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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7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26號103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雅華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複代理人 曾紀穎 律師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複 代理人 潘韻帆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健智(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金立倫

吳佩蓁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興毅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代 表 人 陳崇旗

參 加 人 周猶龍

謝聰烈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府訴二字第10209136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訴外人周阿黎、周阿明等2人檢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民國102年1 月1 日改制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資料,為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周阿黎、周阿明、葉周德瑩、周娟娟、參加人周猶龍及原告等6 人),以被告10

1 年12月5 日收件中正㈠字第0921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被告101 年12月5 日繼承登記案),就被繼承人○○○(94年6 月16日死亡)所遺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申請繼承登記;案經被告於101 年12月26日辦竣登記為原告等6 人公同共有,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規定,以102 年1 月

2 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230001400 號函通知原告在案。嗣參加人周猶龍及謝聰烈檢附被繼承人○○○94年5 月29日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在場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文件,以被告101 年12月26日收件中正㈠字第096810號登記申請案(下稱被告101 年12月26日遺囑執行人登記案),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及建物申請遺囑執行人登記,案經被告審認合於民法第1194條及第1209條第1 項規定,乃於102 年1 月10日在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部管理者欄登錄其等2 人姓名等相關資料後並於同部(即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管理者為被繼承人○○○遺囑執行人」。

(二)嗣參加人周猶龍及謝聰烈會同參加人財團法人興毅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興毅基金會)檢具系爭遺囑、在場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執行人印鑑證明、法人登記證書、切結書等文件,以被告收件102 年3 月6 日中正㈠字第0148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被告102 年3月6 日遺贈登記案),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申辦遺贈登記,案經被告審查無誤後,於102 年3 月2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興毅基金會,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規定以102 年3 月29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230412602 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申請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作成「一、關於被告101 年12月5 日繼承登記案部分,訴願不受理。二、關於101 年12月26日遺囑執行人登記案及102 年3 月6 日遺贈登記案部分,訴願駁回。」之決定,遂就遭駁回部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一)關於被告101 年12月26日遺囑執行人登記案部分:查被繼承人○○○立遺囑之日,應已處於意識不清,喪失口述遺囑意旨之能力,不合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之法定要件。且查系爭遺囑未明確指定參加人周猶龍、謝聰烈2人為遺囑執行人,亦未特定參加人周猶龍、謝聰烈所指為何人,系爭遺囑應不足以作為登記原因之證明。(二)關於被告102 年3 月6 日遺贈登記部分:被告作成剝奪原告財產權之原處分,且明知原告與遺囑執行人、受贈人間私權有爭執,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又系爭遺囑是否屬實尚有爭議,其未有任何親屬會議之召開或法院之認證,且該遺囑於94年5 月29日所立,被繼承人○○○於同年6 月16日死亡,然繼承人遲至101 年12月5日始申請繼承登記及遺囑執行人登記,期間長達8 年,其中爭議可見一斑。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繼承人申報該遺產稅時並未列明參加人興毅基金會為受遺贈人,且將本件不動產全數列入遺產明細表,足見參加人周猶龍在形式上即否認本件不動產為遺贈予參加人興毅基金會之遺贈標的。縱使系爭遺囑為真正且有效,然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記載可知,系爭不動產之總價值約佔總遺產百分之九十,被告自形式上審查,即可知該遺囑顯然侵害原告基於民法第1187條關於特留分之權利;而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因此,遺囑是否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又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是否行使扣減權者等事,皆屬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之事項,被告怠未審酌逕為遺贈登記,顯有違誤。從而,系爭遺贈登記涉及私權爭執,尚待民事法院予以釐清,原處分單憑遺囑執行人片面之提出而為認定,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因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1 年12月26日遺囑執行人登記案及102 年3 月6日遺贈登記案)均撤銷。

三、被告主張:(一)系爭遺囑係由立遺囑人○○○,指定見證人卓忠三律師、陳瓊華及林建助等3 人見證,由卓忠三律師代筆口述遺囑意旨,並由繼承人周猶龍、周阿黎、周德瑩、周娟娟及訴外人朱光陵立在場證明書,可證被繼承人○○○之遺囑內容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要式行為,無須由親屬會議判定遺囑真偽規定之適用,且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法定要件,非屬被告應審查事項。再者,系爭遺囑雖未以「遺囑執行人」之名稱加以敘明,惟表示該遺產之處分係由參加人周猶龍、謝聰烈2 人執行之意甚明,且法令並無規定遺囑執行人之指定須明確於遺囑內容載明「遺囑執行人:○○○」,故被告依上開遺囑認定參加人周猶龍、謝聰烈2 人為遺囑執行人,尚無違誤。(二)本件遺贈登記案所附相關證明文件,並無缺漏,且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5之1 點規定辦理遺贈登記,無須徵得繼承人同意,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之規定,無須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三)按法務部74年11月13日(74)法律字第13727 號函復見解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8條之規定,有關遺囑是否違反特留分規定及繼承人是否以行使扣減權,非被告應審查之範圍,倘繼承人間就遺囑有關之遺產事項有所爭執時,則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四)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 條第1 項、第42條之規定,被告辦理繼承及遺贈登記時,僅就遺產稅是否已經稅務機關核發繳清或完稅證明加以審查,至其核發原因為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抑或為繳清證明,實非被告之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65條第1 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第1189條規定:「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第1199條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第1215條規定:「(第1 項)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第2 項)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第8 條第1 項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但依第41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第42條規定:「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又按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而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7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34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54條第1 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項於收件簿與登記申請書。」第61條第2 項規定:「登記程序開始後,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登記之進行。」第69條第1 項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登記義務人……。」第119條第1 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3 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第120 條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第123 條第1 項規定:「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另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點規定:「……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 月5 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第62點規定:「遺囑係要式行為,應依照民法第1190條至第1197條所定方式為之,不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遺囑,依照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第75點之1 規定:「繼承人不會同申辦繼承登記時,遺囑執行人得依遺囑內容代理繼承人申辦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第78點規定:「遺囑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時,繼承人是否已行使扣減權,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

(二)關於被告101 年12月26日遺囑執行人登記案部分:⒈查參加人周猶龍及謝聰烈等2 人委由代理人林庭卉,就被

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及建物申請遺囑執行人登記。經被告審認合於民法第1194條及第1209條第1 項規定,乃於102 年1 月10日辦竣其等2 人為被繼承人○○○遺囑執行人登記,有申請書、系爭遺囑、在場證明書等附卷可憑(附於不可閱覽之原處分卷第15至21頁),是被告所為遺囑執行人登記,自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審酌系爭遺囑有無效原因,其登記處分

顯有違誤云云。惟查系爭遺囑,係由立遺囑人○○○,指定見證人卓忠三律師、陳瓊華及林建助等3 人見證,由卓忠三律師代筆口述遺囑意旨,並筆記、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無訛後簽名並捺指印,見證人兼代筆人卓忠三律師、見證人林建助、陳瓊華依序簽名,此有系爭遺囑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另參加人周猶龍、及訴外人周阿黎、周德瑩、周娟娟(以上5 人為繼承人)及朱光陵書立在場證明書,證明其等於94年5 月29日上午11時5 分開始口述遺囑時,全程在場目睹,系爭遺囑內容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有在場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要式行為,依前揭規定,無須由親屬會議判定遺囑真偽。至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立遺囑時已處於意識不清,喪失指定遺囑見證人、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之能力,不合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法定要式要件云云,然其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自難以臆測方式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原告上開所指非屬被告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所應審查事項,而原告就此已向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自應循此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⒊原告又主張系爭遺囑未見被繼承人○○○有指定遺囑執行

人為參加人周猶龍、謝聰烈之記載,被告竟認其等2 人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已違反民法第1209條規定云云。惟查卷附系爭遺囑所示內容略以:「一、臺北市○○段○○段○ ○號土地,總面積193 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地上五層、地下一層全部均捐贈給興毅基金會。二、前項捐贈由周猶龍、謝聰烈洽興毅基金會辦理。三、如因法令問題無法捐贈與興毅基金會,則由周猶龍、謝聰烈洽其他慈善事業基金會,亦即前述土地、房屋之全部不得由任何個人或繼承人取得或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有關遺囑執行人之指定,現行法令並無遺囑內容須明確載明「遺囑執行人:○○○」之明文,被繼承人是否有指定遺囑執行人,應依遺囑內容客觀認定之,以探求其真意,根據系爭遺囑意旨內容可知,被繼承人已指名由參加人周猶龍、謝聰烈2 人洽興毅基金會或其他慈善事業基金會辦理遺贈登記,並不得由任何個人或繼承人取得或繼承土地及房屋,其雖未於遺囑上以「遺囑執行人」之名稱加以敘明,惟表示該遺產之處分係由參加人周猶龍、謝聰烈

2 人執行之意甚明,是被告依前揭遺囑認定參加人周猶龍、謝聰烈等2 人為遺囑執行人,尚無違誤。

(三)關於被告102 年3 月6 日遺贈登記案部分:⒈查本件參加人即遺囑執行人周猶龍、謝聰烈之代理人林庭

卉,會同參加人興毅基金會於102 年3 月6 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所有權(遺贈)移轉登記予參加人興毅基金會,經被告審核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23 條等相關法令規定,於102 年3 月26日辦竣登記,此有申請書、系爭遺囑、在場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執行人印鑑證明、法人登記證書、切結書等文件附卷可稽(附於不可閱覽卷第22至40頁),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被告所

為繼承登記,僅係將繼承狀況公示化,核與行政訴訟法第

102 條所稱「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有間。況依前揭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5之1 點規定,可知當繼承人不會同申辦繼承登記時,遺囑執行人即得逕依遺囑內容代理繼承人申辦遺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且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為參加人周猶龍及謝聰烈2 人,依民法第1215條規定,遺囑執行人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被告依遺囑執行人之申請而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需通知繼承人,難認本件案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之情事。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遺贈登記涉及私權爭執,原處分違反土地

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云云。惟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 條第1 項、第42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第1 項等規定,地政機關於受理分割遺產或遺贈登記時,僅須審究申請人是否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至應核發何種類之證明書及其核發之原因為何則屬稽徵機關之職權範圍,尚非被告即受理登記機關所得審究。查本件遺囑執行人既已提出臺北市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告據以辦理遺贈登記,即難謂有誤。至於申報遺產稅時是否將系爭土地列為遺贈財產、系爭遺囑是否違反特留分之規定、繼承人是否已行使扣減權,均非被告應審查之範圍,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受理申請並辦竣遺囑執行人登記及遺贈登記申請案,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1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