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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65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52號原 告 洪杭鶴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被 告 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林德恭(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忠壽

參 加 人 洪錦興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錦興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洪錦興於民國83年10月1 日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洪根福及洪水草2 人出具之土地登記保證書等件,向被告前身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申請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經金門縣地政事務所83年10月13日訪登字第2262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並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依公告結果於83年11月2 日辦理登記。

嗣原告於102 年1 月31日陳情,請求被告塗銷洪錦興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案經被告102 年2 月20日地籍字第1020001540號函(下稱系爭函)以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請原告逕向法院訴請判決塗銷所有權等。原告不服函復,提起訴願,求為撤銷系爭函及83 年11 月

2 日准洪錦興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一部不受理、一部無理由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參加人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向被告陳情請求塗銷參加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及撤銷系爭函,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日期:201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