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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72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20號聲 請 人 胡薇薇上列聲請人就原告王文藻與被告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為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胡薇薇(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原告王文藻對被告勞工保險局提起勞保事件之訴訟,為原告王文藻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行政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行政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王文藻因患亨丁頓舞蹈症致智能明顯退化,並無獨立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且未經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原告既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代理權,對其訴訟權益即不能謂無損害,聲請人為原告配偶,爰聲請准許選任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原告因患亨丁頓舞蹈症致智能退化,已產生進行性且不可逆之認知功能障礙及運動功能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需專人全天周密照護,於102 年5 月21日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 年9 月26日診字第1010919589號診斷證明書及102 年5 月24日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原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聲請人為原告配偶,有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暨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稽。聲請人陳報選任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 ○○ 號)為原告配偶,且為原告身心障礙證明上所登載之原告聯絡人,由其擔任原告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1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