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33號原 告 周芳琪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泳玲訴訟代理人 邱維彬
吳念庭
參 加 人 林天民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天民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訴外人林天民所有之新北市○○區○○段○○○坑小段0000建號及同段○○○小段0000、0000、0000建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為共有人之一之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 地號及同段○○○小段00-0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林天民於民國102 年3 月18日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蔡明亮,原告則於同年月29日去函被告,主張其已對林天民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請被告於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勿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經被告以102 年4 月3 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23634891號函(下稱系爭函)回覆略以:原告非屬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所請停止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未合,歉難受理等語,復於102 年4月11日核准林天民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參加人蔡明亮所有。原告對系爭函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暨被告應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林天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 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