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10號原 告 鄭梨賞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吳思華(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複 代理 人 顏永青 律師被 告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代 表 人 張瑞雄(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健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2 年9 月5 日院臺訴字第10201423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教育部之代表人為蔣偉寧,嗣後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思華,有民國103 年7 月30日總統令附卷可佐( 本院卷一第178 頁) ,並由新任代表人吳思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為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自103 年8 月1 日起,改名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 本院卷一第167 頁) ,均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調派被告臺北商業大學之陸軍少校軍訓教官,被告教育部101 年6 月14日臺軍(一)字第1010106368號令(下稱系爭令),以原告於101 年5 月18日未依課表到班授課,違反軍訓教官教學紀律,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 條第9 款等規定,核予記過1 次懲處。原告乃向被告臺北商業大學軍訓教官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遭駁回,申經被告軍訓教官申訴評議會102 年4 月10日再申訴決定亦予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提出8 次訴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最後一次係於104 年6 月24日提出「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暨求償明細狀」,變更追加其聲明。
三、關於原告變更追加聲明部分: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確認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後改名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下稱北商)陳報原告懲處規定及依據不適用。三、確認教育部懲處事件未經法定程序、懲處濫權。四、更改101 年度考績及績效、學識、才能欄位等第。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數次變更,原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提出「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暨求償明細狀」,狀載變更追加其聲明如下(本院卷㈡第135 至137 頁):「先位聲明:㈠撤銷行政院
102 年9 月5 日院臺訴字第1020142329號訴願決定、教育部
102 年7 月22日臺教壹字第1020110181號函、教育部102 年
4 月25日臺教學(一)字第0000000000C 號函送再申訴評議書、教育部101 年6 月14日臺軍(一)字第1010106368號令(詳準備程序狀102 年12月15日)、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以下簡稱北商學院)101 年6 月6 日北商技軍字第1010006943號書函、北商學院101 年11月5 日北商技軍字第1010013247號函復。(詳起訴狀)㈡課予教育部101 年度考績為乙上撤銷,改列甲等。(詳102 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狀),課予北商大更改101 年度考績及績效、學識、才能欄位等第為甲等以上,命教育部核予原告晉升中校,及補晉級差額。㈢課予教育部應核予原告10年20年忠勤勳章,北商大滿20年優良教師獎章。㈣如被告不能依前開第㈡及㈢之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284,000元。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之訴:㈠確認行政院102 年9 月5 日院臺訴字第1020142329號訴願決定、教育部102 年4 月25日臺教學(一)字第000000 0000C號函復、教育部101 年6 月14日臺軍
(一)字第1010106368號令、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以下簡稱北商大)101 年6 月6 日北商技軍字第1010006943號書函(詳準備程序狀102 年12月15日)、北商學院101 年11月5 日北商技軍字第1010013247號函復無效。㈡確認北商大懲處依據為「教育部101 年軍訓教官獎懲作業及獎勵績點運用管制說明」未依法發布。㈢被告應賠償原告10,100,000元整。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於104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闡明,原告仍堅持聲明如上(本院卷㈡第173 頁),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就原告歷次為訴之變更追加均表示不同意,有筆錄可
稽(本院卷㈠第132 頁、第238 頁、卷㈡第173 、174 頁);原告於104 年6 月24日即104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前一日,具狀變更追加,影響他造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本院認為不適當。又原告變更追加事項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項情形,且原告追加先位聲明第㈡、㈢項,形式屬課予義務訴訟,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必須曾向行政機關申請為行政處分經否准,或經一定時間不作為,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核原告訴願時僅就撤銷訴訟部分表示不服,是此追加部分未經訴願前置程序,且無法補正,訴不合法;先位聲明㈣及備位聲明㈢為金錢請求,屬行政訴訟法第8 條一般給付訴訟,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質言之,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否則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適法且無可補正。原告就上開二項請求給付均未能說明其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依據,亦未經作成核定或確定有公法上金錢請求權存在,即不具有所謂因「公法上原因」發生金錢給付權存在之情況,不備行政訴訟法第8 條之訴訟要件,且程序上亦無由補正。即便原告按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規定併為請求,惟查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可省訴訟手續之重複之繁。準此,必須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存在時,始能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訴訟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併為本項金錢請求。
從而,不論原告是提起確認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或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依上開說明,其訴均不備要件為不合法。再按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是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應有先行程序,否則其訴即不合法。查原告追加備位聲明㈠,訴請確認無效部分,原告並未循上開規定辦理,其逕提起本件確認無效訴訟,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於法未合。綜上,原告上開變更追加,訴不合法,爰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追加被告行政院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第107 條規定:「(第1 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 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準此,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惟查原告陳述其以行政院為被告係「因為行政院是訴願決定機關,作成不受理決定,所以列為被告。」等語(本院卷㈡第173 頁),且原告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原告追加行政院為被告核屬贅列被告,爰裁定駁回。
五、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認懲處記過一次非行政處分,然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係行政機關,於101 年6 月14日發布系爭令,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包含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原告無從參與處分之形成)行政行為。按司法院釋字第524 號解釋文意旨,行政命令應優先適用,被告尚不得發布行政規則以代之。原告依據被告主管法規查詢系統資訊網站,查詢軍訓人員獎懲規定,檢索查得「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獎懲實施辦法」為命令性質,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獎懲作業要點」性質核屬行政規則,被告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技術學院逕以「要點」辦理本件懲處,未依法律位階順序處置,容有探討之空間。從而原告認被告所為懲處,其依據應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獎懲實施辦法」而非「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獎懲作業要點」,則被告之原處分自有適用法律違法之處。本件原告既經提出訴願,而遭不受理,是屬被告法定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合於訴願法第2 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之要件。綜上,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提起撤銷訴訟於法有據,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撤銷違法處分,使之溯及既往無效,或併以請求課予義務之訴。
㈡原告業由被告國立臺北商業大學軍訓教官室101 年5 月24日
召開室務會議(本院卷第14頁,附件七)釋明原告未曾曠廢學生課業,然該校逕以原告曠廢學生課業為由陳報被告教育部懲處原告記過乙次。查原告係依據學校行政慣例歸還胡紹華中校之課,原告迄今仍未知悉懲處依據及所犯之過錯為何。又被告教育部就原告之申訴及再申訴案件,並未確認原告是否有被告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所陳報事實,又未詳實審核、確認原告違反何種軍訓教官教學紀律,未經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即發布系爭令,於法不符。
㈢被告102 年4 月25日臺教學( 一) 字第0000000000C 號函(
本院卷第23頁,附件四),雖檢附教育部軍訓教官室教官申訴評議會申訴評議書,記載臺北商業技術學院處理本案之依據為「教育部101 年軍訓教官獎懲作業及獎勵績點運用管制說明」,然該「管制說明」並未依法發布,似為教育部內部行政規則,並不適用於原告,是本件未依法律正當程序之記過顯不合法。系爭令「說明一:依貴校101 年06月06日北商技軍字第1010006943號『書函』辦理」(本院卷第10頁),與被告所附被證1 (本院卷第66頁)臺北商業技術學院101年6 月6 日北商技軍字第1010006943號『函』「主旨:檢陳本校……懲處建議案」之公文種類並不相合外;系爭令承辦人簽辦公文時間為101 年6 月6 日17點25分,科長於同日17時35分簽章,副處長於17時40分核章,縱使本件為電子公文傳送且為最速件,豈能於同日迅速簽辦記過乙次懲處,其審核機制何在?是否因人設事?系爭令顯見瑕疵。
㈣爰前揭「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獎懲實施辦法」第9 條
第10款「無故曠廢學生課業者」,經證明屬實者,得核予記過一至二次之懲處,及第10條第1 款「因故缺課,事先未經請假者」,經證明屬實,得核予申誡一至二次之懲處;另依前揭「要點」第10點第11款「無故曠廢學生課業」,經查屬實者,得核予記過一至二次之懲處。查本案原告確已如實報告其缺課緣由,係因課表污漬誤認「鄭」為「邴」字,實乃「無心之過」,並非無故,且該校已於100 年5 月24日之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4頁,附件七)記明並無曠廢學生課業之情事;則被告援引「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獎懲作業要點」,逕誆原告無故曠廢學生課業,顯見處分過重,又與事實不符。況原告既知有疏漏情事,即與前去上課之教官胡紹華中校互調課程,而於同年月23日完成學生教學,則本案依行政慣例互調課程,並無違反規定,被告並未予當事人有利之記載,即與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4條之1 的規定程序不相合;依陸海空軍刑法「從輕原則」,本案卻從重處分,實違反軍法上規定。被告未審學校之教學生態及行政慣例,而處予原告記過1 次,亦有違反法律原則及行政慣例之違誤。另被告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未經公正客觀、審慎評估即送被告教育部,亦見程序不符;甚且,被告國立臺北商業大學原「軍訓教官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現已更名為「軍訓教官申訴評議會組織及評議要點」,於本懲處之後而修訂,是否違反法律溯之究往規定,足見懲處者球員兼裁判意味甚濃,教人質疑。
㈤被告答辯稱系爭令已敘明係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 條第9
款「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者」;查該法第5 條軍官懲罰之種類計有撤職、記過、罰薪、檢束、申誡等5 種,姑且不論本件懲處案被告未詳實審核即發佈人事命令,就原告處以撤職(將改變公務員身份)以外最重之記過處分,已有過當而違反比例原則之嫌。又被告答辯理由二復以系爭令未改變原告公務人員身分,不許提起行政訴訟置辯,實則本案記過懲處已影響原告自願留營之處境:蓋按懲處記過案有司法院釋字第266 號或與本案有相似之處,該號解釋意旨略以「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本院釋字第243 號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基此,原告自得依其有利原告之部分,請求行政法院審查;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意旨「現役軍官依有關規定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並核定其退伍,如對之有所爭執,既係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雖原告未經被告依法定義務徵詢自願留營,應係原告遭懲處記過1 次,已不符自願留營之規定,因本件懲處案原告遭被告所轄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口頭告以限期繳交退伍申請書強制退伍,均屬行政機關消極或違反義務之作為,影響原告服公職之權利,自應准許原告救濟,始符司法院解釋就身分請求權應予救濟之意旨。
㈥按行政法院85年4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意旨「查因公務員
身分受行政處分是否得提起行政訴訟,應視處分之內容而定。」被告未審原告訴訟標的,及系爭令內容所及之影響,遽以本件懲處案未影響原告身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云云,未查本案前因後果,粗率認定,尚嫌速斷。㈦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違背法律規定所為之懲處,請求鈞院
依法審查,係被告記過案影響原告軍人身分之存續,及被告進行懲處未依法召開相關會議決議,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公法上之爭議,應課予被告義務,及行政處分有瑕疵,未予治癒等情。並聲明:「先位聲明:㈠撤銷行政院102 年9月5 日院臺訴字第1020142329號訴願決定、教育部102 年7月22日臺教壹字第1020110181號函、教育部102 年4 月25日臺教學(一)字第0000000000C 號函送再申訴評議書、教育部101 年6 月14日臺軍(一)字第1010106368號令(詳準備程序狀102 年12月15日)、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以下簡稱北商學院)101 年6 月6 日北商技軍字第1010006943號書函、北商學院101 年11月5 日北商技軍字第1010013247號函復。(詳起訴狀)㈡課予教育部101 年度考績為乙上撤銷,改列甲等。(詳102 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狀),課予北商大更改101 年度考績及績效、學識、才能欄位等第為甲等以上,命教育部核予原告晉升中校,及補晉級差額。㈢課予教育部應核予原告10年20年忠勤勳章,北商大滿20年優良教師獎章。㈣如被告不能依前開第㈡及㈢之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284,000元。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之訴:㈠確認行政院102 年9 月5 日院臺訴字第1020142329號訴願決定、教育部102 年4 月25日臺教學(一)字第0000000000C 號函復、教育部101 年6 月14日臺軍(一)字第1010106368號令、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以下簡稱北商大)101 年
6 月6 日北商技軍字第1010006943號書函(詳準備程序狀10
2 年12月15日)、北商學院101 年11月5 日北商技軍字第1010013247號函復無效。㈡確認北商大懲處依據為「教育部10
1 年軍訓教官獎懲作業及獎勵績點運用管制說明」未依法發布。㈢被告應賠償原告10,100,000元整。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經查:㈠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因公務員身分受有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視其處分內容而定,迭經本院解釋在案。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現役軍官依有關規定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並核定其退伍,如對之有所爭執,既係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30 號解釋在案,惟何者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歷次相關解釋,須足以改變軍人身分關係,或於軍人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軍人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始為行政處分,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至於未改變軍人身分之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則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有最高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52號裁定可資參照。
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 號、第201 號、第243 號、第266號、第298 號、第312 號、第323 號、第338 號、第430 號、第483 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救濟之情形為:( 一) 對於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其服公職權利之處置,如免職處分等。( 二) 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受到影響者,如退休金、已確定考績之考績獎金、福利互助金之請領等。( 三) 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如降低官等、降級、減俸等。至於其他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考績評定處分,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或其他工作條件及管理之必要處分,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定字第3952號、第4099號裁定等,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係調派被告臺北商業大學之陸軍少校軍訓教官,被告
教育部以系爭令核予原告101 年5 月18日未依課表到班授課,違反軍訓教官教學紀律,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 條第9 款等規定,予以記過1 次懲處。原告循序申訴、再申訴,查系爭令「核予記過乙次懲處」及其101 年年終考績評定為乙等,核屬行政機關之管理措施,依前揭說明,並不影響原告擔任軍訓教官之身分關係,是項懲處性質應循申訴、再申訴途徑尋求救濟,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其立法理由如下:「本條第三項原規定確認訴訟之補充性,限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並不及於第一項後段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而認定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已有撤銷訴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如其得提起撤銷訴訟,卻逕行提起確認訴訟,或原得提起撤銷訴訟而怠於為之,至撤銷訴訟已無法提起時,始提起確認訴訟,不僅混淆行政訴訟權利保護之機制,且將使『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既無期間之限制,亦不受補充性之限制,恐將有失法律秩序之安定性,爰將原第三項『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修正為『確認訴訟』,並設但書排除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以符法理。又確認訴訟之補充性,理論上不僅係對於撤銷訴訟而言,基於訴訟經濟及最大法律保護原則之要求,如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亦不得提起確認訴訟。原第三項僅規定確認訴訟對於撤銷訴訟之補充性,未顧及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亦欠周全,爰併予修正增列。」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確認本件懲處程序及依據,依原告陳述意旨,其目的在於撤銷系爭令,而原告就系爭令業已提起撤銷訴訟,是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核與要件不合。又關於原告聲明「更改101 年度考績及績效、學識、才能欄位等第」等,是項請求除前揭㈡之理由外,查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先行訴願前置程序,於法未合。從而原告不服再申訴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被告教育部102 年7 月22日臺教壹字第1020110181號函(附訴願卷內。上開函主旨:檢送被告教育部答辯書)、被告教育部102 年4 月25日臺教學(一)字第0000000000
C 號函送再申訴評議書(再申訴評議卷第118 頁)、系爭令(見本院卷㈠第10頁)、被告國立臺北商業大學101 年6 月
6 日北商技軍字第1010006943號書函(本院卷㈠第66頁)、被告國立臺北商業大學101 年11月5 日北商技軍字第1010013247號函復(見外放被告國立臺北商業大學102 年11月21日狀附件8 ,系爭函主旨:檢送申訴評議決定書)、「確認被告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陳報原告懲處規定及依據不適用」、「確認被告教育部懲處事件未經法定程序、懲處濫權」及「更改101 年度考績及績效、學識、才能欄位等第」,均難認為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應裁定駁回。
㈢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申訴處理作業規定:「一、教
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維護甄選及介派( 分發) 至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服務之軍訓教官合法權益,參酌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與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之官兵申訴處理實施規定,特訂定本規定。二、軍訓教官就學校或軍訓單位對其個人之軍訓行政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本規定提出申訴。……八、軍訓教官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下:(一)對於專科以上學校之軍訓行政措施不服者,向該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決定者,向本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準此,對於介派至學校之軍訓教官之懲處、申訴、再申訴程序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原告已依前開規定介派至被告教育部所屬學校,原告懲處、申訴、再申訴程序即應依被告教育部所轄之規定辦理,而非依軍事機關之規定辦理。經查被告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於處理本懲處案時,於軍訓室室務會議予原告陳訴機會並進行討論後(見被證4),依前揭規定及被告教育部「101 年軍訓教官獎懲作業及獎勵績點運用管制說明」( 見被證5)函報教育部建議懲處( 見被證6)。被告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陳稱對原告所提申訴已提供陳述機會及程序保障( 見被證7),無原告指摘原行政措施未敘明懲處依據、有濫權與過當及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被告教育部陳稱懲處事件循序法定程序,並無懲處濫權等情,均非無據,併予敘明。
㈣再查被告國立臺北商業大學101 年6 月6 日北商技軍字第10
10 006943 號書函(本院卷㈠第66頁),其主旨:「檢陳本校少校教官鄭梨賞懲處建議案,……」、被告國立臺北商業大學101 年11月5 日北商技軍字第1010013247號函復(見外放被告國立臺北商業大學102 年11月21日狀附件8 ,系爭函主旨:檢送申訴評議決定書),其主旨:「檢送鄭梨賞教官申訴案件評議決定書1 份……,申訴人如不服本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教育部學生軍訓處教官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被告教育部102 年4 月25日臺教學(一)字第0000000000C 號函送再申訴評議書(再申訴評議卷第118 頁),其主旨:「函送臺端因懲處事件向本部提起再申訴,本部再申請評議書(如附件)……,臺端倘不服本評議決定,得按事件性質,依相關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提起訴願或訴訟。」、被告教育部
102 年7 月22日臺教壹字第1020110181號函(附訴願卷內),其主旨:「檢送鄭梨賞君因不服本部系爭令核定懲處案,提起訴願案,本部答辯書如附件……」上開函件意在檢送評議決定書等,並未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為決定或行使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非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亦不合法。
㈤又本件係對於原告之軍訓教官身分所為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
之處分,因未損及其身分、財產權或其他重大權益,僅屬學校之內部管理事項,原告雖以遭被告懲處記過1 次,已不符自願留營之規定,更因而經遭臺北商業大學口頭告以限期繳交退伍申請書強制退伍為由,主張其工作權遭受侵害,而訴請撤銷,惟如前揭說明,本件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救濟之情形為「對於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其服公職權利之處置,如免職處分等...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099號裁定參照),系爭令核予原告記過一次,但並未改變原告擔任軍訓教官之身分關係,是原告據以提起撤銷訴訟,於法不合。而訴願決定以上開原告不服事項,核屬人事管理措施,並不影響原告擔任軍職之身分關係,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被告教育部對原告所為人事管理措施,既非屬訴願救濟事項,則教育部軍訓教官申訴評議會就該事項所為再申訴決定,亦不得謂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乃以原告所提訴願,於法未合,作成不受理之決定,核無不合。
七、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均非合法,其於實體上提出之各項攻擊方法及舉證,本院自無庸審究;至於原告於本件所為諸如聲請證據調查等,經核均對本件起訴不合法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必要,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