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31號原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代 表 人 林三貴(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毓雯被 告 張惠芬
張明勇張明雄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96 清償借款事件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 條、第173 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著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行政訴訟法第
17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是以,如行政法院審理案件應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受理聲請而為解釋之標的,行政法院為避免判決適用之法規或命令經宣告為違憲,尚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維當事人權益。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受理102 年度訴字第496 號清償借款事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認系爭貸款契約,屬公法上爭議,已告確定;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認係屬私法上爭議,應歸普通法院審理,業於103 年1 月29日以中高行鴻文字第1030000052號函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因本院受理兩造間102 年度訴字第1631號有關勞工事務事件案情與本件雷同,依首揭說明,爰裁定於司法院大法官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96 清償借款事件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