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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6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91號103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玉山票券金融

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國烈(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會計師

張憲瑋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訴訟代理人 莊玉妹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9月10日台財訴字第102139447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玉山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票券公司)民國94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列報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新臺幣(下同)17,486,500元;被告初查,以其依規定計算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為16,121,700元,惟實際分配可扣抵稅額17,486,500元,乃核定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1,364,800 元,發單補徵稅額1,364,800 元,並按其超額分配之金額處以1 倍之罰鍰計1,364,

800 元。原告(於95年12月25日與玉山票券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9年5 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900013680 號訴願決定(下稱第1 次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作成100 年7 月2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8492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第1 次重核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猶不服,訴經財政部100 年11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000365910 號訴願決定(下稱第2 次訴願決定)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8 號判決,均遭駁回,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9 號判決,將第2 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第1 次重核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意旨,作成102 年

6 月4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20024400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第2 次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罰鍰為1,091,840 元。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有裁量不足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之違法:

所謂「裁量不足」,係指行政機關由於疏忽或錯誤之認識,以為並無裁量餘地,或僅有較小之裁量餘地,或誤認有依強行規定作成行為之義務,而未充分行使法律所授予之裁量權。蓋行政機關得依裁量而行動時,即同時具有裁量之義務,須就是否介入具體案件為審查。行政機關如誤以為受法律拘束而未從事裁量,其決定即有裁量瑕疵,行政法院得因而廢棄原決定,並發回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陳敏,行政法總論,西元2004年,第189-190 頁);行政法院判決亦指出:「所列各應考慮之要素如……,均付之闕如,並無具體評價,已有裁量不足,……造成不平等之對待,即屬違反平等原則」(本院93年度訴字第488 、722 、776 號判決參照)。末按所得稅法第114 條之2 之修法意旨(本院卷第35頁、第45-46 頁):「營利事業未依規定計算可扣抵稅額,致超額分配或違反規定將可扣抵稅額分配給免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者,現行均按固定比率處罰,考量個案違章事實情形不一,不宜逕採劃一之處罰方式,爰修正第1 項處罰倍數為一倍以下,以利稽徵機關得按個案違章情節輕重,彈性調整其罰度。」明確表達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一定之裁量權限,並落實行政罰法第18條限制行政機關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使其得針對具體個案之特殊情狀,在法律授權範圍內自行審酌行為人之事實情狀為最適當之處理,以符合個案正義。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4 條之2 亦有區分故意及過失之違章行為,而為不同處罰倍數之裁量。其中關於0.2 倍、0.

5 倍及0.8 倍部分之裁罰標準,係針對過失之違章行為而為,該部分所定裁罰標準係按「超額分配之金額」作為計算倍數之標準,然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之金額大小不當然代表其所呈現之個案違章情節輕重。僅以漏稅金額大小作為裁罰標準,而非衡量個案違章情節輕重,怠於就立法者給予行政機關裁量空間而予以裁量,實有裁量瑕疵之違法。本件係因原告於分配股利基準日(94年9 月7 日)計算股東可扣抵稅額比率時,疏於將被告於94年6 月7 日退還予原告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中扣除,由於稅務機關係以電腦來稽核納稅義務人之媒體申報,因此於核定過程中即能輕易查對出該等錯誤之所在,且原告已於97年3 月21日申請更正95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之期初餘額,原告並無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之動機,縱有過失,如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之違章情形六的規定,使用電磁紀錄登載錯誤,處以0.25倍罰鍰,足見此種電子系統得以比對之錯誤申報,本應課以較輕之罰鍰,被告仍執0.8 倍罰鍰,顯屬過當。

㈡本件雖屬漏稅罰之性質,然原告當年度分配股利行為所可能

造成之實際稅收損失,絕對小於被告裁處漏稅罰時所逕予認定之「漏稅金額」,被告未詳予調查即逕以「漏稅金額」乘以裁罰倍數之處分顯已過重,不符比例原則:

所得稅法第114 條之2 於訂定時係認為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予股東將造成自然人股東溢抵其應納綜合所得稅稅額,致使國家稅收下降之結果,故本質上此法定處罰應屬漏稅罰之性質。惟漏稅罰之本質,是為保障國家租稅債權之行政手段,應針對漏稅金額之多寡而施予不同程度之罰鍰處分,故是否有造成漏稅之結果以及漏稅金額之多寡均至為重要,若未有漏稅,即不應處以罰鍰,若僅較小額漏稅之稅款,但卻以較大額之漏稅金額為基礎計算漏稅罰金額加以處罰,使得稅務機關所採取之裁處造成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權損害,與欲達成國家稅收充實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有違比例原則。本件原告系爭年度分配股利時(分配基準日為94年9 月7 日)有充足之股東可扣抵稅額(截至94年9 月7 日分配日止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29,229,043元-94年6 月7 日退稅款2,266,

767 元)可供分配減除,且於分配系爭年度股利總額所含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後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仍為正數(截至94年9 月7 日分配日止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29,229,043元-94年6 月7 日退稅款2,266,767 元-分配股息及股利或盈餘17,486,500元=9,475,776元),可知對國家整體稅收並無短少,因原告已先預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已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中,如減除分配系爭年度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後該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仍為正數,則代表應由股東抵減之可扣抵稅額尚未扣抵完畢,並且分配給股東之可扣抵稅額亦已在當年度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中減除,自已無法分配給後續年度之股東享有抵稅權,對國家稅收來說並無短少,當無實際「逃漏」稅捐之情事。被告明知國庫並不因原告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而產生同額之稅收損失,應本於職權調查確實之漏稅金額再據以對原告裁處漏稅罰,以免裁處之行政處分失之過嚴,縱認原告應補繳超額分配稅款,亦應考慮本件對國家稅收是否真有影響。再者,漏稅金額之多寡並非違反行政法義務所產生影響之唯一標準,被告針對裁罰倍數之區別應再為衡量個案事實及節情輕重,始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本件原告無逃漏事實且亦未造成國家稅收損失,該行為所造成之影響與因此獲取之利益而言,均不應予以究責,縱認有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之違章行為,亦應以其「確實」之漏稅金額為裁處依據,且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被告未斟酌行政罰法第18條各項裁量因素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 輕微情事有減輕罰鍰,仍裁處0.8 倍之罰鍰,除已違背狹義比例原則外,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㈢本件實屬情節輕微,且未有嚴重違章之事實,自應得以適用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 之規定,而將本件罰鍰處分再予以減輕: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 所明文,主管機關認定所謂違章行為屬於情節輕微、或金額較低者得以免予或減輕處罰,然觀此條文之子法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其第7 條僅對一定金額免予處罰之標準規定如下:「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之2 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一、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者。二、不應分配可扣抵稅額而予分配,其分配之可扣抵稅額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者。」,但此標準僅就何謂「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加以規定,卻未就何謂「情節輕微」加以規定,尚須由被告裁量認定原告此等行為是否屬於情節輕微。而稅捐稽徵實務上不乏有確實違章情節輕微,且因此條文規定而減輕或免予處罰之前例(本院91年訴字第1454號、91年訴字第396 號判決參照)。是以,倘形式上確有違章時,尚需考量其情節是否屬於輕微而可免予處罰抑或降低原裁處之最高限裁罰倍數,方為適法。縱被告認本件原告有違章情事,惟本件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之爭議僅係肇因於原告於分配股利所計算股東可扣抵稅額比率時,未將被告於94年6 月7 日退還給原告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2,266,767 元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中扣除,其僅為原告帳務處理之疏失,並非故意之行為,且此種錯誤為稅務機關於核定過程中非常容易發現,實屬情節輕微,自得以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 之規定。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衡量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之金額,而未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無異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 明文規定之「情節輕微」與「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混為一談,如立法者真認為「情節輕微」定等同於「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則不可能於第48條之2 中分別明文規定,而使之形同贅文。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當年度分配股利行為所可能造成之實際稅收損失,

小於被告裁處漏稅罰時所逕予認定之漏稅金額,漏稅金額乘以裁罰倍數之處分不符比例原則乙節。經查: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紀錄,攸關可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多寡,所得稅法第66條之3 及第66條之4 已對營利事業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計入、減除項目,及各該項目之計入、減除日期,予以明確規定,營利事業自應注意依規定辦理,況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為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含股東可扣抵稅額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而均未善盡注意義務,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4 規定,致超額分配,即該當同法第114 條之2 第1 項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該規定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9 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僅因被告未具體說明審酌應處法定最高額度處罰之情由,即逕處法定最高額度之罰鍰,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合先敘明。

㈡原告訴稱原處分係屬裁量處分,應就個案違章情節妥適行使

裁量權,始符合依法裁量原則,然本件原處分顯有裁量不足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之違法乙節。經查,本件原告94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列報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17,486,500元,被告初查,以其漏未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中減除94年6 月7 日退還90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2,266,767 元,虛增分配基準日(94年9 月7 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2,266,767 元,致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1,364,800 元〔17,486,500元-(426,500,000 元×3.78% );稅額扣抵比率3.78%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29,229,043元-94年6 月7 日退還90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2,266,767 元)÷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713,501,555 元〕,違章事證明確,乃按其超額分配之金額處以1 倍之罰鍰計1,364,800 元。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9 號判決認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有別,被告應就原告過失違反現行所得稅法第114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違章行為具體說明審酌情由,並因罰鍰之裁量屬被告之職權,是就本件罰鍰自有由被告再為審酌以行使其裁量權之必要。查原告曾於97年3 月21日申請更正95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之期初餘額,經衡酌其違反義務之客觀行為情節,雖尚難認定故意,惟被告94年核發原告90年度未分配餘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586 頁),該核定通知書第50欄位金額(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退稅款)即載明為「2,266,767 元」,為原告所不否認有退稅事實。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導致虛增分配基準日(94年9 月7 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2,266,76

7 元,進而錯計稅額扣抵比率,致生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1,364,800 元之違章,已該當所得稅法第114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核其錯誤情節,顯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自應論罰,被告已就個案違章情節妥適行使裁量權,無原告主張之裁量不足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之違法。

㈢至原告主張屬情節輕微,且未有嚴重違章之事實,應得以適

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 之規定,而將罰緩處分再予以減輕情節輕微乙節。本件原告系爭年度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之違章,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之2 規定應予裁處罰鍰已如前述,衡酌其違反義務之行為,並未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7 條就違反所得稅法第114 條之2 所訂減輕或免罰要件。被告按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1,364,800 元處0.8 倍罰鍰計1,091, 840元,實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亦未裁量怠惰,自無裁量違法情事,應予維持。相同案情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8

5 號判決可資參照。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就原告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1,364,

800 元處0.8 倍之罰鍰計1,091,840 元,是否適法?有無裁量怠惰之違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其在合併前之應納稅捐,應

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負繳納之義務。」稅捐稽徵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第1 項) 營利事業左列各款金額,應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二、87年度或以後年度結算申報應納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減少之稅額。……( 第2 項) 營利事業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其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之日期如左︰……二、前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為核定退稅通知書送達日。……」「營利事業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第1 項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4 位為止;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尾數不滿1 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營利事業有左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1 倍之罰鍰:一、違反第66條之2 第2 項、第66條之3 或第66條之4 規定,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者。」「營利事業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1 倍以下之罰鍰:一、違反第66條之2第2項、第66條之3 或第66條之4 規定,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4 、第66條之6 第1 項、第4 項、第11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及現行同法第11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㈡經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係在兩稅合一制實行後,營利事

業用以記錄可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所得稅額,攸關營利事業分配股東等股利或盈餘所含可扣抵稅額之正確性。而為確保此正確性,所得稅法除於第66條之3 規定應計入及不得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之事項外,復分別於同法第66條之4 明定「應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之事項,及於第11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違反同法第66條之4 等規定而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致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應分配者之處罰。營利事業自應注意依規定辦理,憑以計算股利分配日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稅額扣抵比率及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如營利事業未善盡注意義務,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3 或第66條之4規定,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致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者,即該當同法第114 條之2 第1 項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該規定處罰。又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 之立法理由,我國二稅合一制度係採設算扣抵制,即股東扣抵所得稅之數額,以公司所繳納之所得稅為依據,在公司繳納之所得稅範圍內,股東有一定比例扣抵之適用,換言之,須設算分配日股東可扣抵稅額比率計算應分配之股東可扣抵稅額,並非營利事業所繳納或取得之稅款均可全數由股東抵繳綜合所得稅。

㈢本件原告94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列報分

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17,486,500元,被告初查,以其漏未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中減除94年6 月7日退還90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2,266,767 元,虛增分配基準日(94年9 月7 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2,266,76

7 元,致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1,364,800 元,有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影本(原處分卷第211 頁)、退稅查詢畫面(原處分卷第210 頁)及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原處分卷第193頁)、90年度未分配餘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58

6 頁)、94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501 頁)、退稅資料(原處分卷第567 頁)等資料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2 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0頁)。關於被告發單補徵稅額1,36 4,800元部分,原告亦未聲明不服,業告確定。是本件原告確有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1,364,800 元情事,堪予認定。原告因漏未將被告於94年6 月7 日退還應加徵之稅額22

6 萬6,767 元,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中扣除,致94年9 月

7 日盈餘分配案超額分配,觀之原告已於94年6 月14日兌領退稅支票,明知有退稅之事實,應即將系爭退稅款列記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減除項目,卻漏未列入減除項目,簽證會計師於查核申報時亦未調整列入減除,亦未於被告調查前申請更正並補繳,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

㈣本件關於罰鍰部分,第1 次重核復查決定係按超額分配之金

額處以1 倍之罰鍰計1,364, 800元,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9 號判決認被告未具體說明審酌其他情節重大應處法定最高額度罰鍰之情由,即逕處1 倍之罰鍰,係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經被告第2 次重核復查決定重新裁量,改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以0.8 倍之罰鍰,變更核定罰鍰為1,091,840 元,本院認於法並無不合,茲說明如下:

1.查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其訂定目的,係為統一法令適用,及下級稽徵機關決定違章案件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因此稽徵機關依據該標準所為之裁罰決定,應認為其屬於合法之裁量決定。依財政部102 年7月3 日台財稅字第10200553750 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則規定超額分配之金額超過10萬元,非屬故意者,應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0.8 倍之罰鍰。

2.原告訴稱原處分係屬裁量處分,應就個案違章情節妥適行使裁量權,始符合依法裁量原則,然本件原處分顯有裁量不足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之違法乙節。經查,本件原告於94年6 月14日兌領上開退稅款,客觀上已知悉有上開系爭退稅款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有上開系爭退稅款情事,卻漏未於系爭年度將被告94年5 月23日核定之90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退稅額2,266,767 元,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予以扣除,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導致虛增分配基準日(94年9 月7 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2,266,

767 元,致生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1,364,800 元之違章,已該當所得稅法第114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核其錯誤情節,顯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自應論罰,故被告依最高行政法院撤銷意旨重新審酌其情,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 點規定,按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1,364,800 元處0.8 倍罰鍰,實已就個案違章情節妥適行使裁量權,要無原告主張之裁量不足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之違法。

3.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 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前項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財政部因而訂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並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本件原告系爭年度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之違章,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之2 規定應予裁處罰鍰已如前述,衡酌其違反義務之行為,並未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7條就違反所得稅法第114 條之2 所訂減輕或免罰要件。被告第2 次重核復查決定業已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9 號判決撤銷意旨,衡酌原告之違章情節,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 點規定,使罰責相當,且依財政部102 年7 月3 日台財稅字第10200553750 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 第1 項規定,已分別就故意、過失之違章情形訂定不同之裁罰倍數,與被告第2 次重核復查結果並無二致。

是以被告第2 次重核復查決定認本件違章情節非屬輕微,其漏稅金額亦非在「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所訂之一定金額以下,而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 得減輕或免予處罰之適用,亦無不合。

㈤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第2 次重核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裁判日期:2014-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