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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7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47號103年2 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北縣私立和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代 表 人 簡明輔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複代理人 葉昕妤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

2 年9 月18日台內訴字第102027713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辦理新北市○○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開發案」,以民國101 年2 月17日北府地劃字第10112419231 號公告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清冊、發放及拆遷期限,公告期間自101 年2月24日至101 年3 月26日止,並以101 年2 月17日北府地劃字第1011241923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位於上開市地重劃範圍內,被告認原告雖依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設立登記,惟未向商業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故未符合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及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營業損失及設備搬遷補償或救濟金之發放要件;又原告於申請籌設駕訓班時即切結:「……若遇政府市地重劃開發使用時,於接獲地方政府開闢公共設施通知期限拆除時,負有自行無條件拆除之義務……」,經被告於101 年8 月10日召開之「研商和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於籌設切結無條件拆除之相關認定事宜」會議作成不予補償之決議,並以101 年

8 月28日北府交管字第1012339829號函附會議紀錄通知原告,再依前開會議紀錄以101 年8 月30日北府地劃字第10124239671 號函做成不予補償救濟之處分及限期搬遷(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駁回原告本件設備搬遷損失及營業損失補償申請之理由無非以原告於申請籌設駕訓班當時,已於96年4 月2 日出具切結書聲明:「若遇政府市地重劃開發使用時,於接獲地方政府開闢公共設施通知期限拆除時,負有自行無條件拆除之義務,逾期不拆者由地方政府強制拆除之;其雇工拆除費用,由本人負責……」等語,顯已放棄一切補償之權利云云,以為其主要之論據云云。惟查:

1、本件得請求之依據為「有關本市辦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之設備及營業損失等拆遷補償原則」:因「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之資格不符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9 、10條及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21、22條之規定,於辦理重劃業務時,本非屬發放補償金及救濟金之對象。為照顧合法之駕訓班業者,爰請主管機關即交通局研議補償原則並執行查估作業,於101 年3月19日經市長簽准「有關本市辦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之設備及營業損失等拆遷補償原則」,並於101 年4 月9 日由被告以北交管字第1011518982號函公布並通知於原告,明定凡屬「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籌設,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列管有案且經合法程序申請立案核准,並繼續營業之駕訓班」,於其營業用地劃入重劃區時,均得請求拆遷補償。其中關於就設備搬遷部分,係依照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辦理查估,營業損失部分則依照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計算認定之。其次,上開拆遷補償原則按其性質係針對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因興辦公共設施辦理補償事宜所為之一般性、抽象性之規範,並已下達,自為行政程序法上所稱之行政規則,除對於行政機關發生自我拘束效力外,於拆遷補償原則廢止前,可期待被告有針對相同事務反覆予以適用,故透過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權之交互適用,原告取得對被告請求依照拆遷補償原則及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發放補償之主觀公權利,應無疑義。再者,被告於回覆泰山區新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函詢關於汽車駕訓班拆遷補償事宜時,即以102 年5 月6 日北府地劃字第1021754515號函覆略以:關於設備拆遷及營業損失部分,應按照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7條及第19條查估辦理,亦同前開拆遷補償原則所定意旨。準此,原告得依據前開拆遷補償原則,請求被告按照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7條及第19條查估認定補償金數額乙節,應無疑義。

2、原告無法事先拋棄不存在之權利:次查無權利者不得預先拋棄其權利為法律基本原則,並經實務多年來反覆肯認。經查,原告於96年4 月2 日簽具系爭切結書,遠在前開拆遷補償原則公布前5 年即已做成,縱使無條件拆遷等語確可認原告已為當時公法上權利之有效拋棄(僅係假設),然依「無權利者不得拋棄其權利」之法理,對於5 年後始依拆遷補償原則發生之請求拆遷補償之權利,亦斷無發生拋棄之效果。況且,果如被告所述,伊要求籌設駕訓班之業者出具切結書為合法,而業者亦均配合出具切結書,則拆遷補償原則豈非毫無適用餘地,而若被告對於籌設業者未全部要求出具切結書,亦豈非形成如有出具即無法依照拆遷補償原則請求補償,而無出具者即有請求補償權利之不公平現象,應非拆遷補償原則之制定原意。準此,被告以出具該切結書即發生不得請求依拆遷補償原則所定請求拆遷補償之見解,應係違誤。

3、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切結書係無權限:又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 項、第137 條第2 項規定,關於人民申請時所檢附切結書之性質,有認係屬行政處分之附款、行政契約抑或單純提醒性質等不一而足,惟不論定性為前開所述之何種性質之行政行為,對於因此增加人民之負擔,均要求須有法律明文規定,則為通念,並無疑義。查原告駕訓班用地部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為住宅區,係分別依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及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5 條 第1 項第10款但書加以籌設。其中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法律明定得設置汽車教練場,行政機關並無裁量權限;另關於座落於住宅區部分之用地,雖目的事業主關機關有裁量權限,然駕訓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前亦以101 年8 月8 日北監駕字第1010023361號函明確表示: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並未規定申請人於籌設駕訓班時須檢具相關切結書,則前被告以北府城開字第0950591635號函要求原告須檢具切結書始得籌設許可乙節,顯係逾越權限,自不得發生規制人民之權利。

4、系爭切結書效力不及於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0款但書之審核有裁量權限,然前開規定僅針對住宅區使用之限制及例外加以規定,對於原告駕訓班之用地跨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依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本得依法使用供作汽車駕訓班之用地,主管機關並無任何裁量權限。故而,系爭切結書之效力至多僅即於住宅區部分,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被告仍需依法予以補償。被告未就前開用地之使用分區及適用法規之不同嚴予區分,認均應一體適用切結書效力云云,顯屬率斷。

5、再者,龍一駕訓班、板新駕訓班籌設之初亦有出具類似之切結書,然被告竟以前開駕訓班所出具之切結書內容文字係區段徵收,與本件拆遷補償係因市地重劃所致記載不同而拒絕原告之請求,被告斤斤計較於文字記載而無視於法律規定及法理運用,其所為顯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平等原則等憲法上基本原則,難可維持。

(二)地上建物部分之補償金業經原告認定及公告: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著有明文。查被告於101 年2月17日所為公告及同日所發北府地劃字第1011241923號函,既已明文依據前揭辦法辦理公告補償清冊事宜,並明訂洽領補償費之時程、辦法等明確在卷,即係已確認原告有請領新台幣(下同)4,840,429 元補償金之資格,被告辯稱僅係辦理查估作業,尚未決定發放云云,顯屬無據。又被告復主張依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系爭建物無從領取補償費用,無非以該建物係興建於88年6 月12日之後云云,然依該規定之體系解釋,所稱不予補償之建物,應屬違法建築且應即報即拆者為限。然系爭臨時建物均為營業必須且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興建,即與前述定義不符,被告所辯,要難可信,其所為不予補償之決定,顯屬違法。

(三)被告就原告設備搬遷及營業損失部分,有重為查估及公告之公法公法上義務:次查,被告於101 年3 月19日奉市長簽准及於同年4 月9 日以北交管字第1011518982號函公告之拆遷補償原則,已將原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補償對象擴及於合法申請及繼續經營之駕訓班,並將設備搬遷及營業損失均列入拆遷補償之範圍,並明定關於設備搬遷之計算方式,係按照監理所核准設置之營業設備( 有監理所登記清冊可憑) ,依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5、16、17、

19 條 等規定委外查估;另營業損失部分則按照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 條規定加以認定( 即按登記營業面積乘以固定金額加以計算) 明確在卷。原告認被告未依法就前開項目予以查估、公告而提起異議,洵為有據。被告遽以原處分決定不予補償云云,顯為違法,即應撤銷而由被告依法重為查估並公告。

(四)綜上,原告依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1年3月22○○○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地上物補償費公告異議書,作成准予補償地上物4,880,429 元,及作成查估補償營業損失、設備搬遷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主張本件訴訟範圍為4,880,429 元、營業損失及其他

(搬遷補償) 等三部分。惟查,原告提起訴願時,僅主張設備搬遷及營業損失兩部分,至於4,880,429 元不在訴願範圍內,自然不在本件理範圍內。另有關搬遷補償及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亦自認其性質為救濟金而非補償費,按內政部77年2 月11日台(77)內地字第572840號函釋意旨,經被告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認為不應發給拆遷補償及營業損失,並無違誤。

(二)本件依據原告書立之切結書、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11條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應無條件拆除,且無主張補償之權利。

1、查原告於申請籌設駕訓班時,依被告95年8 月22日北府城開字第0950591635號函:「三、……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作為『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四、另坐落住宅區部分,『汽車教練場』屬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

1 項第10款所列禁止之『訓練場』,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不在此限,是以本案倘無涉建築行為,可依前開規定,並檢附切結( 保證日後配合政府開發工作之進行,結束營業,不要求任何賠償) 即可申請;……」原告因而簽立切結無條件拆除之切結書,依被告函覆原告意旨,已明確告知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並非原告所稱僅切結無條件拆除,而未記載不要求任何補償字樣,即另得要求領取補償費之情形。

2、又依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查原告96年申請於新北市○○區○○○段後埔小段227 、227-

1 、227-2 、230-2 地號( 現已逕為分割) 設立駕駛人訓練班,該地號當時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部○住○區○○○道路用地,經都市計畫權責機關審核後,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 即道路用地) ,適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5 條規定,得設立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然於政府開闢時,則應依同辦法第11條規定,於接獲地方政府開闢公共設施通知限期拆除時,負有自行無條件拆除之義務;而住宅區部分,汽車駕駛訓練場屬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0款所禁止之列,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被告據此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始得設立駕訓班,應屬允當。

3、嗣後被告於101 年8 月10日召開之研商原告於籌設切結無條件拆除之相關認定事宜會議紀錄:「肆、綜合結論三、確認原切結書係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規定,在開發之前倘需使用上述土地,主管單位要求使用者簽立切結書並無不當。從政府立場,為避免原應由業者自行承擔之投資殘值轉由社會大眾及政府未來整體開發負擔之不公平情形,……。五、和泰駕訓班之切結內容摘述說明:『……於接獲地方政府開闢公共設施之期限拆除時,負有自行無條件拆除之義務,逾期不拆者由地方政府強制拆除之;其所需雇工拆除費用,由本人自行負責……。』故設備搬遷費用不予補償,且設備拆除後無法營業,故營業損失亦不予補償。」前開會議紀錄交通局亦以101 年8 月28日北府交管字第1012339829號函送原告,被告依前開會議紀錄所為後續相關行政行為並無違誤。

4、原告所提被告對泰山區新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函文,說明二亦援引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11條規定,該函文並未同意補償。

(三)按都市計畫法第50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11條及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之前身為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前於89年10月17日即已發布,並溯自88年5 月26日施行,後為配合被告升格直轄市修正法規名稱及部分內容,於100 年10月19日公告,並溯自00年00月00日生效。就本件而言,原告於95年間出具切結書時,前述法規均已存在,並無原告所稱對於將來尚未取得( 不存在) 之權利之預先拋棄行為。又查本件原告已簽立切結書表明無條件拆除,且依前開法條,原告就其駕訓班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亦負有無條件拆除之義務。是以原告主張切結書之效力不及於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並無理由。

(四)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切結書並無不當。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 項、第94條及法務部99年2 月12日法律字第09900322

1 號函釋規定,並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可知,主管單位要求使用者簽立切結書並無不當。又原告於申設駕訓班之過程中,已知該地為市地重劃區,須配合重劃作業拆除,願負擔投資風險並出具切結書,即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另查有關整體開發前與政府簽立切結書,尚有臺北市士林北投科技園區之敦叡股份有限公司( 同心加油站) 訴訟案例可供參酌,該案並經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694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

403 號判決駁回,可知被告上開行政行為並無不當。

(五)再查原告所提板新及龍一駕訓班分別位屬板橋江翠水岸特區( 發展單元AB區) 自辦市地重劃區及板橋將翠水岸特區

(發展單元FG區) 自辦市地重劃區,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故自辦重劃補償費發放權責單位為所屬重劃會,被告僅得就重劃會查估結果轉請地上物主管機關審認。另查前開駕訓班原申請籌設之切結對象為被告,與實際辦理開發主體係屬土地所有權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成立之重劃會有別,非原告所稱被告係因切結之開發方式不同,而有不同之對待。

(六)依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3 條前段規定,所謂地上物,包括合法建築改良物、其他建築物……。同條例第5 條規定,所謂其他建築物,係指具備該條第1 至7 款任一證明文件之非屬合法建築物及雜項工作者稱之。再依補償救濟標準第4 條前段規定,雜項工作物,依構造面積估算其重建價格。本件查估時,即依上述規定,將地上物「廠房、廁所」予以查估,金額共為357,742 元,另將「屋外門室外電動大門、屋外門室外手動大門、地坪水泥地、地坪柏油地、圍籬鐵浪板圍籬、花台( 花台1/2 B 磚切花台( 單面粉刷) 、雨棚鐵架鐵浪板( 含水泥地) 、雨棚鐵架鐵浪板( 含柏油地) 」等附屬雜項工作物予以查估,查估金額為4, 880,429元,是以新北市○○區○○○路○○號( 原告) 建築物改良物查估調查表上記載之「附屬雜項工作物合計金額為4,880,429 元」,○○○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開發案其他建築物救濟金清冊即因此記載本件之「主要建築物( 用途:廠房、廁所) 金額分別為159,

663 元、85,657元、112,422 元」、「設備設施/ 其他地上物」金額為4,880, 429元。又因原告之駕訓班設立於96年間,依據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是以補償清冊上載發放金額為「0 」,被告不發給地上物救濟金給原告並無違誤。至於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及營業損失乙節,雖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9 至11條、第14條有相關規定,然因原告之駕訓班非屬完成工廠登記之工廠亦未完成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與前引之自治條例規定不符,是以本件於100 年10月查估時,並未就原告之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及營業損失進行查估。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以此狀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詳如上述,因此本件爭點:原處分是否未依被告所屬交通局101 年4 月9 日北交管字第1011518982號函經市長核准之「本市辦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之設備及營業損失等拆遷補償原則」,辦理查估及損失補償,是否合法?

(一)本件應適用及相關之法律:

1、按「(第2 項)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查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2、次按「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㈠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 款第1 目定有明文。而被告基於地方自治權,因地制宜,依據轄區特性,經新臺北市議會審查通過,並函報行政院核定後,於100 年10月19日新北市政府北府法規字第1001408790號令制定公布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即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並溯自99年12月25日起施行。而其中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1項及第2 項、第17條、第19條分別規定如下:「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如係完成工廠登記之工廠、持有加油( 氣)站經營許可執照之加油( 氣) 站、自來水單位之加壓站、配水池、瓦斯公司之整壓站、儲氣槽等,得發給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第1 項)現址完成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因徵收或市地重劃而至停止營業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營業損失補助費。」「(第1 項)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現址完成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及持有完納營業稅之單據,並持續營業者,依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發給營業損失補助費。但僅持有現址完納營業稅之單據,並持續營業者,發給營業損失救濟金」、「(第1 項)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第2 項)但得依下列規定發給救濟金:一、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七十。二、自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三十。三、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一律不發給救濟金,並應即報即拆。」「本市公共工程用地之各項地上物查估作業,得委託具公信力之專業機構,依本自治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查估,並由權責機關審核認定。」「第五條之其他建築物分類及第六條之重建價格,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之遷移費、補助費、補償金或救濟金查估標準,均由本府另定之。但法律或法律授權之中央法規命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上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乃被告本於地方自治權限,因地制宜,依據轄區特性,經地方議會審查通過,並函報行政院核定後,依法制定頒布,並未違反及逾越前開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第2 項規定,及其他法律及命令,被告援為本件處分依據,本院自予尊重。

3、再按「本自治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不發給生產設備搬遷補償費。但得依下列規定發給生產設備救濟金:一、現址有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完納營業稅之單據者,按前條生產設備搬遷補償費之百分之八十發給。二、未有本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僅有設籍本市最近一期完納營業稅之單據者,按前條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百分之五十發給。」「(第1 項)建築物現址作營業使用,在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議座談會或徵收、重劃計畫書公告六個月前現址完成公司或商業登記,且持有完納營業稅或個人所得稅單據並持續營業者,依實際拆除營業面積發給營業損失補助費。」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下簡稱救濟標準)第21條及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救濟標準,為前述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枝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又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為本件處分依據,本院亦予尊重。

4、「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同予尊重。

5、內政部77年2 月11日台(77)內地字第572840號函釋:「查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已有明文規定,地上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依土地法第241 條規定,係屬縣市政府職權,故上開二項補償,貴府應督導所屬縣市政府切實依法辦理;關於被徵收土地減免土地增值稅乙節,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已有減免標準之規定;至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上開函釋及並未逾土地法及平均地權條例前開規定之意旨,且為主管機關內政部依職權核發之命令,並未違法。

6、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5 條:「公路監理機關受理駕訓班之籌設案件,應先就所送書表、文件等書面審核,經審核各證明文件原本或謄本相符者原本即先行發還,如有不符或欠缺者,應補正後,函請各有關機關審查並會勘。前項會勘之項目及機關如左:一、都市計畫(建築管理)單位--土地使用分區之審核及場地面積、地段、地目、地號及能否建築之審核。」

7、都市計畫法第50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臨時建築使用。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8、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11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權利人,應依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 第2 項規定,於接獲地方政府開闢公共設施通知限期拆除時,附有自行無條件拆除之義務,逾期不拆者,由地方政府強制拆除之;其所需僱工拆除費用,由臨時建築權利人負擔。」

(二)下開事實,有兩造提出之證據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前於95年8 月14日函詢被告關於新北市○○區○○○段後埔小段227 、227-1 、227-2 、213-2 、219 、203-

7 、203- 3、220 、199-9 、199-8 、199-2 、199-3 等12筆土地得否坐汽車教練場使用。經被告95年8 月22日北府城開字第0950591635號函復略以,……二、旨開地號土地位於「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及「擬定三重都市計畫(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範圍內,其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部○住○區○○道路用地」及「住宅區」,前開計劃除第一次通盤檢討範圍外,規定部分須以市地重劃方開發……。三、旨揭土地座落「部分道路用地」部分,係屬公共設施用地,倘未依法取得當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作為「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四、另座落住宅區部分,「汽車教練場」屬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0款所列禁止之「訓練場」,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不在此限,是以本案倘無涉建築行為,可依前開規定,並檢附切結( 保證日後配合政府開發工作之進行,結束營業,不要求任何賠償) 即可申請;……」(詳本院卷第59頁)。

2、96年4 月2 日原告出具切結書,略以:……若遇政府市地重劃開發使用時,於接獲地方開闢公共設施通知限期拆除時,負有自行無條件拆除之義務,……其所須雇工拆除費用,由原告自行負責……(本院卷第60頁)。

3、內政部100 年7 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6878號函就新北市○○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計畫書,准予辦理(本院卷第127 頁),被告亦於100 年7 月14日以北府地劃字第1000732445號公告,公○○○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計書、圖,並載明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計畫書有反對意見,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理由(本院卷第128 頁),嗣被告再於同日北府地劃字第10007324451 號公告,訂於100 年8 月10日召開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座談會(本院卷第129 頁)。

4、101 年2 月17日被告以北府地劃字第10112419231 號函公告建築物拆遷補償費救濟金等清冊、拆遷限期及發放時間(本院卷第97頁)。

⑴原告不服被告前開公告,於101 年3 月22日提出公告異議

書並檢附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等證物(詳本院卷第130-133頁)主張被告上開公告函僅查估林、畜部分,其餘教學設備及場地設備及教室辦公設備及其他雜項設備及營業損失均未查估,原告為交通部合法立案之駕訓班,請被告重新查估等。

⑵101 年3 月29日被告以北府地劃字第1011459238號函原告

,將自動搬遷獎勵金領取期限展延至101 年5 月26日(本院卷第134 頁)。

⑶又101 年4 月9 日被告所屬交通局,以北交館字第101151

8982號函,說明前開公告辦理法律依據為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7條、第19條等,另敘明補償對象及補償標準等(本院卷第58頁)。

⑷101 年5 月23日原告以和駕字第10105230002 號函,請被

告提供相關原告之相關查估金額明細表以供核對(本院卷第136 頁)。被告所屬地政局則以101 年5 月24日北地化字第10111828596 號函檢送原告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本院卷第15-19 頁);其中原告嗣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為附屬建築物雜項工作物(合計金額為4,880,429 元),此部分查估金額雖為4,880,429 元,但被告認與法律補償規定不符,故核定金額為0 元(參本院卷第104 頁)。

5、101 年8 月10日被告召開「研商研商和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於籌設切結無條件拆除之相關認定事宜」會議,會議紀錄略以,……原告表示當初係為申請成立駕訓班而簽立切結書,並於會中明確表達拒絕履行切結書承諾。……依原告切結內容……故設備搬遷費用不予補償,且設施拆除後無法營業,故營業損失亦不予補償……(本院卷第62頁至63頁)。

⑴原告101 年8 月24日,以和駕字第1010824 號函被告所屬

地政局,再就請求設備搬遷及營業損失等拆遷補償事,提出補充說明(本院卷第66-68 頁)。

⑵101 年8 月28日被告以北府交管字第101233 9829 號函將

101 年8 月10日會議紀錄檢送原告(本院卷第61頁)。⑶101 年8 月30日,被告再以北府地劃字第10124239671 號

函知原告,依101 年8 月10日「研商研商和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於籌設切結無條件拆除之相關認定事宜」會議決議不予補償設備搬遷與營業損失,請原告於101 年10月1 日前完成搬遷(即原處分,本院卷第64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依前述被告95年8 月22日北府城開字第0950591635號函復原告之申請可知,本件原告係依行為時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設立之「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即駕訓班,而原告駕訓班之土地,部分位於在都市○○區○○道路用地」,另有部分則位於「住宅區」,故原告於96年4 月2 日乃書立之切結書(詳前述理由四(二)2),因此參照前揭市平均地權條例第62之1 條、都市計畫法第50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 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11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本件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補償或救濟之權利。因此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本件原告請求包含已查估地上物補償費4,880,429 元,但被告核定為0 元,及請求被告另查估補償營業損失、設備搬遷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合。

(四)再查本件被告101 年2 月17日查估補償公告中,有關原告之建築物拆遷補償費雖經查估應補償4,880,429 元予原告,但被告以與前揭法令規定不符,乃核定為0 元等事實經過,詳如上述。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原處分(即被告101年8 月30日北府地劃字第10124239671 號函),係就設備搬遷及營業損失不予補償,且原告於訴願程序中,亦僅針對設備搬遷及營業損失不予補償部分為之(詳訴願卷第26頁至29頁訴願書),因此被告主張本件原告未經訴願程序,亦訴訟中始主張「建築物拆遷補償費4,880,429 元」,核有起訴違背程式之不合法,亦非無據。

⑴然無論此部分原告起訴是否合法,本件原告請求補償已查

估地上物補償費4,880,429 元並無理由,詳如上述,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⑵又上開4,880,429 元為附屬雜項工作物之查估金額,並非

設備搬遷補償金額,參照前開本院認定之事實即明。本件原告之設立之汽車駕駛訓練班於96年間始成立,參照系爭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2 項規定,一律不發給救濟金。因此被告核定發效金額為「0 」元,而不核定發給地上物救濟金給原告,核未違法,亦應再予敘明。

⑶又原告主張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及營業損失等,雖於拆遷

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9 至11條、第14條訂有相關規定,然因原告之設立之汽車駕駛訓練班,非屬完成工廠登記之工廠亦未完成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與前開規定不符,因此原告於100 年10月查估時,並針對原告之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及營業損失進行查估,核亦未違法,亦應先予敘明。

(五)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查估補償營業損失、設備搬遷之行政處分部分,核無理由。

1、此部分請求,原告雖主張依據被告101 年4 月9 日北交館字第1011518982號函補償原則,原告有主觀公權利之依據為⑴設備搬遷部分法令依據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10點、「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7條。⑵營業損失部分法律依據是「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9條、土地徵收條例。

2、經查本件原告駕訓班內之建築物,並非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等規定,於徵收後應予「補償」之「合法」建築物(參照被告95年8 月22日北府城開字第0950591635號函即明),因此本件原告主張之「補償營業損失」、「設備搬遷」等性質上開「救濟金」,並非徵收補償之補償金(費),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前開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亦明。因此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悉以是否符合前開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為斷,應先敘明。

3、再查,如上述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依據101 年4 月9日北交館字第1011518982號函示之補償原則,於101 年8 月10日召開「研商研商和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於籌設切結無條件拆除之相關認定事宜」會議,並作成決議:「……原告表示當初係為申請成立駕訓班而簽立切結書,並於會中明確表達拒絕履行切結書承諾。……三、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規定,在開發之前倘需使用上述土地,主管單位要求使用者簽立切結書並無不當。從政府立場,為避免原應由業者自行承擔之投資殘值轉由社會大眾及政府未來整體開發負擔之不公平情形,……。五、和泰駕訓班之切結內容摘述說明:『……於接獲地方政府開闢公共設施之期限拆除時,負有自行無條件拆除之義務,逾期不拆者由地方政府強制拆除之;其所需雇工拆除費用,由本人自行負責……。』故設備搬遷費用不予補償,且設備拆除後無法營業,故營業損失亦不予補償。」因此本件原告主張依據被告101 年4 月9 日北交館字第1011518982號函補償原則,得為本件此部分請求云云,本無理由。

4、又查本件原告駕訓班上之建築物,乃88年6 月30日以後始興建,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參照前開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2 項規定,屬即報即拆,並不發給任何救濟金,應再予敘明。

5、末查原告此部分請求性質上屬救濟金性質,則被告原處分依據前揭內政部77年2 月11日台(77)內地字第572840號函釋,自行斟酌財力實際情形不予發給,而否准原告申請,經核亦無違法。因此,本件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要求原告簽立本件切結書違法,同時切結書要求被告拋棄本件拆遷查估補償權利,核亦有違法云云。然:

1、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3 條第3 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訟爭切結書詳如前述,乃原告在本件訟爭土地上欲申請設立汽車教練場用地時,被告依據平均地權條例、都市計畫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等規定,所為核准原告設立本件汽車教練場(駕駛訓練班)時,依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 項所為之附款。且查該附款行政處分,並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參照上開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說明,本院並不能審查訟爭附切結書附款之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因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有違法云云,核無理由。

3、況查被告亦引用都市計畫法第50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11條等規定,並說明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之前身,為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早於89年10月17日即已發布,並溯自88年5 月26日施行。故本件原告於95年間出具切結書時,並無原告所稱對於將來尚未取得(不存在)之權利之有預先拋棄行為。另被告亦詳細敘明,原告出具之切結書,屬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之附款,且與該核准設立汽車教練場(駕駛訓練班)之處分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故被告前開核准設立汽車教練場(駕駛訓練班)之附款並無不當等語明確,因此更足證本件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4、再參照前開都市計畫法第50條規定可知,本件原告就其汽車教練場(駕駛訓練班),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依法本負有無條件拆除之義務。故原告主張切結書之效力不及於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容有誤會,核無足採。同理原告主張切結書無法拋棄原告原不存在之權利云云,核亦無理由。

(七)末查「板新」及「龍一」駕訓班分別位屬板橋江翠水岸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及板橋將翠水岸特區(發展單元FG區) 自辦市地重劃區,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因此,自辦重劃補償費發放權責單位為所屬之重劃會,被告僅得就重劃會查估結果轉請地上物主管機關審認。核與本件原告為汽車駕駛訓練班原申請籌設及切結書人,與實際辦理開發主體係屬土地所有權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成立之重劃會有別,參照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的平等原則,原告指稱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因原告所稱被告係因切結之開發方式不同,自應有不同之對待,核無違反平等原則,亦應再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執前詞提起本件之訴,聲明撤銷原處分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核無理由(部分不合法),應予駁回。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並未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經審酌亦核與前開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14-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