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79號原 告 王超群被 告 林詩騰
李盈萱鄭進峯林三貴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郝鳳鳴(代理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詩騰 (兼送達代收人)
李盈萱謝慈芳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9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201476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職業訓練局(代表人林三貴),原告嗣變更被告為行政院勞委會(代表人潘世偉,見本院102 年11月7 日收文之起訴狀,本院卷第60頁),嗣勞委會自民國103 年2 月17日起,變更組織為勞動部,並由改組後之機關承受訴訟,而被告勞動部之代表人變更為郝鳳鳴,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及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另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若僅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亦著有判例,是人民若對(不可訴願之)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不服勞委會102 年6 月24日勞職管字第1020501355號函(下稱系爭函),主張菲商金主LBC銀行(未正式向政府申請外商銀行之資格)為掩護其在台之不法匯兌,成立成龍通人力資源公司(下稱成龍公司),由人頭56年次周雅棉小姐每月領取背後菲商金主LBC銀行新台幣4 至6 萬元,並由鄧富翔偽造文書,利用其妻59年次之戴金珠(原告誤為鄧金珠)擁有中菲雙重國籍,以新台幣25萬元(未達勞委會核定之300 萬元)私下經營違法外籍勞工,以助LBC銀行繼續融向金管會申請執照,幫菲籍勞工匯錢,賺取手續費,並以在台北市商業司所登記之宜東企業社(負責人為戴金珠)共8 名外籍勞工案件,帶入成龍通公司,參加98年的評鑑。本人於96年6 月1 日進入成龍通公司,處理人力仲介之所有事務(於98年6 月17日被迫離職),97年評鑑(96年整年)、98年評鑑(97年整年)事件,因被告全台灣仲介成績評鑑委員鄭進峯(按:係被告之專門委員)失職地認定本人實際到職日期為96年6 月1 日,就評鑑而言,96年本人到職才半年,如何處理仲介公司所有事務,又如何能參加評鑑,所以97年的評鑑的成績不可算數,更不可以算在本人頭上,導致97年、98年,共2 年的成績無法使公司延期,以致原告遭成龍通公司以不能勝任所擔任工作為由,強迫離職,成龍通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予本人加班費,並未依法出具離職證明文件,而被告仲介科長林詩騰、被告仲介科員李盈萱(按:係被告業務監督導員)未依法處理上開事件,致使原告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且原告被迫離職後,至今未領取受勞基法保障之加班費。原告並已轉知被告有關成龍通公司經營不法外籍勞工申請等違法事件,渠料被告一再推諉卸責拒絕處理上開不法事件,懇請鈞院懲戒相關失職人員。並聲明請求撤銷成龍通公司的營業,並對被告林詩騰、李盈萱、鄭進峯、林三貴依就業服務法科予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65萬元及記過處分;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46,900 元(見本院卷第87頁)。
四、經查,原告前曾就相同事項,於102 年4 月10日、4 月16日分別向被告勞動部(改制前之勞委會)提出陳情(見被告原處分卷第21-23 頁),被告所屬職業訓練局101 年4 月25日簽呈記載:「本案王君自100 年度迄今相同問題一再陳情,本會亦已多次函復在案,本案王君所述事項,經查未發現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之具體事證,查處結果已多次以電子郵件回復王君,並於回復電子郵件中加註敘明『本案嗣後如仍陳述相同事項而無其他具體事證,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規定不予處理』」(見被告原處分卷第25頁-28 頁),被告過去其處理情形如下:
(一)成龍通公司員工鄧富翔外籍身分:經台北市政府查處,鄧君於89年7 月來台就學,92年10月至97年6 月任職華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印語翻譯,93年9 月28日結婚,94年完成登記,並於100 年1 月6 日取得歸化國籍許可證書,依規定鄧君在我國工作免申請許可,已電子郵件回復。
(二)成龍通公司評鑑成績:王君前於100 年1 月18日電子郵件陳情,經調閱成龍通公司「98年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服務品質評鑑評分表」,並無更改評鑑成績情形。次查成龍通公司97年評鑑成績為C,98年評鑑成績為B級,則成龍通公司尚無以上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應不予設立許可及換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之情事,故該公司於許可證效期屆滿前向本會申請換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本會依規定於99年11月25日核成龍通公司發設立許可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已電子郵件回復。
(三)成龍通公司受理雇主案件:本會於100 年6 月10日檢附成龍通公司95年至100 年間辦理申請案資料函請台北市政府查處,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除雇主黃翼聖案件由其離職時帶走外,其餘雇主及外勞皆有簽訂書面契約,已電子郵件回復。
(四)宜東企業社涉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經台北市政府查處,並無宜東企業社違反就業服務法事證,已電子郵件回復。
(五)健保費問題:已於100 年3 月18日函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卓處。
(六)王超群告鄧富翔偽造文書(離職證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以上見被告原處分卷第27-28頁)。
(七)嗣被告再以系爭函回復原告稱「一、復台端102 年4 月10日及4 月16日(本會收文日)函辦理。二、有關台端陳情事項,本會前於102 年4 月26日以勞職管字第1020500781號函請台北市政府勞動局查處,該局並於102 年5 月7 日以北市勞動字第1023255850號函(見被告原處分卷第13頁)復台端在案,後續台端如仍有加班費未符合勞動基準法、離職及剝奪工作權相關爭議,請逕洽地方政府勞工局」(見本院卷第50頁),系爭函顯為事實說明及觀念通知,而非對原告之主張有所准駁,尚不對外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難謂其屬於行政處分。
五、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102 年11月7 日起訴狀原聲明:「確認勞委會/ 法院撤銷成龍通人力資源公司執照,並課予所有觸法之罰鍰,及勞委會對侵犯本人本來該有之權益給付新臺幣846,900 元整等訴訟。」(見本院卷第61頁),經本院闡明後當庭更正為:「請求撤銷成龍通公司的營業,並對被告林思騰、李盈萱、鄭進峯、林三貴依就業服務法科予罰鍰15萬元至65萬元及記過處分;被告勞動部、林詩騰(原告誤為林思騰)、李盈萱、鄭進峯、林三貴應連帶給付原告846,90
0 元。」「(問:訴之聲明是否要撤銷勞動部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沒有」(見本院卷第87頁),其雖未主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但原告係主張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請求被告作成如聲明所示之行政處分(撤銷成龍通公司的營業,並對被告林詩騰、李盈萱、鄭進峯、林三貴依就業服務法科予罰鍰),原告且已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見本院卷第56頁),可知原告起訴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及國家賠償訴訟,惟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明定,此所謂「同一程序」,乃指合法提起訴訟,若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認行政訴訟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10款不合法情形者,原告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既不合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依國家賠償法連帶賠償原告846,900 元,賠償請求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