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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6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75號104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顧松柏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

處代 表 人 李元威(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孔令凱被 告 陳小梅

張雨虹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民服務處)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丁作權變更為李元威,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被告榮民服務處之輔導員,於民國98年7 月16日申請自願退休,報奉銓敘部98年5 月26日部退二字第0983065174號函核定,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爰將原告於新制施行前之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養老給付新臺幣(下同)1,008,

450 元匯入原告所開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被告榮民服務處則依函附之「公務人員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計算單」核發7 月16日至12月31日之月退休金94,492元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91,125元,合計185,617 元;並依銓敘部核定之年資基數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9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自99年起每半年發放原告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領之月退休金102,780 元。原告98年另予考成案,被告榮民服務處報奉銓敘部98年8 月28日部銓二字第0983101784號函銓敘甲等,被告榮民服務處依法給與薦派第八職等年功薪6級1 個月薪給總額之獎金61,203元。嗣軍公教人員待遇自

100 年7 月1 日起調增3 %,被告榮民服務處100 年7 月16日追補原告月退金差額3,012 元,並自101 年起每半年調增後之月退休金105,792 元。原告不服,以被告榮民服務處陳小梅與張雨虹有短少給付之情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98年1 月曾因車禍住院,2 月份上班於月底,向被告人事員陳小梅提退休案三次. 今依l01 年11月28日花榮處字第1010006991號函示辦理,依行政法規定,公務員行政中立,依法執行公務,不得圖利國庫,圖利自己,圖利他人。

二、原告係於98年7 月16日奉銓敘部核准退休在案(依據98年5月26日銓敘部函覆)核退款額為1,196,534元:

(一)依銓敘部核准總額數1,196,534 元,實際開國庫支票僅三張(第一張729,000 元、第二張20萬元、第三張7 萬元)款合計999,000 千元, 現款少給197,534 元。五年每年18% 複利息款損失395,068 元(依行政作業程序;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民之家退休人事員陳小梅暨被告榮民服務處出納員張雨虹負賠償責任)

(二)98年9 月21日另開國庫支票(第四張)款35萬元, 五年每年18% 複利息款損失70萬元【依行政作業程序;應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民之家會計員鄧玉貞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人事員陳小梅100 年1 月是全國性調薪加3%,原告新制(銓敘部)有調整,舊制(原單位)全月退(半年)俸級18%優惠存款金提高,均未調整,曾詢被告陳小梅,其稱原告已達最高點無法再調,然並無函文告知。

三、被告榮民服務處人事員陳小梅作業顯有重大行政疏失;處理退休案均未呈首長批示及會稿退休人員查照,甚至銓敘部令函核頒,亦未簽核轉發於原告。

四、被告張雨虹,於98年7 月16日依規定全月退(半年)俸撥款185,617 元匯入原告郵政存戶。然於99年1 月16日之後,卻縮降全月退(半年)俸撥款102,780 元,匯入原告郵政存戶,亦無函文說明原因,其中全月退(半年)俸減少差額款82,837元,依法理應補足。原舊制第一次核撥額185,617 元(屬原單位核撥額), 第二次核撥額變更102,780 元,減少82,837元, 五年總款損失911,207 元。每年18% 複利息款損失1,822,414 元(依行政作業程序;由被告榮民服務處出納員張雨虹負賠償責任)。

五、被告榮民服務處應自104 年7 月16日起恢復舊制核撥金額185,617 元(依行政作業程序;屬原單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新任出納員楚馨小姐調整核撥)。

六、98年7 月16日至今五年多,原告總計損失2,917,482 元(五年18% 複利息計算)綜合以上,請求賠償總金額2,917,482元,應予三個月內逕自匯款入原告郵政帳戶內。且爾後依舊制給與款恢復首次撥款185,617 元給與,並依照政府調整待遇辦理。

七、原告年初,奔走單位欲知98年7 月退休前後期間,被告究竟開出國庫支票數給本人究竟多少款額無權閱覽,無意間閱悉98年9 月20日開出國庫支票高額款,號碼為bd0000000 ,金額為831,872 元一張,給同仁女友張佩鈴。且與原告國庫支票35萬元98年9 月21日到期僅差一日,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始終未入帳有串竊之嫌。

八、被告等人分為會計員鄧玉貞暨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公保承辦人王惠珠(按應係王慧珠之誤寫)、業務主管蔡寶琴】、業務員黃秀英顯有串聯截取98年9 月17日,原告親自交入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國庫支票一張35萬元,98年09月21日到期,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始終未入帳,故有串謀之嫌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榮民服務處、陳小梅、張雨虹應連帶給付原告2,917,482 元(含18%五年複利率計算)。2、被告榮民服務處、陳小梅、張雨虹應自104 年1 月16日起每半年給付原告185,617 元。3、被告臺灣銀行花蓮分行、黃秀英、鄧玉貞、王慧珠應連帶給付原告國庫支票70萬元(含18%五年複利率計算)。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臺灣銀行花蓮分行、黃秀英、鄧玉貞、王慧珠另裁定移送民事法院)。

參、被告榮民服務處、陳小梅、張雨虹則以:

一、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自願、屆齡退休人員應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機關於退休生效日前送達銓敘部核定,並以退休生效日前3 個月送達為原則」,同法第29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依第31條規定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第2 款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依第9 條第2 項至第6 項規定標準,由退撫基金支給」。

二、被告榮民服務處依規定簽辦原告顧松柏之退休案件,並未怠忽其權益,相關公文資料彙訂如附件1 ,並檢附97年1 月1日至101 年7 月8 日公文處理簿(附件2 至4 )。

三、次查原告輔導員之職務列等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件

1 第2頁),而原告未曾銓敘審定過薦任第九職等,故98年考績甲等亦無法晉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且考績案係由銓敘部審定,本處據以辦理匯款核發原告稅後之另予考成獎金61,203元(附件1第58及110頁),並無違誤。

四、復查原告申請自願退休經其簽章確認(附件1 第9 、16頁)案經銓敘部98年5 月26日部退二字第0983065174號函核定其年資基數並副知原告(附件1 第19頁);關於原告爭執之1196,534元退休金及軍職年資,銓敘部核定函之備註(三)、

(四)已予說明;此部分,核定機關為銓敘部,核發單位為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尚非被告榮民服務處權責。

五、再查被告榮民服務處依銓敘部核定原告之年資基數核發98年

7 月16日至12月31日之月退休金94,492元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91,125元,合計185,617 元(附件1 第22、98頁);並自99年起每半年發放原告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領之月退休金102,780 元;原告將前開二筆款項之合計,與後續月退休金之金額比較,遽認被告榮民服務處、陳小梅、張雨虹縮降、竊取,似有誤會。另軍公教人員待遇自100 年7 月1日起調增3%,被告於同年7 月16日追補原告月退金差額3,01

2 元,並自101 年起每半年發放調增後之月退休金105,792元迄今,並無違誤(附件1 第35至47頁)。

六、綜上所述,本件給付訴訟關於被告應辦理之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舊制年資)之退休金或各項給與均已依法發給,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銓敘部98年5 月26日部退二字第0983065174號函(本院卷第19-20 頁)、原告公務人員退休金證書(本院卷第25頁)、公務人員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計算單(本院卷第26頁)、輔導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考績(成)通知單(本院卷第32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於新制施行前之公保養老給付應為1,196,534元,抑或1,008,450 元?是否已給付完畢? 核發單位是否為被告榮民服務處?

二、原告全月退(半年)俸撥款於100 年7 月1 日前應為185,61

7 元,抑或102,780 元?100 年7 月1 日後(調增3%)是否為全月退(半年)105,792 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新制施行前之公保養老給付應為1,008,450元,核發單位應為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且已經給付完畢:

(一)原告雖主張銓敘部核准原告於新制施行前之公保養老給付總額數1,196,534 元,但實際開國庫支票僅三張(第一張729,000 元、第二張20萬元、第三張7 萬元)款合計999,000千元, 現款少給197,534元。五年每年18%複利息款損失395,068元,應由被告榮民服務處、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民之家退休人事員陳小梅、被告榮民服務處出納員張雨虹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二)惟查銓敘部98年5 月26日部退二字第0983065174號函內容

三、備註(三)1、係記載「顧輔導員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雖依退休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點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計算,其上限金額應為新台幣119 萬6534元;惟依同要點第2 點、第3 點規定計算,其可辦理優惠存款之養老給付金額僅有新台幣72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該函所述及之119 萬6534元,並非「應給付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而是「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中可辦理優惠存款之上限金額(但實際可辦理優惠存款之養老給付金額僅有72萬9000元)」,原告主張應給付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為119 萬6534元云云,尚有誤解。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正確之計算方式為:

88年5月30 日前保險年資=10年8月0日88年5月31 日後保險年資=10年1月16日88年5月30 日前公保養老給付月數=12.888年5月31 日後公保養老給付月數=12.1保險給付月數=修正前月數+修正後月數=12.8+12.1=24.9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公保俸額(本俸或年功俸40,500元)*保險給付月數(24.9)=1,008,450元(見本院卷第61頁),且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5 條規定公保業務由考試院會由行政院指定之機關(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辦理,而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已將前揭公保養老給付1,008,450 元匯入原告開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原告並由該帳戶中轉出729,000 元至自己之優惠存款帳戶,有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見被告附件1 第24頁)、臺灣銀行花蓮分行開戶收入傳票(見臺灣銀行答辯狀證物5 第2 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可憑,可知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並未短付,原告主張公保養老給付短少197,534 元(五年每年18% 複利息款損失395,068 元)云云,尚有誤會。又前揭公保養老給付既應由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支付,縱有短少,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榮民服務處給付,其請求被告榮民服務處給付,為無理由,其併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陳小梅、張雨虹連帶賠償部分,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二、原告全月退(半年)俸撥款於100年7月1日前應為102,780元,100年7月1日後(調增3%)為全月退(半年)105,792元: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張雨虹於98年7 月16日依規定全月退(半年)俸撥款185,617 元匯入原告郵政存戶,然於99年1 月16日之後,卻縮降全月退(半年)俸撥款102,780 元,短少82,837元, 五年總款損失911,207 元,每年18% 複利息款損失1,822,414 元,且100 年1 月是全國性調薪加3%,原告新制(銓敘部)有調整,舊制(原單位)全月退(半年)俸級18%優惠存款金提高,均未調整,被告陳小梅稱原告已達最高點無法再調,應由被告榮民服務處與張雨虹應連帶賠償云云。

(二)惟按100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31條規定,新制施行後原告應領月退金中30%是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會)支給,新制施行前之月退休金40% 由銓敘部支給(見本院卷第25頁之月退休金證明書),銓敘部審定後由服務機關發放(見銓敘部102 年3 月22日部退一字第1023703524號函,本院卷第21頁),依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下稱補償金發給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

「補償金依下列標準計算:……二、前條第一款規定發給補償金之對象,依其退休、撫卹或資遣時之俸薪等級,以八十五年度公教人員相同俸薪等級之本俸( 薪) 或年功俸

(薪) 之百分之十五為補償金基數內涵。三、前條第二款規定發給補償金之對象,依其退休、撫卹或資遣時之俸薪等級,以當年度公教人員相同俸薪等級之本俸( 薪) 或年功俸( 薪) 之百分之十五為補償金基數內涵。四、補償金總額,以公教人員補償金基數乘補償金基數內涵計算。」,可知除了有月退休金之外,尚有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本件98年7 月16日匯入原告郵政存戶之185,617 元,乃98年7 月16日至12月31日(5 又16/31 個月)之「月退休金94,492元」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91,125元」,合計185,617 元(其計算方式見被告卷附件1 第22、98頁),其中「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91,125元」是依98年度本俸(或年功俸)40,500元之15% ,乘以新施行前核定年資應領一次退休金15個基數,一次發給(見被告榮民服務處卷附件

1 第56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該次發給之「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91,125元」並非月退休金,且該次發給之月退休金94,492元亦非足六個月(僅5 又16/31 個月),故原告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領之舊制月退休金,「每個月金額」應為公務人員俸給法規折算俸額(40,500元*40%+930元=17,130 元(見銓敘部102 年3 月22日部退一字第1023703524號函,本院卷第23頁、第51頁反面),舊制六個月份退休金應為102,780 元(17,130元*6),原告主張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領之月退休金六個月份應為185,617 元云云,尚有誤會。又軍公教人員待遇自100 年7月1 日起調增3%,被告榮民服務處於同年7 月16日追補原告月退金差額3,012 元,並已自101 年起每半年發放調增後之月退休金105,792 元迄今(見被告榮民服務處卷附件

1 第35至47頁),原告主張月退金短發82,837元, 五年總款損失911,207 元,每年18 %複利息款損失1,822,414 元云云,尚不足採。至調薪加3%後原告舊制全月退俸級18%優惠存款金額是否提高,並非被告榮民服務處之職權,原告亦不得向被告榮民服務處請求給付,其併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張雨虹連帶賠償部分,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三、至原告請求被告榮民服務處應自104年1月16日起每半年給付原告185,617 元部分,其中104 年1 月16日應給付之六個月退休金105,792 元已經發給,其餘差額175,045 元並非銓敘部所核給月退金之範圍,已如前述,被告榮民服務處自不應發給,原告請求為無理由。至104 年7 月16日以後應發給之六個月退休金,尚未屆給付日期,原告所提起者,係「將來給付訴訟」,但「將來給付訴訟,必需以被上訴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為要件,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到期不依實施簡則履行之虞之情事,則其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亦無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787 號判決參照),本件將來(104 年7 月16日以後)被告榮民服務處均會核發六個月退休金105,792 元,其餘差額175,045 元則非銓敘部所核定應支給月退金之範圍,原告請求亦為無理由,其併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陳小梅、張雨虹連帶給付部分,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四、綜上,原告於新制施行前之舊制公保養老給付應為1,008,45

0 元,其已經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給付完畢,應核發單位並非被告榮民服務處,又原告全月退(半年)俸撥款於100 年

7 月1 日前應為102,780 元,100 年7 月1 日後(調增3%後)為105,792 元,均已核發,並未短發,將來亦無短發之虞,原告主張被告榮民服務處應給付原告2,917,482 元(含18%五年複利率計算)、並自104 年1 月16日起每半年給付原告185,617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併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陳小梅、張雨虹連帶賠償部分,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臺灣銀行花蓮分行、黃秀英、鄧玉貞、王慧珠應連帶給付原告國庫支票款70萬元(含18%五年複利率計算),本院無審判權,另裁定移送民事庭,附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1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