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68號原 告 陳氏瀅如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複 代理人 吳光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8 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201450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5 條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及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訴訟之起訴要件。又於特殊案型之行政事件,明定原處分機關自我審查之前置程序者(學理上稱為「訴願先行程序」),未踐行此一前置程序,即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違反此等規定者,亦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另按「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15日內提出異議。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5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23第2 項亦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與越南籍男子黃文鋪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原告於同年12月7 日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該代表處以原告與黃文鋪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102 年4 月23日越南字第10200013690 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2 年8 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20145099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發給結婚文件證明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原告如認駐越南代表處對於其申請辦理結婚證書文件證明乙事之處理,係屬違法或不當,揆諸首揭說明,其應循前引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程序,先以書面提出異議,如對於異議處理結果仍有不服,始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程序尋求救濟。惟原告於102 年5 月3 日委由黃文鋪收受原處分後(見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並未先行依上揭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曾以書面提出異議,惟經本院命原告提出其所稱之異議書面文件,原告嗣雖提出黃文鋪之陳情書乙份,但經核該文書並非原告所陳稱曾提出書面異議之文書),即逕於102 年6 月3 日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書1 份附卷可按(見訴願卷可閱覽部分第1 頁、第2 頁),是原告不服原處分,未經異議程序即提起訴願,不服訴願決定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應認不備要件。訴願決定認原處分上述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實體上駁回原告之訴願,理由雖有不同,惟認為原告之訴願請求不應准許之結論並無二致,故無撤銷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發給結婚文件證明之行政處分,依上說明,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所為原處分違法之實體上主張,則無從進而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蔡 文 育法 官 黃 桂 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淑 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