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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64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41號103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鴻洋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簡昭隆(清算人)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郁慧

廖敏芳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8日台財訴字第1021394103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4年3 月至96年12月銷售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下稱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21,247,547 元,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062,377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5 倍之罰鍰9,093,565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營業稅額552,677 元及罰鍰829,015 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SUI SEI KAI LIMITED (下稱SSK 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原告為SSK 公司提供Natural Killer

Cell (下稱NK細胞)療法業務顧問,並代收轉付客戶款項,原告並非款項匯入之最終受益人,就此原告已按時申報並支付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由客戶收款紀錄表可知,SSK 公司為提供勞務之人,系爭客戶並非原告客戶。次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下稱相關刑案一審判決;該案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2

4 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偵查〉偵結起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136號事件〈下稱相關刑案二審〉受理)所述之護士為SSK 公司聘用,並非由原告聘用,該名護士至日本實驗室純化、增值NK細胞,即NK細胞療法之使用地位於日本,並非臺灣,不得據此認定NK細胞療法之收入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原告為NK細胞療法之勞務提供者,被告所為違背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字第890457254 號函(下稱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函釋)精神。繼以原告、SSK 公司與Ko

yo International Holding Corporation(下稱KI公司)雖為關係企業,但均為獨立之法人,且SSK 公司與KI公司雖於臺灣開店營業,無辦理營業登記,但無法就此認定SSK 公司與KI公司為紙上公司,SSK 公司與KI公司具實際募集股東,股東結構不同,被告僅援引相關刑案一審判決為核課補稅依據,並未依職權調查SSK 公司與KI公司帳冊憑證等資料,逕為認定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實為草率。續以被告依SSK 公司與KI公司銀行資料中匯入資金,認定原告漏報銷售額,但就匯出款項之銷貨退回及成本費用支出卻不予認列銷貨退回折讓與成本及費用支出之進項稅額,故即便認為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被告亦應考量成本與收入配合原則,認列銷貨退回及成本費用進項稅額。再者,原告聘請之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稅務簽證報告及查核建議書,均未提及原告匯入SSK 公司與KI公司銀行帳戶款項應申報營業稅及營所稅,故原告並無積極實施詐術而逃漏稅捐之事實,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經相關刑案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裁處1.5 倍罰鍰實屬過重,應重新審定減免裁罰。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除復查決定追減部分外)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補徵營業稅部分:本件原告自設立後至96年間之負責人蔡

○○同為KI公司及SSK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KI公司為NK細胞培養技術所有人,並授權SSK 公司在臺經營NK細胞療法,SSK 公司於94年1 月1 日與原告簽訂契約,約定原告為其進行業務推廣相關事宜,代理費用為每針單價30% ,同年2 月1 日復與原告簽訂契約,約定原告為臺灣地區之市場顧問,市場顧問費為每年2,500 萬元,由原告按月開立請款單向其請款;另SSK 公司與原告協議自96年1 月17日起,原告玉山銀行敦南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及匯豐銀行臺北分行(下稱匯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供SSK 公司作為收受貨款、給付貨款及事務費用使用。惟本件提供血液之純化及增殖之勞務服務,係在臺之NK細胞製劑需求者(下稱製劑需求者)經由原告而與SSK 公司簽約,始對製劑需求者進行採血、運輸至日本實驗室加以純化及增殖、復將純化及增殖後之血液運回臺灣,並輸回製劑需求者體內,雖血液之純化及增殖係透過日本實驗室完成,惟其勞務提供之行為尚須經由原告之參與及協助方可完成;況製劑需求者係將購買前揭勞務款項匯入原告之玉山銀行及匯豐銀行帳戶,而SSK 公司之相關帳務、帳冊及電腦檔案資料等又均由原告所掌握及處理,此亦為原告行為時之負責人蔡○○所自承,並經原告財務主管傅○○於相關刑案偵查中證述。另有關為製劑需求者採血、運送採血管及回輸NK血液製劑等,係經由原告聘用護士採血、回輸NK血液製劑及原告員工進行運送作業,原告主要收益為推廣NK細胞療法,於營所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亦列載「無形資產─專門技術」,是原告基於此專業技術能力,而提供NK細胞療法之勞務。被告復就系爭帳戶存入款項部分,經向匯款人查證,均係為治療癌症或保養免疫系統而施打NK製劑之款項。從而,被告以NK細胞療法之勞務銷售係在中華民國境內,SSK公司係設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公司,在臺未有實際經營之事實,原告乃實質境內技術執行者,而將NK細胞製劑需求者給付原告之款項,認屬原告之營業收入,核屬有據。次以原告與SSK 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僅泛稱由原告負責臺灣地區之市場顧問及業務推廣,未置他辭;另依SSK 公司借用原告系爭帳戶之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於96年1 月17日起將系爭帳戶供SSK 公司使用,存摺與印章均交付予SSK公司所授權之代理人」,惟系爭帳戶自93年或94年即有病患因施打NK治療針劑而匯入款項,原告迄96年始約定帳戶供SSK 使用,又如此重要文件卻無記載簽約日期,其真實性已有存疑。再者,按原告玉山銀行行上開帳戶、匯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SSK 公司匯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資料,彙總自94年3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存入款項計174,272,068 元,扣除預收股款1,137,619 元,並扣除期間已申報銷售額43,642,404元,核認漏報銷售額121,247,54

7 元[ (174,272,068 元-1,137,619 元)(1 +5%)-43,642,404元] ,嗣復查階段,以SSK 公司前揭匯豐銀行帳戶款項計11,606,223元,係自國外帳戶匯入,核與本件在臺銷售勞務無涉,乃重行核算漏報銷售額為110,194,

002 元[121,247,547元-11,606,223元(1 +5%)] ,應補徵營業稅額5,509,700 元(110,194,002 元5%),核無不合。至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函釋有關認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漏稅額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0 號解釋,認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該函釋有關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則經司法院釋字第700 號解釋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是原告既未於被告查獲前,依規定申報進項稅額,縱提出相關成本費用,仍無可扣抵銷項稅額,原告主張若認定KI公司及SSK 公司等之銀行帳戶匯入款為原告銷售額,應考量成本與收入配合原則,認列銷貨退回及成本費用之進項稅額一節,自難採據。㈡罰鍰部分:原告94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列報

無形資產36,218,516元(簽證報告載為無形資產-專門技術),又僱用護士從事對病患採血、運送採血、回輸等工作,是原告基於該專業技術能力,提供NK細胞療法之勞務收入,符合營業稅規範之課稅範圍,此為一般營業人所能注意,原告對漏報銷售額有預見可能性,即屬過失。又原告委託會計師事務所作投資架構規劃,依其出具之公司組織架構圖,顯對開立發票相關規範知之甚詳,自有期待原告遵循該等開立發票規定之可能性。準此,原告係明知其行為於法不合,卻怠於盡探知義務,自無何阻卻事由而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適用,被告復查決定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5,509,700 元處1.5 倍罰鍰8,264,550 元並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其前代表人蔡○○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相關刑案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一節,惟該不起訴處分並非就應否補徵營業稅及應否處漏稅罰予以審究,不能執為免罰之事由。

㈢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SSK 公司與原告94年2 月1日契約書、SSK 公司與原告94年1 月1 日契約書、SSK 公司與原告協議書、匯豐銀行101 年10月1 日(101 )台匯銀(總)字第36155 號函、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士林地檢署97年8 月28日士檢清安廣96他3600、97偵824 字第26673 號函、97年9 月4 日勘驗筆錄、起訴書、富邦銀行營業部100 年

1 月17日099200A000200 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99年12月17日亭存字第0990002322號函、玉山銀行99年11月12日玉山敦南字第0991007002號函、原告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核等件附本院卷、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本件提供勞務之人究係原告,抑或SSK 公司。

五、補徵營業稅部分: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

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1 條、第2 條第1款、第3 條第2 項前段、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2年12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

,嗣委由會計師事務所規劃,而分別於93年4 月23日及94年1 月12日於英屬維京群島成立KI公司及SSK 公司,KI公司為NK細胞培養技術所有人,並授權SSK 公司在臺經營NK細胞療法,SSK 公司於94年1 月1 日與原告簽訂契約,約定原告為其進行業務推廣相關事宜,代理費用為每針單價×30% ,同年2 月1 日復與原告簽訂契約,約定原告為臺灣地區之市場顧問,市場顧問費為每年2,500 萬元,由原告按月開立請款單向其請款;另SSK 公司與原告協議自96年1 月17日起,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及匯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供SSK 公司作為收受貨款、給付貨款及事務費用使用,故本件之營業人為SSK 公司,並非原告等情,並提出SSK 公司與原告94年2 月1 日契約書、94年1月1 日契約書及協議書為證(原處分卷第1180至1185頁)。茲以:

⒈原告主要收益為推廣NK細胞療法,其於94年度營所稅結

算申報資產負債表亦列載「無形資產─專門技術」(原處分卷第1226頁),則原告具有上述專業技術能力,而提供NK細胞療法之勞務。而本件提供血液之純化及增殖之勞務服務,形式上固係在臺之製劑需求者經由原告而與SSK 公司簽約,始對製劑需求者進行採血、運輸至日本實驗室加以純化及增殖、復將純化及增殖後之血液運回臺灣,並輸回製劑需求者體內,雖血液之純化及增殖係透過日本實驗室完成;惟有關為製劑需求者採血、運送採血管及回輸NK血液製劑等,係經由原告聘用護士採血、回輸NK血液製劑,及原告員工進行多次往返日本進行運送作業,即揆其實際,本件勞務提供之行為須經由原告之參與方可完成,故原告係基於此專業技術能力,而提供NK細胞療法之勞務。

⒉原告雖以:其自96年1 月17日起,依協議提供原告玉山

銀行帳戶及匯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供SS

K 公司作為收受貨款、給付貨款及事務費用使用,是上開帳戶之資金往來即係供SSK 公司上開用途使用,惟被告以KI公司與SSK 公司之銀行存款帳戶資金存入為課稅計算依據,未就公司帳冊憑證記載核實認定,不當將預收款、暫收款列為收入等情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自設立後至96年間之負責人為蔡○○,亦同時為

KI公司及SSK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況製劑需求者係將購買前揭勞務款項匯入原告之玉山銀行及匯豐銀行帳戶,而SSK 公司之相關帳務、帳冊及電腦檔案資料等又均由原告所掌握及處理,此除有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外(原處分卷第11至12、29至31頁),且為原告行為時之負責人蔡○○於相關刑案中所自承,並為原告財務主管傅○○於相關刑案偵查中所證述。則依一般常情,開立帳戶者自應享有帳戶內之金額使用收益權,如原告主張上開帳戶係同時供KI公司及SSK 公司使用收益,自應就此非常態事實進行舉證。

⑵原告就此,固提出相關協議書及契約書,惟核原告與

SSK 公司簽訂之94年1 月1 日及94年2 月1 日契約書,分別僅泛稱由原告負責臺灣地區之業務推廣及市場顧問,及代理費用為每針單價之30% 、每年市場顧問費用25,000,000元,然無法證明原告確提供上開帳戶予SSK 公司實際使用。次細繹協議書,SSK 公司與原告係約定由原告「同意於96年1 月17日起將系爭帳戶供SSK 公司使用,存摺與印章均交付予SSK 公司所授權之代理人」,惟系爭帳戶自93年3 月10日起即有製劑需求者因施打NK治療針劑而匯入款項(參原處分卷第780 、781 頁公務電話紀錄、第791 頁玉山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迄至上開約定使用之96年1 月17日前,更有多筆製劑需求者因施打NK治療針劑而匯入款項(參原處分卷第762 至781 、1160至1177頁公務電話紀錄、第789 至791 頁玉山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第1178至1179頁匯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則依此協議書之記載,已無法證明上開96年1 月17日前製劑需求者因施打NK治療針劑而匯入款項係支付予SSK 公司;且原告迄96年始約定帳戶供SS K公司使用,如此重要文件卻無記載簽約日期,此協議書之真實性亦有存疑,難以認定原告玉山銀行及匯豐銀行之帳戶確如其主張係供SSK 公司使用,而與原告無關。

⑶本件原告未能提出以其名義開立之玉山銀行及匯豐銀

行帳戶係供KI公司或SSK 公司使用之具體事證,已如前述。反觀被告尚就系爭帳戶存入款項部分,依職權向相關匯款人查證,經相關匯款人答覆意旨,均係為治療癌症或保養免疫系統而施打NK製劑之款項,此有被告公務電話紀錄、授權書、匯款回條條、談話筆錄、說明書等件在卷可查(原處分卷第755 至791 、1154至1179頁),亦足認定上開帳戶係供原告本身所使用,而與KI公司、SSK 公司無涉。

⑷綜上,原告主張其上開帳戶係供SSK 公司使用等情,與證據及事實未能相符,自無可採。

㈢繼按「……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

無銷售額,應按期填具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準此,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故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款至第4 款及第6 款,據以處罰之案件,營業人如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為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函所明釋,其中有關認定(當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漏稅額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0 號解釋認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至於該函有關(當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 款部分是否違憲,由司法院釋字第700 號解釋理由書關於「依營業稅法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加值型營業稅採稅額相減法,並採按期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暨依法申報進項稅額憑證,據以計算當期之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本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參照)。且同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當期銷項稅額得扣減之進項稅額,以依法登記之營業人取得同法第33條所列之合法要式憑證,且於申報期限內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扣減,而據以計算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為前提要件(本院釋字第660 號解釋參照)。故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除於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前補辦理營業登記及報繳營業稅,而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項規定,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款規定處罰外,如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未履行定期申報之義務,於查獲後始提出之進項稅額,自與上開規定得扣抵銷項稅額之要件不符。對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系爭函(按係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函有關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款部分,下同)綜合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33條、第35條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1 款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52條第2 項第1 款等規定,限以取得合法進項憑證,且依規定期限申報者,始得據以扣抵銷項稅額,符合加值型營業稅按週期課徵,並能自動勾稽之整體營業稅法立法目的,亦無違於依法履行協力義務之營業人得將營業稅轉嫁消費者負擔之經濟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不使未依法履行協力義務之營業人,亦得與依法履行協力義務之營業人立於相同之法律地位,致破壞加值型營業稅立基之登記及申報制度。故系爭函以經稽徵機關循前開規定核定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並據以計算漏稅罰,並未增加營業人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義務,於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之闡述,亦無違憲。則營業人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營業人如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漏稅額時,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本件原告雖另以:被告依KI公司銀行資料中匯入資金,認定原告漏報銷售額,但就匯出款項之銷貨退回及成本費用支出卻不予認列銷貨退回折讓與成本及費用支出之進項稅額,並未考量成本與收入配合原則,認列銷貨退回及成本費用進項稅額等情為主張,惟查原告既未於被告查獲前,依規定申報進項稅額,縱提出相關成本費用,仍無可扣抵銷項稅額;至於銷貨退回與折讓涉及營所稅之部分,則與營業稅事件無涉,本件自無從審酌。則原告主張應考量成本與收入配合原則,認列銷貨退回及成本費用之進項稅額等情,核與前揭司法院釋字第66

0 、700 號解釋及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函釋意旨完全相悖,自無可採。

㈣綜上以觀,原告於94年3 月至96年12月銷售勞務,未依規

定開立發票,則被告以SSK 公司係設於英屬維京群島,在臺未有實際經營之事實,而原告為實質境內技術執行者,乃按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原處分卷第479 至第530 頁)、匯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處分卷第212 至314 頁)及SSK 公司匯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資料,彙總自94年3 月

1 日至96年12月31日存入款項計174,272,068 元,扣除預收股款1,137,619 元,並扣除期間已申報銷售額43,642,404元後,再扣除與本件在臺銷售勞務無涉即自國外帳戶匯入SSK 公司前揭匯豐銀行帳戶款項計11,606,223元,進而核算漏報銷售額為110,194,002 元(計算明細參原處分卷第1104、1188頁),應補徵營業稅額5,509,700 元(110,194,002 元×5%),洵屬有據。

六、罰鍰部分:㈠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對被告裁罰處分亦有不服,並執與本稅相同之理

由,主張其對稅務並不瞭解,故聘請會計師事務所規劃組織架構及稅務,SSK 公司、KI公司及原告每年均委託專業會計師出具稅務簽證報告,其出具之查核建議書均未提及代收SSK 公司及KI公司之細胞療法收入款項應報繳營業稅及營所稅,且原告前負責人蔡○○違反稅捐稽徵法即相關刑案亦經無罪諭知終結,依相關刑案一審判決第19頁所載「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認臺灣鴻洋公司有積極實施詐術而逃漏稅捐之事實,……。」請重新裁定減免或減輕裁罰等情。惟查,原告94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列報「無形資產─專門技術36,218,516元」(原處分卷第1226頁),且僱用護士從事對病患採血、由其員工運送採血、回輸等工作,是原告基於該專業技術能力,提供NK細胞療法之勞務收入,自符合營業稅規範之課稅範圍,此為一般營業人所能注意,原告對漏報銷售額有預見可能性,即屬過失;至於原告所稱其委託會計師事務所作投資架構規劃,惟細繹其出具之公司組織架構圖有關:「SSK公司設立原因為:1.臺灣鴻洋節稅。2.將營收利潤歸於BVI1(按:KI公司)。3.臺灣鴻洋不能從事血液運送。」之記載(原處分卷第64頁),原告顯對開立發票相關規範知之甚詳,自有期待原告遵循該等開立發票規定之可能性。又相關刑案一、二審判決僅係就原告前負責人蔡○○有無積極實施詐術而逃漏稅捐之事實為裁判,並非就應否補徵營業稅及應否處漏稅罰予以審究;至於相關刑案偵查以蔡○○並無違反醫師法罪嫌另行作成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63頁),及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068、1071號案件蔡○○並無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所作成不起訴處分(原處分卷第562 至570 頁),則均與本件補稅及裁罰之事實無涉,而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原告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自應予處罰。被告審酌原告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原告之資力,依上開重行核算所漏稅額5,509,700 元,依現行且本件裁判前並未修正之裁罰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違章情形第2 類前段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1.5 倍罰鍰計8,264,550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更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均屬合法,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無故意或過失,本件不應裁罰等情,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