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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7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13號103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香港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兆基(董事)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莊水吉(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何家誠

李虹慧上列當事人間虛報出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9 月9 日台財訴字第1021394259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巡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巡笙報關公司」)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向被告報運出口EXHIBITION GOODS(參展貨物)乙批計33項(出口報單號碼:第00/00/000/00000 號),其他事項申報事項欄敘明:「ITEM N

O.1-32項為出口展覽,展期結束後復運進口;ITEM NO.33為一般出口」(第33項為風琴夾),電腦核定以C3(應審應驗) 方式通關;經被告查驗結果,原申報第16項及第17項出口貨物(石雕)未到,實到貨物為象牙製雕塑品9 件(PCE )及牙質雕飾品1 件,另第18項實到貨物數量2 件,與原申報數量為4 件不符,涉有虛報情事,乃將實到貨物增列至報單第34項及第35項;復因第34項貨物為現生象象牙製雕塑品(下稱「系爭貨品」),屬保育類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亦屬瀕臨絕種野生動物國際貿易公約(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in Endangered Species of Wild Fauna

and Flora, CITES,下稱「華盛頓公約」) 附錄一所載物種之產製品,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 項及貿易法第13條之1 等規定,為管制貨品,涉有虛報第34項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價值,逃避管制情事;另涉虛報第35項出口貨物名稱、數量及價值,與虛報第18項出口貨物數量,經審理違章成立,乃以101 年10月26日101 年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就(一)虛報第34項出口貨物名稱、數量及價值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609,800 元,併沒入該項貨物;(二)虛報第35項貨物名稱、數量、價值及虛報第18項貨物數量部分,以未涉規避輸出規定,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 項規定,裁處罰鍰6,00

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2 年9 月9 日台財訴字第1021394259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駁回,原告猶不服,遂就原處分關於處第34項貨物貨價1 倍之罰鍰4,609,800 元,併沒入貨物之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作成原處分,除須證明原告有違章行為之客觀因果關係事實外,更應證明原告有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即有主觀責任判斷之必要。而原告是否具有過失責任,仍須違反一定注意義務或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事實有預見可能性,始有過失可言。原告之負責人黃兆基為香港人,其不黯臺灣法令,為謹慎起見,曾囑咐原告臺灣分公司所屬員工儲○○,就「象牙雕製品」之進出口,有無相關限制規定進行確認。該員工100 年11月於財政部關稅總局(現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下稱「財政部關稅總局」)之網站,其中有關「象牙製之雕塑品及雕像原作」項次部分,於網頁上「輸出入規定Imp.&Exp.Regulations」欄內所示,不論是輸入或輸出均為「空白」,意指「象牙製之雕塑品及雕像原作」等之出口並無限制之規定;該員工並於100 年10月11日委託○○國際物流公司之員工陳○○向配合之報關行詢問「象牙雕製品」出口新加坡之問題,嗣其以E-MAIL回覆儲○○,表示已經請現場報關人員與海關作確認,以下逐一回覆:「象牙藝術品出口並無特殊限制」及須新加坡「煙燻證明」等情在案。足見原告於出口前不論依政府公示網站資料及辦理進出口專業之承辦人員一再明示「象牙雕製品」均無特別限制,更無事前申請核准之事,故原告已盡查詢之注意,無故意或過失可言。㈡原告為參與新加坡之展覽,將臺灣地區所借得雕製品,原擬分三批出口至新加坡。惟原告員工儲○○及甫就職之劉○○等2 人,為裝有藝品之木盒貼上含有「合同號」之標籤時,誤將原訂本次出口展品「合同號」之標籤貼在原訂第三次出口之系爭象牙藝品的木盒上,致該公司員工裝箱出口時,誤將系爭象牙藝品錯裝在本次出口之箱內,因而導致出口報單上之品項與實到貨物不符,顯非為逃避管制而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價值。此外,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二,就「虛報行為」部分,雖因原告員工裝箱錯誤,致出口報單上之品項與實到貨物不符,而有過失,惟就「涉及逃避管制」部分,原告已囑員工利用政府機關即財政部關稅總局網站之稅則稅率查詢系統查詢外,更向辦理進出口之專業物流公司向報關行查詢後,均認象牙藝品出口在臺灣並無管制或限制之情,足見原告已善盡注意之義務,洵無「逃避管制」之過失可言。㈢被告認原告涉及逃避管制而虛報所運貨物,而處系爭貨品貨價1 倍之罰鍰計4,609,800 元部分,亦有未合。蓋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及第40條第2 款之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不得買賣,是系爭9 件象牙藝品實無所謂「貨價」可言。至被告102 年2 月26日北普法字第1021005278號復查決定,係以拍賣網站「博寶拍賣網」上之資訊為由,認定原告欲於預展完畢後即行拍賣,惟該網站並非原告之官方網站,其內容如何登載,原告無置喙之餘地,更遑論網際網路上所載資訊,並非即屬真實。是訴願機關以被告已上網查詢原告之起拍價格及相關交易紀錄,即認被告所核定之費用為合理,然系爭象牙藝品為藝術品,本無一定之市場交易價格,原告縱設有起拍價格,惟該價格應係賣方主觀上片面所決定之價格,且貨主每藉由拍賣之起拍價,蓄意哄抬日後之銷售價格,是該價格絕非市場行情。況拍賣會上之物品,幾乎流拍而無價格可言,豈得以「博寶拍賣網」起拍價格認定系爭象牙製品之價格,且每一件象牙製品之材質、新舊、有無缺損、工藝均不相同,故亦無比附援引其他作品售價之可能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處第34項貨物貨價1 倍之罰鍰計4,609,800 元,及併沒入貨物之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以從事拍賣為常業,並非缺乏違法性認識之行為人,對於拍賣或展覽標的物之內容及其相關輸出入規定應甚為熟稔,對於出口之貨物於報關時本應多方查證,藉以防止出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並當審慎注意報關文件與實際裝運貨物是否相符再向海關誠實申報,惟原告未盡審慎查證之責,即委由報關業者向被告辦理報關出口,致生違法虛報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屬實,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不能免罰。

又原告稱其員工於財政部關稅總局外網之稅則稅率查詢系統,查詢有關「象牙製之雕塑品及雕像原作」之輸出入規定均為「空白」,意指「象牙製之雕塑品及雕像原作」等之出口並無限制之規定。縱原告所稱屬實,惟依行為時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45頁「輸出入規定」欄使用說明二、輸出規定(一)使用須知1 、5 及輸出規定(三)其他相關輸出規定,本案出口貨物既為象牙雕製品,自應檢附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之華盛頓公約出口許可證,向被告報關出口。再者,原告以經營國際拍賣商業活動為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於查詢象牙等雕製品之相關輸出入規定後若仍有疑問,尚可查詢進出口貿易相關法規或向主管機關洽詢後再報運出口,原告既未循此途查證又未誠實申報,實難謂已善盡注意之義務,另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自不能冀邀免罰。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不實」而言,出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出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至於報運人「虛報」之原因如何,以及虛報之方法,究係出於偽報、匿報、短報、漏報、抑或夾帶不報,均在所不問(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4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稱員工裝箱錯誤,致出口報單上之品項與實到貨物不符云云,惟據出口時報關文件之裝箱單及發票所示,系爭貨品申報為石雕,而實到貨物為象牙製雕塑品,是原告隱匿虛報之事實至為明顯,且原告既自承此虛報行為乃員工誤貼標籤後裝箱錯誤之過失所致,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該員工之故意、過失,應推定為原告之故意、過失。次按行為時財政部98年4 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 號令(現行財政部101 年11月8 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 號令)釋:「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四)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本案原告違反前揭輸出入法規,涉及逃避管制,被告依法裁處,洵無違誤。㈢原告稱系爭9 件象牙藝品既不得買賣,即無所謂來貨價,惟依100 年臺灣春季藝術珍品預展暨拍賣會,原告於該拍賣會拍賣出「象牙雕關公像」、「象牙雕觀音立像」等物品,且有成交情形,可知其欲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不得買賣據以爭執貨價認定,顯為卸責之詞。況縱因政策因素或法令規定,某樣物品依法不得買賣,然尚有其客觀價值存在,原告雖執前詞爭辯,尚不足採。又國際性藝術品專業資訊網站「博寶拍賣網」,將系爭貨品全部列為拍賣標的,並詳列名稱及起拍價格,時間及地點均與系爭貨品相符,拍賣人即為本案原告,顯見原告欲於預展完畢後,即行拍賣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乃以各項貨物「最低起標價格」計算,並依當時人民幣匯率換算後,分別核定系爭貨品價格,洵屬適法妥當。以常見拍賣品均有設定底價來說,起標價格必然低於底價,再依原告官方網站所示,與本案系爭貨品中,相同貨名(象牙雕龍鳳紋龍首柄刀),相同大小(12cm X 67cm )之物品為例,原告自行標示價格為

HKD (港幣)150,000 至200,000 元,若依行為時匯率換算,價格為581,250 至775,000 元,故被告核定該項貨物之離岸價格為351,000 元,已屬偏低。另因藝術品非普通商品,不是透過標準化方式生產,價格自難予以量化,故系爭貨品價格既難認定,國內亦無具公信力之權威鑑價機構,原告聲請鑑定系爭貨品價格之請求,殊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出口報單(報單號碼:第00/00/000/00000 號)正本、原處分書影本、原告101 年11月28日復查申請書影本、被告102 年

2 月26日北普法字第1021005278號復查決定書影本、財政部

102 年9 月9 日台財訴字第10213942590 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原處分卷不得閱覽部分第24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6頁、原處分卷得閱覽部分第23頁至第39頁、第40至43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原告所報運之系爭貨品,屬保育類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亦屬華盛頓公約附錄一所載物種之產製品,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 項及貿易法第13條之1等規定,為管制貨品,原告未檢附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之華盛頓公約出口許可證,即向被告報關出口,涉有虛報系爭貨品之名稱、數量及價值,逃避管制情事,乃作成原處分就原告虛報第34項出口貨物名稱、數量及價值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4,609,800 元,併沒入該項貨物,是否有所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輸出……。」、「前項瀕臨絕種動物及其產製品,屬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者,於申請輸出許可或輸入前,應先依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申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貿易法第13條之1第1 項、第2 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四)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行為時財政部98年4 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 號亦著有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委由巡笙報關公司於100 年12月7 日向被告報運出口EXHIBITION GOODS(參展貨物)乙批計33項(出口報單號碼:第00/00/000/00000 號),其他事項申報事項欄敘明:

「ITEM NO.1-32項為出口展覽,展期結束後復運進口;ITEM

NO.33 為一般出口」(第33項為風琴夾),經被告查驗結果,原申報第16項及第17項出口貨物(石雕)未到,實到貨物為象牙製雕塑品9 件(PCE )及牙質雕飾品1 件,另第18項實到貨物數量2 件,與原申報數量為4 件不符,涉有虛報情事,乃將實到貨物增列至報單第34項及第35項;復因第34項貨物為現生象象牙製雕塑品,屬保育類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亦屬華盛頓公約附錄一所載物種之產製品,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 項及貿易法第13條之1 等規定,為管制貨品,而原告並未檢附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之華盛頓公約出口許可證,即報關出口,因認原告涉有虛報第34項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價值,逃避管制情事,乃作成原處分,就虛報第34項出口貨物名稱、數量及價值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4,609,800 元,併沒入該項貨物,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陳稱其負責人為香港人,不黯臺灣法令,為謹慎起見,於報運出口系爭貨品前,曾囑咐原告臺灣分公司所屬員工就「象牙雕製品」之進出口,有無相關管制規定進行確認。經查詢財政部關稅總局網站,及委託○○國際物流公司員工向所配合報關行詢問,均查無「象牙雕製品」之出口有所管制之資訊。且本件係因原告員工裝箱錯誤,始致出口報單上之品項與實到貨物不符,就虛報部分,即或認有所過失,就涉及逃避管制部分,並無故意過失可言云云。惟按納稅義務人及貨物輸出人對於進出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不實而言,出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出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到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至於報運人虛報之原因如何,以及虛報之方法,究係出於偽報、匿報、短報、漏報、抑或夾帶不報,均在所不問(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4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自承其為參與新加坡之展覽,將臺灣地區所借得雕製品含系爭貨品,擬分三批出口至新加坡,第一批於100 年12月6 日裝箱完成出口,第二批之石雕製品預定於同年12月7 日裝箱出品,第三批即含系爭貨品之物品預訂同年12月8 日最後一批出口,因原告員工儲○○、劉○○2人,為裝有藝品之木盒貼上含有「合同號」之標籤時,誤將原訂第二批即100 年12月7 日辦理出口之標籤貼在原訂第三批出口的系爭象牙藝品之木盒上,致於辦理出口時,依第二批出口藝品之品名明細表上所列「合同號」,將貼有該編號標籤之木盒予以裝箱,因而將系爭即本應第三批出口之象牙藝品,誤為第二批出口之石雕製品予以裝箱。準此,原告既自認係因其公司員工裝箱出口時,誤將系爭貨品錯裝導致出口報單上之品項與實到貨物不符,則依諸行政罰法第7 條第

2 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自應將原告所屬員工之故意過失推定為原告之故意過失,原告又未能舉證推翻此項推定,自應就其員工之故意過失行為所致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負違章之責任。且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 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雖陳稱其於報運出口系爭貨品前,曾囑咐原告臺灣分公司所屬員工就「象牙雕製品」之進出口,有無相關管制規定進行確認。經查詢財政部關稅總局網站,及由員工委託○○國際物流公司員工向所配合報關行詢問,均查無「象牙雕製品」之出口有所管制之資訊,據以主張其並無涉及逃避管制之故意過失云云,然揆諸上揭行政罰法第8 條前段規定,即或原告上揭主張屬實,亦無由解免其應負之違章責任。更者,依行為時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45頁「輸出入規定」欄使用說明二、輸出規定(一)使用須知1 規定:「輸出貨品,應依貿易法、貿易法施行細則、貨品輸出管理辦法、限制輸出貨品表及海關協助查核輸出貨品表之規定辦理。……」及使用須知5 規定:「為便於各界查閱輸出規定,經將絕大部分之規定以三位數字之代號標示於我國貨品分類之各項貨品下,其餘不適合以代號標示於貨品分類各項下之規定,列為『其他相關輸出規定』。」復依輸出規定(三)其他相關輸出規定:「一、野生動植物輸出規定(一)屬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附錄列管之物種:1.輸出華盛頓公約附錄一、二、三動、植物或其產製品,不論野生或人工繁殖者,均應檢附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之華盛頓公約出口許可證,逕向海關報關出口。2.通關出口時,出口人應先查明動、植物之學名,於出口報單貨品名稱欄內填列動、植物學名,……及報明屬華盛頓公約附錄列管之物種,……未依規定報明者,廠商應自負法律責任。……」本件原告出口系爭貨品,自應檢附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之華盛頓公約出口許可證,向被告報關出口。且原告以經營國際拍賣商業活動為業,自95年12月14日即成立迄今,所營範圍並及於藝術品諮詢顧問業、國際貿易業等項(見本院卷第4 頁),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對於出口系爭貨品應經主管機關核發出可許可證,應無不知之理。又即或原告於查詢系爭貨品之出口規定後仍有疑問,理應進而查詢進出口貿易相關法規,或進而向主管機關洽詢後再憑以報運出口,原告未循此查證而虛報,自難謂已善盡其注意義務,對於涉及逃避管制自難謂無所過失,是其上揭陳稱,核非可採。

㈣、原告雖復陳稱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40條第2 款等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不得買賣,則系爭貨品並無貨價可言。拍賣網站「博寶拍賣網」並非原告官方網站,網際網路所載資訊,並非即屬真實,被告憑以認定系爭貨品之價格,據為處分依據,於法未合云云。然參諸2011年臺灣春季藝術珍品預展暨拍賣會,原告於該拍賣會曾拍賣出「象牙雕瑞獸茶匙、象牙雕花卉紋茶壺共二件」、「象牙雕關公像」、「象牙雕觀音立像」、「象牙雕送子觀音立像」等物品,而有成交情形(見答辯卷一第102 頁反面至103 頁),可知縱因政策因素或法令規定,某樣物品依法不得買賣,然仍有其客觀價值存在,原告主張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依法不得買賣,即無貨價可言,自非可採。又被告核定系爭貨品價格所依據之拍賣網站「博寶拍賣網」係具公信力之國際性藝術品專業資訊網站,而據該拍賣網所示,2011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在新加坡金沙會議及展覽中心3 樓Cassia 3201A-330

4 室舉行藝術珍品預展,並於同年月18日同地點舉行「新加坡五週年慶典藝術珍品拍賣會」,拍賣公司即為本件原告,並將系爭貨品(即各類象牙雕製品)全部列為拍賣標的物,於網頁中詳列拍賣物品名稱及起拍價格(見答辯卷一第96至

100 頁),該拍賣網站雖非原告之官方網站,惟其所登載資料較之新加坡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之請柬,除展期相差1日外,其餘均屬相符(見本院卷第24頁原證1 ),自具參考性,是被告依該網站所揭露資訊,以系爭貨品所列各項貨物之最低起拍價格計算,依當時人民幣之匯率換算後核定系爭貨品之價格,應屬允當。又者,衡諸原告官方網站資料,以與本件系爭貨品中相同貨名、尺寸之「象牙雕龍鳳紋龍首柄刀(12 x67cm)」為例,原告自行於網站上標示之價格為HK

D (港幣)150,000 元至200,000 元(見答辯卷一第95頁),依行為時港幣之匯率3.875 換算則其價格為581,250 元至775,000 元,而被告核定該項貨物之離岸價格為351,000 元,與原告官方網站所示同樣貨品價格相較,顯屬偏低,亦足佐證被告所據以核定之系爭貨品離岸價格應屬合理,並無偏高之虞,是原告上揭陳稱,委無足取。至原告雖聲請將本件系爭貨品送請鑑價,但原告所聲請送鑑之機構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為私人性質之鑑定機構,被告復質疑其公信力,尚非合適之鑑定機構。且本院認被告所據以核定系爭貨品價格之依據,衡情應屬合理允當,已如上述,是本院認本件並無依原告聲請送請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再行鑑定系爭貨品價格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述上開各節,均非可採,被告認原告所報運出口之系爭貨品,屬保育類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亦屬華盛頓公約附錄一所載物種之產製品,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 項及貿易法第13條之1 等規定,為管制貨品,因原告未檢附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之華盛頓公約出口許可證,即向被告報關出口,涉有虛報第34項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價值,逃避管制情事,乃作成原處分就原告虛報系爭貨品名稱、數量及價值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4,609,800 元,併沒入該項貨物,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蔡 文 育法 官 黃 桂 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淑 貞

裁判案由:虛報出口貨物
裁判日期:2014-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