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46號103年5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盧黃滿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宇姳
黃郁涵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7日臺內訴字第1020282575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24日向宜蘭縣頭城鎮農會(下稱頭城農會)提出申請參加農保,經該農會於102年3月27日向被告申報原告以會員自耕農身分參加農保,被告審認原告已於 101年11月9日勞保退職退保並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不符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乃以102年5月6 日保受承字第1026002472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102年7月10日102農監審字第15579號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議駁回,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於102年1月24日即已提出申請加入農保,卻因頭城農會延宕至102年3月27日才以網路申報,不符效率,原告卻因頭城農會效率而須適用102年1月30日修正之農保條例,致權益受損。依規定,雇主應於員工到職之日為其投保,農會為投保單位,只要符合農保條件,均應以被保險人申請日為投保生效日,方屬公平。原告確實為自耕農等語。並求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被告並應作成准許原告參加農保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按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農保條例第5條第1、2 項規定:
「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9條前段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條例第9 條所定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應為通知之當日0 時開始;保險效力之停止,自應為通知之當日24時停止。」內政部102 年4 月18日臺內社字第1020102271號函釋(下稱內政部102 年4 月18日函):「㈠有關新修正農保條例第5 條第1 項公布施行前……說明如下:⒈農保條例第5 條經總統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其生效日為102 年2 月1 日。另農保條例第9 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其中有關『各機關』部分,因農會法第2 條規定農會為法人,並非機關;且農民雖透過投保單位(即農會)辦理投保、申請保險給付等保險事務,惟投保單位非屬保險關係之雙方當事人(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爰應以向保險人(承保機關)提出申請,並送達保險人(承保機關)始發生申請效力……爰農會在受理申請參加農保處理程序終結前,如新法規已正式施行,且貴局於102 年2 月1 日(含)以後始收受農會所送投保名冊中有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該等人員即不符農保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自無法參加農保……。」㈡頭城農會102年3月27日申報原告以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
,惟原告已於101年11月9日勞保退職退保並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依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農保條例第5條第1、2 項規定,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不得再以會員或非會員資格申請參加農保,被告爰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
㈢原告雖於102年1 月24日申請加入頭城農會,惟該農會於102
年3 月27日始審查通過原告之會員資格,並於當日依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向被告申報加保,則農保條例既已於102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依內政部102年4月18日函釋,農會於受理申請參加農保處理程序終結前,如新法已正式施行且被告於102年2月1 日以後始收受農會所送投保名冊中有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該等人員即不符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無法參加農保,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加入農保,有無違誤?
五、本院查:㈠按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之農保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
「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9 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未於投保資格審查通過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對保險人依本條例所為之給付,應負賠償責任。」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第9 條所定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應為通知之當日0 時開始;保險效力之停止,自應為通知之當日24時停止。但有下列情形者,保險效力依下列各款規定:……。」又按:「一、為避免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等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再參加本保險,形成重複享有社會保險資源之不公平現象,爰分別修正第1 項及第2 項,增訂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始可參加本保險。」復為農保條例第5 條第1 項修法之立法意旨所載明。據上,足知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須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並須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始得參加農保條例成為該條例所規定之被保險人;又投保單位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之當日,亦應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並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因之,如未經投保單位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即該保險效力即不生起算問題。
㈡次按內政部102年4月18日函釋:「㈠有關新修正農保條例第
5 條第1項公布施行前……說明如下:⒈農保條例第5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其生效日為102年2月1日。另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其中有關『各機關』部分,因農會法第2條規定農會為法人,並非機關;且農民雖透過投保單位(即農會)辦理投保、申請保險給付等保險事務,惟投保單位非屬保險關係之雙方當事人(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爰應以向保險人(承保機關)提出申請,並送達保險人(承保機關)始發生申請效力……爰農會在受理申請參加農保處理程序終結前,如新法規已正式施行,且貴局於102 年2月1日(含)以後始收受農會所送投保名冊中有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該等人員即不符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無法參加農保……。」揭明農保條例第5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農民透過農會(即投保單位)辦理投保、申請保險給付等保險事務,因投保單位非屬保險關係之保險人或被保險人,自應以向承保機關(即保險人)提出申請,並送達承保機關始發生申請參加保險之效力,故而於農會受理申請參加農保之處理程序終結前,如新修正法規已公布施行,且被告於102 年2 月1 日之後始收受農會檢送之投保名冊中,已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之老年給付者,該等人員因未符農保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而無法准許法參加農保之情形。核該函釋乃內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本於農保條例第
5 條之立法意旨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核釋農保條例第5 條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後,關於農會在受理申請參加農保處理程序終結前,如新修正法規已正式施行,被告於102 年2 月1 日以後始收受農會所送投保名冊中有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該等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人員,是否適用農保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而未能准許其參加農保所為之示釋,除符合上開農保條例第5 條第1 項修法之立法意旨外,亦未違反公平原則,則審酌該函釋係闡明法規原意,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且其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得予以援用。
㈢查本件原告所屬基層農會之投保單位為頭城農會,該農會於
102年3月27日申報原告為其會員,以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有頭城農會之農民保險加保申報表附被告答辯附件第21頁足稽(其中盧黃雲,應為原告盧黃滿之誤繕,此自渠等身分證號碼相同,足以認定)。然查,原告曾於101 年11月9 日以勞保退職退保並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在案,亦有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附被告答辯附件第19-20 頁足稽,則依前揭102 年
1 月30日修正公布之農保條例第5 條第1 、2 項,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即不得再以會員或非會員資格申請參加農保之規定,原告自未符合參加農保之資格,被告因而據以否准其申請,即屬有據。原告雖稱其於102 年1 月24日即於上開農保條例修正前,即已提出申請加入農保,卻因頭城農會延宕至102 年3 月27日始以網路申報,而須適用102年1 月30日修正之農保條例,致權益受損,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惟查,原告雖於102 年1 月24日即提出申請加入頭城農會,然頭城農會係於102 年3 月27日始審查通過原告之會員資格,而於該農會審查通過原告會員資格之前(即102 年
3 月27日前),原告並不具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身分,即無法以農會會員身分主張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並以申請日期(即102 年1 月24日)加入農保,而排除
102 年1 月30日修正農保條例之適用;亦即,農保條例既已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參酌上開內政部102 年4 月18日函釋意旨,頭城農會於受理原告申請參加農保處理程序終結前,如新法已正式施行,且被告於102 年2 月1 日以後始收受農會所送投保名冊中有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該等人員即不符農保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而無法參加農保。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法令情形,無法憑採。
㈣綜上,原告雖於102年1月24日即向頭城農會提出申請加入農
保,然因頭城農會係於102年3月27日始審查通過原告之會員資格,而於該農會審查通過原告會員資格之前(即102年3月27日前),原告並不具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身分,即無法以農會會員身分主張依農保條例第5 條規定,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並以申請日期(102 年1 月24日)作為加入農保之日期,而排除102 年1 月30日修正農保條例之適用。本件被告以上述理由據以否准原告申請加入農保,並無不合。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鴻 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