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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7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42號103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清水巖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蕭玄機(董事)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鳳安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廖超祥(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張培瑤

楊迎晨侯至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2 年11月29日台財訴字第102139621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馬幼竹,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廖超祥,有財政部民國103 年1 月14日台財人字第10308601450 號令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4頁),並由新任代表人廖超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海揚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海揚公司)於民國101 年8 月6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POLISHEDPORCELAIN TILE 800*800mm 、600*600mm ,厚度12mm (已烙印產地) 計1 批( 報單第AA/01/2676/0058 號,下稱系爭貨物) ,申報分類號第6907.90.00.40-5 號「無釉陶瓷瓦、立方磚塊及類似品,不論是否為長方形,其最大表面可被為各邊長81公分及以上,但小於121 公分之正方形所包圍,不論有無褙裡者」,輸入規定MW0(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 ,電腦核定通關方式C3( 應審應驗) ,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嗣經被告查證結果,系爭貨物產地改列為中國大陸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

00.20-9 號,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審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爰參據財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改制前為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之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831,405 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831,405 元,合計處1,662,810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129,199 元( 包括進口稅83,140元、營業稅45,727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332元) ;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列前揭條項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1.5 倍之罰鍰計18,723元,經以102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2 年7 月15日基普業一字第1021015525號復查決定(下稱系爭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乃提起訴願,惟訴願機關逾三個月未為決定,遂提起本件訴訟(收案日期:102 年11月12日),嗣財政部業於102 年11月29日以臺財訴字第1021396219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三、原告主張:㈠按「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

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關稅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貨物業經經濟部駐外單位(下稱駐外單位)數次查證回覆被告,證明係馬來西亞生產製造,並檢具馬來西亞海關之出口證明、馬來西亞商會、中華商會所核發之產地證明、發票等合法文件,系爭貨物原產地即屬馬來西亞,並未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被告裁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831, 405元、沒入貨物價額1,662,810 元、追徵進口稅費計129, 199元及漏營業稅罰鍰18,723元,使原告之財產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受有損害,是自得以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㈡被告未就影響Scoma Marble&Granite Industries Sdn Bhd

公司(下稱SCOMA 公司)是否具備產製磁磚能力之個案情事,予以具體審酌,僅執無直接關連之行政管理事項該公司未申請製造業執照、未向馬來西亞製造商協會陶瓷工業小組(下稱FMM )登記成為會員之缺失,或以公司登記資本額、資料庫並無該公司資料、馬國市場無銷售SCOMA 品牌瓷磚等間接證據,以及無產品生產設備之傳聞證據,即認系爭瓷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屬率斷。經查:

⒈財政部103 年3 月6 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指稱原處

分未就如何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為實質之論述,予以撤銷,與本案相同,可資參酌。

⒉原告於2012年3 月20日及同年4 月17日與SCOMA 公司簽訂之

銷售合約2 份(本院卷第99頁)。況且,依系爭磁磚之外包裝紙箱印刷,印有SCOMA 標誌,且背面顯示為一次成型,有原告進口報單為佐證。

⒊依駐外單位101 年7 月17日馬來經字第10100007530 號函:

「SCOMA 公司函復確認BHS004/2012 號及第BHS006/2012 號商業發票為該公司所簽發,並附交易文件、生產紀錄及生產機器設備照片等資料。」⒋依駐外單位101 年8 月30日馬來經字第10100008740 號函:

本組續向馬來西亞主管商業公司登記機關「公司委員會(Companies Commission of Malaysia,SSM )」查詢旨揭,馬商之工商登記資料,該出口商在SSM 確有登記立案。

⒌按私文書經法院之認證,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

定有明文。依駐外單位101 年9 月25日馬來經字第10100009

370 號函:SCOMA 公司依本組要求,提供馬國國際貿易及工業部(下稱MITI)出具之認證信函,說明該商已向MITI登記註冊登記為磁磚之製造及出口廠商;並經SCOMA 公司提工廠大門及磁磚坯底模之照片。SCOMA 公司提出MITI認證信函及附件A ,國際認證代碼:6907.10.0010產品:拋光磚,品牌:SCOMA ,原產地RVC ,係馬國該項產品應遵守原產地準則與東協貿易協定等,並經馬國法院公證,準此,SCOMA 公司確有實際產製磁磚能力。

㈢本件被告所援用之電郵、電話查詢,未循合法程序之查詢,

應不具形式證據力:凡我國未設駐外館處之國家或地區,外交部均指定某一特定駐外館處負責辦理其領務。我國雖與馬來西亞無邦交,惟我國在馬來西亞設有正式之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被告依駐外單位101 年9 月25日馬來經字第10100009370 號函略以:「據MITI部門政策司礦務及機械處助理處長『電郵』表示:SCOMA 公司提供MITI認證信函係偽造」;又稱據「馬國貿工部投資發展局(下稱MIDA)檳城分處之副處長『電郵』表示:馬商SCOMA 公司未向該局申請製造業執照等情;本組於9 月10日『電話』側面詢問馬來西亞製造商協會陶瓷工業小組(下稱FMM ),獲復SCOMA 公司未向FMM 登記成為會員,亦未聽聞市場有銷售SCOMA 品牌瓷磚」;又依駐外單位101 年10月1 日馬來經字第10100009550 號函略以:「MI DA 吉達分處處長『電郵』稱:該局資料庫並無SCOMA 公司資料。」是以,上述駐外單位以電郵、電話方式查詢,應均屬私相授受,未循合法程序之正式公函查詢,自不具形式的證據力。況且,馬來西亞主管商業公司登記機關為SSM ,駐外單位竟向上述不相干業務人士查詢,自然結果不著邊際。

㈣系爭瓷磚二次加工,係為符經濟部公告出進口瓷磚應採用燒

製方式標示規定:依經濟部95年7 月25日經商字第09502421

860 號公告瓷磚商品標示基準第4 點:... 應採用成型、燒製方式,於瓷磚坯底以中文或外文標明之。系爭原告進口之瓷磚係屬SCOMA 公司之庫存貨品(即他國訂製或退回剩餘貨品),因部分有瑕疵,其價格較國內低,該庫存貨品有著燒製標示訂製國字樣,或無任何標示。SCOMA 公司為符合我國上述規定,始將庫存瓷磚坯底原花紋刨平,再烙製造商「MA

DE IN MALYSIA 」字樣。被告因此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顯有誤解。被告以另案訴願決定書載以:「貨櫃動態表有『CNCA N即大陸廣州港』空櫃領出等情。」然兩案顯然有異,自不得於本件比附援引。

㈤被告請臺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協查爭執點,依法顯失公平: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定。經查被告於101 年4 月26日以(01)基進驗字第029 號傳真電文,致臺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略以:為保護國內磁磚產業,請協查SCOMA 公司是否有生產等情。陶瓷公會為臺灣地區陶瓷工業生產廠商所組成之團體,組成目的為保護臺灣相關產業,與原告從事進口瓷磚業者屬利害相反競爭之立場,尤與其利益相衝突者,皆以違法進口認定,因此該公會所為之認定當非公正客觀,然復查決定書竟以其認定為本案之準據(復查決定書第3 頁),無視此明顯利益衝突事實存在,仍採納其意見,實已喪失代表政府執行公權力與進行公平裁決之資格,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利益迴避法條與第1 條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

⒉臺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101 年5 月3 日以(101 )台陶會榮

字第079 號函致被告,略以:「經查SCOMA 公司應無此項產品生產設備可供生產。」等語;臺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101年7 月9 日以(101 )台陶會鳳字第150 號函致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略以:「經查SCOMA 品牌拋光石英磚80*80c

m 磁磚『坯底刻意磨損』,已違反輸入規定及商品標示法,請勿予以放行。」又指稱依該廠商名稱SCOMA 公司初步判別應為石材工廠,與磁磚沒有相關等情。然查該公會既稱SCOM

A 品牌... 有磁磚「坯底刻意磨損」,似有該公會派員驗關,且任意干涉行政裁量權之情事,又其評論極為武斷,亦未提出認定之依據為何,是臺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所言尤不可採。

㈥又被告將部分文卷列入「不得閱覽」乙節,依行政訴訟法第

132 及175 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5 及341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否則當屬無證據力。另馬商2012年9 月13日第FAU-FAN-W-120723-PP-000004號信函,依行政訴訟法第12

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聲明捨棄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前於101 年4 月16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產地相同、賣

方同為SCOMA 公司之POLISHED PORCELAIN TILES 800×800m

m ,厚度12mm(已烙印產地)乙批(報單第AA/01/1161/002

1 號,下稱另案報單;被告案卷1 附件13),經駐外單位查復略以:貨物產地證明書非檳城中華總商會所簽發(被告案卷2 ,附件1 ),且查SCOMA 公司提供MITI出具之認證信函,說明SCOMA 公司已向MITI登記註冊為瓷磚之製造商及出口商,惟MITI官員表示,該認證信函係偽造;另FMM 表示,SC

OMA 公司未向FMM 登記成為會員,亦未聽聞馬國市場有銷售SCOMA 品牌磁磚(被告案卷2 ,附件2 );馬國吉達州經濟發展局亦表示,該局資料庫並無SCOMA 公司資料(被告案卷

2 ,附件3 ),系爭貨物申報為馬國產製,即非無疑。又為查明馬國磁磚製造情形,經被告函請台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協查SCOMA 公司生產磁磚之資料,該公會函復稱(被告案卷

2 ,附件4 ),SCOMA 公司應無生產800 ×800 ×12mm磁磚之生產設備,是SCOMA 公司並非生產瓷磚之廠商,應為石材工廠,與磁磚製造無關(被告案卷2 ,附件5 ),其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無從採信,爰更正其產地為中國大陸。

㈡系爭貨物係原告於101 年8 月6 日報運進口,申報之產地、

規格及出口商均與另案報單相同,且來貨包裝紙箱均印有SC

OMA 標誌,應可認定為同一製造商所產製之相同貨物。審酌系案貨物僅中國大陸產製者管制進口,原告若非逃避管制,SCOMA 公司斷無必要提供偽造之MITI認證信函供駐外單位查證,藉以假稱產地為馬來西亞,被告爰依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依查得既有事證,研判認定原告本案與另案報單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應無不合。

㈢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應以實到貨物取得之證據力為主,產

地證明書僅係參考證據之一,若其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來貨現狀不符,當以實際貨物之證據力為強。本件原告雖檢具馬來西亞商會核發之馬來西亞產地證明書,惟系爭貨物是否確為馬國所產製,自需調查其他必要事證,以查明實到貨物之真實產地。本案被告查驗貨物後,參據駐外單位查復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本案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所稱其提供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文件,足證系爭來貨之產地為馬來西亞云云,觀之前開事證及說明,核不足採。另本案貨物係依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准由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予放行,原告稱本案經被告查驗無訛後放行,尚難僅憑事後查得其係大陸物品之事證,而推翻先前之認定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採。

㈣經查SCOMA 公司並非FMM 之會員,亦未聽聞馬國市場有銷售

SCOMA 廠牌瓷磚等情,係駐外單位詢問FMM 查復之結果(被告案卷2 ,附件2 ),原告所訴,顯有誤解,委無足採。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稽徵機關於核課稅捐時,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或舉證資料,若推諉或不作為,即可能承擔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查證所得事實逕行認定之結果。查原告對系爭貨物來源知之最稔,且相關事證存在於原告可得支配之領域,原告有合理說明及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本件被告依查得事證、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認定事實,已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並無不當,原告就被告核認之違章事實,未能提出有利反證及合理說明以實其說,反托辭被告欠缺合法有效之佐證與直接證據,顯難認為已善盡協力義務,所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㈤又原告前於準備程序以101 年9 月13日第FAU-FAN-W-120723

-PP-000004號有關MITI確認SCOMA 公司已向其註冊登記為磁磚製造商及出口商之信函( 原告103 年1 月14日準備書狀;本院卷第59頁,證3),以及同年7 月12日第CPT-CCN-W-1207

09-PP-0001 號文件( 原告103 年1 月13日準備書狀;本院卷第64頁,證6)附件A 所載「HS代碼:6907-10.0010,品牌/ 型號:SCOMA ,原產地準則:RVC 」等內容,主張SCOM

A 公司確已向MITI登記註冊為磁磚製造商,故系爭貨物為馬國產製,並質疑駐外單位101 年9 月25日馬來經字第1010000937 0號函( 被告案卷2 ,附件2)有關MITI表示101 年9 月13日第FAU- FAN-W-120723-PP-000004 號確認信函係偽造乙事之證據力云云,然查:

⒈經被告函請駐外單位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證再次查證,駐外

單位於103 年4 月14日函覆略以:「MITI於本年(即103 年

)4 月3 日與本組就本案召開會議。該部貿易支援司司長Sabariah Ghazali續以本年4 月9 日第BPA:3:2:7/1Jld.10(66) 號函( 被告案卷6 ,附件1)回復本組略以:( 一) 本案馬商提供之2012年9 月13日第FAU-FAN-W-120723-PP-000004號信函非由MITI簽發,該信函為偽造文件。( 二) 本案馬商提供之2012年7 月12日第CPT-CCN-W-120709-PP-0001號文件,其所載內容係經MITI核准,且此文件以馬來文簽發。該文件雖為真實文件,惟僅供馬國國內機構參考。( 三) 前述(二) 之文件不能證明本案馬商為馬國合法註冊登記之磁磚製造商及出口商。( 四)MITI 下屬之投資發展局MIDA檳城分處已電郵證實本案馬商並不存在於該處之製造商資料庫中( 按,依馬國MITI投資發展局資料,馬國法律規定製造業公司須向MITI申請製造商執照,所有製造商執照之申請須提交MITI投資發展局) 。( 五)MITI 貿易支援司建議可要求本案馬商提供其製造商執照。」(被告案卷6,附件1)。

⒉次查,依上開說明( 二) 原告所提供第CPT-CCN-W-120709-P

P-0001號文件,不僅業經MITI確認無法用以證明SCOMA 公司為馬國合法註冊登記之磁磚製造商及出口商,亦非證明本案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文件,該文件僅係記載MITI核准SCOMA公司應遵照原產地準則及東協貨品貿易協定(ASENA TRADE

IN GOODS AGREEMENT, ATIGA ,被告案卷5 ,附件1)辦理相關業務,至於SCOMA 公司是否依循該定及核准函內容辦理,並不得而知。且東協貨品貿易協定之原產地準則,乃係認定東協會員國往來之貨品得否減免關稅之依據,其中所謂「RV

C 」,係指「區域價值含量」(Regional Value Content),亦即以銷售價值( 或淨成本) 減去非區域內原料價值,再除以銷售價值( 被告案卷5 ,附件2),其計算結果不得少於40% ,並應獲得東協原產地證明書的證明,始得減免關稅(被告案卷5 ,附件3),故RVC 僅係一計算方式,原告僅以該文件載有「RVC 」即稱貨物產地為馬國,顯不足採。

⒊準此,2012年9 月13日第FAU-FAN-W-120723-PP-00004 號確

認信函業經MITI再次確認為偽造文件,倘SCOMA 公司係磁磚製造商,斷無必要提供偽造文件供核;至於原告所提2012年

7 月12日第CPT-CCN-W-120709-PP-0001號文件不能證明SCOM

A 公司為馬國合法註冊登記之磁磚製造商及出口商,亦非證明本案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文件,僅係記載MITI核准SCOMA公司應遵照原產地準則及東協貿易協定辨理相關業務;且SC

OMA 公司並未向MITI投資發展局申請製造業執照( 被告案卷

2 ,附件2),MITI投資發展局檳城分處製造商資料庫亦不存有SCOMA 公司資料,復佐被告102 年12月11日行政訴訟答辯書所述等其他事證,尚不足以證明SCOMA 公司係磁磚製造商,自難認系爭貨物產地為馬國。

㈥至於SCOMA 公司稱進口報單第AA/01/1161/0021 號所附第AQ

S001/2012 號商業發票確為其所簽發、第Z00000000000號出口報單確為真,原告並提供銷售2012年3 月20日及同年4 月17日與SCOMA 公司簽訂之銷售合約,均僅能證明原告與SCOM

A 公司間有買賣合約及貨物自馬國出口,尚不能證明實到貨物之產地確為馬來西亞所產製。又原告訴稱台灣陶瓷工會同業公會與其屬利害相反競爭之立場,利益相衝突,被告採納該公會意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 條及第33條規定等云云,惟查被告係參據前述駐外單位查證結果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是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另被告案卷2附 件

5 僅係高雄關委請台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提供相關資料,並無原告所稱該公會派員驗關之情形,亦與本件貨物無涉。

㈦查原告與訴外人於101 年4 月至8 月間分別向被告及高雄關

報運進口馬國SCOMA 公司磁磚共計15批、45只貨櫃、105,571PCS( 被告案卷5 ,附件4-10;被告案卷6 ,附件2),數量龐大,SCOMA 公司理應有製造磁磚能力,惟既與被告前揭查證結果不符;另原告主張SCOMA 公司為磁磚製造商,則SCOM

A 公司有無製造商執照係與本訴訟關係有關之事項,原告有提供法院審理之義務,爰參照MITI貿易支援司之建議,依行政訴訟法第163 條第4 款、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爰請貴院命原告提供SCOMA 公司磁磚製造商執照,供被告查證SCOMA 公司是否確為磁磚製造商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進口報單第AA/01/2676/0058(被告案卷1 ,附件1 )、稅則稅率查詢單(被告案卷1 ,附件2-1 、2- 2)、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被告案卷1 ,附件3 ),被告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歸納兩造陳述意旨,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以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處以裁處罰鍰、追徵進口稅費等,原處分是否違誤?爰審酌如下。

六、本件相關規定: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4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所規定。又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及「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分別為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1 項第7 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所明定。

㈡再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依關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

訂定)第4 條第1 項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之。原產地認定有疑義時,進口地關稅局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一、為利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更臻明確、透明及一致性,並加速認定時程,減少爭議,特訂定本要點。……七、進口貨物之產地有下列各款可疑情事之一者,海關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出書面說明及提供運送契約文件、貨櫃動態表、船舶航程表、買賣契約、出進口資料或其他證明產地之文件,供海關認定其產地:(一)自特定國家口岸裝載起運。(二)裝運貨櫃上留有特定國家海關固封封條。(三)包裝上或貨櫃內有特定國家商檢代碼或熏蒸證明。(四)進口報單所申報提單號碼有自特定國家裝運之可疑編號。(五)其他可疑情事。……十、納稅義務人未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者,海關得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又「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 一) 關稅法第15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 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物品。( 二)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三)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 四) 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 。」業經財政部98年4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 號令釋在案;亦即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易言之,進口地海關為確認產地,防止未經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貨物迂迴轉運來台,依關稅法第28條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規定,自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必要時,並依權責送請我國駐外單位確認其真偽並協助實地查證。另貨物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報單)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

七、經查:㈠原告於101 年8 月6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馬來西亞產製PO

LISHED PORCELAIN TILE 800 ×800mm ,厚度12mm( 已烙印產地) 瓷磚乙批;原告主張應依產地證明及出口報單認定系案貨物產地為馬來西亞,惟查原告並未檢附系爭貨物自馬來西亞出口之出口報單供核;就產地證明書(本院案卷1 附件

1 第1 頁)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356 條規定:「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是以產地證明書雖屬真正,僅具形式證據力,若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依相關事證判斷之;又進口貨物實際來貨若與產地證明書內容不符,自應以實到貨物認定之,非僅憑產地證明書遽以認定,自不待言。又因另案廠商自馬來西亞進口相同廠牌磁磚,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檢驗結果認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作成101 年8 月23日高普緝字第10110120號復查決定,所提訴願經駁回(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而告確定,可見系爭來貨產地可疑。自應依前揭規定查證,認定其產地。

查原告陳稱自101 年才開始和SCOMA 公司交易,但未能提出交易過程資料,又稱係透過中間商向SCOMA 公司買受系爭瓷磚,但「也找不到中間商」(本院卷第75頁、115 頁筆錄),則SCOMA 公司是否為系爭瓷磚製造商即有疑義;經SCOMA公司提供MITI(馬來西亞國際貿易及工業部)西元2012年9月13日認證信函,說明SCOMA 公司已向MITI登記「註冊為玻化瓷磚製造廠商及出口廠商地位。」,但駐外單位查證,該MITI認證信函係偽造,且馬國規定製造業者向MIDA(投資發展局)申請製造業執照,而馬國製造商協會陶瓷工業小組表示,SCOMA 公司未登記成為會員,亦未聽聞馬國市場有銷售SCOM A品牌瓷磚等情,有駐外單位101 年9 月25日馬來經字第10 100009370號函可稽(被告案卷2 ,附件2 );馬國吉達州經濟發展局(PKNK)表示:「該局資料庫並無SCOMA 公司資料。」亦有駐外單位101 年10月1 日馬來經字第1010000955 0號函可稽(被告案卷2 ,附件3 );參以被告曾於101 年4 月26日向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協助提供SCOMA 公司生產瓷磚之資料,經該公會以101 年5 月3 日函復稱:SCOMA 公司應無生產800 ×800 ×12 mm 瓷磚之生產設備等語。(被告案卷2 附件4 )。被告再將相關SCOMA 公司於101 年間報運進口資料洽請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就該生產數量瓷磚評估所需工廠設備及廠房規模,經該公會就生產設備、廠房規模及水電估算,以103 年5 月22日(103 )台陶會鳳字第106 號函(被告案卷7 ,附件4 、5 )復,略以:需兩條窯線生產,包括球磨轆桶、噴霧乾燥機、成型機、成型乾燥機、兩條窯爐、兩條研磨線、廢水處理等,所需工作人員為14 0人等語,可見應具有相當規模始能生產系爭貨物。於訴訟中原告一再指稱被告未實地查訪SCOMA 工廠乙節,而被告辯稱係因原告一直未提出工廠地址致未能查訪(本院卷第75頁筆錄),嗣原告提出後,據駐外單位103 年6月20日馬來經字第10300005140 號函(被告案卷7 ,附件6)復,略以:SCOMA 公司之地址確實存在,惟103 年6 月9日實地訪查,該地址並無SCOMA 公司,且該地址目前從事之經濟活動為養豬,未見瓷磚製造,電話該廠商無法接通等情。原告又陳稱以前從未向SCOMA 公司買受瓷磚也沒有到該公司查看生產規模,亦提不出SCOMA 公司曾經提供之瓷磚樣品、下單及接洽過程,雖原告又提出2012年3 月20日及同年4月17日與SCOM A公司簽訂之銷售合約,縱屬真正亦僅能證明原告與SCOMA 公司間有買賣合約及貨物自馬國出口,尚不能證明實到貨物之產地確為馬來西亞所產製,蓋觀諸契約條款竟就交易條件係FOB 或CIF 竟未約定,實與一般國際貿易常情相違。被告據上判斷SCOMA 公司非系爭進口瓷磚製造工廠,參以原告無法說明系案貨物為SCOMA 公司以外之馬來西亞其他廠商生產之事證,自難僅憑系爭貨物由馬來西亞輸出至臺灣,即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馬來西亞。又瓷磚僅中國大陸產製者管制進口,原告若非逃避管制,系爭瓷磚尚無藉稱產地為馬來西亞,及SCOMA 公司提供偽造之MITI認證信函供駐外單位查證之必要,是被告依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以其查得既有事證,認定報單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合於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合。另本案貨物係依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准由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予放行,尚難據以認定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非屬大陸貨物無訛後放行。綜上,原告申報原產地為馬來西亞構成違章。

㈡雖原告主張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僅片面之臆

測云云。惟查系爭貨物產地可疑如前述,自應規定查證。按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查被告查證SCOMA 公司並非FMM 之會員,亦無生產系爭瓷磚能力及未聽聞馬國市場有銷售SCOMA 廠牌瓷磚等情,據以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無據;原告對系爭貨物來源知之最稔,且相關事證存在於原告可得支配之領域,但原告既未能積極證明系爭貨物是SCOMA 公司或其他公司在馬來西亞產製,又無法推翻被告查證內容,原告單純指摘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瓷磚係馬來西亞製造。另原告所提財政部10

3 年3 月6 日第0000 0000 號訴願決定書,係以原處分未就如何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為實質之論述,予以撤銷,對本件並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㈢雖原告主張系爭瓷磚二次加工,系爭進口瓷磚係屬SCOMA 公

司之庫存貨品(即他國訂製或退回剩餘貨品),因部分有瑕疵,其價格較國內低,該庫存貨品有著燒製標示訂製國字樣,或無任何標示。SCOMA 公司為符合我國規定,始將庫存瓷磚坯底原花紋刨平,再烙製「MADE IN MALYSIA 」字樣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原告提出SCOMA 公司生產機器設備照片等資料,被告辯稱其與實際系爭貨物不符,原告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74頁筆錄)。

就原告指稱被告未實地查訪SCOMA 公司工廠乙節,被告辯稱原告一直未提出地址,至本件103 年1 月20日準備期日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還是不知道SCOMA 公司廠房地址,「法官:

請原告提出SCOMA 公司廠房地址。原告訴訟代理人:是。」(本院卷第75、76頁筆錄),嗣駐外單位於103 年6 月9 日實地訪查,發現該址並無SCOM A公司及工廠,現場為養豬事業,有駐外單位103 年6 月20日函可稽(被告案卷7 附件6),而被告參前揭臺灣陶瓷工業同業工會函及依進口SCOMA公司瓷磚數量計算其生產規模,認不致於全無生產瓷磚設備存在,並非無據,是原告據以指摘並不足以證明SCOMA 公司有生產系爭瓷磚之事實。原告又以臺灣陶瓷工業同業工會與原告利害衝突,所為之認定當非公正客觀云云,查該工會成立於49年,對瓷磚製程、設備及產品等具有專業知識,其回函乃本於專業而為說明,詳述如何估算用水、電等數據,自具有專業性及公信力,被告引為本件認定系爭瓷磚是否馬國SCOMA 公司製造,並無不合,況原告復未能說明其估算數據有何錯誤,空言主張認定非公正客觀,委不足取。參以瓷磚除不准中國大陸輸入外,並未限制其他國家輸入,而系爭瓷磚非馬國SCOMA 公司製造已如前述,若系爭瓷磚非中國大陸產製何須烙製係馬來西亞製造,被告綜合各項事證認定系爭瓷磚係中國大陸物品,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將部分文卷列入「不得閱覽」,即屬無證據力云云,查原告所提案卷2.3.4. 6.8. 不得閱覽,其中案卷6.8.與本件無關且涉及隱私及營業密秘部分,於法不得閱覽外,案卷2.3.4.業經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影印交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本院卷第73頁),其餘部分本件並未引用,併予敘明。

㈣承上,系爭貨物核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

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亦為關稅法第15條第3 款所稱法律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依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釋:「一、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 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被告案卷第32頁附件11)另按財政部98年4 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 號令釋:「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 一) 關稅法第15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 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物品。( 二)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三)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

(四) 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準此,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查系爭瓷磚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被告案卷1 第8 、10頁),本案核無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之適用,原告涉有虛報產地情事,即應依逃漏管制論處;被告曾以101 年10月22日基普進字第1011031629號函通知原告檢送輸入許可文件,惟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被告以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論處,核無違誤。

㈤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

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1條至第35條各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與實際來貨查驗結果不符,自無從依原申報之交易價格做為計算完稅價格之基礎,核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次按來貨貨名、產地、出口日期、佈料方式、規格等不同而有差異,查無關稅法第31條、第32條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可資適用;原告又未能提供國內銷售發票單據、明細及銷售對象等資料供核價參考,自無法按關稅法第33條國內銷售價格核估;另原告亦未能提供關稅法第34條( 計算價格) 規定所需之生產成本及費用供查證,故亦無法據以核估;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乃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參據專業商憑樣鑑得之合理行情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對計算方式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5 頁筆錄)。

㈥又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

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當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易言之,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查原告自83年4 月15日設立,經營「瓷磚買賣及進出口貿易」業務為原告所營事業之一(被告案卷1 ,附件17),理當對進口磁磚產地認定及進出口貿易業務甚為熟稔;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及輸入規定,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當知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瓷磚)不准進口,即應確實查明貨物之產地,注意據實申報,以免違規受罰並維護自身權益。系爭貨物首次與SCOMA 公司交易,但無法提出任何交易過程說明及該公司有產製系爭瓷磚之事實及能力;本件進行中「法官問原告訴代:原告主張系爭瓷磚是馬來西亞製造,除了產地證明外,是否還有其他證據?原告訴代:沒有其他資料,因為原告對馬來西亞不熟,必須有中間商作斡旋,故係透過中間商向馬來西亞購買系爭瓷磚,並有契約證明書。」但契約及產地證明書均不足以證明系爭瓷磚是馬來西亞產製已如前述,、「原告訴代:原告當時是透過中間商向SCOMA 公司購買系爭磁磚,但現在也找不到中間商。法官問原告訴代:原告如何相信SCOMA 公司有能力產製磁磚?原告訴代:是中間商對原告這樣講的,原告對馬國並不瞭解,當時進口的磁磚品質也不是非常好的。法官問原告訴代:是否還有其他證據資料提出?原告訴代:沒有,都已經提出了。」有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15 頁);原告就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馬來西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經被告綜合事證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已如上述,其構成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原告疏於事先防範,又未能據實申報,自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則其怠忽注意,致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按之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自應受罰。從而被告依前揭規定,就系爭進口大陸瓷磚處貨價

1 倍之罰鍰831,405 元併沒入貨物,因系爭貨物先行驗放無法裁處沒入處分,就此部分依行政罰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價額831,405 元,合計1,662,810 元;並追徵進口稅費計129 ,199元(包括進口稅83,140元、營業稅45,727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32 元),經核係考量原告違章程度而為之適切裁罰,並無不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日期:201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