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4號102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龍男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芳廷
施宇士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7日農訴字第10107385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在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0地號屬山坡地範圍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面積約55平方公尺,民國(下同)100 年1 月23日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查獲,案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認原告行為核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23條第2 項、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101 年8 月23日北府農山字第1012377197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自處分書收受之日起2 年內,暫停受理系爭土地之開發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即新北市○○區○○路○段○○○巷○○○○○號鐵皮房屋,常因鄰旁山坡地遭雨水沖刷產生土石流並流進屋內,原告曾申請施作擋土牆,然因不知如何進行水土保持而遲未動工,100 年1 月間幾經連日大雨,土石崩落滑動至屋內,造成原告屋內土石、泥濘滿地,原告為保全自身生命及財產安全,不得已委由訴外人○○○代為雇工動用機具清除屋內土石,非如被告所認係開挖整地之開發行為。再者,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在於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等,故縱認原告確有整理系爭土地行為,亦係為避免生命財產安全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應非屬水土保持法所欲歸責非難之對象,且原告已就清除土石行為盡一切必要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況蘆洲分局將本案移送新北地檢署,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原告並未造成水土流失實害,不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應以刑責相繩,亦有該署100 年3 月14日100 年偵字第4001 號 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被告仍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為由,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 萬元,並自收受處分書之日起2 年內,暫停受理系爭土地之開發申請,其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本案經被告於100 年1 月23日派員會同蘆洲分局員警前往現場勘查,原告於法定山坡地之系爭土地上,確有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擅自開挖整地情事,而非原告所稱因土石崩落單純清除坍方土石,已涉及開挖整地、改變原始地形等,而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事實;且原告縱為清理崩落土石而有開挖整地之必要,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仍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被告核定後,始得為之,原告就其行為有義務且有能力注意,卻未注意,難謂無過失。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23條第2 項、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予以裁處,於法有據,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水土保持法第4 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23條第2 項規定:「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
1 次處罰之日起2 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
五、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0 年1月23日新北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現場照片、新北地檢署10
0 年度偵字第400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訴願決定(以上見原處分卷)、臺灣省政府85年3 月6 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公告、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地籍圖、航照圖(以上見本院卷第51~54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001號原告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卷核閱無誤,其事實堪予認定。又本件被告係以原告為公告之山坡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乃水土保持法第4 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之,並在原處分說明二載明「違規地點及土地標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之土地」、「違規面積:約55平方公尺」。
惟查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段○○○巷○○○○○號鐵皮房屋,係坐○○○區○○○段○○○小段000000、000000(即系爭土地)、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而被告所指開挖整地之範圍則係在上開鐵皮房屋外側,亦即面對該屋之左側後方訴外人○○○所有000000地號土地,並非原處分記載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情已據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且經到場之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指界無誤,有本院102 年7月4 日勘驗筆錄、航照地籍套繪圖、現場照片在本院卷第90~111 頁可參,兩造對之亦不爭執,並參以被告自陳「原處分記載違規地點是000000地號,是依原告所提所有權狀及原告自陳認定,違規面積約55平方公尺是根據目測,並沒有實際測量及指界」等語不諱(本院卷第95頁),可見原處分記載之前開違規地點及違規面積,係被告在未經地政人員測量或指界下所為之錯誤認定,其事實認定既屬有誤,則被告依據錯誤事實審認原告為系爭土地即山坡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情事,依同法第23條第2 項、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除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外,並自處分書收受之日起2 年內,暫停受理系爭土地之開發申請,於法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程 怡 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