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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6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6號原 告 王淑如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高宗正(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1年6月11日北工使字第1011764699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而涉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據原告以102 年2 月18日之行政訴訟聲請更正錯誤狀,陳明訴訟僅對罰鍰部分不服(見本院卷第25頁),而該罰鍰處分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即其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揆諸100 年11月1 日修正,於101 年9 月6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1段161 號5 樓及13樓,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