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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67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71號原 告 陳昭忠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 律師被 告 監察院代 表 人 王建煊(院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秀惠

劉維倫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院台訴字第10232500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之撤銷訴訟,須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提起;另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是原告於起訴前提起之訴願,如已逾法定期間,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向受送達人之就業處所送達應屬合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930號裁定參照)。準此,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與其他會晤應受送達人處所、就業處所均屬法定合法送達處所,行政機關向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送達,亦屬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就業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書面行政處分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為合法送達應受送達人而對其發生效力。

二、經查,被告以原告自民國(下同)95年3 月1 日起就任屏東縣春日鄉(下稱春日鄉)鄉長迄今,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所定之公職人員,其岳父李新輝、妻妹李麗玉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關係人,原告明知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之聘任及春日鄉鄉立托兒所所長之陞任為其職權所能決定,且其具有鄉公所職員年終考績之最終核定權,卻未自行迴避,仍核聘李新輝為土審會委員、核定李麗玉陞任為鄉立托兒所所長,並覆核李麗玉99年、100 年及101 年年終考績,而有使關係人獲有利益之情事,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 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16條規定,以102年3 月22日院台申貳字第1021830964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 ,就原告核聘李新輝為土審會委員及覆核李麗玉99年至10

1 年年終考績等4 個行為,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萬元,就核定李麗玉陞任為鄉立托兒所所長之行為,處罰鍰100萬元,合計處罰鍰236 萬元。上開原處分經郵務機關於102年3 月25日向原告住居所(地址:屏東縣○○鄉○○村○○路○○○○ 號)為送達,因不獲會晤原告,郵務士遂將原處分於同日改向原告就業處所即春日鄉公所(地址:屏東縣○○鄉○○村○○路○○○ 號)投遞,復因不獲會晤原告本人,爰將原處分交付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春日鄉公所接收郵件人員羅麗華,由其於郵務送達證書蓋有春日鄉公所收發章並簽名以示簽收;而羅麗華於102 年1 月28日接受被告詢問時,亦表示其係擔任春日鄉公所行政課文書收發工作等情,有郵務機關郵務士戴榮賢102 年7 月12日簽呈、原處分郵務送達證書及經羅麗華簽名確認之被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調查案件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見訴願卷第33頁,原處分卷第7 、46-4

8 頁)。是以,郵務送達人員將原處分交付羅麗華,以為送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自已發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堪予認定。至於該接收郵件人員有無轉交或何時將原處分轉交原告,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並無影響。是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2 年3 月26日起算,另依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6 日,算至102 年4 月30日( 星期二) 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2 年5 月30日始向被告提出訴願書,有訴願書信封上之被告收文章戳可按(見訴願卷第102 頁背面),則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則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至原告提出春日鄉公所發給之羅麗華在職證明書及其派令及人事資料據以主張羅麗華並非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3 項接收郵件人員,羅麗華收受原處分對原告不生送達之效力云云。惟查,卷附之原處分送達證書上,除有羅麗華之簽名外,尚有春日鄉公所之收發章,且羅麗華於102 年1 月28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春日分駐所接受詢問時,業已陳明其目前在春日鄉公所擔任行政課文書收發等語,參以收發文件係屬一般事務性工作,本不須具備特定資歷,且羅麗華掌有春日鄉公所之收發章等情,足堪認羅麗華為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3 項接收郵件人員,應無疑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日期:2014-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