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88號原 告 李偉德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 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
參 加 人 林國泰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 律師
詹德柱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徵收補償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參加人林國泰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曲世珍自民國88年4 月27日起先後與參加人林國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3 份(下稱系爭租約),將桃園縣○○鄉○○○段○○○○段○○○ ○號等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新北地院卷第40-121頁,下稱系爭土地)出租參加人林國泰,租賃期間自88年5 月15日起至95年5 月14日止。嗣曲世珍於92年7 月25日死亡,原告依法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租約之所有權利義務。參加人林國泰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即於如102 年4 月11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7 至73所示之位置搭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依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約定,林國泰於租賃期間屆滿後,除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外,並應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然系爭土地嗣經列為桃園國際機廠聯外捷運系統A7車站興建計畫進行徵收之範圍,徵收機關即被告核定系爭建物之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2 億1143萬7380元,及先行自動拆除系爭建物,徵收機關另發給之自拆獎助金為6,300 萬9,955 元。本件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訴請確認就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A7車站興建計畫所徵收如附表1 【參新北地院卷(一)第131-133 頁】所示之地上物之建物拆遷救濟金有領取權等語,嗣經新北地院以該訴訟係屬公法關係,遂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95號裁定移送本院。
三、因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