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02號103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彭錦珠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訴訟代理人 邱瑤琪
謝宜潔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9月13 日台財訴字第1021393765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民國(下同)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配偶○○○處分對○○○及○○○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6,983,234元及620,490 元,暨執行業務所得5,600 元、抵押利息所得56,436元,除歸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8,615,492元,補徵應納稅額6,295,571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6,280,176 元依論罰所得有無填報扣免繳憑單比例分別處以0.2 倍及0.5 倍之罰鍰計3,139,488 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101 年12月3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18001240號復查決定:「註銷利息所得……56,436元並追減罰鍰9,791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重新審查結果,以102 年3月2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20005682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撤銷……101 年12月3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18001240號復查決定。註銷利息所得……56,436元,追減處分對○○○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38,080元、處分對○○○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3,040 元及追減罰鍰17,815元。」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債權部分:
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原為○○○所有(應有部分全部),○○○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義在該基地上興建○○大樓,興建完成尚未完成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前,於87年間已遭債權人查封。該大樓自87年起即閒置,住戶無法入住,卻由遊民佔用,大樓設備更遭受破壞,○○大樓承買戶組成自救會,多年來尋求解決方案,均無結果。
原告配偶○○○為執業律師,96年間受○○○(由妻○○○代理)、○○公司、自救會○○○等人之委任,出面協商解決相關糾紛,以達債權銀行、建商、承買戶三贏的目標。96年1 月20日○○○與建商○○○、○○公司暨自救會成員三方簽署協議書,約定由○○○出面向債權銀行取得執行名義,經由法拍程序取得○○大樓產權,再將○○大樓產權移轉給自救會成員,建商○○○、○○公司則取得部分款項。○○○接受委任後,96年5 月即依約向債權銀行之受讓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以11,500,000元承受該不良債權,並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核定最低拍賣底價32,118,000元,97年3 月19日第1 次拍賣無人應買,○○○即以底價聲明承受,並代債務人繳納土地增值稅3,607,071 元、地價稅24,595元,合計3,631,666 元予稅捐機關,取得該抵押物(○○○以債權總額50,559,571元抵繳承受金額32,118,000元,另代債務人即委託人○○○繳納土地增值稅3,607,071 元、地價稅24,595元,合計3, 631,666元予稅捐機關,合計支付35,749,666元;僅受分配28,483,234元,應無所得)。○○○取得不良債權之成本(及因取得該項資產而支付之費用)應為32,383,104元,代債務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合計3,631,666元予稅捐機關,未獲有承受不良債權差價之所得,○○○無所得、無所得額、無發生增益、無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且對上開抵押債權並無賣出、讓與或交換,只是經手處理交付產權與部分款項予自救會成員,無買賣或交換之真意,亦無發生增益的事實,自與所得稅法第9 條、第14條第
1 項第7 類第1 目財產交易所得之租稅構成要件不符。㈡○○○債權部分:
原告配偶○○○固有向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資產公司)以1,230,000 元購入該公司對債務人○○○之抵押債權(支出抵押權讓與登記之地政規費2,400 元、480 元、書狀費160 元、讓與通知之存證費、郵資等費用),嗣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費30,290元,係○○○繳納支付)債務人○○○之抵押物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 地號土地)時,因無人應買,由○○○以1,920,000 元金額聲明承受該抵押物,並主張以債權抵繳。宜蘭地院命○○○代債務人繳納土地增值稅33,804元、房屋稅4,661 元、地價稅755 元,總計39,220元予稅捐機關後,取得該抵押物(○○○以債權總額抵繳承受金額1,920,000 元外,另繳納土地增值稅33,804元、房屋稅4,661 元、地價稅755 元,總計39,220元合計1,959,220 元;債權人○○○應受分配額1,850,490元)。但○○○並無賣出或交換該債權,自不得謂係所得稅法第9 條、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 目之財產交易。本件應非屬不良債權之買賣交易,被告以○○○上揭執行拍賣債務人財產(處理債權),認係不良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成立買賣契約關係的財產交易,容有誤會。退步言,此部分縱被係屬財產及權利之交易,惟○○○應受分配額1,850,490 元,減除原始取得成本之1,230,000 元,再減除支出抵押權讓與登記之地政規費2,400 元、480 元、書狀費1600元及執行費30,290元外,亦應扣減○○○另代債務人繳納土地增值稅33,804元、房屋稅4,661 元、地價稅755 元,總計39,220元予稅捐機關之費用,方符法制。
㈢所得稅法第15條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96 號解釋宣告違憲,被告竟仍據以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於法亦有未合:
原告配偶○○○縱有應納稅額,亦係○○○之非薪資所得,原告為家庭主婦,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部分,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96 號解釋宣示為違憲(該解釋自公布之日起,已屆滿2 年,業已失其效力) ,被告竟仍據以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於法未合。
㈣罰鍰部分:
本件關於不良債權本身既未賣出或交換,即非屬財產及權利之交易,核與所得稅法第9 條、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
1 目之租稅構成要件不該當。又縱認有處理不良債權之財產交易之適用,應認列○○○實際支出之費用後,實無交易所得,已詳前述,原處分課徵此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並裁處罰鍰,即非法之所許。退步言,原處分課處原告罰鍰計3,139,488 元,於法亦有未合,蓋相關稅法之規定,非僅為家庭主婦之原告所不知,就連身為執業律師之○○○亦有不明,原告與○○○主觀上認知以不良債權承受抵押物,沒有買賣或交換,非屬財產交易,更無所得可言,始未將上開以不良債權承受抵押物之損益,向稅捐機關申報,依財政部98年12月2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67520 號函釋,應減輕或免除處罰,乃原處分竟課處原告罰鍰3,139,48
8 元,難昭折服,並違反租稅罰從新從輕原則。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財產交易所得部分:
⒈司法院釋字第696 號解釋雖認7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所得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其中有關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部分,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惟查所得稅法第15 條 第1 項規定既為行為時施行之法律,未因上開司法院解釋有溯及失效之情形,則本件稅額之計算仍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合併報繳,於法並無不合。
⒉又個人以購入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聲明承受
債務人之抵押物,並以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係屬處分債權之財產交易,應於取得該抵押物年度,認列處分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損失);如嗣後再處分所取得之抵押物時,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抵押物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另認列財產交易所得(損失),為財政部96年7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 號令釋所明釋。
⒊原告雖稱其配偶○○○固有向資產管理公司購入對李西
湖及○○○之抵押債權,但並無賣出或交換之情事,不得謂係財產交易云云,惟債權處分之方式,並非僅限於出售或交換,○○○購入對○○○及○○○之債權後,業藉強制執行程序,以各該債權抵繳各該債務人抵押物之拍賣價款,並因而取得各該抵押物,則其處分所有各該債權(財產),換得各該抵押物(所得)之交易,即為財產交易,自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款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又納稅義務人買進不良債權,以債權人身分聲請拍賣抵押物,嗣後債權人聲明承受取得抵押物並以購入債權抵繳,法院就各債權人債權所為之分配與第三人投標應買後之情形並無不同,惟承受抵押物之債權人另負對執行費、該抵押物稅捐債務代墊義務,法院就代墊款項核發債權憑證,係屬債權人未實現之收入,依財政部98年7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800177380 號函釋,本件於計算處分債權損益時,已自法院拍賣款中扣除,合先陳明。
⒋對○○○之債權部分:
⑴查原告配偶○○○於96年5 月向臺灣金聯公司以11,5
00,000元承購該公司對○○○之不良債權25,397,863元(含本金、已發生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抵押權(標的○○○鎮○○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38,000,000元),嗣○○○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抵押物,因無人應買,○○○於97年間以32,118,000元聲明承受抵押物,並以其債權抵繳拍定價額,依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就該拍賣案作成之96年執字第12651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獲分配金額為28,483,234元,以其受償金額28,483,234元,扣除原始取得之債權成本11,500,000元及○○○所繳納登記費、書狀費等相關費用38,080元,餘額16,945,154元,為處分對○○○不良債權之所得額,依首揭規定,核屬財產交易所得。
⑵次查,○○○為處理該承受土地,乃與土地上未保存
建物(○○大樓)所有人○○公司負責人○○○及承購戶協商並支付相關費用。惟按不良債權之財產交易與不動產之財產交易乃基於不同買賣契約關係,依財政部96年7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 號令釋,處分債權與處分抵押物之損益應予分別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本件原告所主張相關支付○○○、承購戶及整修大樓支出,乃係處理所承受土地之相關支出,非屬取得或移轉對○○○債權之必要費用,自不得作為系爭不良債權交易之成本、費用而扣除,原告主張顯係誤解。
⑶綜上,本件原處分重行核算原告配偶○○○處分對李
西湖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為16,945,154元(法院拍賣價款32,118,000元-購入成本11,500,000元-土地增值稅3,607,071 元-地價稅24,595元-執行費3,100元-登記規費38,000元-書狀費80元),並無不合。
⒌對○○○之債權部分:
⑴查原告配偶○○○係於97年5 月13日向新興資產公司
以1,230,000 元,承購該公司原承受○○○不良債權本金2,000,000 元(另含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抵押權(標的:宜蘭縣○○鎮○○街○○號5 樓之2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000 元),嗣○○○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抵押物,因無人應買,○○○於97年間以1,920,000元聲明承受抵押物,並以其債權抵繳拍定價額,上開強制執行抵押物既經○○○聲明承受,自屬處分債權行為。
⑵依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96年執字第14874 號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本件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為1,920,000 元,扣除土地增值稅33,804元、房屋稅4,661 元、地價稅755 元及執行費30,290元後,○○○獲分配之金額為1,850,490 元。則以○○○受償金額1,850,490 元扣除原始取得成本1,230,000 元及原告補提示之登記規費2,400 元、480 元、書狀費
160 元後,餘額617,450 元為處分該不良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原處分就○○○處分對○○○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620,490 元追減3,040 元,並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
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申報人應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本件原告配偶○○○97年度有處分不良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16,945,154元及617,450 元,已如前述,其金額並非微小,尚難以主觀認知無財產交易所得為由,卸免誠實申報義務,原告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核有過失。又財政部98年12月2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67520 號函係就96年7 月16日以前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未依財政部96年7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 號令規定申報處分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案件,有輔導納稅義務人依限補報免罰之適用,惟本件原告配偶係於97年間以購入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而取得該債權抵押物,非屬96年7 月16日以前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情形,無前揭財政部函釋輔導依限補報免罰之適用。原處分重行核算按所漏稅額6,244,541 元分別處0.2 倍及0.5 倍罰鍰計3,121,67
3 元,而就原處罰鍰3,139,488 元予以追減17,815元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從新從輕原則規定乙節,查本件原告漏報配偶之系爭所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夫妻應合併報繳,且被告據以裁處之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並無修正,核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核定通知書、被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100 年9 月23日100 年度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被告101 年12月3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18001240號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即被告102 年3 月2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20005682號重審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又歸納兩造前述主張與陳述,可知本件主要爭執在於:原告配偶處分前述不良債權是否有應稅所得?被告以法院拍賣價款減除原告配偶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核算財產交易所得共計17,562,604元,據以補徵稅額並課處罰鍰,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並補徵稅額部分:
⒈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
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7 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1.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 條、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 款及第15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⒉財政部96年7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 號令釋(
下稱96年7 月16日令釋)略以:「個人向資產管理公司或金融機構購入債權,嗣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因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而取得債權抵押物之課稅規定如下:
一、個人向資產管理公司或金融機構購入債權,嗣於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抵押物時,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該抵押物,並以所持有之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者,個人於取得該抵押物時,應以法院拍賣價款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認列處分債權損益;嗣後再處分所取得之抵押物時,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抵押物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認列財產交易損益,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經核上開令釋係主管機關財政部針對個人以購入債權換得債務人舉債時所提供抵押物之行為如何課稅之釋示,乃在闡明所得稅法第9 條、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 款規定之原意,並無違背租稅法定主義及立法本旨,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且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自法規生效日起即有其適用。
⒊查原告配偶○○○於96年5 月間,以11,500,000元之代
價,自台灣金聯公司受讓取得對於訴外人○○○之債權25,397,863元(含本金、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抵押權(抵押標的:系爭0000地號土地,本金最高限額38,000,000元)(原處分卷第86~93、226 頁),嗣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抵押物,因無人應買,由原告配偶○○○於97年間以32,118,000元向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承受抵押物,並以其債權抵繳拍定金額(原處分卷第124 ~127 、152 頁),於97年5 月23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處分卷第120 頁);又另以1,230, 000元之代價,自新興資產公司受讓取得對於訴外人○○○之債權本金2,000,000 元(另含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抵押權(抵押標的:系爭
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1945建號建物,本金最高限額2,400,000 元)(原處分卷第11~12、230 頁),嗣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抵押物,因無人應買,由原告配偶○○○於97年間以1,920,000 元向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承受抵押物,並以其債權抵繳拍定金額(原處分卷第234 ~235 頁),於97年8 月27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000 地號土地及1945建號建物所有權人(訴願卷第50、52頁)等情,為原告不爭之事實,且有各相關資料附卷可考。則被告以原告配偶○○○聲明承受前開各抵押物之法院拍賣價款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分別核算其處分對○○○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為16,945,154元【法院拍賣價款32,118,000元-購入債權成本11,500,000元-土地增值稅3,607,071 元-地價稅24,595元(以上見原處分卷第126 ~127 、239頁)-執行費3,100 元(原處分卷第127 頁)-登記規費38,000元-書狀費80元(原處分卷第272 頁)】、處分對○○○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為617,450 元【法院拍賣價款1,920, 000元-購入債權成本1,230,000 元-土地增值稅33,804元-房屋稅4,661 元-地價稅755 元-執行費30,290元(以上均見原處分卷第235 頁)-登記規費2,400 元、480 元-書狀費80元、80元(以上見原處分卷第237 ~238 頁)】,歸併當年度之原告綜合所得課稅,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⒋原告雖執詞主張如前,惟查:
⑴司法院釋字第696 號解釋雖認7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之所得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按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中有關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部分,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應自解釋公布之日(101 年1 月20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惟上開解釋係宣告該規定違憲定期失效,亦即該規定係在解釋公布之日(101 年1 月20日)起屆滿2 年始失其效力,在屆期失效前尚屬有效法規,仍可適用。本件係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且處分作成時前開所得稅法第15條之規定尚未屆期失效,被告據以適用並以原告及其配偶○○○前揭所得應合併報繳而為稅額之計算,並無違誤,原告以此指摘原處分於法未合,洵非可採。
⑵又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即為財產交易所
得,此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之規定即明。本件原告配偶○○○將其購入對○○○、○○○之債權,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又在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以法院所定拍賣金額聲明承受各該抵押物,並以其債權抵繳拍賣價款,因而取得各該抵押物,則其處分所有財產(對○○○、○○○之債權)以換得各該抵押物之行為,自屬財產交易,因此交易而發生之增益,即為前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 款所定之財產交易所得。至原告主張其配偶○○○係受○○○等人委任,代為承受系爭不良債權並為相關事務之處理乙節,縱令屬實,亦屬原告配偶與○○○等人間私權事項,與本件稅捐核課無涉。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並無賣出、讓與或交換,其配偶僅係經手處理交付產權與部分款項予自救會成員,無買賣或交換之真意,亦無發生增益的事實,與所得稅法第9 條、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 目財產交易所得之租稅構成要件不符云云,並無可取。
㈡關於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
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98年5 月27日公布修正同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又「個人以購入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而取得該債權抵押物,於96年7 月16日以前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未依財政部96年
7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 號令規定申報處分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其屬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經稽徵機關查明並無規避納稅義務安排或情事者,得參酌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輔導納稅義務人限期補稅免罰。」亦經財政部98年12月2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67520 號令釋在案。
⒉查原告97年度漏報其配偶○○○財產交易所得17,562,6
04元(處分對○○○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16,945,154元+處分對○○○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617,450 元),業經認定如前,審諸上開金額高達1 千餘萬元,且拍賣取得之各該抵押物均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配偶所有,衡情原告當無不知之理,依法本有自行申報上開所得之義務,其漏未申報,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自應論罰。又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為行政罰法第8 條前段所明定,原告所執其為家庭主婦,不知稅法相關規定,且主觀上認知以不良債權承受抵押物非屬財產交易等理由,尚不得卸免其誠實申報義務並據以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另本件與前揭財政部98年12月2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67520 號令釋情形不同,自無該令釋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應依該令釋規定限期補稅免罰,並無可採。此外,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關於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部分,係經司法院釋字第696 號解釋宣告違憲定期失效,並無裁處前後法律有所修正情事,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之適用,原告指摘被告所處違章罰鍰違反租稅罰從新從輕原則,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按重行核算所漏稅額6,244,
541 元依有無填報扣免繳憑單比例分別處以0.2 倍及0.
5 倍之罰鍰,合計3,121,673 元,原處罰鍰3,139,488元予以追減17,815元,於法尚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程 怡 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