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34號原 告 陳群育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世銘(主任)訴訟代理人 張志強
李玉佩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為民國
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之同法第229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作成准予因公涉訟補助之行政處分,而其所涉誣告罪嫌之刑事偵查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委任辯護律師所應支付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7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1 至202 頁),並有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5 至206 頁),其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次查,本件係於102 年11月12日繫屬於本院,依前揭規定,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故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