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48號原 告 潘艾嘉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為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為被告98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2 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核定戶,嗣被告依「101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查核結果為前2 年家庭年收入平均值超過查核標準,不符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乃作成自100年9 月10日終止原核定之補貼資格,且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之行政處分,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 萬2,317 元(本院卷第33頁參照),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前揭規定,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所在地為新北市,故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黃 桂 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淑 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