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86號103年3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慶昌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
處代 表 人 董龍泉(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忠憲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輔導會)以76輔貳字第38656 號函核准自民國77年1 月1日起取得榮民就養資格,原告就養給與本由輔導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按月發放,於84年7 月1 日起改調由被告發給。被告依據輔導會91年7 月9 日輔貳字第0910013102號函示,因原告生活改善,所得超過就養標準,不符就養條件,乃以91年7 月15日桃縣榮處字第091003822 號函知原告,其就養資格不符「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安置辦法)第7 條第1 項就養給與規定,依同辦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自91年8 月1 日起停止就養。嗣原告主張被告有短發榮民就養金情事,並請求返還自77年1 月1 日至89年12月31日止,所短發之就養給與計新臺幣(下同)805,889 元,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輔導會76輔貳字第38656 號函安置桃縣榮民服務處外住就養,自77年起每月應核給12,142元。
㈡78年12月15日政府公布執行照顧國軍遷台退役官兵,就養核給單身者每月應核給13,100 元,有眷者為13,550 元。
㈢被告自77年至78年7 月扣發原告19個月榮民養金。
㈣被告自77年1 月1 日自89年12月31日止,所扣發就養給與計805,889 元。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5,889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規定:「退除役官兵身心障
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輔導會據此訂定就養安置辦法置辦法,規範處理有關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相關事宜。原告於77年1 月1日起依輔導會76輔貳字第38656 號函安置桃園榮譽國民之家外住就養,輔導會於91輔貳字第13102 號函核定自91年8 月
1 日起停止就養,被告於91年7 月15日桃縣榮處字第091003
822 號函通知停止就養(本院卷第29頁)。㈡原告於84年7 月1 日依84輔貳字第22684 號函改調被告外住
就養服務照顧,自84年7 月1 日起至91年7 月停止就養期間,就養給與由被告發放,共發放1,139,259 元(本院卷第116-123 頁)。原告於77年1 月至84年6 月就養給與,依當時適用之75年3 月10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75)輔陸字第3371號令修正發布之就養安置辦法,第7 條規定:「安置就養退除役官兵之待遇,採全部供給制,由安置榮家依規定發給之;……。」,原告95年6 月23日向輔導會陳情自77年至78年7 月發19個月就養金未撥入1 元(本院卷第135-136 頁),輔導會95年7 月6 日輔貳字第0950011866號函知被告,被告於95年7 月10日桃縣榮處字第0950005168號函副知原告84年7 月1 日前之就養給與由桃園榮譽國民之家撥付(本院卷第137 頁)。經詢桃園榮譽國民之家表示,84年以前本案相關給付資料逾保存期限,均已銷毀。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之公法上之請求,已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㈢依86年5 月19日輔導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85桃縣榮輔字第22
20號就養榮民安置證明(本院卷第138 頁),原告自77年1月1 日奉輔導會76輔貳字第38656 號函核准安置被告外住就養;86年度每月支領就養給與11,730元,另支領眷補費412元整,合計12,142元,並非原告所稱有眷就養給與13,550元(本院卷第139-140 頁)。原告主張之金額805,889 元,計算基準以77年及78年每月12,142元,79年至89年以每月13,550元計算,與歷年就養給付標準不符,亦與被告發放原告就養給與之發放明細不符。另原告主張之市公所委託代撥三節生日重陽金18,000元,並非被告發放之就養給與金,併予敘明。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短付就養金之情事?縱有短付情事,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按「(第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為102年5 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文規定。復按「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此有本院95年8 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再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亦未因該公法上之請求權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請求權或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請求權而有異,是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基於相同之法理,自應為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而為權利當然消滅,法所當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 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3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77年1 月1 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之就養金,惟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以及102 年5 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77年1 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止所扣發就養給與計805,889 元,縱以最後一期之就養給與計算,其自90年1 月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修正後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10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其就養金請求權最遲至100 年1 月1 日即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於102 年11月1 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短付之就養金805,889 元,顯無理由。
㈡何況,基於以下理由,本院亦認被告並無短付就養金之情事:
1.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規定:「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91年2 月15日修正公布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7 條規定:「(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3款退除役官兵申請就養安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就養安置:一、申請人與配偶年度所得平均每人每月超過當年榮家就養給與額度且子女成年具謀生能力無需扶養者。二、申請人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超過當年榮家就養給與額度者。三、申請人或配偶經營事業或開設商號聘有員工者。四、支領政務、公、教、警、公營事業月退休(職)金或軍職退休俸、生活補助費、在臺支領大陸半俸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公告現值合計超過新台幣
650 萬元者。六、經政府立案之公私立社會救助或福利機構免費收容長期救助者。七、凡經輔導會安置所屬農場場員,經配有耕地或已承領農地者。(第2 項)前項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益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係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直系血親、同一戶籍及共同生活負扶養義務之親屬、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3 項)全家人口中,其已成年且有工作能力而工作收入無法查知者,應提供薪資證明:無法提供者,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現行基本工資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第4 項)另申請就養時,全家人口中如已退休或離職者,其退休(職)金暨勞(公)保養老給付,除另有規定利率,依其利率計算外,以當年台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第5 項)申請人已出嫁之女兒及入贅女方之兒子及其配偶,不予列入全家人口。」、同辦法第10條規定:「(第1 項)已依第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就養安置,發現有第5 條或第
6 條之情形,經訪查屬實者,應停止就養安置。(第2 項)已依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就養安置,發現有第5 條或第7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之一,經訪查屬實者,應停止就養安置。(第3 項)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定居之就養退除役官兵,依就養榮民進入大陸地區定居就養給付發給辦法辦理,不受前2 項規定之限制。」。
2.本件原告自77年1 月1 日奉輔導會76輔貳字第38656 號函核准安置被告外住就養,嗣因其生活明顯獲得改善,而有就養安置辦法第7 條第1 項之情形,被告遂依同辦法第10 條 第
2 項規定,自91年8 月1 日起停止就養,有被告86年5 月19日85桃縣榮輔字第2220號就養榮民安置證明(本院卷第138頁)、91年7 月15日桃縣榮處字第091003822 號函(本院卷第114 頁)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並不爭執。
3.原告主張被告自77年1 月1 日至89年12月31日止,有短發就養金情事,其計算基準係稱:自77年1 月起每月應核給12,142元,自78年12月15日起,每月應核給13,100元,有眷者為13,550元,被告自77年至78年7 月短發原告19個月榮民養金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4.經查:⑴關於原告就養金給與,84年7 月1 日以前係係由桃園榮譽國
民之家撥付,84年7 月以後始改由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承辦,此有電腦個人資料表可參( 參本院卷第51頁) 。而就桃園榮譽國民之家部分,因77年至84年6 月之相關給付資料已逾保存期限,均已銷毀,業經被告陳明,原告亦未提出足以證明短發之資料供核。
⑵關於原告84年度至89年度部分,以84年7 月至85年6 月為例
,其就養金應為8,552 元,原告因為有配偶可以另外加發大口一人412 元,因此84年7 月至85年6 月原告每月之就養金總額應為8,964 元,並非原告所稱之13,550元,此有原告就養給付84、85年度調整統計表可稽( 參本院卷第161 、162頁) ;至85年7 月以後至89年12月止,其就養金則分別調整為12,142元、13,044元不等,亦非原告所稱之13,550元。如依各年度分別計算,84年7 月到12月總數為53,904元,85年全年為135,432 元,86年全年為159,696 元,87年全年為165,453 元,88年全年為16 9,109元,89年全年為169,109 元,此並有原告84年至89年歷年度調整統計表可稽( 參本院卷第37-43 頁) 。
⑶而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84年7 月至89年12月就養金,均已按
月撥付至原告名義之中壢普仁郵局存簿儲金帳戶( 帳號:0000000) ,此並有桃園郵局103 年2 月6 日桃營字第1031800138號函檢附之原告系爭帳戶電腦交易清單可稽( 參本院卷第54-63 頁) 。按系爭帳戶電腦交易清單為年82年10月22日起至89年12月28日止,至於77年1 月1 日自82年10月21日之交易清單,因逾保管年限,業已銷毀,無法提供,並經桃園郵局103 年2 月10日桃營字第1031800159號函敘明( 參本院卷第187 頁) 。經比對該交易清單,確有每月撥入上開就養金之記載,至其中有金額2000元及800 元部分,係屬於地方政府之三節敬老津貼,與被告應給付之就養金無關。
5.故被告稱其並並無短付就養金之情事,應屬可採。㈢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就養金805,889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