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61號103年5 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銘君即民生電子遊戲場業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許明財(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慧君
張祐嘉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 日經訴字第102061065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核准於新竹市○○路○○○號1 樓開設「○○電子遊戲場業」(登記營業項目為「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領有該府核發府產商字第1010222104號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限制級;娛樂類)。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8 月12日查獲該電子遊戲場有涉及賭博之行為,乃依賭博罪嫌將原告、現場工作人員及賭客等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並於同年月27日以竹市警二分一字第1010017858號函檢送相關卷證資料,移請被告依法裁處。案經被告核認原告開設之「○○電子遊戲場業」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以102 年5 月21日府產商字第102005986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命令停業2 年,停業期間自102 年5 月21日至
104 年5 月20日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本件被告依據新竹市警察局查獲原告涉及賭博,移送新竹地檢署偵辦提起公訴,據此認定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事項,已臻明確乙節,容有可議。原告所開設之○○電子遊戲場是否有違反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159 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亦未上訴,被告以「檢察署偵辦提起公訴」,遽而認定原告所開設之○○電子遊戲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顯非適法。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條文內,均以判決確定前、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作為適用之基礎,是以未經法院審理判決之警察局移送報告書及檢察署起訴書,均不得引為「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之認定。且「犯罪行為」之成立與否,事關人民之權利,應係由刑事法院依法認定,自不得由行政機關取代刑事法院而為事實上之裁量及認定。準此,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其適用要件當以「法院判決」為基礎,自不待言。(二)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依據經濟部95年7 月4 日經商字第09500095260 號函所示「參酌本條例第12、17、20條之規範內容,舉凡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及從業人員,均屬電子遊戲場業者之範圍。」尚無包括在場所內之客人。依此,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應為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罪,而非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規定之罪,且非由場所內之客人所為始有適用,應予釐清。如若原告有一行為經法院判決該當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規定之罪,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及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併合處罰時,是否違反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一事不再罰」或「一事不二罰」基本原則?(三)退而言之,縱被告以「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作為本件行政處罰之適用依據,然亦有違本院89年度訴字2406號判決所示:「一行為觸犯數個違反行政義務之秩序罰規定者,依所定罰鍰為最高之法律處罰之。但裁處之金額不得低於其他處罰較輕之法律所定之最低罰鍰額度。」之法理,即從一重處罰足以達成行政目的,無須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合乎裁罰性不利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正當性及比例原則。(四)本件被告對原告所開設之○○電子遊戲場,先處以命令停業2 年,經原告提起訴願,復於102 年7 月25日以府產商字第1020059863號裁處書,處怠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限期履行停業義務;如再不履行停業義務,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處間接強制(怠金)及直接強制(斷水斷電)處分,其認事用法,有悖前揭法規與法理,難稱妥適,其處分顯有不當,應予撤銷,訴願機關未予詳查,亦可非議。(五)按「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624號判決可資參照。訴願機關就前開條款所規定「涉及賭博」行為之認定,並不以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其前提要件。則其所為裁罰性不利行政處分,究以何為明確之認定標準?未見說明。蓋行政處分應具合法性、正當性之基礎,並形成量化而明確之標準,裨利人民遵守進而得以預測行政之作為,自不應允許行政機關得恣意引用法律規範,未予說明引證,即濫行裁處,否則無異延伸法令規範,有違依法行政原則等法治國精神之要求。訴願機關認以「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是否違反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涉及賭博行為,自得參酌相關證據資料(如警方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檢察官之起訴書或法院之有罪判決書等)依職權逕行認定,如有具體事證足認訴願人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有涉及賭博之行為,即可依首揭條例之規定,逕行予以處罰,無待另案之刑事『賭博罪』有無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刑事判決確定為斷……」,顯有違行政處分應具合法性、正當性及明確之標準。且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係以「犯罪行為」為要件,訴願決定略以處分機關自得參酌相關證據資料(如警方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檢察官之起訴書或法院之有罪判決書等)依職權逕行認定,則其認定「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賭博犯罪行為」究以何為據?未見被告予以說明,實有違反行政行為應本於誠實、信用方式之原則,概難謂適法。是以被告所為之處分及訴願機關所為之決定,即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六)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 款、第31條規定;經濟部89年6 月1 日經商字第00000000號函釋:「電子遊戲場業者如有涉及賭博……,經檢察機關起訴時,主管機關自可依第31條前段規定予以行政處罰」、99年2 月1 日經商字第09900510080 號函釋:「……電子遊戲場業既涉有賭博,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自應依本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命令停業」、95年3 月22日經商字第09500526610 號函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機關仍得併與裁處。」及95年5 月18日經商字第09502412570 號函研擬之「取締非法電子遊戲場業採行措施與流程」暨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本案既經檢察機關依相關事證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表示原告涉賭事證已臻明確,即已構成該條例所稱業者(負責人)涉及賭博之事實。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處以停業2年,原處分並無不當。(二)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31條第1 項規定可知,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有涉及賭博之犯罪行為,不以經法院判決確定為要件,且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 號判例),是如有具體事證足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有涉及賭博之犯罪行為時,主管機關即應命其停業。(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0 號判決)又依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39 號判決「……原告雖訴稱,無具體明確事證,命停止營業至法院判決確定止,顯違法云云。惟查命令停業處分係為防止違規情事再犯,藉收管制行政秩序之目的,……,又參照上開經濟部95年3 月22日函釋,電子遊戲場業者其營業場所經查獲涉及賭博行為,經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後尚未起訴前,得裁處業者令其停業一定期間之處分。……以原處分命原告立即停止營業至法院判決確定時止,難謂有違法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訴,均核無足採。……況本件原告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4539 號起訴書分別依刑法第
268 條及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提起公訴在案,足堪佐證被告之前為原處分時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另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第一期522-531 頁內,即已敘明:「……刑罰與行政秩序罰之規範目的尚非相同,是兩者之構成要件亦非完全相同,不該當於刑罰構成要件行為,並非亦當然不該當於行政罰之構成要件,且行政機關對於是否構成行政罰之事實認定,本得依職權為之,並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是自不能以該事實未經刑事法院認定已構成犯罪,遽認行政機關所為行政罰之裁處,即係違法。……觀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31條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有涉及賭博之行為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主管機關本可依同法第31條前段規定,科以行政罰鍰,並令其停業。」再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可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係規定以「不得『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是第31條前段之處罰自以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為已足,而不以「有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為必要,因此是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甚至是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則無足重要,蓋刑事訴訟關於證據力及證明力之要求均明顯嚴格於行政程序及行政訴訟,二者認定結果有時產生歧異,此乃所採制度不同下不可避免之結果。
(三)本件原告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雖經地院一審獲判無罪確定在案,然被告基於地方主管機關,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意旨積極管理,若有違反事項應依規裁處,以達管理之目的。況刑罰與行政罰之規範目的尚非相同,是兩者之構成要件亦非完全相同,行政機關對於是否構成行政罰之事實認定,本得依職權為之,並不受刑事法院認定。原告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業已構成「涉及賭博」行為,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被告自當依該條例第31條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裁處停業2 年,原處分並無不當,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四)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第17條第1 項第6款、第31條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第6 款)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準此,地方主管機關查得電子遊戲場業有涉及賭博等犯罪行為,即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命令其停業,固不以刑事有罪判決確定為要件;惟應經地方主管機關循行政調查程序,掌握足夠事證,確認電子遊戲場業代表人、受僱人等有上述犯罪事實為前提,不得徒以檢察官起訴書謂有該等犯罪嫌疑,即認符上述停業要件,此觀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甚明。被告主張電子遊戲場業「涉及賭博行為」,即得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為停業處分云云,顯有誤解,洵無可採,首先敘明(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19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前經被告核准於新竹市○○路○○○ 號1 樓開設「○○電子遊戲場業」(登記營業項目為「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領有該府核發府產商字第1010222104號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限制級;娛樂類)。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101 年8 月12日查獲該電子遊戲場有涉及賭博之行為,乃依賭博罪嫌將原告、現場工作人員及賭客等移送新竹地檢署偵辦,並於同年月27日以竹市警二分一字第1010017858號函檢送相關卷證資料,移請被告依法裁處。被告認原告開設之「○○電子遊戲場業」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情事,而依同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命令停業2 年,停業期間自102 年5 月21日至104 年5 月20日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1 年8 月27日竹市警二分一字第1010017858號函檢送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8304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第45頁至第48頁)、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49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為撤銷訴訟,原處分是否合法,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經查:
⒈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
6 款所憑之「證據」,僅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8304號起訴書。然查上開移送報告書及起訴書僅為公文書,被告除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外,並未為任何行政調查及提出其他具體明確事證。按檢察官認刑事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即得提起公訴,是否果涉有犯罪猶待刑事法院確定,故行政機關尚不得僅以警察局之移送報告書或檢察官之起訴書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應經行政調查及審酌相關證據資料後,方得為事實認定。
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地檢署調取陳銘君賭博案件(含新竹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159 號)案卷,經查:
⑴刑事同案被告楊瑋崧於警詢、偵訊時雖供稱:曾於101
年7 月間,目睹劉訓丞在○○電子遊戲場內賭博,並由游長芳兌換現金予劉訓丞云云【見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8304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6頁至第29頁】,核與證人劉訓丞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至○○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但並未賭博財物或兌換現金等語迥異(見偵卷㈠第30頁至第32頁、偵卷㈡第21頁至第24頁),是刑事同案被告楊瑋崧供詞之可信度不無可疑。又刑事同案被告楊瑋崧於警詢、偵訊時先稱:我於101 年
8 月11日晚上11時30分至翌日凌晨6 時許,在○○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共贏61,000分後,先由許博翔洗分並向邱耀平報告此事,再由邱耀平指示我至○○電子遊戲場門口之廁所等候,2 、3 分鐘後,邱耀平即在上開廁所洗手台交付現金61,000元給我云云(見偵卷㈠第26頁至第29頁、偵卷㈡第21頁至第24頁、第117 頁至第
121 頁),惟其於新竹地院審理時則供稱:「(問:你剛才講當天你要離開,是因為快上班了,本來贏了十幾萬,後來只剩61,000?)我本來是有十幾萬,輸到剩61,000,我急著要上班,就叫邱耀平幫我處理」、「(問:阿翔有跟邱耀平報告你的分數嗎?不然邱耀平如何得知你可以換多少錢?)我想起來了,那一天是只有邱耀平來看我的分數,邱耀平直接拿現金給我,邱耀平從櫃檯拿現金給我,我想起來了,對,沒錯」云云(見新竹地院卷第87頁背面、第89頁至第90頁),是其就當日賭博財物兌換金錢之過程、對象、地點等節,所述內容反覆不一,益見其上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
⑵而證人紀宗廷於警詢時先稱:我於101 年4 月17日、同
月19日至○○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於101 年4月19日把玩後尚有10,000分,經洗分後換得再玩卡1 張,之後我去找綽號阿忠之店經理,並依指示至○○電子遊戲場後方之廁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兌換現金1,000 元云云(見偵卷㈠第33頁至第34頁);於101年10月2 日偵訊時改稱:我於101 年4 月17日、同月19日至○○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經洗分後均換得再玩卡,之後我去找羅智忠,並依指示至○○電子遊戲場百家樂室旁之廁所,101 年4 月17日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兌換現金,同月19日則係與游長芳兌換現金云云(見偵卷㈡第28頁至第30頁);於102 年2 月8日偵訊時又稱:我於101 年4 月17日前1 、2 星期間某日,第一次至○○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後並未兌換現金,係第二次透過羅智忠或邱耀平之指示,至○○電子遊戲場百家樂室旁之廁所,與游長芳兌換現金云云(見偵卷㈡第119 頁至第121 頁);於102 年10月29日新竹地院審理時另稱:我於101 年4 月17日、同月19日至○○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於101 年4 月17日並未兌換現金,而同月19日把玩後尚有分數,經洗分後換得再玩卡1 張,之後我透過綽號小平之客人幫我兌換現金,因為當時我已經在○○電子遊戲場店外,所以我並未目睹綽號小平之人兌換現金之過程,隨後我係在停車場取得綽號小平之人幫我兌換之現金900 元,綽號小平之人則取得100 元之報酬云云(見新竹地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於同日新竹地院審理時再稱:我於101 年
4 月17日、同月19日至○○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經洗分後均換得再玩卡,並依指示至○○電子遊戲場百家樂室旁之廁所將再玩卡遞出,再至停車場等候,隨後進廁所時即可取得現金,上述兌換現金之過程均與羅智忠、邱耀平、游長芳無關云云(見新竹地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於102 年11月12日新竹地院審理時復稱:
我於101 年4 月17日、同月19日各至○○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1 次,於101 年4 月17日並未兌換現金,而同月19日有透過綽號小平之人兌換現金,但數額我已不復記憶云云(見新竹地院卷第118 頁至第122 頁),稽之證人紀宗廷既證述有與刑事被告羅智忠、邱耀平、游長芳在○○電子遊戲場賭博財物兌換現金,則其對於與刑事被告羅智忠、邱耀平、游長芳賭博財物兌換現金之經過理應知之甚詳,然其就係在何時與刑事被告羅智忠、邱耀平、游長芳賭博財物、向何人兌換現金、在何地兌換現金、以何方式兌換現金、兌換現金之數額及過程等本案重要之點,前後證述多次反覆,且無合理之說明,則其證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且其所述前揭關於刑事被告羅智忠、邱耀平、游長芳賭博財物兌換現金等證述內容,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資為佐證,尚難逕以證人紀宗廷前開證述內容,遽認定陳銘君等人犯賭博罪。
⑶又證人吳炳賢雖於新竹地院審理時證稱:我係於101 年
4 月17日前即委託紀宗廷此事,並分別於101 年4 月17日、同月19日,在三民公園交付工作費用3,000 元,紀宗廷於101 年4 月17日至○○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但並未兌換現金,於101 年4 月19日紀宗廷至○○電子遊戲場2 次,第1 次把玩後尚有代幣100 枚,經洗分後換得再玩卡1 張,之後紀宗廷便依指示至○○電子遊戲場後方之廁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兌換現金1,000 元,第2 次把玩後亦有兌換現金1,000 元云云(見新竹地院卷第109 頁至第117 頁),然證人紀宗廷於新竹地院審理時證稱:因於101 年4 月17日在○○電子遊戲場店外巧遇吳炳賢,並收受其給予之工作費用,受其之託始於同日、同月19日至○○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經洗分後均換得再玩卡,之後我透過綽號小平之客人幫我兌換現金,但我並未目睹綽號小平之人兌換現金之過程,隨後我便取得綽號小平之人幫我兌換之現金900 元,綽號小平之人則取得100 元之報酬,且10
1 年4 月17日兌換之現金當日即交予吳炳賢,並均有將係透過綽號小平之人兌換現金之過程告知吳炳賢等語(見新竹地院卷第75頁至第83頁),是證人吳炳賢就關於何時地委託證人紀宗廷並交付工作費用、委託之次數、兌換現金之過程、兌換現金後之處理等節,既均與證人紀宗廷前揭證述內容大相逕庭且多所矛盾,自難徒憑其有瑕疵之證述,遽認陳銘君等人犯賭博罪。
⑷況本件原告陳銘君及刑事同案被告羅智忠、邱耀平、許
博翔等人,於警詢時均稱:我們並未賭博財物或兌換現金,僅係單純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遊藝等語,查證人吳炳賢於新竹地院審理時復證稱:於101 年4 月17日前,員警有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電子遊戲場內有無賭博財物兌換現金之情事,但並未查有兌換現金之情等語(見新竹地院卷第116 頁背面),可知於101 年4 月17日前,經員警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後,並未查獲○○電子遊戲場內涉有兌換現金之賭博犯行,要難僅以曾有民眾向總統檢舉○○電子遊戲場內有疑似賭博情節之信函為由,即遽以推斷或臆測陳銘君等人有賭博財物兌換現金之行為。
⑸綜上,上開證據尚不能認定原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涉有賭
博之犯罪行為。新竹地院審理後亦同此認定,而就陳銘君等人均諭知無罪,有新竹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159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該案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而確定)。
(四)綜上,被告並未提出具體明確事證,證明原告(電子遊戲場業者)有涉及賭博之行為,原處分逕認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有涉及賭博之犯罪行為」,並依同法第31條裁處停業,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