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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2號102年6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瑋山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林高(董事)住同上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代 表 人 金壽豐(院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6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ku頻率合成升頻器等1項」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經被告以民國101 年

7 月26日備科設供字第101000915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被告國內標購物資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2.5 點規定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37萬440 元,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以

101 年8 月29日備科設供字第1010010703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決定,原告乃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1 年11月16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劉叔清絕非鎮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鎮寶公司」)之員工:劉叔清於100 年12月23日受原告委任時,依原告代表人之認知,劉叔清絕非鎮寶公司之員工。因當日在停車場乃第一次見面,經鎮寶公司陳東揚先生介紹劉叔清為其友人。而劉叔清在另次被告標案之「廠商代表」簽名時,職稱為鎮寶公司之秘書,然其是否為鎮寶公司員工一事,應就勞、健保、薪資證明等資料,去查明其確實身分,而非由其自陳,即予確認。㈡本件被告所指「第一次」之開標,事實上並無「開標」之情形,原告當次縱有委任劉叔清之事實,對被告而言,並未成立;所謂「第二次」之開標,原告並未親臨現場,亦未委請代理人參加開標,亦無「借牌」之行為甚明。又被告依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7 款宣佈不予開標,待檢討核定變更招標條件內容後,再續辦招標。既為再續辦招標,為何101 年2 月14日之招標公告為第一次開標,且依採購法第33條第1項 規定,完成投標並無異議,但不予開標之結果即顯示本次招標工作已結束,同時將投標資料未拆封退還,但對於劉叔清來說,並未行使任何權利就宣佈不予開標,故認定之未成立。且如被告同意原告所主張「被告所指第一次之開標,事實上並無開標之情形」,則劉叔清於101 年2 月14日代表鎮寶公司出席開標,同時代表二間公司開標之情況不成立,更何況同時代表二間公司,應係指同一時間代表二間公司為妥。㈢原告絕無容許他人借用本公司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⒈蓋授權書係原告於製作投標文件時併與為之,故投標文件全部日期均為100 年12月21日,但授權書只預填載日期欄位,其餘均空白,原告代表人欲親自出席,本無須授權書,但授權書即已製作列印妥,便放在資料袋內,無奈投標當天因故才取出使用,該授權書乃劉叔清於「第一次」開標前當場才簽署,可請被告提供當時現場錄影帶為證,絕非事前已填具劉叔清為被授權人而製作完成。⒉投標須知雖未規定投標廠商須親臨現場參與開標,投標廠商亦非必要到場,但原告係第一次參與招標機關的投標案,為表示對投標之重視及避免造成記錄不良與誤會,且有鑑於處理事情方便,例如當天廢標即需印鑑由被授權人領回投標資料、沒標到亦需印鑑領回押標金,才親自到場,被告以此責難,顯無理由。⒊劉叔清雖是偶然遇到之第三人,因其係陳東揚之友人,陳東揚乃為原告代表人之舊識,原告代表人將印鑑交予劉叔清,乃堅信其不會做違法或不利於原告之事。且原告亦告知劉叔清不可為任何減價與否之承諾,更何況投標資料早已寄給被告,除非「開標」,否則被授權人絕對不可能知投標內容及修改投標資料。⒋101 年2 月10日前數日,原告代表人之母化因病情惡化,需人照顧,原告代表人估計101 年2 月14日無法到場開標,故當天到內湖三軍總醫院欲洽詢家母醫生之便,由於時間緊迫先投遞投標文件後,順道至鎮寶公司尋求協助,如果原告未得標時,代為領回押標金,經劉叔清應允後將印鑑交付,故該次交付印鑑章,僅單純為領回押標金之用。至被告指責原告代表人標案尚未開標其何以事先知悉無法得標,而需有人幫忙領回押標金云云,實嫌武斷。⒌原告代表人於「第二次」郵投標單之後,前往鎮寶公司,始知劉叔清為同樓層之另一家公司之負責人,因而更堅信其非鎮寶公司員工,而原告代表人係為圖方便,乃委託劉叔清代為領回押標金,該次交付印鑑章僅單純為領回為押標金之用,至於劉叔清何以再委託其公司人員前往領取,原告雖不知情,亦與「借牌」完全無關等情。並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劉叔清確屬鎮寶公司之員工:劉叔清於第一次開標時係與鎮寶公司負責人一併前往,且第二次開標時鎮寶公司亦委託劉叔清為被授權人參與開標,101 年2 月14日之授權書記載廠商代表欄位填寫之職稱為「秘書」,被告事後致電鎮寶公司詢問劉叔清,亦坦承其係鎮寶公司之員工,故雙方顯有代理之合意,縱無實質授與代理權之法律行為,雙方之行為亦已構成民法第169 條所定之表見代理。而鎮寶公司曾參與投標多次被告辦理之採購案,於開標及會驗現場中劉叔清多次擔任該公司之被授權人,且均於「廠商簽到暨現場領取決(未決)標資料書面通知記錄表」載明職稱為「秘書」,是劉叔清多次以職員身分代表鎮寶公司投標並出席開標現場,原告並將重要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交由劉叔清使用,故被告判斷劉叔清係屬鎮寶公司之員工,非屬無據,且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理由亦同此認定。又原告主張其代表人於100 年12月23日投標當日,第一次見到與競爭廠商同行之劉叔清,僅憑鎮寶公司陳東揚先生介紹劉叔清係其友人,即堅信劉叔清絕非鎮寶公司之員工。卻於起訴狀陳稱有關劉叔清是否為鎮寶公司之員工,應就勞、健保及薪資證明等資料查明,而非口述承認或誤解即予確認云云,是原告對於自身於他人之標準不一,顯為推拖之語。按劉叔清既已提出授權書,即證有合法代理權,代表鎮寶公司,被告即無須要求其再行出具勞、健保等資料證實其員工之身分。㈡原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⒈劉叔清之授權書係事前製作:劉叔清於100 年12月23日系爭購案第一次開標時代表原告出席開標之事,劉叔清與原告就受託事由解釋不一致,而劉叔清第一次開標之授權書日期為100 年12月21日,若為臨時委任竟得事前備妥授權書,實屬可議。且原告代表人原欲親自出席,無須出具授權書,何以需於「製作招標文件時一起製作授權書,故日期均為100 年12月21日」。⒉投標須知未規定投標廠商須親臨現場參與開標:被告招標文件中之投標須知,並未規定投標廠商須親臨現場參與開標,若其為合格標,且投標報價進入底價為最低標者即可現場決標給該廠商,未到場之廠商並不會因此而影響其決標資格,實無必要將公司重要之印鑑交由偶然遇到之第三人,原告代表人何以信任與競爭廠商一同出席之人,並將代表公司之印鑑交予該人,令人費解。且若委託他人出席開、決標會議,該員在會議中所為之任何承諾或簽認事項均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然原告竟委託同時參與同一招標案件競爭之對手代理出席,並同時交付公司大小章,實與常情相違;且事後被告為求慎重,將全案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偵辦後,亦經該調查站於101 年7 月17日函復原告等公司涉嫌圍標本件採購案,全案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署依法偵辦。⒊原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若果如原告所述為取回押標金為考量,實無急迫至須將公司重要印鑑交付未相識之他人,以便立即取回之情事,衡量押標金之數額及公司印鑑之價值,顯然輕重失衡。且系爭購案尚未開標,何以會優先考量需取回押標金之情形,顯見原告確實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文件參與投標。再者,原告既有100 年12月23日第一次投標之經驗,即知鎮寶公司即有可能再次投標系爭購案,竟將公司大小章交付競爭對手代為開標,且預知無法得標,誠屬可議。又原告前往鎮寶公司,遇到劉叔清仍堅信其非屬鎮寶公司員工,並再次交付公司重要印鑑委由其領回押標金,劉叔清並可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將原告之印鑑交由第三人陳慧宜使用,故原告所言顯為推託狡辯之詞,實不足採。㈢劉叔清於同一購案,同時代理原告及鎮寶公司:查被告於100 年12月23日就系爭購案進行第一次開標,因有投標廠商來函針對履約期限提出疑義,被告經檢討擬公開徵求廠商提供相關資料,辦理計畫變更後,再續行招標,主持人當場依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7 款宣布不予開標,待檢討核定變更招標條件內容後,再續辦招標。結果雖為不予開標,惟原告依採購法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送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時,即已完成投標。不應以不予開標之結果,而否定其先前之投標行為及被告之開標會議。原告委任劉叔清代表出席開標會議之事實,更不會因為不予開標之結果,即如原告所稱「對被告而言,並未成立」。退步言,若果如原告所主張,100 年12月23日劉叔清代表原告出席「被告所指『第一次』之開標,事實上並無『開標』之情形」,而劉叔清復於101 年2 月14日代表鎮寶公司出席系爭購案之開標,亦徵其於同一購案,同時代表二間公司,確實符合政府採購錯誤態樣中「代表不同廠商出席會議之人員為同一廠商之人員」之情況。再者,依原告主張其僅單純為了領回押標金,且是否得標尚無法確定,原告代表人原欲將公司重要印鑑交付予同購案之競爭廠商鎮寶公司之代表人,因代表人恰巧不在,方委由劉叔清(亦為鎮寶公司之代理人)代為處理,已與常理未合。原告代表人交付印鑑而未明確限制授權範圍及內容,亦未禁止再授權他人代理之行為,顯然原告公司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國內標購物資投標須知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

101 年7 月17日園廉二字第10157028080 號函影本、被告10

1 年7 月26日備科設供字第1010009152號函影本、原告101年8 月14日異議書影本、被告101 年8 月29日備科設供字第1010010703號函影本、工程會訴字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影本(答辯卷第1 至8 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8頁、第20至25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告認定劉叔清為鎮寶公司之員工或代理人,有無理由?鎮寶公司有無藉由劉叔清借用原告之名義參加投標之行為?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另依系爭採購投標須知2.5 點約定追繳押標金37萬440 元,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採購法第

1 條定有明文。又「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復規定甚明。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該款規定乃著眼於廠商容許他人借用其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將造成假性競爭之行為,影響投標公正性,已違首揭採購法第1 條所明揭政府採購法確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之立法目的,故祇要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均屬之,即便借用人本身具有投標資格,只為達法定投標廠商家數以遂得標目的,而借用其他廠商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仍在該條款規範之範疇,殆無疑義(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3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繳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予以追繳:2.5.1 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2.5.2 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2.5.3 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2.5.4 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2.5.5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2.5.6 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2.5.7 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2.5.8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系爭採購投標須知第2.5 點定有明文。且按「... 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50條第1 項第3款至5 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業經工程會89年1 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在案。

㈢、本件被告於100 年12月23日及101 年2 月14日辦理系爭採購案第1 次與第2 次開標,嗣發現劉叔清於第1 次及第2 次開標時分別為原告及鎮寶公司之被授權人,經檢視後疑有政府採購錯誤態樣中「代表不同廠商出席會議之人員為同一廠商之人員」之情況,經移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協助調查,後據該調查站101 年7 月17日園廉二字第10157028080 號函所述「... 本案經調查,鎮寶科技有限公司及瑋山實業有限公司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另依系爭採購投標須知2.5 點約定追繳押標金37萬440 元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101 年7 月17日園廉二字第10157028080 號函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4、15頁),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劉叔清並非鎮寶公司員工,被告未就劉叔清之勞健保及薪資資料等查明劉叔清是否為鎮寶公司員工,遽行認定劉叔清為鎮寶公司員工,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鎮寶公司參與系爭採購案第2 次開標(101 年2 月14日)之授權書記載「茲授權本公司(職稱及姓名)劉叔清……」文字,及劉叔清於該次開標之「廠商簽到暨現場領取決(未決)標資料書面通知記錄表」中「廠商代表簽名(請填寫姓名、職稱、電話)」欄位填寫之職稱為「秘書」,所填寫之電話亦為鎮寶公司之電話號碼;又依據被告101 年3 月1 日電洽鎮寶公司之公務電話紀錄記載,接話人之電話號碼為鎮寶公司,接話人為劉叔清,劉叔清亦自稱為鎮寶公司之員工;再佐以鎮寶公司曾參與投標多起被告之採購案,於開標及會驗現場中劉叔清多次擔任鎮寶公司之被授權人,且均於「廠商簽到暨現場領取決(未決)標資料書面通知記錄表」載明職稱為「秘書」,此有上開各招標案件授權書、「廠商簽到暨現場領取決(未決)標資料書面通知記錄表」、被告公務電話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2、26、27至31頁)。

是劉叔清若非鎮寶公司所屬員工,怎會多次以鎮寶公司職員身分代表鎮寶公司投標並出席開標現場;又鎮寶公司怎會將重要之公司章及代表人章交由劉叔清使用,故被告認定劉叔清係屬鎮寶公司之員工,非屬無據。且按鎮寶公司於本院10

2 年度訴字第305 號事件中曾於起訴狀及陳報狀中重複聲明劉叔清多次以鎮寶公司秘書職務之名義,代理原告投標,包含系爭購案亦同,平日鎮寶公司代表人不在時,偶有幫忙代接聽電話,並以員工名義對答之(見卷附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05 號判決第15頁)。是縱認劉叔清確實如原告所稱非其員工,然鎮寶公司對劉叔清上開行為,亦從未表示過任何反對之意思,對外已足以構成表見代理。從而,被告認定劉叔清為鎮寶公司之代理人,亦非無據,是原告上揭陳稱,自無可取。

㈤、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所指之100 年12月23日第1 次開標因被告依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7 款宣佈不予開標,待檢討核定變更招標條件內容後,再續辦招標,故本件並無被告所指於10

0 年12月23日第一次開標之情事,原告當次縱有委任劉叔清之事實,對被告而言,並未成立;且被告101 年2 月14日之招標公告亦記載為第1 次開標,是劉叔清於101 年2 月14日代表鎮寶公司出席開標,並無同時代表二間公司出席開標之情形云云。惟查,被告於100 年12月23日就系爭購案進行第

1 次開標,因有投標廠商來函針對履約期限提出疑義,被告經檢討擬公開徵求廠商提供相關資料,辦理計畫變更後,再續行招標,主持人當場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7 款宣布不予開標,待檢討核定變更招標條件內容後,再續辦招標,業據被告以行政答辯(二)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其結果雖為不予開標,惟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送達被告或其指定之場所時,即已完成投標。不應以不予開標之結果,而否定其先前之投標行為及被告之開標會議。且倘如原告主張,100 年12月23日並非所謂第一次開標,101 年2 月14日才是正式開標,則劉叔清於同一採購案,於100 年12月23日代表原告,復於101 年2 月14日代表鎮寶公司,同時代表二間公司,確實符合政府採購法中所稱「代表不同廠商出席會議之人員為同一廠商之人員」之情況。再者,劉叔清為鎮寶公司之代理人,業如上述,卻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於100 年12月23日受原告之委任,代表原告出席開標會議,顯然鎮寶公司係藉由劉叔清借用原告之名義參加投標,彰然明甚,原告上開陳稱,洵非可採。

㈥、原告雖復主張原告於100 年12月23日委託劉叔清出席開標之授權書係原告於製作投標文件時一併為之,故日期為100 年12月21日,投標當天才因故取出使用,該授權書乃劉叔清於

100 年12月23日第一次開標前當場才簽署,並非事前已填具劉叔清為被授權人而製作完成;原告代表人因係第1 次參與招標機關的投標案,為示重視及避免造成記錄不良,及有鑑於處理事情方便,才親自到場,並因臨時身體不適,復因劉叔清為原告代表人舊識即鎮寶公司代表人陳東揚之友人,方委任劉叔清代表出席開標;101 年2 月14日當日之開標,原告代表人因故無法到場,故原告代表人於開標前因事至內湖,即順道尋求鎮寶公司人員協助原告於未得標時,代為領回押標金,經劉叔清應允後將印鑑交付,該次交付印鑑章僅單純為領回押標金之用,至於劉叔清何以再委託其公司人員陳慧宜前往領取,原告代表人雖不知情,但亦與借牌完全無關云云。然查:

1、劉叔清於100 年12月23日系爭購案第1 次開標時代表原告出席開標,原告於其所提出之102 年4 月16日準備書狀雖陳稱:「劉叔清女士於民國100 年12月23日受原告瑋山實業有限公司委任為被授權人時,依原告代表人之認知,劉叔清女士絕非鎮寶公司之員工。因為當日在被告機關之停車場乃第一次見面,鎮寶公司陳東揚先生介紹劉叔清是他的朋友,如果原告代表人知道劉叔清女士是鎮寶公司秘書,原告亦會認為委任競標公司之職員,應屬不妥,而陳先生亦無欺騙原告代表人必要。原告代表人確實因為在停車場與陳先生、劉女士偶遇時,因拉肚子,異味外溢,不便前往開標,才臨時委任第三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5、56頁)。惟劉叔清於101年2 月14日第2 次開標當日於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案件發言單中澄清:「當時瑋山公司負責人許先生因家中有事,臨時委託第1 次開標由本人代表參加。」(見原處分卷第33頁)足見劉叔清自承第1 次投標係因原告代表人家中有事,臨時委託代表參加,與原告所稱到場突然身體不適,顯有不同。再者,原告出具委託劉叔清出席開會標會議之委託書日期為10

0 年12月21日書立(見原處分卷第10頁),與原告代表人所稱100 年12月23日在被告停車場臨時委託,亦顯不符。況劉叔清第一次開標之授權書日期為100 年12月21日,若為臨時委任怎會於事前備妥授權文書;又原告代表人原欲親自出席,本無須出具授權書,何以有如原告所稱「在該公司製作投標文件同時列印而成,故日期均為100 年12月21日」之情形,是本件堪認劉叔清之授權書應係事前製作無訛。

2、依工程會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判斷理由第五點所載:「... 又查,申訴廠商(按即指本件原告)2 次投標均將公司大小章交予劉叔清(詳如後述),但申訴廠商代表人於預審會中表示並不認識劉叔清,只認識鎮寶公司代表人陳東揚。... 嗣於預審會議中,經詢問第2 次開標會議受委託人『陳慧宜』與其關聯時,方陳稱:在第2 次投遞投標文件(即101 年2 月10日)後,其預料無法到場,乃於投郵後順道前往鎮寶公司想請陳東揚協助取回押標金,恰巧陳東揚不在,所以就將申訴廠商公司大小章交給劉叔清請其幫忙領回押標金,後來因為劉叔清代表鎮寶公司出席第2 次開標,故由陳慧宜代表申訴廠商領回押標金,其不認識陳慧宜,也不知道劉叔清會找陳慧宜幫忙云云。然系爭標案尚未開標,其何以事先知悉無法得標需有人幫忙領回押標金?又如其已明知無法得標,何以需要花費精神、金錢(郵資、車資)參與投標?又其既然與劉叔清不熟,何以願意交付公司大小章?其所言顯不足採。」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頁)。從而可知,第2 次投標,原告代表人許高林係親至鎮寶公司辦公室,因鎮寶公司代表人陳東揚不在,始將公司大小章交付劉叔清請其幫忙領回押標金,堪予認定。是以,原告既有100年12月23日第1 次投標之經驗,即知鎮寶公司極有可能再次投標系爭購案,何故再將公司大小章交付競爭對手即鎮寶公司之員工或代理人劉叔清代為開標?又原告代表人前往鎮寶公司之際,遇到鎮寶公司之員工或代理人劉叔清,並再次交付公司重要印鑑委由劉叔清領回押標金,而鎮寶公司之員工或代理人劉叔清並可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復將該公司印鑑交由第三人陳慧宜使用,顯見原告確並無參與投標之真意。

3、復按被告招標文件中之投標須知,並未規定投標廠商須親臨現場參與開標,若其為合格標,且投標報價進入底價為最低標者即可現場決標給該廠商,未到場之廠商並不會因此而影響其決標資格,實無必要將公司重要之印鑑交由偶然遇到之第三人;又若委託他人出席開、決標會議,該人在會議中所為之任何承諾或簽認事項均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惟原告竟委託同時參與同一招標案件競爭之對手即鎮寶公司之員工或代理人劉叔清代理出席,並同時交付公司大小章,實與常情相違。

4、矧者,本件原告公司座落於臺北市○○區,其代表人住家位於新北市○○區,然原告2 度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向招標機關提出之系爭標案投標封套,其先後2 次之投標文件均寄自臺北市內湖區之郵寄:其第1 次投標文件上所蓋郵戳為內湖,第2 次投標文件上所蓋郵戳為內湖西湖。而觀諸鎮寶公司,其公司即係座落於臺北市○○區○○路,其代表人陳東揚居處則為臺北市○○區○○路,鎮寶公司第1 次投標文件上所蓋郵戳為內湖西湖、第2 次投標文件上所蓋郵戳為內湖,原告公司之地址既座落於臺北市○○區,其2 度參與投標之文件卻非寄自公司所在之○○區或其代表人居住之新北市○○區,反與鎮寶公司之投標文件同自臺北市內湖區郵局投遞,亦顯與常理有違。原告代表人雖於起訴狀中陳稱係因當時其母因病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三軍總醫院就診,其常陪同其母就診,故就近順道寄送投標文件,並提出其母許張秀鳳之就診醫療費用明細資料乙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2至84頁),惟該份就診醫療費用明細資料僅足證明其母許張秀鳳於明細表中所示期間確曾於三軍總醫院就診,並不足以資為認定原告代表人於2 度投遞投標文件之時,確實在陪同其母就診之際順道投遞投標文件,故尚不足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5、從而,原告就系爭採購案2 次投標,均係將公司大小章交付參與系爭採購案之競爭廠商即鎮寶公司之員工或代理人劉叔清代表投標,顯無參與投標真意,而係透由劉叔清將其名義借供鎮寶公司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被告據此認定原告公司之投標係容許鎮寶公司借用其本人名義參加投標,援引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投標須知第2.5 點規定追繳押標金37萬440 元,於法自屬有據,原告上開陳稱,實乏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主張本院可命被告提出100 年12月23日現場之錄影帶,供當庭勘驗,以資證明劉叔清確係於

100 年12月23日在被告開標處親自填具「授權書」之事實。惟查,原告出具委託劉叔清出席開會標會議之委託書日期為

100 年12月21日(見原處分卷第10頁),且上開委託書所記載之書立日期100 年12月21日為打字,堪認原告係於100 年12月21日出具該委託書,而原告上開「劉叔清確係於100 年12月23日在被告開標處親自填具『授權書』」之主張,顯與事實有違,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黃 桂 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