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09號103年5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怡璇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
莊濬誠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怡靜上列當事人間拆遷救濟金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臺內訴字第1020000738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辦理新北市○○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清冊公告及發放,以民國101 年2 月17日北府地劃字第10112419231 號公告,公告時間自101 年
2 月24日至101 年3 月26日止,並以101 年2 月17日北府地劃字第1011241923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所有之建築改良物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段○○巷○○○○○號(下稱系爭建物),前經被告查估認定系爭建物、附屬建物及雜項工作物等屬81年1 月11日至88年6 月11日間建造完成,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新北市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核定發給合法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30之救濟金。原告對於核定金額不服,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被告排定於101 年5 月2 日、101 年7 月4 日及7 月10日派員現場會勘,嗣被告所屬地政局以101 年7 月20日北地劃字第1012175465號函檢送該異議會勘紀錄略以:系爭建物年份認定仍維持原公告清冊內容。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審查發現被告未就系爭建物共有事實予以調查,乃以102 年3 月26日臺內訴字第1010333008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並命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被告乃作成102 年4 月30日北府地劃字第1021668442號函(下稱原處分)維持原公告清冊內容。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系爭建物於80年1 月10日以前即已建造完成,茲就相關之事實經過,析述如下:
⒈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余維慶為原始起造人,並於80年12月
間建造完工,後由訴外人張家澤取得該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於81年1 月1 日開幕作為經營「重陽釣蝦場」之用(嗣更名為「金龍釣蝦場」)。故於80年12月間,系爭建物即已存在。其後,張家澤因對訴外人張玉春負有債務未清償,遂將「重陽釣蝦場」百分之50之出資額轉讓予張玉春以抵充債務,至82年7 月間再因原告對張家澤有400 萬元之債權,故張家澤便將其剩餘之「重陽釣蝦場」百分之50出資額轉讓予原告,藉以抵償其中180 萬元之債務,故原告自82年7 月間起即接手「重陽釣蝦場」,並與訴外人張玉春共同經營,至於張家澤積欠原告剩餘之220 萬元債務,原告已於85年間,取得對張家澤之執行名義而對其為強制執行,並因此再取得其中部分欠款。
⒉其後,張玉春於82年11月20日,向原告表示願頂讓其所擁
有百分之50「重陽釣蝦場」出資額予原告,原告遂於82年11月20日交付130 萬元予張玉春(其中120 萬元部分以現金交付,剩餘10萬元以匯款方式交付),買下張玉春所擁有之百分之50重陽釣蝦場股權。至此原告已擁有「重陽釣蝦場」全部之經營權及該建物之全部所有權。是以,原告不但為本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該建物實係80年12月即已建造完成迄今。
㈡本件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張家澤於80年12月間承租土地後為
立即開始營業,而隨即以鐵皮搭蓋而成,且因係由鐵皮搭蓋而成,故僅需一、二周即可完工,嗣於81年1 月1 日正式開幕營業,亦可見系爭建物早於81年1 月1 日即已建造完成:
⒈本件據訴外人余維慶、張家澤指稱,張家澤於80年12月間
,即已向地主承租系爭土地,並由余維慶負責興建系爭建物,而因系爭建物僅係為供釣蝦場營運之用,並非供長期生活住家之用,故余維慶僅採取以一般鐵皮屋之方式搭建,此有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可證,細觀該照片即可發現系爭建物之屋頂及外牆均為鐵皮,且該鐵皮已因多年來風吹雨淋致呈現嚴重生鏽、老舊之痕跡,又系爭建物因屬臨時搭建而成之鐵皮屋,無須打地基即可建造,故建材上僅使用簡單之鐵皮及鐵架支柱,建物內部亦無任何裝潢可言,僅係簡單之水泥塑模及木棚架,自內部養蝦池之外觀亦可看出建造工法簡陋,且因已使用超過20年以上,水泥外觀均已斑駁脫落,而內部搭蓋之廁所外牆亦因年久而變色,且釣蝦場用於烤蝦之烤箱亦因長年使用而嚴重生鏽,原本白色之消防栓更因使用過久已生鏽變成黃褐色,顯見系爭建物確已年代久遠,益證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張家澤早於80年12月間承租土地後,隨即由訴外人余維慶負責建造完工乙節非虛。
⒉再者,系爭建物建造之過程既僅需短短1 至2 個禮拜即可
完工,並非如一般建築物般必須至少耗時4 、5 個月建造,甚至花費長達1 年以上之時間打地基,從而,訴外人余維慶、張家澤均自承於80年12月間,張家澤即已向地主承租土地用來興建系爭建物,衡諸常情,其等每月既尚須按時繳交租金予地主,實無坐令地主收取租金卻不為地上物興建之理,故訴外人余維慶、張家澤理應於承租土地後立即著手進行系爭建物之興建,並用於經營釣蝦場而獲利,始為合理,豈有於80年12月承租土地後仍閒置不用之可能,足見系爭建物確係由訴外人張家澤於80年12月承租土地後,隨即於1 、2 周內搭蓋完工無誤,而訴外人張玉春因於81年重陽釣蝦場營運當時亦為股東之一,對此相關之過程亦知之甚詳,故張玉春亦可作為證人以資佐證。
⒊又原告曾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航空測量所(下稱林
務局航測所)調閱系爭建物於80年至81年間,坐落地址之空照圖,惟因當時之時代背景,空照圖並非經常性拍攝,故於80年12月(即系爭建物建造完工日期)以後所能調閱最接近之空照圖日期,係在81年4 月14日所拍攝之空照圖,而細觀該張空照圖上,即可清楚看出系爭建物於81 年4月14日即已完全建造完成,顯見系爭建物於81年4 月14日以前即已存在且完全完工,對照訴外人張家澤等人所稱其等於80年12月即已承租土地,且為立即開始營運獲利,故於短短1 、2 周內即已將系爭建物搭蓋完成等情,堪認系爭建物早於81年4 月14日許久「之前」許即已完工,益證本件原告前揭所言確係屬實。
⒋被告不能單憑80年11月1 日航照圖所示原址係屬空地,即認系爭建物係81年1 月10日至88年6 月11日間建造完成:
⑴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被告僅以80年11月1 日航照圖所示原址係屬空地,即認
定系爭建物係於81年1 月10日至88年6 月11日間建造完成,而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人證、現場照片、及林務局航測所81年4 月14日之空照圖等有利原告之事證均未加以參酌,已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又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所依據之80年11月1 日航照圖,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確係於81年1 月10日至88年6 月11日間建造完成,因此,被告之前開主張,自不能認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既係於81年1 月10日以前即已建造
完成,故依新北市拆遷救濟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實應給予原告合法建築物百分之70之補償救濟金890 萬4156元: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既係於80年12月間即已建造完成,業據原告前述甚詳,則依新北市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規定發給救濟金:一、中華民國81年1 月10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70。二、自中華民國81年1 月11日至88年6 月11日止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30。」之規定,被告依法即應給付原告合法建築物百分之70之拆遷救濟金,詎被告卻逕自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於81年1 月10日至88年6 月11日間始建造完成,致原告僅能獲得合法建築物百分之30之拆遷救濟金,而非百分之70之拆遷救濟金,兩者之數額落差高達500 多萬元(按百分之30之拆遷救濟金為381 萬6067元,百分之70之拆遷救濟金則為890 萬4156元,計算式為8,904,156 -3,816,067=5,088,089 元),實已嚴重損害原告依法本可領取百分之70拆遷救濟金之權益。
㈣新北市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5 條之規定增加母法所無之
限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援引此規定,遽以否認原告得以人證或其他方式證明系爭建物確實係建造完成於81年1 月10日以前,自非適法:
⒈按「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
要之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本院釋字第345 號解釋認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及關稅法第25條之1第3項授權訂立之限制欠稅人及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與憲法尚無牴觸,釋字第346 號解釋認國民教育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8條第1 項,關於徵收教育捐之授權規定係屬合憲,均係本此意旨。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本院釋字第268 號、第274 號、第313 號及第360 號解釋分別闡釋甚明。」此有司法院釋字第367 號解釋理由書可佐;次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 條亦定有明文。
⒉再按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
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又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第2 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新北市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既係依據上開母法即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而為制定,依照上開司法院釋字第36
7 號解釋之結論,自不得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否則即屬違法。
⒊前開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第2 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均明文記載「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等語,而上開母法授權主管機關制定法條予以查定者,亦僅有補償金額之酌定而已,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就「其他建築物」為定義或限縮解釋,惟新北市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5 條竟規定:「第3 條所稱其他建築物,係指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之非屬合法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一、建物謄本。二、戶口遷入證明。三、稅籍證明。四、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五、區公所或原鄉(鎮、市)公所證明文件。
六、航照圖。七、門牌編訂證明。」等語,已自行限縮「其他建築物」之定義及解釋,進而排除事實上存在之建築改良物,顯然已屬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不僅違反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相關規定,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之情形。
⒋綜上所述,本件因新北市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5 條之
規定,已逾越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第2 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 項之授權範圍,並增加上開母法所無之限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援引此規定,遽以否認原告得以人證或其他方式證明本件系爭建物確實係建造完成於81年1 月10日以前,致使原告因此無法依新北市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領合法建築物百分之70之補償救濟金,自已違反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相關規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之規定,顯有違誤。
⒌據上,由於系爭建物係於81年1 月10日以前即已建造完成
,此有多名人證、現場照片及林務局航測所81年4 月14日之航照圖可為參照,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未盡其詳實調查之義務,遽為認定系爭建物係於81年1 月11日至88年6月11日間始建造完成,且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建物建造完成之時點有誤,自屬違法,亦使原告無法依新北市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領取合法建築物百分之70之拆遷救濟金,僅能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領取合法建築物百分之30之拆遷救濟金,亦屬損害原告之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故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合法建築物百分之70之補償救濟金89
0 萬4156元。⒍被告辯稱其為推動新北市地方建設,處理興辦公共工程用
地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及救濟,制定新北市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再依循該自治條例第19條之規定,訂有「新北市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下稱新北市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屬地方制度法第18條規定之地方自治事項,被告自得依法訂定,是以原告認被告制定之上開自治條例,逾越授權範圍,有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情形,顯係誤解云云,顯係誤解原告所指摘之違法部分等語。並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並就系爭建物應作成給付原告合法建築物70%之補償救濟金之行政處分,而再給付原告5,088,089 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建物未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亦非本區都市計
畫發布實施前建造之建物,係屬非合法建物(即違章建物),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認為,縱對該違章建物之所有權人不發給拆遷費,並不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且依內政部77年2 月11日台(77)內地字第572840號函示略以:「……地上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依土地法第241 條規定,係屬縣市政府職權…至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發放……」。被告為維護發給救濟金之公平性,特制定新北市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及新北市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即應依法執行。
㈡按「第3 條所稱其他建築物,係指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之
非屬合法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一、建物謄本。二、戶口遷入證明。三、稅籍證明。四、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
五、區公所或原鄉(鎮、市)公所證明文件。六、航照圖。
七、門牌編訂證明。」「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規定發給救濟金:一、中華民國81年1月10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70。二、自中華民國81年1月11日至88年6月11日止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30。三、中華民國88年6 月12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一律不發給救濟金,並應即報即拆。」分為新北市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5 條及第12條所明文規定,故有關非合法建物之救濟金計算方式,係依建造完成時間點區分為81年1月10日前、81年1月11日至88年6月11日間或88年6月12日後,而核發合法建物補償費之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救濟金或不發給救濟金。
㈢系爭建物經建築物主管機關比對88年6 月11日航照圖與現況
尚符,惟80年11月1 日航照圖所示原址係屬空地,且原告為釐清系爭建物建造完成時間,分別向國防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等下列機關蒐集事證,無論從航照圖、接電證明、門牌編釘、營業稅籍等資料,皆無具體事證可茲證明系爭建物係於81年1 月10日前建造完成:
⒈國防部參謀本部情報參謀次長室101年7月30日國情整備字
第1010002177號書函:「說明二、查貴局申請民國80年12月至81年2 月間之『新北市○○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地區空照圖資,本部僅有80年5 月22日拍測圖資。」⒉臺電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101 年7 月10日D 北西字第1010
7061651 號函:「函囑提供『電號:00-00-0000-00-0 』80年11月至81年2 月之用電資料,因已逾規定之保存年限(10年),業經銷毀,歉無法提供……。」⒊新北市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2年6月5日北稅重二字第102
4156024號函:「說明二、……(四)房屋稅起課年月:91年7月。(五)經歷年數:自91年7月起至102年6月止共計1
0 年。」⒋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103年2月7日新北重戶字第10335
71479號函:「經查本所未編釘忠孝路3段99巷24弄18號門牌……。」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2月12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0
32165673號函:「有關貴局函查重陽釣蝦場及金龍釣魚釣蝦場之營業稅原始申設資料乙案,……說明二、旨揭營業人於營業稅稅籍檔原始申設資料如下:㈠重陽釣蝦場(統一編號:00000000),……,88年9月6 日設立登記,……。㈡重陽釣蝦場於93年4 月29日變更登記為金龍釣魚釣蝦場……。」㈣另原告亦自始未能提供足資證明系爭建物於81年1 月10日前
建造完成之證明文件,故被告維持認定81年1月11日至88年6月11日間建造完成,依法核發合法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30之救濟金,應無違誤。
㈤證人柯鐙鑅之證詞與原告證詞多有矛盾,部份尚與事實不符
,顯見證人似因年代久遠致記憶模糊,相關證詞應不足為證,理由如下:
⒈證人柯鐙鑅指稱,原告係於81年元旦接手訴外人文德仔所
有之釣蝦場,而訴外人文德仔於原告接手前已經營約1 年餘,大約是於79或80年間,惟依林務局航測所80年11月1日航照圖所示原址係屬空地,可見證人陳述內容與事實未符。
⒉證人柯鐙鑅稱,原告接手釣蝦場的時間於81年元旦,而原
告稱:「……真正頂讓的時間是在82年。」證人柯鐙鑅稱:「文德仔究竟以多少錢把釣蝦場頂給陳小姐,這我不清楚。但積欠蝦子的錢,就由陳小姐擔起清償的責任。陳小姐就跟我說她的錢不太夠,叫我先給他欠著,事後再償還給我。」並對償還債務情形指證歷歷,而原告稱:「頂讓釣蝦場之後,他有無欠余維慶夫妻的部分我不清楚,但是他還欠我錢,至於柯先生的部分,前手有無積欠蝦子的錢,我也不曉得。」原告對於訴外人張家澤是否積欠證人柯鐙鑅蝦子的貨款,至始皆表達一無所知;另證人柯鐙鑅稱:「所有都是我到釣蝦場親自跟他拿的。因為她要顧釣蝦場,我每天都要送蝦過去,我送蝦的時候她就順便拿錢給我。……」而原告稱:「我那時是開票付款的,因為我沒有什麼現金。那時好像是10幾天算一次開票。」雙方證詞無論原告頂讓之時間、支付貨款方式及前手債務之後續償還方式多有矛盾,足證證人所述證詞,應不足為本案之證據。
㈥綜合前述,被告認定系爭建物為81年1月11日至88年6月11日
間建造完成,作成核給原告合法建物補償費百分之30救濟金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核給原告按合法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30之救濟金,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 項規定:「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
、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2條之1 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㈡另按新北市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 條規定:「為推動新
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地方建設,處理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及救濟,制定本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地上物,包括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其他建築物、農作改良物、畜產及水產養殖物、農業機具、工廠設備、水井及墳墓。」第4 條第1 項規定:「前條所稱合法建築物,係指下列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一、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二、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者。三、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者。四、中華民國54年5 月11日前,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且其主要構造及位置,均按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五、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建造者;及該辦法未指定應申領建築執照地區,於北區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建造者。」第5 條規定:「第3 條所稱其他建築物,係指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之非屬合法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一、建物謄本。二、戶口遷入證明。三、稅籍證明。四、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五、區公所或原鄉(鎮、市)公所證明文件。六、航照圖。七、門牌編訂證明。」第6 條第1 項規定:「拆除合法建築物,應發給補償費。」第12條第1 項規定:「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規定發給救濟金:一、中華民國81年1月10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70。二、自中華民國81年1 月11日至88年6 月11日止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30。」又按內政部77年2 月11日台
(77)內地字第572840號函釋略以:「……地上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依土地法第241 條規定,係屬縣市政府職權……至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發放……。」準此,被告關於非合法建物之救濟金計算方式,係依建造完成時間點區分為81年1 月10日前、81年1 月11日至88年6 月11日間或88年6 月12日後,核發合法建物補償費之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救濟金或不發給救濟金。
㈢查,系爭建物屬並未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亦未依法申請建
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者,亦非新北市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之建物,參諸新北市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自屬非合法建物(即違章建物),此觀之系爭建物並無建物登記謄本、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自明。則其僅得適用上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向被告請求發放救濟金,即須能證明係於81年1 月10日前即已建造完成者,始發給按合法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70之救濟金;如係自81年1 月11日至88年6 月11日止始建造完成者,則僅發給按合法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30之救濟金。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於81年1 月10日前即已建造完成,惟查:
⒈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供出足資證明系爭建
物係於81年1 月10日前即已建造完成之證明文件。⒉次查,臺電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101 年7 月10日D 北西字
第10107061651 號函覆:「函囑提供『電號:00-00-0000-00-0 』80年11月至81年2 月之用電資料,因已逾規定之保存年限(10年),業經銷毀,歉無法提供……。」(見被告答辯證物卷,第41頁)並無法資為有利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
⒊再者,國防部參謀本部情報參謀次長室101年7月30日國情
整備字第1010002177號書函覆:「說明:……二、查貴局申請民國80年12月至81年2 月間之『新北市○○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地區空照圖資,本部僅有80年5 月22日拍測圖資。」(見被告答辯證物卷,第40頁)亦無法資為有利原告主張事實之證據。又,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2 月7 日新北重戶字第1033571479號函:「主旨:經查本所未編釘忠孝路3 段99巷24弄18號門牌……。」(見本院卷被證12)亦說明系爭建物並無關於新北市(當時為臺北縣)忠孝路3 段99巷24弄18號門牌之編釘,而無法為有利原告主張事實之說明。
⒋又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2 年6 月5 日北
稅重二字第1024156024號函覆:「說明:……二、……㈣房屋稅起課年月:91年7 月。㈤經歷年數: 自91年7 月起至102 年6 月止共計10年。」(見被告答辯證物卷,第42頁)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2 月12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032165673號函覆:「主旨:有關貴局函查重陽釣蝦場及金龍釣魚釣蝦場之營業稅原始申設資料乙案,……說明:……二、旨揭營業人於營業稅稅籍檔原始申設資料如下:㈠重陽釣蝦場(統一編號:00000000 ),……,88年9 月6 日設立登記,……。㈡重陽釣蝦場於93年4 月29日變更登記為金龍釣魚釣蝦場……。」(見本院卷被證13)揭示系爭建物自91年7 月始起課房屋稅,重陽釣蝦場(統一編號:00000000)於88年9 月6 日始為營業稅稅籍設立登記,均仍不足為有利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
⒌另,經本院向中央大學太空及遙測研究中心以電話查詢有
無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頂崁小段240-3 、24 0-4、240-5 地號土地)於80年12月1 日至81年1 月10日間之衛星照片),據該中心李小姐答稱:經查證本中心於該段期間並無衛星照片資料存留,復有本院10
3 年3 月12日電話紀錄附本院卷足佐,是相關航照圖均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已明。
⒍末查,經比對林務局航測所於80年11月1 日航照圖(見被
告答辯證物卷,第38頁),顯示系爭建物原址為空地,而原告庭呈林務局航測所81年4 月4 日航照圖,固已出現系爭建物,但仍無法證明其於81年1 月10日前即已建造完成。原告對此,固聲請傳喚當時提供釣蝦場蝦品之供應商即證人柯鐙鑅,以證明系爭建物於81年1 月10日前即已建造完成並經營釣蝦場,由其供應蝦品之事實。然查,證人柯鐙鑅證稱,原告係於81年元旦接手訴外人文德仔(即張家澤)所有之釣蝦場(見本院卷第115 頁),而訴外人文德仔於原告接手前已經營大約1 年餘,至少有1 年,大約是於79或80年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惟對照上開林務局航測所80年11月1 日航照圖所示,原址仍屬空地有如上述,是證人所陳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義。至對於上開頂讓時間,原告係陳稱:「……真正頂讓的時間是在82年。」(見本院卷第120 頁)足知兩人對於頂讓系爭釣蝦場之說詞已有未符;至對於原告頂讓系爭釣蝦場後,原告之前手有無積欠證人蝦款,暨原告有無承擔該積欠之蝦款部分,證人柯鐙鑅結稱:「文德仔究竟以多少錢把釣蝦場頂給陳小姐,這我不清楚。但積欠蝦子的錢,就由陳小姐擔起清償的責任。陳小姐就跟我說她的錢不太夠,叫我先給她欠著,事後再償還給我。」(見本院卷第115 頁)又證人柯鐙鑅亦證稱:「所有都是我到釣蝦場親自跟她拿的。因為她要顧釣蝦場,我每天都要送蝦過去,我送蝦的時候她就順便拿錢給我。……」(見本院卷第117 頁)。但詢問原告,原告卻陳述:「頂讓釣蝦場之後,他(指文德仔)有無欠余維慶夫妻的部分我不清楚,但是他還欠我錢;至於柯先生的部分,前手有無積欠蝦子的錢,我也不曉得。」「我那時是開票付款的,因為我沒有什麼現金。那時好像是10幾天算一次開票。」(見本院卷第121 頁)據上,可知關於原告頂讓系爭釣蝦場之時間?原告頂讓系爭釣蝦場時,是否承擔前手蝦款之債務之重要情事?及原告實際支付系爭釣蝦場蝦貨款之方式,究為現金或支票?等重要情節,證人柯鐙鑅之證詞與原告之說詞均無法吻合,自難以證人柯鐙鑅之證詞「原告係於81年元旦」接手系爭釣蝦場,而逕認系爭建物係於81年1 月10日前即已建造完成,而得核發按合法建物補償費之百分之70之救濟金。㈣綜上,系爭建物經查證既無直接證據顯示,其係於81年1 月
10日前即已建造完成,自不得請求核發按合法建物補償費之百分之70之救濟金。被告因而依上開航照圖,採認系爭建物係於81年1 月11日至88年6 月11日間建造完成,而核發按合法建物補償費之百分之30之救濟金,即屬有據,並無不合。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於10
3 年5 月12日,始提出林務局航測所80年11月7 日航照圖,主張證人證詞可能誤認「重陽海釣場」與「重陽釣蝦場」等云,惟因屬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本院103 年5 月12日收文日期戳章),始提出之文件,且其內容仍無法資為有利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爰不予審究;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鴻 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