後影印之上述證人偵查及警詢筆錄,附本院卷第223 至237 頁可稽,復有被告99年7 月12日訪查報告附不可閱覽原審定卷第238 至242 頁,及前述臺南地檢署起訴書與臺南地院刑事簡易判決附本院卷第55至79頁足憑。另依上開被告訪查報告及原告98年9 月10日國仁醫字第0980342 號函(參見不可閱覽原審定卷第222 、223 頁)所載,○○○與○○○自97年起即未至原告醫院急診看診,其2 人以鍾瑞嶂醫師名義申報之醫療費用點數,因時間久遠,無法自電腦資料明確查證,至○○○於97年間至原告醫院執行夜間急診醫療業務,而以鍾瑞嶂醫師名義申請之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3,510元。是被告根據上述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有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之人員執行夜間急診醫療業務及不實申報醫療費用等情事,分別構成裁處時特管辦法第38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停止特約1 年及第37條第8 款所定得停止特約
1 至3 個月之事由,遂以原處分停止原告急診醫學科特約1年,另依同辦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不予支付原告急診業務醫療費用1 年,其負責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洵非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裁處時特管辦法第38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容
留」,以行為人出於故意為限;原告對○○○擅自指派不具醫師資格之人代班執行醫療業務一事,並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逕對原告裁處停約1 年之處罰,自屬違法云云。惟按被告依裁處時特管辦法第38條第1 項但書所為停止特約之處分,固具有剝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及醫事人員於停約期間,對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而向保險人請領醫療費用給付權利之法律效果,然此項公法上應為不利處置之強制規定,依其規範之取向及目的,乃保險人基於職權,排除因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從事特定行為所發生對國民健康之危害或全民健康保險財務之風險,及避免該危害或風險擴大,並督促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未來義務之履行,故其性質應屬具有排除公共秩序與安全危害,回復秩序與安全目的之措施,與對於違法而有責之行為,給予應報性質處罰之行政罰(如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罰則之各項罰鍰規定)不同,並非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自不適用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主張裁處時特管辦法第38條第1 項第4 款之適用應以故意為要件,自有未合。況按醫療法第57條規定:「(第1 項)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第2 項)醫療機構不得聘僱或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應由特定醫事人員執行之業務。」另醫師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故原告對於在其醫院執行醫療業務者是否具有醫師資格,負有查核之責。依原告醫院於98年8 月30日出具之聲明書載稱:其院長鍾瑞嶂於91年6 月至97年12月聘僱○○○期間,曾至原告醫院急診會診骨科病患,當時即發現急診醫師非○○○本人(參見不可閱覽原審定卷第224 至226 頁),及鍾瑞嶂於上開刑案98年6 月8 日警詢時證述:「(問:警方提示照片編號1-10供你指認,有那幾位是你雇用在該醫院急診室擔任醫師?)答:我只認識編號1 的○○○另外編號10(不知姓名)我好像曾在急診室見過,我曾問他為何會在急診室他回答我是幫○○○代班。」另○○○於上開刑案98年5 月27日偵查期日陳稱:「問:院長鍾瑞璋知不知道○○○到國仁醫院去獨立為病患看診?答:知道。」(參見本院卷第241 、243頁所附上開刑案偵查及警詢筆錄)等語觀之,原告醫院院長至遲於97年間,即因親眼目睹而知悉有其不認識之人在該醫院急診室為其聘任之○○○代班之事,原告主張其係因洪明清等人逃避醫院監督查核手法高超,非其所能事先預料與防範,及醫師在急診室均配戴口罩,難以比對證件逐一辨識,且其本有意以打卡方式實施人員管制,因屏東縣醫師公會表示不符醫療倫理規範而未採行等因素,致無察覺○○○指派未具醫師資格人員代班之可能性云云,尚難採信。至原告醫院所具上述聲明書固另稱:其院長發現急診醫師非○○○本人,即請該醫師提供證照及服務醫院核對,並於次日請○○○醫師聯絡代班醫師至原告任職云云,然與○○○接受被告派員訪查時所陳:「(問:您在宏科醫院、國仁醫院、全民醫院、杏和醫院、鳳林榮民醫院等5 家急診看診期間,該5家醫院有無請您提供醫師執照?)答:這5 家醫院只有杏和醫院有跟我要過,……其他4 家醫院則沒有跟我要過醫師執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即原告醫院未曾要求其提供醫師執照者,並不相符;而原告醫院既已得知有不明人士在其急診室看診,卻未積極查證該執行醫療業務之人是否領有醫師執照,亦未採取任何防免不具醫師資格者繼續在急診室從事醫療行為之措施,難謂其對於醫師資格有無之確認,全無疏失,則被告因認原告有容任不具醫事資格之人員執行急診醫療業務之行為,為排除對民眾健康之危害及對全民健康保險財務所生風險,而以原處分對原告之違規行為予以管制,自無不合;原告以其對於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執行急診醫療業務並無故意過失為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自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裁處時特管辦法第38條第1 項未區分個案違規
情節輕重不同,率皆規定停止特約1 年期間,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依該規定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又原告為屏東地區唯一設有6ATM(大氣壓)高壓氧艙之醫院,
100 年及101 年間,因一氧化碳中毒至原告醫院接受高壓氧治療之病患即高達21位,對於屏東地區之緊急醫療確屬重要,且高屏地區除原告外,擁有高壓氧設備之醫院,距離原告最近者尚有14公里之遙,顯然無法及時救治檢傷分類第1 級及第2 級之急診病患;況須使用高壓氧設備之急診病患,多為燒炭導致一氧化碳中毒之弱勢民眾,教育程度不高,不知可向被告辦理核退費用,可能因無力先行墊付醫療費用而卻步,故原處分對民眾之急症救護權益已生嚴重影響;被告對有相同違規情事之彰基雲林分院,既特予斟酌而未停止其急診業務之急重症服務項目特約,對原告卻未比照辦理,有違前訴願決定命被告應通盤考量對原告停止特約有無影響公益,及可否將屬於檢傷分類之第1 、2 級部分排除之意旨,係屬違法云云。惟查:
⒈裁處時特管辦法就保險人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管理,乃於
第五章第34至38條,按服務機構違章情節輕重,依序規定得為「通知其限期改善」、「違約記點」、「扣減其申報之相關醫療費用」、「停約1 個月至3 個月」、「終止特約」等處置;申言之,服務機構如有該辦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情事者,因違規情節較同辦法第37條所定情形更為嚴重,被告原則上應依第38條第1 項本文規定終止特約,惟同項但書就特約醫院違規之情形,例外規定被告得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服務項目或科別停約1 年,以避免過度影響民眾就醫權益。而前述對違規之醫事服務機構予以終止特約或停止特約1 年之處分,有助於被告管理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目的之達成,且賦與被告得斟酌特約醫院違規之具體情節,裁量選擇程度較輕微之管制方法,並無原告所指不問個案違規情節如何,一概給予相同處置,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告自91年至98年間,長期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之人為保險對象執行夜間急診醫療業務,另有不符合實情之申報醫療費用行為,違反全民健康保險特約及法令,實質侵害全民健康保險財務管理及保險對象之權益,被告依裁處時特管辦法第38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對原告急診醫學科處以停止特約1 年,使原告重行檢討其監督機制,落實內部控管,所使用之方法並無違背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又被告業已考量原告為特約醫院,在前揭法規所賦與裁量權限範圍內,對原告為相對有利之處置(即依裁處時特管辦法第38條第1 項但書規定停止原告急診醫學科特約1 年,而非依本文規定終止特約),故已採取對原告侵害較小之手段;至該停止特約處分之期間為1 年,乃法令所明定,被告並無裁量空間,是難認該停止特約處分有何顯失均衡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自無足取。
⒉次查,原告於被告作成原處分時,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急救
責任醫院,醫療能力分級為「一般級」,另其週邊尚有署立屏東醫院、寶建醫院及屏基醫院等3 家區域醫院,亦經公告為急救責任醫院,且均設有急診醫學科,前2 家醫院之緊急醫療能力分級與原告同為「一般級」,至屏基醫院則為「中度級」;又原處分作成時,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屏東縣緊急醫療資源不足地區為枋寮及恆春,急救責任醫院為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中度級)、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南門醫院、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均為一般級),不包括原告醫院在內等情,有急救責任醫院分區名單、更新102 年度醫院緊急醫療能力分級評定基準及評分說明「緊急醫療資源不足地區」認定一覽表,暨署立屏東醫院、寶建醫院、屏基醫院與原告醫院之基本資料,附本院卷第85至87頁與可閱覽原審定卷第371 至379 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25 頁)。是被告就前訴願決定指示其應通盤考量停止原告急診醫學科之特約1 年,對屏東地區急重症病患緊急醫療救護工作與社會公益之影響,及可否將原告急診業務中,屬於檢傷分類之第1 、2 級部分排除等節,在斟酌以上因素後,認為急診病患應可選擇至上述鄰近之急救醫院接受緊急醫療處理,尚無因社會公益應予排除原告醫院急診檢傷分類第1 級(必須立即就醫)及第2 級(安全候診時間為10分鐘)之考量,故決定對原告急診醫學科停止特約1 年,另依同辦法第39條規定,同意原告依其核算之扣減金額,以2年(分24期)抵扣執行停止特約1 年處分之期間,以兼顧對原告急診醫學科停約期間,保險對象急症醫療之權益(參見原處分說明四,本院卷第16頁),並無原告所指怠於衡量停止特約對急症病患權益及社會公益之影響之情。至原告稱其係屏東地區唯一設有6ATM(大氣壓)高壓氧艙之醫院,於
100 、101 年間曾對20餘位因一氧化碳中毒之病患進行高壓氧治療等情,雖據其提出屏東縣衛生局101 年9 月14日屏衛醫字第1010026098號函及原告醫院一氧化碳中毒病患接受高壓氧治療名單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17 、220 頁)。惟該項醫療設備主要用於對一氧化碳中毒之病患提供治療,而觀諸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急診五級檢傷分類基準,列為第一級「復甦急救(須立即處理)」之項目,包括「心跳停止、到院前死亡」、「休克」、「嚴重呼吸困難:呼吸衰竭、明顯發紺及意識混亂或沒有呼吸」、「意識狀況改變GCS(3-8)」、「持續抽搐」,列為第二級「危急(須於10分鐘內處理)」之項目,計有「不明原因胸痛」、「低血糖」、「中度呼吸窘迫:呼吸費力、呼吸工作增加,使用呼吸輔助肌」、「急性明顯吐血現象」、「220 〈收縮血壓〈180 」、「大量血便/黑便」、「嚴重中樞性疼痛(8-10)」、「GCS(9- 13)」、「急性或突然視覺改變」、「高處墜落」、「高能量創傷(槍傷,頭、頸、軀幹部鈍傷、穿刺傷。)」、「車禍(行人- 汽車,機車- 汽車,拋出車外)」(參見本院卷第
306 頁),以上多達十餘項之病症,顯非均得藉由高壓氧艙獲得救治;況且,由鄰近原告醫院之上述3 家區域醫院,雖無該項醫療設備,緊急醫療能力之等級仍與原告醫院相同甚至更高一節觀之,足見該等醫院對原告使用6ATM高壓氧艙救治之病患,應同樣具備緊急醫療之能力,則原告主張其因擁有該項醫療設備,於屏東地區之緊急醫療即具有其他醫院無可取代之重要性,原處分未將急診檢傷分類第1 、2 級之項目,排除於對原告急診醫學科停止特約之範圍以外,顯屬違誤云云,洵難採憑。再者,原處分所生效力,乃原告之急診醫學科於停止特約期間提供之醫療服務,不得向被告申報醫療點數及請領醫療費用,並非禁止原告醫院對病患提供急診醫療服務,是以有接受高壓氧治療需要之急症病患,於原處分所定停約期間,仍得赴原告醫院接受治療,倘無法先行墊付醫療費用,依醫療法第60條:「(第1 項)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第2 項)前項危急病人如係低收入、中低收入或路倒病人,其醫療費用非本人或其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依法補助之。」及醫師法第21條:「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等規定,原告醫院仍應及時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因病患無資力而拒絕醫治;而已自墊醫療費用之急症病患,依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1款:「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一、於臺灣地區內,因緊急傷病或分娩,須在非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行為時同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大致相同,僅用語略有差異)及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3 條:「本法第55條第1 款及第2 款所定緊急傷病,其範圍如下:……四、急性中毒或急性過敏反應者。……六、呼吸困難、喘鳴、口唇或指端發紺者。七、意識不清、昏迷、痙攣或肢體運動功能失調者。……十、重大意外導致之急性傷害。十一、生命徵象不穩定或其他可能造成生命危急症狀者。……」等規定,可事後向被告申請核退醫療費用,至於民眾因對前揭法律規定及如何申辦退費手續未臻明瞭,而可能產生之不便,究其實際,乃原告上述違反裁處時特管辦法之行為所導致,且有賴被告廣為宣導及原告醫院派員協助加以解決,原告另以急症病患可能因無力先行墊付使用高壓氧設備之醫療費用,復不知可向被告辦理退費,而放棄至原告醫院就醫為由,主張被告停止其急診醫學科特約1 年之處分為違法,無異倒果為因,殊難採憑。
⒊再按行政法所稱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
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行政程序法第6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9
6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對於亦有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醫療業務之彰基雲林分院,因考量其係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0 年度「緊急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急救責任醫院」,乃雲林縣西螺次區域(其後公告調整為虎尾次區域)唯一具有中度級急救責任醫院,具備對於腦中風病患之處置與照護能力,且能提供較佳之急診與重症服務,若貿然停止提供急重症保險醫療服務項目之急診業務,恐將損及公益並危害該次區域急重症民眾接受緊急醫療之就醫權益,故未對該醫院停止急診業務急重症服務項目之特約等情,有爭審會100 年8月份委員會會議紀錄第14頁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0 年度「緊急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急救責任醫院」名單,附本院卷第31
7 頁反面及第355 頁足憑;此與原告醫院於原處分作成時,並非屏東地區緊急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急救責任醫院者,情況並非相同。是被告對原告與彰基雲林分院各自違反裁處時特管辦法第3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行為,予以不同處置,乃基於二者本質之差異所為合理之個別處理,與平等原則並無違背,原告以被告未比照對彰基雲林分院之處理方式,仍對其停止急診業務特約1 年為由,主張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洵非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其於103 年升格為區域醫院,並經衛生福利部
評定緊急醫療能力分級為「中度級」等語,固據其提出醫院評鑑合格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103 年1 月8 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C 號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19 、290 頁)。惟按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係以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基準時點,上述原告醫院等級升格與緊急醫療能力升級之事實,均發生於被告在101 年8 月16日作成原處分之後,自非被告於處分時所能斟酌,原告執以指稱原處分違法,仍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裁處時特管辦法第38條第1 項但書及第44條第1 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停止原告急診醫學科特約1 年,並不予支付急診業務醫療費用1 年,其負責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急診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並無違法,原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