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16號103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鑛村即金鋼愛泰商行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代 表 人 邱敬斌(代理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明男
高婉玲黃聖恆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2 年8 月5 日北府訴決字第1021924859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雖於本院103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為邱敬斌,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本院仍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新北市○○區○○路○○號1 樓建築物(坐落於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屬乙種工業區之新北市○○區○○○段頂崁小段81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築物)違規經營飲酒店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於民國101 年10月13日凌晨1 時20分許,至系爭建築物營業現場臨檢查獲,被告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1 項有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以101 年11月9 日北城開字第1012833693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101 年11月9日行政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應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2 年3 月29日北府訴決字第1021014187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第1 次訴願決定)以被告未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該裁罰基準)所規定之附表項次九輔導勸告改善,即予裁罰原告為由,撤銷10
1 年11月9 日行政處分,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為此乃以102 年4 月12日北城開字第1021550678號函請原告另尋適當合法地點設立經營(下稱:系爭勸告改善函)。
(二)三重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分別於101 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7 日至系爭建築物營業現場稽查,再次查獲上述違規事實,被告以101 年12月19日北城開字第1013066094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101 年12月19日行政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併以原告未依101 年11月9日行政處分之命令停止使用,再度遭查獲違規事實為由,依法停止供水供電。嗣被告以102 年4 月23日北城開字第1021674067號函撤銷101 年12月19日行政處分,並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重新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自101 年12月19日起停止系爭建築物之供水、供電。原告不服101 年12月19日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訴願,則經新北市政府102 年5 月3 日北府訴決字第1021247126號(案號: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101 年12月19日行政處分業經被告自行撤銷,訴願標的業已消失為由,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第2 次訴願決定)。原告針對原處分仍有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2 年8 月5 日北府訴決字第1021924859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第
3 次訴願決定)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在乙種工業區依法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飲料、食品、菸酒零售業及餐館業,並領有零售酒牌可以銷售酒品,多年來原告所經營者均為一般餐館之合法商業活動,未曾改變,營業時間僅有每週五及週六晚上10點至翌日凌晨3 點,其他時間並未營業,乃專門提供外籍勞工及新住民聚餐、交誼之活動場所,店內從無違反公序良俗之不法行為發生,絕非有女陪侍之飲酒店業。
(二)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1 年12月5 日北經商字第1013026887號函亦認定原告無違反商業法令,警方有捏造事實以求績效之疑,被告作成101 年11月9 日行政處分及101 年12月19日行政處分後,原告均不服提出訴願,惟被告於訴願決定作成前之102 年1 月4 日立即對系爭建築物進行斷水、斷電,結束原告之營業,原告為此曾向被告申請復水、復電,惟遭被告於102 年4 月初否准,原告只得於102年4 月10日自行拆除室內裝潢,並停止一切商業活動,其後始悉第1 次訴願決定撤銷101 年11月9 日行政處分,被告並自為撤銷101 年12月19日行政處分,足見被告之執行未依法定程序,應不可再以同一事由對原告作成原處分。系爭建築物遭被告執行斷水、斷電,且已停止營業之後,原告才接獲系爭勸告改善函,並再度遭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實不符法理。
(三)為此聲明請求:第3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辯稱:
(一)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第4 款第1 目規定,乙種工業區得為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之定義,如「新北市各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業設施及一般商業設施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第3 條附表一所載,按該附表第4 款一般商業設施之餐飲業使用細目規定,僅可作F501030 飲料店業及F501060 餐館業使用。另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飲料店業」係指從事茶、咖啡、冷飲、水果等點叫後供應顧客飲用之行業,包括茶藝館、咖啡店、冰果店、冷飲店等;「餐館業」係指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另依內政部100 年4 月6 日內授營中字第1000802639號函釋內容,「飲酒店業」係指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原告於系爭建築物所經營之行業為飲酒店業,非屬前開得允許設置之飲料店業及餐館業。至原告取得合法酒精零售之商業登記資格,只能單純零售酒類讓客人外帶,不得提供場地、座位、桌椅供客人飲酒。
(二)坐落於乙種工業區之系爭建築物,前經三重分局於101年10月13日查獲原告有經營飲酒店業之違規使用事實,被告業以101 年11月9 日行政處分裁罰原告6 萬元罰鍰,復經三重分局於101 年11月18日及新北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12月7 日現場稽查,再次查獲原告繼續經營飲酒店業之違規使用事實,被告以101 年12月19日行政處分裁罰原告12萬元罰鍰。依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10
1 年12月份第3 次會議紀錄決議事項五所示,本案已列為新北市重大公共安全缺失之列管場所,且為阻止犯罪及危害之發生,該場址確有停止供水、供電之必要,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後段及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2 項、第36條第2 項規定,停止系爭建築物之供水、供電,復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102 年1 月4 日進行斷水、斷電之處分。
(三)原告不服被告101 年11月9 日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第
1 次訴願決定撤銷該行政處分。又依第1 次訴願決定意旨,被告101 年12月19日行政處分未依該裁罰基準附表項次
9 之規定辦理,非無違誤,為考量民眾權益,爰以原處分撤銷101 年12月19日行政處分,然為阻止犯罪及危害之發生,系爭建築物確有停止供水、供電之必要,且因本案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1 項之事實明確,被告仍應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該裁罰基準第2 點附表項次9 之規定重為行政處分,除裁罰原告6 萬元罰鍰外,併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後段及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2 項、第36條第2 項規定,停止系爭建築物之供水、供電,並自101 年12月19日(即該次行政處分作成日期)生效,故原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
(四)為此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1 年10月13日新北市政府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詳見原處分卷第
5 頁)、101 年11月9 日行政處分(詳見原處分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1 次訴願決定(詳見本院卷宗第24頁至第26頁)、系爭勸告改善函(詳見本院卷宗第27頁)、101 年11月18日新北市政府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及調查筆錄(詳見原處分卷第29頁至第32頁)、101 年12月7 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詳見原處分卷第33頁至第36頁)、101 年12月19日行政處分(詳見原處分卷第44頁至第46頁)、原處分(詳見本院卷宗第28頁至第29頁)、第2 次訴願決定(詳見本院卷宗第31頁)、第3 次訴願決定(詳見本院卷宗第16頁至第18頁)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六、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於系爭建築物所經營之營業項目是否屬飲酒店業?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自
101 年12月19日起停止供水供電,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19日北府城開字第1000062788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是被告自100年1月19日起,即受新北市政府委任,執行都市計畫法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系爭建築物所經營之營業項目是否屬飲酒店業?
1、次按都市計畫法第32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6條規定:「工業區為促進工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具有危險性及公害之工廠,應特別指定工業區建築之。」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又內政部依據同法第85條之授權,訂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行為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第1 目及第3 項分別規定:「(第1 項)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第2 項)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係指下列設施:……(第4款)四、一般商業設施:……。(第1 目)(一)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第3 項)前項第1 款至第4款 之設施,應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始得建築;……。第2 款至第4 款設施之申請,縣(市)政府於辦理審查時,應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各目之使用細目、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及開發義務作必要之規定。」是土地經編定為乙種工業區者,其使用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且不得為上開施行細則第18條第1 項各款所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屬於一般商業設施之餐飲業,經申請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亦得使用乙種工業區土地,惟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5。如違反前揭乙種工業區土地之使用限制者,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裁罰。且依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庭提之內政部102 年1 月25日台內營字第1020074684號函復內容及內政部98年12月22日台內民字第0980234455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仍暫行適用。再依「新北市各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業設施及一般商業設施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第3點 規定:「本市工業區內申請設置設施,其使用面積、細目與條件及管理維護事項應符合附表一之規定。」其附表一有關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第
4 款第1 目餐飲業之使用細目則僅限於飲料店業(F501030 )、餐館業(F501060 )使用,至於飲酒店業(F501050 )並不在例外得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允許使用項目之列,如有違反,應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處理。又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列飲食業(F501)包括:飲料店業(F501030 )、飲酒店業(F501050 、餐館業(F501060 )及其他餐飲業(F501990)。其中有關「飲酒店業」之細類定義及內容則為: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是原告於系爭建築物所經營之營業項目是否屬飲酒店業,應依上開標準為斷。
2、經查,系爭建築物所坐落之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經編定為乙種工業區一節,業據被告提出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管理系統畫面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為據(詳見原處分卷第1 頁、第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應受前揭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規定之限制。次查,原告在系爭建築物之營業,除供應簡餐、小菜、水果、零食外,並供應啤酒及洋酒(價格自1,50
0 至3,000 元不等),營業時間為每週五及週六晚上10點至翌日凌晨3 點,店內約有4 、50桌,店外並張貼「啤酒餐廳」之海報,有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可資佐證(詳見原處分卷第26頁至第36頁)。衡以原告之營業日僅有週五及週六,其營業時段又顯逾一般顧客之晚餐用餐時間,且店外並張貼有「啤酒餐廳」之海報,堪認原告應非僅以提供顧客點叫餐食並立即在現場食用為主要營業項目,而係「同時」併以供應酒類及餐食,並提供顧客立即在現場飲用酒類及用餐為其混合營業項目。其中有關原告提供酒精飲料供顧客在店內飲用之餐飲服務,應已符合上開飲酒店業之定義甚明。至原告是否於店內提供陪酒員、顧客在酒類或餐食所消費之金額比例高低等節,則非作為認定是否屬飲酒店業之判斷標準。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建築物所經營者為餐飲業,並非飲酒店業云云,尚非可採。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自101 年12月19日起停止供水供電,是否違法?
1、按「(第1 項)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2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第2 款)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為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該裁罰基準乃新北市政府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並減少爭議,以提升行政效率及公信力,對於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斟酌該違規案件種類、主政機關及認定方式、查報次數所訂定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都市計畫法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及範圍,自有拘束其下級機關之內部效力,而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依法裁罰之依據。
2、又按行政機關在確定行為人確有違反秩序之客觀行為,並具有故意或過失等有責要件後,得依立法授權行使之裁量權限,以自由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裁罰裁量。而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是否適當,固無審查權限,惟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 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亦即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以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亦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又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行政機關規範機關內部秩序、運作之指令及辦事細則(例如:機關內部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等),透過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具有間接之外部效力,故依事件之性質,如無作成不同處理之明顯根據,即不得為差別待遇。是新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於辦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裁罰事件,基於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如無作成不同處理之明顯根據,即應依該裁罰基準作相同之處理,亦即於行使裁量權時,不得違反其合法之行政先例(即所謂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3、復按該裁罰基準第2 條所引附表項次九、其他違規案件,針對第一次查報之情形規定:「依行政程序法輔導勸告改善,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該地點已輔導勸告改善或裁罰有案者,依本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處違規人新臺幣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針對第二次查報之情形乃規定:「1 、依本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處違規人新臺幣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2 、視主政機關需要,配合依本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新臺幣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對於第3 次以後查報之情形則規定:「1 、依本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處違規人新臺幣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併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新臺幣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2 、視主政機關需要,配合依本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強制斷水、斷電或強制拆除等必要措施。3 、視主政機關需要依本法第80條移送法辦。」基於上開規定,違規人如遭第1 次查報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被告應先對違規人為輔導勸告改善,除非該違規地點曾經輔導勸告改善或裁罰有案,始得於第1 次查報時即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處罰違規人6 萬元罰鍰及命其為一定行為。衡酌上開規定之目的無非為使違規人於遭第1 次查報後,保有自行反省改善之機會,故不逕為裁罰,因此,被告如未於第1 次查報後對違規人先進行輔導勸告改善,且該違規地點亦未曾經輔導勸告改善或裁罰有案,依前揭規定,除不得直接基於第1 次查報之違規事實逕為裁罰外,更不得在被告尚未對違規人依該裁罰基準施以輔導勸告改善前,逕依第2 次、第3 次查報違規之事實,為後續裁罰,否則無疑剝奪違規人遭裁罰前應享有之自我反省改善機會,自屬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經查:
(1)被告主張伊曾以95年9 月12日北府城開字第0950656502號函對原告處以裁罰,惟因該檔案已銷燬,無法得知該次裁罰之過程及理由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54、110 頁)。原告則辯稱:7 、8 年前伊係因營業項目超出營業登記範圍,遭要求不能賣酒,該次裁罰與飲酒店業無關等語。顯然無從認定被告於95年間曾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 項規定,在系爭建築物違規經營飲酒店業為由,對原告輔導勸告改善或裁罰有案。
(2)被告另主張伊曾因原告經營舞場業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以96年5 月15日北府城開字第0960302947號函(下稱:96年裁罰處分),對原告處以6 萬元罰鍰及命其立即停止違規行為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54、55頁)。原告就此則辯稱:伊未曾收到96年裁罰處分,伊母親許林金鶴於96年之前已過世多年,故被告所提出由許林金鶴於96年
5 月22日蓋章代收之送達證書,顯非合法送達等語。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提出之96年裁罰處分送達證書乃經郵務人員勾選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原告母親許林金鶴,除蓋有許林金鶴印文外,其印文旁並經註記「母代」字樣(詳見本院卷宗第99頁反面),應堪認定。被告猶辯稱:其旁之註記亦可能係「子女代」云云,應非可採。又查原告母親許林金鶴業於92年9 月15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佐,因認96年裁罰處分絕無可能因交付與原告之同居人許林金鶴,而得依前揭條文規定認已對原告為合法送達,是該書面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對原告發生效力。
(3)再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前段亦有明定。查101 年11月9 日行政處分既經第一次訴願決定予以全部撤銷,前已認定,則該行政處分依法應已溯及失效,亦堪認定。
(4)從而,被告雖基於三重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分別於101 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7 日至系爭建築物營業現場稽查,再次查獲前述違規事實,而作成原處分,惟於再次查獲之前,系爭建築物既未曾經裁罰有案,且被告尚未對原告施以輔導勸告改善(系爭勸告改善函之發文日為10
2 年4 月14日),參照前開說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即逕依該裁罰基準第2 條所引附表項次九、其他違規案件關於第
2 次查報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自有悖於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
(5)況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是受處分人必先經主管機關命為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處分後,仍拒不依命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主管機關始得依法對該受處分人進一步為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查原處分作成之前,被告未曾先命原告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詳見前述(1)、(2)、(3)之認定】,其逕以原處分
主文第2 項對原告作成自101 年12月19日起停止系爭建築物之供水、供電處分,此部分核與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坐落在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屬乙種工業區土地之系爭建築物違規經營飲酒店業,固然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為裁罰之處分,惟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罰內容,在被告尚未對原告施以輔導勸告改善或裁罰有案前,無正當理由即逕予適用該裁罰基準第2 條所引附表項次九、其他違規案件關於第2 次查報之規定,有悖於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且原處分有關停止系爭建築物之供水、供電處分部分,亦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明文之裁罰要件,而有違誤,第3 次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及第3 次訴願決定違背法令,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蔡 文 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