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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68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88號103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偉德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 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

參 加 人 林國泰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 律師

詹德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95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曲世珍自民國88年4 月27日起先後與參加人林國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3 份(下稱系爭租約),將如附表2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參加人,租賃期間自88年5 月15日起至95年5 月14日止。嗣曲世珍於92年7 月25日死亡,原告依法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租約之所有權利義務。參加人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即於如附圖(即10

2 年4 月11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7 至73所示之位置搭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依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約定,參加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除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外,並應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然系爭土地嗣經列為桃園國際機廠聯外捷運系統A7車站興建計畫進行徵收之範圍,除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依法徵收外,所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亦得聲請一併徵收,一併徵收建築改良物部分均以現金補償。嗣徵收機關被告核定系爭建物之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2 億1143萬7380元【計算式:000000000 (原定徵收範圍之補償費)+1,071,081 (一併徵收部分之補償費-203,898 (非本件請求範圍內如附圖編號7 至9 所示部分之補償費)=211,437,380 】,及先行自動拆除系爭建物,徵收機關另發給之自拆獎助金為6,300 萬9,955 元【計算式:56,268,701(原定徵收範圍之自拆獎助金)+6,741,254 (一併徵收部分之自拆獎助金)=63,009,955】。原告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訴請確認就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A7車站興建計畫所徵收前揭部分之補償費及自拆獎助金有領取權,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95號裁定移送本院(按:原告訴請確認對象,包括原定徵收部分及一部徵收部分之補償費及自拆獎助金,見原告103 年5 月12日準備(二)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擇一有利請求參加人給付2 億7444萬73 35 元,及自102 年2 月8 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訴之聲明第1 項給付之訴,另由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95號判決駁回),本院就原告訴請確認就附表1 (一)原定徵收之部分(補償費與自拆獎助金合計246,838,898 元,扣除203,898 元後,為246,635,000 元)有領取權之部分,另裁定駁回之,故本件僅就原告確認就一併徵收之部分補償費與自拆獎助金合計27,812,335元有領取權部分為審理。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範圍包括「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A7車站興建計畫所徵收如102 年4 月11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上所示編號7 至

7 3 位置之地上物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拆遷救濟金」之一併徵收部分:本件原告前原向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給付暨確認訴訟(102 年度重訴字第95號),係以參加人於承租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段○○○○○ ○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即於如附圖所示編號7 至73所示之位置搭建系爭建物,依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約定,參加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除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外,並應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然參加人於租期屆滿後未立即依約交付系爭房地,嗣適逢系爭土地經列為桃園國際機廠聯外捷運系統A7車站興建計畫進行徵收之範圍,徵收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定系爭建物之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211,437,380 元【計算式:190,570,197 (原定徵收範圍之補償費)+21,071,081(一併徵收部分之補償費)-203,898 (非本件請求範圍內如附圖編號7 至9 所示部分之補償費)=211,437,38

0 】,及先行自動拆除系爭建物,徵收機關另發給之自拆獎助金為63,009,955元【計算式:56,268,701(原定徵收範圍之自拆獎助金)+6,741,254 (一併徵收部分之自拆獎助金)=63,009,955】。參加人為領取補償費及自拆獎助金,不僅於系爭租約95年5 月14日租賃期間屆至後未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甚至未經原告之同意即自行拆除系爭建物,致原告無法取得補償費及自拆獎助金。故原告乃另案向新北地方法院訴請原告就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A7車站興建計畫徵收系爭建物之建物拆遷救濟金之金額274,447,335 元(即211,437,380 元+63,009,955元=274,447,335 元)給付予原告,並同時請求就上開金額確認原告有領取權。惟新北地方法院認上開請求確認之部分因具公法關係乃裁定移轉管轄至鈞院審理。準此,可知原告於新北地方起訴請求確認之部分已包括系爭徵收補償金一併徵收部分,縱經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鈞院,於原告請求確認之範圍仍不生影響。

二、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亦有效力。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14 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僅發生於該訴訟之當事人間,查原告於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976 號確定判決中係獨立參加人,並非當事人,故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不在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範圍之內。

三、再者,上開另案確定判決所審酌者,僅參加人於被告進行徵收作業時是否為系爭建物形式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及被告是否應以根據此事實作成單獨發放徵收補償金予參加人之處分,此與確認徵收補償金領取權之歸屬實有不同;況另案確定判決並未審酌徵收範圍內,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段○○○○○ ○號等土地之系爭建物,依原告之母曲世珍與參加人間之租賃契約第11條之約定「乙方(即參加人)於租其中指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將租賃土地及第上建築物騰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未即時還讓,甲方(原告之母)得向以方請求按照租金或貳倍計算之違約金之謙讓完了之日只,乙方絕無異議。

」參加人於上開租約屆滿時應將上開系爭建物交還原告,且上開租約已於95年5 月15日終止,故自斯時起上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因徵收所生相關徵收補償金之領取權均應歸屬於原告所有等事實,且縱參加人未於租約終止當時將系爭建物交還予原告,原告於事實上亦具有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身分向被告主張領取徵收補償金資格,故另案確定判決中實未就徵收補償金領取權之歸屬加以審酌,僅判斷被告認定領取資格是否適法;更況,原告知悉另案確定判決未審酌領取權歸屬後,曾另案向新北地方法院提出確認訴訟,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此事件屬公法上之爭執(當時另案確定判決已告確定),而於102 年9 月16日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95號裁定再移送鈞院審理,顯見新北地方法院亦認為此爭點未曾經過審理,否則何需移送鈞院,益可證原告此部份請求不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四、按所謂之「爭點效」,係學者主張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於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然我國並未將爭點效學說予以法文化,最高法院亦未將採此見解之判決編選為判例,故此僅為學者之意見,並無拘束鈞院之效力;縱鈞院認同此一見解,依據上開爭點效之內容,必須是於同一當事人間使為爭點效力所及,然如前所述,原告並非上開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甚明,故縱另案確定判決有生爭點效,亦不及於原告,是被告辯稱上開「一併徵收」之補償金為上開另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及,若原告請求仍應受拘束,應依法一併駁回等云云,顯係對爭點效之要件有所誤解,顯不可採。

五、參加人雖辯稱本件系爭建物於另案民事訴訟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94 號民事判決(下稱高院判決)認定由參加人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參加人無於系爭契約屆滿後將系爭建物交還原告之義務,故系爭建物之拆遷救濟金應由參加人單獨領取等云云;惟原告就該案判決係因上訴費用過高未續行上訴三審,並非折服於該判決之認定。上開高等法院判決有明顯謬誤之處,自不值 鈞院援引,茲分述如下:

(一)該判決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係以:(1 )原告曾主張其母曲世珍不知參加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依此陳述,曲世珍與參加人立租約時自無可能約定參加人應於系爭租約期滿或終止時應將系爭建物交還原告。(2 )系爭租約乃延自曲世珍與參加人88年4 月22日訂立之舊約而來,並非一獨立有別於舊約之契約,故系爭契約之解釋需與舊約合併觀察,因舊約第13條所約定「將地上建築物騰空交還」所約定者乃是參加人應將鐵皮屋及一切地上物全部拆遷後,將土地及地上建築物騰空交還原告,新約第11條文字除『租期中止時』有所不同之外,其餘文字均相同,自作相同之解釋,故參加人無於系爭契約屆滿後將系爭建物交還原告之義務等情為其依據;然查:

1、依系爭租約第5 至7 條之約定,原告之母曲世珍出租系爭土地與參加人之時,本已允許參加人於租得系爭土地後得於其上興建合法建物,故曲世珍縱不知參加人是否確實興建建物,其對參加人日後可能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之事實已有認識,否則何需於系爭契約第11條使用「交還」一詞,故高院判決以曲世珍不知參加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即推論曲世珍自無可能約定參加人系爭租約期滿或終止後應負有交還系爭建物之義務等云云,顯係悖於雙方訂約之真意。

2、按況且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存在『完整合意』之約定,該間接燒結法既非明文記載於契約或其附件之事項,縱使於締約過程有此給付標的之協議,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此未記載於契約之協議應為完整合意所排除,對雙方均無拘束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51 號民事判決參照。由此可知,若契約設有完整合意條款,定契約雙方權利義務或解釋契約條款時,自不得以契約或契約附件以外之資料為據。查本件中,舊約並未被兩造作成系爭契約之附件貼附於系爭契約之後,本不得作為解釋系爭契約之依據,況依系爭租約第15條定有「甲乙雙方同意以此約代替雙方以前簽訂之任何契約,以免混淆不清,引起日後爭議」之完整合意條款,可知舊約業已經曲世珍及參加人合意廢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均應僅以系爭租約為準,詎高院判決竟援用業經廢棄不用之舊約約定強解原出租人曲世珍之真意,顯無視於系爭契約完整合意條款之約定,依上開法院判決意旨,高院判決所論顯已悖於契約解釋之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更況,縱將舊約與系爭租約之內容進行交叉比對,可知系爭租約中並無被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之約定,由此亦足以認定曲世珍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租約時所約定之權利義務與舊約已有所不同。準此,可知高院判決之認定顯有謬誤,且已構成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二)雖高院判決有上開明顯謬誤,然原告未就高院判決提出第三審上訴,係因該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達274,447,335 元,上訴三審之裁判費需3,352,897 元之鉅,並非折服於該判決,有如上述;再者,本件確認訴訟部分業經上開新北地方法院以補償費歸屬為公法上之爭議為由移轉於鈞院審理,縱上開高院判決就參加人是否有於系爭契約屆滿或終止時交還系爭建物之義務曾為判斷,然如前所述,上開高院判決之認定顯悖於事實,且洵應自行調查並審理等情。並聲明確認原告就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A7車站興建計畫所徵收如附表1 (二)一併徵收之部分補償費與自拆獎助金合計27,812,335元有領取權等語【至原告訴請確認就附表1 (一)原定徵收之部分(補償費與自拆獎助金合計246,838,898 元,扣除203,898 元後,為246,635,000 元)有領取權之部分,另裁定駁回之】。

參、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起訴,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之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應依法裁定駁回之:

(一)本件原告起訴訴請鈞院「確認原告就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A7車站興建計畫所徵收如附圖上所示編號7 至73位置之地上物之建物拆遷救濟金有領取權」云云,然該部分之訴訟標的,業經鈞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76 號判決(已確定)」確認該等地上物之建物拆遷救濟金為參加人有權單獨領取,此由該判決可明:

1、主文第二項(為課予義務之訴)諭知:「被告應對原告單獨作成如附表A 所示之桃園縣政府「機場捷運A7站地區(第一期)區段徵收案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個人歸戶清冊」之處分。」

2、對照該判決之附表A 清冊所載地上物即為本件相同地上物。

3、該確定判決之附表A 清冊之「領取權人」欄位均記載本件參加人「林國泰」一人。

4、原告李偉德於該確定判決中為「參加人」。

5、該確定判決之理由載明:「八、本件爭點為:(一)原告是否為如附表A 所示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築改良物」)之單獨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應對原告單獨作成如附表A 所示之桃園縣政府「機場捷運A7站地區(第○○○區段徵收案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個人歸戶清冊」之處分是否有據?……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其所獨資興建嗣並自行僱工拆除之系爭建築改良物,既有權單獨領取建物拆遷救濟金及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准其單獨領取之申請,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對原告單獨作成如附表A所示之桃園縣政府『機場捷運A7站地區(第一期)區段徵收案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個人歸戶清冊』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該確定判決書第8頁中所提及之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5號即是本件移送鈞院前於民事庭之案號。

7、本判決作成應單獨發放補償金予林國泰一人之課予義務(「給付之訴」之下位類型)判決,當然是包含確認徵收補償金領取權歸屬林國泰一人之「確認」效力,原告稱該判決未審酌其主張租約11條及終止租約之事由及領取權歸屬云云,根本不實。

8、綜上,該確定判決對原告具有既判力(確定力)無誤,本件原告就相同訴訟標的重為起訴,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之事由。

(二)準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 02年度裁字第1664號及102 年度裁字第1650號裁定理由意旨,可知本件顯非原告換用其他訴訟類型,即可重予爭執,應以訴不合法依法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陳明「包含『一併徵收』部分之補償金」,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76 號判決主文未及於此,但該部分仍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76 號判決所指同一地上物之殘餘部分,應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76 號判決爭點效力之所及,原告請求仍應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76 號確定判決所拘束,而應依法駁回之。

三、行政訴訟法第214 條:「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同法第23條:「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本件原告為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976 號確定判決之訴訟參加人,依據前開規定,自應受該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無誤。

四、另新北地方法院根本不知有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976 號判決存在,縱使知悉仍須移送鈞院而由鈞院依法駁回原告之訴,就此,原告稱新北地方法院亦認為此爭點未曾經過審理,否則何需移送鈞院云云,顯無可採。

五、另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1 規定:訴訟繫屬於行政法院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其他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更行起訴。同法第12條之2 規定: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益證本件原告起訴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則以:

一、關於複丈成果圖編號7 至73號所示位置搭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其究為合人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爭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94 號判決,業以認定參加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造人,享有其事實上之處分權(包括拆遷),故原告李偉德不得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參加人交付系爭建物或讓予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以,關於系爭建物之拆遷救濟金等,自應由參加人所單獨領取。

二、再者,關於系爭建物之拆遷救濟金究應由何人領取之爭議,業曾經鈞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76 號判決確定綦祥等語,並判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102 年4 月11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1頁)、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5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7-9 頁)、訴外人曲世珍與參加人林國泰所訂3 份租賃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釋卷一第7-9 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本件訴訟標的即如附表1 (二)一併徵收部分之補償費與自拆獎助金合計27,812,335元,是否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7

6 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

二、若起訴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1 (二)一併徵收部分之補償費與自拆獎助金合計27,812,335元有領取權,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訴訟標的即「如附表1 (二)一併徵收部分之補償費與自拆獎助金合計27,812,335元之領取權人」,非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76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不合法:

(一)原告起訴確認就附表1 (一)原定徵收之部分(補償費與自拆獎助金合計246,838,898 元,扣除203,898 元後,為246,635,000 元)有領取權之部分,為不合法,另裁定駁回之,故本件僅就「如附表1 (二)一併徵收部分之補償費與自拆獎助金合計27,812,335元之領取權人為何人」之部分為審究,合先敘明。

(二)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76 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是桃園縣政府101 年1 月12日府工土字第1010004450號函(即原處分應否撤銷(若應撤銷,則應另作成如何之處分),該函內容略以……二、經查本案地上物權屬及查估補償權屬事宜,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補字第2828號參加人與原告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受理在案,地上物權屬仍屬訴訟程序階段,本案仍建請原告逕與各所有權人協議,或逕洽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辦理調解事宜,或循法律途徑釐清建物權屬,俟各所有權人協議或判決結果確定後,被告將俾憑辦理後續事宜」,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76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桃園縣政府)應對原告(林國泰)單獨作成如附表A 所示之桃園縣政府『機場捷運A7站地區(第一期)區段徵收案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個人歸戶清冊』之處分」,前揭判決雖認定林國泰為「如附表1 (一)原定徵收部分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但原處分僅涉及「原定徵收部分」之補償費與自拆獎助金,不涉「一併徵收部分」之補償費與自拆獎助金領取權人,前揭判決因而未命被告就該部分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之補償費與自拆獎助金對林國泰單獨作成個人歸戶清冊之處分,可知「一併徵收部分之補償費與自拆獎助金領取權人」並非前揭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並非不合法。

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1 (二)一併徵收部分之補償費與自拆獎助金合計27,812,335元有領取權,為無理由:

(一)按訴訟經法院實體審理後所為之確定判決,當事人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此即所謂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而此僅存在於經裁判之法律關係,至判決理由中所判斷之其他爭點,則非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24 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一併徵收(即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之補償費與自拆獎助金領取權人,涉及建物殘餘部分之所有權人為何,而建物殘餘部分所有權人,當然與「拆除前」之建物所有權人相同,觀諸相同事實【即附表1 (一)原定徵收部分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為林國泰】,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76 號判決實體審理確定在案,則原建築改良物「經拆除後殘餘部分」(一併徵收部分)之所有權人當然也是林國泰,且原告為該案參加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

「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原告亦為前揭判決之當事人,自受該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原告主張伊並非前揭判決當事人,不受爭點效拘束云云,尚不足採。因而前揭該確定判決未經再審變更前,本院尚難就相同事實【即附表1 (一)原定徵收部分建築改良物(含殘餘部分)所有權人為林國泰】之確定判決爭點效,為不同之認定。

三、何況本件參加人林國泰為附表1 (一)原定徵收部分建築改良物之獨自出資興建之人,且自行僱工將相同建物(含殘餘部分)拆除完畢,此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76 號卷一第231-233 頁),參加人林國泰既係系爭建築改良物獨自出資興建之人,即已取得系爭建築改良物及拆除後殘餘部分之所有權,故系爭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經內政部依法公告徵收後,所得領取之建物補償物及自動拆遷獎助金,自應由參加人林國泰單獨受領。又該租約第11條前段雖約定林國泰有將系爭建築物交付原告之義務,但若林國泰違約未交付,只是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已,系爭建築物未因該約定而由原告直接取得所有權,故系爭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既因經公告徵收後為參加人林國泰所自行僱工拆除完畢,則原告依該租賃契約所得請求者,僅為林國泰無法依約履行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所有權之對世效力,故原告仍不得向被告主張「基於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代位參加人林國泰取得向被告請求發放補償費、自拆獎助金之權利」,因而原告請求確認自己就一併徵收部分之補償費補償費與自拆獎助金合計27,812,335元有領取權,尚無理由,其請求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4-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