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70號103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祭祀公業陳合春暨陳合春代 表 人 陳福長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複 代理 人 周明榮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劉芳菱
王惠儀李泰宗
參 加 人 陳振興
陳炎明陳文華陳宏任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9 月12日北府訴決字第102150115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參加人陳文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推舉申報人陳福長於民國(下同)101 年1 月6 日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下稱汐止區公所)提出祭祀公業申報。
案經汐止區公所於101 年2 月7 日公告「祭祀公業陳合春」暨「陳合春」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等,徵求異議,公告期間自101 年2 月6 日起至101 年3 月
7 日止計30日(下稱第1 次公告)。公告期間經異議人陳碧蓮等(含參加人4 人)提出異議,汐止區公所於101 年3 月12日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申報人於101 年4 月3 日提出申復,汐止區公所於101 年4 月12日以新北汐民字第1012289324號函將申復書轉知異議人,請異議人等於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另因原告接受異議人中陳藝心、陳素如2 人之異議,同意補列其2 人為派下員,爰檢送更正後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等更正申報資料,於101 年4 月6 日報請汐止區公所再次公告,汐止區公所於101 年5 月24日公告更正「祭祀公業陳合春」暨「陳合春」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等徵求異議,公告期間自101 年6 月4 日起至101 年7月3 日止計30日(下稱第2 次公告)。第2 次公告期間異議人陳黃梅君等(含參加人4 人)再提出異議,汐止區公所於
101 年7 月9 日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申報人於101 年7 月17日提出申復,汐止區公所審酌申復意旨,爰以101 年7 月20日新北汐民字第1012300583號函及101 年7 月23日新北汐民字第1012300582號函駁回異議人等之異議書,並請異議人等於101 年8 月25日前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汐止區公所嗣以期限屆滿,無人提送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遂分別以
101 年10月17日新北汐民字第1012310206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下合稱原處分)核發「祭祀公業陳合春」暨「陳合春」派下全員證明書。參加人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
102 年9 月12日北府訴決字第102150115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參加人等不得對第2 次公告提起異議:
本件係因參加人以同一事由第2 次提出異議引起,該異議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 項規定,亦違反憲法一事不二理精義,應屬無效。且依內政部98年1 月9 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342號對於異議書存續效力之函釋意旨,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公告事項之異議,僅就原申辦案公告內容生其效力,對不同申辦案尚無存續效力。是以異議書對不同申辦案無存續效力,反之對相同申辦案則有其存續效力。原告申報第2 次公告係同一申報案更正(補列派下員)公告,第1 次公告對異議人自有存續效力,應受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 項規定所羈束。參加人對第1 次公告提出異議,於收受申報人申復書後,雖仍有異議,但未於30日期限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顯已失權,參加人就第2 次公告再以同一事由提出異議,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 項規定。況與本案相同案例,經函請內政部釋示,內政部102 年6 月27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36119號函略以,異議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經申報人申復後,仍有異議者,得於期限內向法院提起訴訟。是參加人對同事由第2 次提出異議,明顯違法。
㈡參加人等不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原告依汐止區公所核發之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於101 年11月10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參加人等皆簽名出席、參與管理人選任表決,並對管理暨組織規約提出修正意見,已實質履行、享有派下員權利,自無權提起訴願訴請撤銷派下全員證明書。此外,參加人等不得對第2 次公告提出第2 次異議,已如前述,參加人等既違法異議,其權利難謂受損,信賴不值得保護,不得提起訴願。
㈢被告將延續公告誤認為重為公告,將延續徵求異議誤認為
重開徵求異議,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及第12條之規定:
祭祀公業因年代久遠,派下現員不明、散居四方,乃透過公告以週知其餘未知之派下現員,及釐清祀產產權,故非一般公告。其清理之公告程序定在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公告之異議程序定在同條例第12條,原告依上開規定次第辦理,無被告所言「變更原公告重為公告」之理。且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4 項係規定「再報請公所」,非「重新報請公所」,被告將延續公告誤認為重為公告,將延續徵求異議誤認為重開徵求異議,其認知有誤。又據內政部
101 年4 月2 日部長信箱答覆,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4項所規定之更正公告,係同法第11條規定之延續,故被告認定第2 次公告已取代第1 次公告,顯非適法。
㈣訴願決定違反訴願法第8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
按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有信賴保護情形者,不得撤銷,為訴願法第8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所明定。查祭祀公業之成立有其公益目的,而區公所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乃授益處分,由全體派下員為受益人,且原告祭祀公業有派下員155 人,參加人僅4 人,被告認汐止區公所處理程序有瑕疵,無視原告為本申報案之申請當事人及原處分之相對人,被告撤銷原告派下全員證明書,不但損及祭祀公業之公益目的,亦損及派下全員之利益,違反比例原則。原告基於信賴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依汐止區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召開派下員大會、訂定組織暨管理規約、選任管理人、變更公業不動產之管理人,並重新申領土地所有權狀,且部分派下員亦信賴管理規約,將公業不動產之個人潛在應繼分出售,訴願決定撤銷派下全員證明書,對原告權益危害至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於101 年5 月16日更正申報資料,報請汐止區公所再
次公告徵求異議,係變更原公告內容而重為公告,應認此第2 次公告已取代第1 次公告,異議人仍得對於第2 次公告提出異議:
⒈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公所於受理祭祀
公業申報後,應將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公告30日,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查本件第1 次公告期間經利害關係人異議後,原告增補列派下員陳藝心、陳素秋2 名,再次檢陳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等報請汐止區公所公告,並徵求異議,顯然2 次公告內容所列派下員成員已有所不同。又汐止區公所於收受原告更正申報資料後,即以101 年5 月24日新北汐民字第1012293760號函復原告及辦理公告,依該函說明四、五表明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公告,及公告期間自101 年6 月
4 日起至101 年7 月3 日止計30日之記載以觀,更正申報事項,仍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再行辦理公告徵求異議。是縱係同一申報案,原申報公告內容既經更正,則更正申報後所為之公告內容實已與原申報公告內容不同,依該更正申報事項所為之公告實質上為一新內容之公告,不同內容之公告,仍應分別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踐行相關程序,是第2 次公告自應重新公告徵求異議,而非延續第1 次公告之程序。
⒉內政部98年1 月9 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342號函釋以
,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公告事項之異議,僅就原申辦案公告內容生其效力,對不同申辦案尚無存續效力。足見異議之效力係針對公告之內容而生,而非及於該次申辦案之全部公告,則本件既因派下成員有異而有2 次內容不同之公告,是異議人分別對2 次內容不同之公告所為之異議均應認有其效力。又內政部
102 年6 月27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36119號書函並未做出異議人不得以同一理由於同一申報案件之2 次公告為異議之結論,且該書函說明二略以:「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倘申報人接受異議者,則應於30日內更正申報事項,再報請公所公告30日徵求異議。是以,關於異議人提出異議須就該次公告事項為異議內容。
」益見異議人之異議若係針對該次公告事項內容則仍屬有效。
㈡原告應對參加人第2 次異議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且汐止區公所應將申復書繕本轉知參加人:
⒈按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轉知異議人,為祭祀公
業條例第12條第3 項前段所明定。該條文既已明定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且轉知者為申復書繕本,並非申復意見,則公所就此並無審酌之餘地。惟汐止區公所於101年7 月9 日將參加人之異議書轉知申報人,申報人於10
1 年7 月17日提出申復後,並未將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參加人,而逕審酌申復意旨,以101 年7 月20日新北汐民字第1012300583號函及101 年7 月23日新北汐民字第1012300582號函駁回參加人等之異議,顯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所定之法定處理程序不符,要難謂參加人等已知悉申復書之內容,而得據以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等訴訟,並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
⒉另觀諸汐止區公所101 年7 月9 日新北汐民字第101229
8815號函、101 年8 月21日新北汐民字第1012303924號函與101 年9 月11日新北汐民字第1012304854號函等函文內容,汐止區公所亦認為參加人等第2 次異議是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所提之異議,然因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未符規定,故再函請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提出申復書,並認為駁回異議不符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規定,是本件原告未對參加人第2 次異議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且汐止區公所亦未將申復書繕本轉知參加人,而逕予駁回異議,顯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2 項及第3 項前段規定有違。汐止區公所處理程序既有瑕疵,其後所為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即難予維持。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㈠第2 次公告內容、時間不同於第1 次公告,訴外人陳黃梅
首次提出「漏列派下員」的異議,41位派下員(含陳黃梅首次提出)以新事證個別提出「誤列派下員31人與更改先祖名諱」的異議,原告卻視第1 次公告與第2 次公告為同一公告,錯誤引用「一事不二理」法則,謬誤說明異議事項違反憲法法理精義,明顯引用失據。汐止區公所將異議人異議,逕予駁回,未將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亦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規定。
㈡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790 號判決意旨,祭祀公業申報清理所附申報資料,公所僅為形式審查,其派下員證明效力,倘有爭議,仍待法院調查認定之。原告「祭祀公業陳合春」暨「陳合春」成立於清同治四年(西元1865年),派下員的身分不因未向公所申報、備查程序而被否定,在未向汐止區公所申報前,參加人等即履行派下員的義務,自99年7 月4 起即開始辦理祭祀活動。是參加人等因汐止區公所對原告祭祀公業申報案公告、異議、申復程序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而提起訴願,不因參加一次派下員的聚會而不適格。原告以派下全員證明書提出適格問題作為妨訴答辯,無非將汐止區公所的派下全員證明書凌駕法院判決之上,更不足取。
㈢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 項有「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
」、「異議人收受申復書」之規定,汐止區所自應將申復書轉發異議人。第2 次公告異議後,申報人於101 年7 月17日陳合春公業清理字第1010701 號函主旨為「駁回異議、不予申復」,該函參加人等皆未收到,汐止區公所並無踐行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 項之程序,異議人並未收到申復書。原告擅予「駁回異議、不予申復」,實是無視祭祀公業條例法定程序。原告第2 次申報案,應針對「陳黃梅漏列派下員」、「41人異議誤列派下員31位」兩個不同異議案申復,但申報人卻函復汐止區公所「駁回異議、不予申復」,汐止區公所亦無視申報人不予申復而應駁回申報,逕以汐止區公所101 年7 月20日新北汐民字第1012300583號函及101 年7 月23日新北汐民字第1012300582號函復異議人「駁回異議、檢還異議書」,異議人無收受申復書,明顯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規定。
㈣第2 次公告時,陳黃梅首次提出「漏列派下員」的異議,
另計41人以新事證提出「誤列派下員31位」的異議,其中40人在第1 次公告時提出誤列派下員31位,另1 人陳黃梅則是首次以新事證提出「誤列派下員31位」異議,對陳黃梅來說,並非原告代表人陳述「第2 次同事由」異議,而是第1 次以新事證提出「誤列派下員31位」之異議。原告引用內政部101 年4 月2 日部長信箱答覆,略以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4 項所規定更正公告,係同條例第11條規定之延續,屬祭祀公業首次申報之公告徵求異議,作為第2次公告是第1 次公告的延續的佐證。然察其文意,同法第12條第4 項並未說明再行公告時,是第1 次公告的延續。
且上開答覆第2 點係「申報人接受補列派下員之異議,並更正申報內容,自應依規定再行公告,徵求異議」,明顯說明應「再公告」、「再徵求異議」,即同法第11條以下之法定程序。原告斷章取義,謬誤解釋與引用,實不足為證。
㈤訴願決定符合訴願法第8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應予維持:
⒈原告祭祀公業未申報前,參加人等辦理祭祖、掃墓、土
地徵收補償款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徵收科保管完好,原告土地完好仍在;申報後,原告代表人陳福長從未辦理祭祖、掃墓,且101 年11月10日派下現員大會會議紀錄,先不論其紀錄同意人數作假,即想將堂上牌位50餘位祖先遷走、將百年來先祖開墾立足的公業土地進行分別共有,又無視於另有「確認31位派下員不存在」的民事訴訟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即違法進行管理人備查與公業土地管理人變更,原告代表人種種作法無非朝向解散公業發展,不利公共利益增進,顯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 項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規定,訴願決定應予維持。
⒉維持訴願決定並撤銷派下全員證明書,重新申報公業,
反能有機會讓先祖保有立足之地,進而整合公業土地促進土地利用,整合土地提昇價值而增進派下員的公共利益(土地分別共有,反因零散而價值低落),再得整合徵收補償款的利用,持續辦理祭祖、掃墓、祖厝修繕、以發揚孝道、健全祭祀公業土地管理,可見駁回原告之訴有利實踐以上祭祀公業條例立法精神。
⒊原告祭祀公業之徵收款仍保管於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徵收
科中,土地雖因汐止區公所違法備查而變更管理人為陳福長,但仍在原告名下,還未辦理分別共有,公業派下員榮春號因誤列31人,「31位派下權不存在」之案件仍繫屬於士林地院中,榮春號子孫個人潛在應有部分亦不確定,幸汐止地政事務所尚未將公業土地辦理「分別共有」。在分別共有未辦理完成前,個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出售,更突顯個人為求己利而非為求公業的公益,其個人債務應由個人處理,與公業無涉,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按祭祀公業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第11條規定:「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30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3 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第12條規定:「(第1 項)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第2 項)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30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第3 項)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第4項)申報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2 項所定30日內更正申報事項,再報請公所公告30日徵求異議。」第13條規定:「(第
1 項)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第2 項)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又被告101 年2 月8日北府民宗字第1011019481號公告:「主旨:新北市政府關於祭祀公業條例第2 條第3 項及同條例第2 項第3 款所定祭祀公業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並溯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由本市各區公所辦理下列事項:一、受理祭祀公業之申報。二、祭祀公業之公告。
三、祭祀公業之異議。四、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之核發。五、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備查。六、祭祀公業規約之備查。七、祭祀公業變動及補漏列。」
七、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以及參加人未於第1 次公告提出異議而接受申報人申復書後30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並有汐止區公所101 年2 月7 日新北汐民字第1012283234號公告、異議人陳碧蓮等(包含參加人4 人)所具異議書、汐止區公所101 年3 月12日新北汐民字第1012286311號、第0000000000號函(轉送異議書予申報人)、申報人申復書、汐止區公所101 年4 月10日新北汐民字第1012289322號、第0000000000號、101 年4 月12日新北汐民字第1012289324號函(轉送申復書予異議人)、申報人101 年
5 月16日陳合春公業清理字第1010501 號更正申報事項函、汐止區公所101 年5 月24日新北汐民字第1012293760號公告、異議人陳黃梅等(包含參加人4 人)所具異議書、汐止區公所101 年7 月3 日新北汐民字第1012298442號、101 年7月9 日新北汐民字第1012298815號函(轉送異議書予申報人)、申報人申復書即101 年7 月17日陳合春公業清理字第1010701 號函、汐止區公所101 年7 月20日新北汐民字第1012300583號、101 年7 月23日新北汐民字第1012300582號函(駁回包括參加人在內之異議人陳黃梅等人異議)、原處分、訴願決定等件在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是本件主要爭執在於:第2 次公告是否已取代第1 次公告而為新的公告?抑或僅係第1 次公告程序的延續?是否仍應踐行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所定程序?
八、本院查:㈠汐止區公所依據申報人陳福長101 年1 月6 日所提祭祀公
業申報,於101 年2 月7 日辦理第1 次公告徵求異議,公告期間內參加人以派下現員名冊與系統表誤列派下現員陳民雄等31名(編號050 至080 )為由提出異議,同時請求一併更正榮春大房14祖姓名為「陳文秀」(原處分卷第19頁),其異議經轉知申報人後,申報人提出申復書表示不予接受(原處分卷第52頁),該申復書繕本經汐止區公所
101 年4 月12日新北汐民字第1012289324號函轉知參加人(原處分卷第51頁),參加人雖未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惟因該次公告期間內另有異議人陳藝心、陳素秋2 人所提異議,經轉知申報人後為申報人所接受,同意補列其2 人為派下員(原處分卷第45、50頁),已據申報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更正申報事項,檢送異議補列派下員陳藝心、陳素秋更正後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等,於101 年4 月6 日再報請汐止區公所公告徵求異議(原處分卷第67頁反面~88頁反面),並經汐止區公所就申報人所送更正後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等件辦理第2 次公告(原處分卷第90頁反面)。經核第2 次公告之派下現員名冊所列派下員共計15
5 人(補列派下員陳藝心、陳素秋之編號為154 、155 ,見原處分卷第74頁反面),並非僅就補列派下員陳藝心、陳素秋2 人部分予以公告,其內容與第1 次公告之派下現員名冊所列成員(亦即扣除編號154 陳藝心、編號155 陳素秋後之其餘153 人),已然有異,第2 次公告之派下現員名冊內容既經更正結果致與第1 次公告內容有所不同,實為1 新內容之公告,非屬第1 次公告程序的延續,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踐行相關之公告、異議及申復程序。此由汐止區公所收受申報人更正申報資料後,以101 年5 月24日新北汐民字第1012293760號函復申報人並報請被告於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時(原處分卷第89頁),該函即表明本案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辦理(說明四參看),且30日公告期間亦重新訂定自101 年6 月4日起至101 年7 月3 日止(說明五參看),亦足徵之。
㈡訴願決定以第2 次公告係變更原公告(即第1 次公告)而
重為公告,已取代第1 次公告,應重開徵求異議的行政程序,亦即對第2 次公告所為之異議、申復事項之處理,仍應踐行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所定程序,惟汐止區公所就第
2 次公告參加人所提異議雖轉知申報人,然申報人於101年7 月17日提出申復書後,汐止區公所並未將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參加人,逕行審酌申復意旨,以101 年7 月20日新北汐民字第1012300583號函及101 年7 月23日新北汐民字第1012300582號函駁回參加人之異議,顯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所定處理程序不符,要難謂參加人已知悉申復書內容,而得向法院提起相關訴訟並遵期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汐止區公所前揭處理程序既有瑕疵,其後所為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即難予以維持,據此將原處分撤銷,著由汐止區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所定之法定處理程序,另為適法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第2 次公告為第1 次公告之更正(補列派下員
)及程序的延續,參加人對第1 次公告提出異議後未於30日期限內向法院提起訴訟,即已失權,不得於第2 次公告再以同一事由提出異議云云,惟第1 次公告與第2 次公告係屬內容不同之公告,已詳述如前,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倘對於該2 次公告事項內容皆有異議,自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分別向公所提出,依法乃屬當然,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可採,其進而指摘訴願決定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一事不二理法則云云,亦不足取。又原告所引內政部102 年6 月27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36119號書函(本院卷第129 頁)、101 年4 月2 日內政部部長電子信箱答覆(本院卷第127 頁),前者僅說明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1 項係第11條規定之公告事項提出異議之程序規定,倘異議人對申報人之申復仍有異議,得於期限內向法院提起相關訴訟,後者雖載有「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4 項所規定更正公告,係同條例第11條規定之延續」等語,然此並不表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4項所為更正公告即當然係原公告程序的延續,故上開內政部書函及電子信箱答復意見,尚難採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參加人是否出席原告於101 年11月10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以行使派下員權利,與本件汐止區公所未就參加人所提異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規定踐行法律正當程序,即逕為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所為之行政救濟無涉,是原告主張參加人已參加派下員大會,實質履行、享有派下員權利,不得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派下全員證明書云云,亦無可取,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程 怡 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