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18號原 告 李秉鈞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係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4 月16日部退二字第1023713501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原告退休年資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核定,原告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2 年8 月27日102 公審決字第0235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對原處分有關審定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部分仍有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復審決定暨原處分審定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835,100 元部分,改依918,600 元審定(差額為83,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應以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補核發優惠存款利息之差額,乘以被告應給付原告優惠存款利息之期間而為計算;惟因該利息給付期間並非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30
7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規定,本件原告爭執之優惠存款差額,其利息縱以最長之存續期間10年計算,亦在40萬元以下(計算式:83,50018%10=150,300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