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76號原 告 劉泓志
楊岫涓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賴浩敏(院長)住同上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羅瑩雪(部長)住同上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代 表 人 陳宗鎮(院長)住同上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陳守煌(檢察長)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代 表 人 謝志揚(代理院長)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代 表 人 施良波(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本院職權,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人民因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提起訴願,則應向管轄訴願之官署為之。若認公務員有構成懲戒責任之行為,則祇能向其上級長官或監察院聲訴。而職掌公務員懲戒事宜者,亦另有機關。至若為刑事告訴或提起民事訴訟,則應向管轄法院為之,均不屬本院之職權範圍。」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裁字第22號復著有判例。因此原告對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自屬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緣原告為司法院釋字第711 號解釋之聲請人,有關健康保險費用案件,並無刑法第339 條之適用。
前健保局自肥,常常利用不熟悉行政處罰之院檢,嫁禍醫師詐欺,以製造恐怖氛圍,以達健保局恐嚇醫師取財之目的。原告本支援台東診所於民國95、96年間,因同工作之醫師及同事告發臺東地檢署,竟遭該檢陳世錚檢察官以詐欺起訴,經陳弘能法官枉法判決,罔顧庭中之偽證前後不一甚多及錯用法律,上訴花蓮高等法院竟罔顧迴避原則而亂判,其後再審及非常上訴,最高檢不敢回文,寄國賠協商,最高檢還侵占回郵信封及郵票,黃世銘那政客、花高院枉法亂判,皆為不法。法官被健保局利用,製造白色恐怖,造成數千枉法案。司法院、法務部吃案、包庇,檢舉、動搖國本就可以裝沒事?爰針對特定人員之其他不當行為提出給付訴訟根據法院組織法第110 至第114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至第173 條,人民之檢舉案件應該回文不回文就是吃案,有義務必須給付原告懲戒公文。陳弘能於判決過程中基於討好檢察官及健保局及省事之犯意,配合律師太太之犯意,於審理案件兼多次恐嚇本案原告,其妻當律師,基於貪圖不法利易,使人民陷於錯誤之犯意,讓人民誤以為於台東聘其妻辯護就可以罪較少之因為有關係之貪瀆犯意,實在是司法院有必要禁止法官之三等親於同縣市擔任律師,以免人民誤以為找其太太辯護,可靠其法官先生影響力影響其他法官判決,而且其妻總是叫醫生認錯詐欺罪之不當行為,陳弘能於判決過程中,因為害怕其妻之逼醫師詐欺罪之不當行為即應該被法務部懲戒不當律師行為曝光,因此不斷以不認罪就一罪一判恐嚇原告,此事多次向被告司法院等檢舉,都沒有回文懲辦此等恐嚇本案原告之不當行徑,為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共同不法。另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檢察官陳世錚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不斷教唆同案被告要如何說,還毀損光碟不讓本案原告閱卷,不顧證人前漏不一說法,態度惡劣,經檢舉都不回文,張文正被調到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根據法院組織法第110 至第114 及行政程序法第168 至第173 條,人民之檢舉案件應該回文不回文就是吃案,有義務必須給付原告懲戒公文。再就原告被恐嚇等及教唆同案被告偽證部分,為公務員不法應該賠10萬元等語。並聲明:( 一) 被告(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應依法院組織法第110 條至第114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至第173 條懲戒陳弘能法官不當恐嚇行為,並懲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院長涂裕斗包庇行徑;( 二)被告(法務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應依法院組織法第110 條至第114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至第173 條懲戒陳世錚檢察官,並懲戒張文正前檢察長包庇行徑等;( 三) 被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0 萬元;( 四) 被告(司法院)有必要提供原告「禁止法官三等親內於同縣市擔任律師」之書函;( 五) 林綉惠檢察長應該提供前檢察長張文正之資料並發文懲戒之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懲戒(訴之聲明㈠㈡㈤)部分:按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1 款、第51條第1 項分別規定:「司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下列事項:一、法官懲戒之事項。……」、「法官之懲戒,應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是法官之懲戒,應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司法院所設職務法庭審理;另有關檢察官懲戒部分,依同法第96條規定,檢察官有法官法第95條第2 款情事,情節重大者,第94條定監督權人得以所屬機關名義,請求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或移由法務部準用第51條第2 項、第3 項辦理。經查相關法律並無賦予人民有請求將法官、檢察官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對之為懲戒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本院對原告上開懲戒請求及請求給付「禁止法官三等親內於同縣市擔任律師」之書函並無審判權,原告逕向本院請求,其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
1 款前段裁定駁回。
(二)關於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請求賠償10萬元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提起之訴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其合併請求賠償部分,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關於請求提供原告「禁止法官三等親內於同縣市擔任律師」之書函部分:核其性質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課予義務訴訟。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可知,人民須係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有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情事,始得提起本條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至本條所稱「依法申請」,係指有法令賦予人民得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謂。惟綜觀相關法令,並無賦予人民得直接請求司法院,提供「禁止法官三等親內於同縣市擔任律師」之書函請求權之規定,且原告亦未具體陳明其得請求為是項請求之法令依據,自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