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71號103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力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梁錦玲(董事)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廖超祥(關務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麗君
張建昌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2 年11月5 日台財訴字第1021395602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馬幼竹,訴訟中變更為廖超祥,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廖超祥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世海、德合報關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除西元外,下同)100 年8 月10日、101 年1 月14日及101年2 月19日向被告報運進口FRESH SHIMJEI MUSHROOM、FRES
H ONION 等貨物計3 批(報單號碼:第AA/00/3179/0046 號、第AA/01/0033/0032 號及第AA/01/0462/0019 號,下稱系爭進口報單)。原申報起岸價格(CIF) 分別為美金4,700 元、12,000元及12,000元,電腦核定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嗣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查得3 筆結匯資料及存檔發票,其金額分別為美金10,200元、23,000元及19,500元,核與系爭進口報單原申報金額均不相符,惟其載列貨名及數量則與系爭進口報單原申報貨名及數量相符,復經檢視報關發票金額欄部分均有變造、塗改痕跡,原告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102 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處分書,共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34,012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
1 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434,076 元(包括進口稅344,316 元、營業稅89,130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630 元),另逃漏營業稅部分,則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1.5 倍之罰鍰66,92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2 年8 月13日基普機字第102101883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3 筆報運進口蔬果分別為100 年8 月、101 年1 月、10
1 年2 月,均為颱風季節或年關期間蔬果價格波動最大時,故有匯款金額和報關INVOICE 價格不同之情形。韓國出口商H&P INTERNATIONAL (原告與該公司交易往來時間約3 年,下稱H&P 公司)、Summer Hill 公司確於進口前修正報關INVOICE 價格,有前揭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及經我國駐該國單位認證之證明書可稽,證明該3 張商業發票確為前揭公司於進口前修正報關INVOICE 價格,並非原告自行修正;該3 張商業發票係上開公司傳真給原告,故非原件。關稅法第29條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而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則韓國H&P 公司、Summer Hill 公司於進口前修正報關INVOICE 價格,確為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實付價格,被告認原告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顯有誤會。更足證原告已善盡協力義務,被告指稱本3 案經駐外單位多次查證均未獲供應商回應等語顯與實情有違。訴願機關率然認定有違貿易常規,亦僅為臆測之詞。
㈡原告需常前往韓國等產地看貨,上揭韓國公司常為原告代墊
差旅費、或原告預付差旅費給上揭韓國公司、或償還前期欠款、或預付多筆貨款、或為保障供貨、或颱風季節緊急採購等因素,又蔬果受天候之影響,價格時有波動,因此有匯款金額與報關INVOICE 價格不同之情形。於年度結算時,再多退少補,如韓國H&P 公司於2012年4 月27日匯回原告全年度購買剩餘金額約2,000 萬韓幣(約合509,246 元),已說明匯回原告全年度購買剩餘金額。
㈢被告先辯稱前開2 家公司接獲郵件後,仍遲未說明,待該2
家公司出具說明書後,卻又辯稱文書經驗證者,僅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其文書所載內容不在證明之列云云,被告主張豈非矛盾;被告既認文書經驗證後,得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卻又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前揭經驗證之說明書實質內容完全不予查證,復未說明何以不查證之理由,足認被告未盡職權調查能事,顯然有矛盾率斷之處。
㈣被告另稱經駐韓代表處經濟組函覆查證結果「本組旋即接獲
自稱該公司部長(經理)者電話表示,…似與來函所附資料內金額不同。」云云,惟被告根本無法確認來電者身分,復以推測之詞,認原告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顯然率斷。若確係韓國H&P 公司部長(經理),何以沒有真實姓名、何以用自稱,又何以不以正式發函說明,足見該身分不詳之人所提供之資料,不足採信。
㈤原告既已提出韓國H&P 公司、Summer Hill 公司出具之說明
書及經我國駐該國單位認證之證明書,證明出口商確於進口前修正報關INVOICE 價格,則依舉證責任轉換之法理,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所謂明顯有違貿易常規、合理推論事後買賣雙方業經串證等,皆為推測之詞,被告對原告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之認定,顯違反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89年判字第655 號判決要旨。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查得原告於玉山銀行辦理結匯之結匯證實書、水單及存
檔發票等資料,所載單價、金額均高於進口報單及所檢附之報關發票金額,且核其存檔發票均係Proforma Invoice,即買賣雙方議定價格後始憑以匯款,故其結匯日期均在國外出口日期前後數日,然原告實際匯款金額皆較原報關INVOICE金額高近2 倍,在結匯、裝船出口後至進口前之短暫數日間,卻有大幅度之降價,明顯有違貿易常規。
㈡本案報單第AA/01/0033/0032 號於101 年1 月13日向被告報
運進口貨物放行前,業經被告驗貨單位於101 年1 月18日以基普進字第1011002171號函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協助調查該批貨物之原產地在案,並獲該組於同年月20日以韓經字第10100120011 號函復查證結果:「本組旋即接獲自稱該公司部長(經理)者電話表示,將提供本案交易發票、出口申報受理內容書、產地證明、提單及生產農場現況與相片等資料;經檢視其提供之資料發現,交易發票內列金額及出口申報受理內容書金額似與來函所附資料內金額不同。」嗣經檢視該函檢附之韓出口商H&P 公司提供之交易發票為COMMERCIALINVOICE ,發現其發票號碼與出口申報受理內容書申報之發票號碼均為HNP120109 ,核與本案進口報單第AA/01/0033/0
032 號檢附之報關發票號碼相同,其所載列貨名、數量亦與報關發票相符,惟載列金額則與進口報單、報關發票金額不符,然與被告查得之結匯銀行存檔發票金額相符,足證韓出口商H&P 公司提供之交易發票即為本批進口案之實際交易發票,報單第AA/01/0033/0032 號檢附之報關發票並非實際交易發票,進口人繳驗變造發票、低報進口貨物價格之事證相當明確。
㈢本案應以查得之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
⒈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係以關稅法第29條所規定之「交易價
格」為主要核估依據,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並作必要之調整及符合關稅法第30條規定者;惟若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於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未能依照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時,始得依照順序按同法第31至35條規定予以核定。
⒉我國關稅估價方法之適用順序,係依據WTO 關稅估價協定
第1 至7 條之規定,該協定對關稅估價之主要方法規定於第1 條,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應為其交易價格,亦即銷售至輸入國之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價格,符合某些條件並作必要之調整者。關於該協定第1 條之時間因素,WTO 技術委員會採用註解(explanatory note)1.1 規定,即於決定實付或應付價格以作為完稅價格之基礎時,除該批實際交易外,並無任何外在的標準時間因素,因此只要符合第
1 條規定之條件,任何在交易契約訂定後之市場價格變動均與交易價格無關。
⒊查核原告100 年7 月至101 年2 月之銀行結匯情形,發現
原告在此期間計有10批空運及本案3 批海運進口案件(被告係空運、海運併案查核),本案3 批進口案經被告查得銀行存檔發票及銀行結匯資料,結匯日期均在進口日期之後,顯見原告係於貨物放行提領後,始至銀行辦理結匯付款;原告亦按存檔發票所載總金額如數匯予國外出口商,則該筆實付交易價格即為關稅法第29條中所稱之「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亦為付款憑證,應無疑義。
㈣韓國H&P 公司除於101 年1 月進口貨物放行前,駐韓國代表
處經濟組第1 次調查貨物原產地時提供相關交易資料外,被告再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5條規定,分別於同年9 月6 日及12月28日函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協助調查韓國H&P 公司、Summer Hill 公司售予原告FRESH SHIMJEIMUSHROOM發票真偽時,該組分別於同年9 月24日及102 年1月21日函復:已請該2 家公司提供本案所涉發票存檔及說明,惟該2 家公司接獲郵件後,仍遲未說明等情。原告遲至10
2 年4 月13日始投遞寄送補充說明書,並檢附前揭公司出具之說明書:「2011年力信公司向本公司採買高麗菜、金針菇及多種蔬菜……於2012年4/27匯回全年度購買剩餘金額約2000萬韓幣(約合新臺幣509,246 元),在此說明以資確認。
」,惟未見任何明細資料佐其說法。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韓國H&P 公司說明書,其簽署日期為西元20
13年3 月20日,我國駐韓國臺北代表部簽發證明日期為10
2 年3 月25日。準此可知,原告於我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半年後,始提出韓國H&P 公司簽署之說明書,合理推論事後買賣雙方業經串證。
⒉縱使原告溢付貨款為真,亦屬100 年之全部溢付額,原告
亦未提供與韓國H&P 公司交易相關資料,則該2,000 萬韓幣究係退回何筆溢付款,被告無從查核,自無法證明此筆款項與本案進口報單有關,另本案查得3 筆結匯金額與對應之進口報單申報金額之差額,合計美金24,000元(約新臺幣72萬元),與H&P 公司所稱匯回金額亦不相符,原告所訴顯係飾辭,委無足採。爰第1 次查證結果自屬合理可信。
㈤綜上,被告多方查證,並查得符合關稅法第29條規定、載有
交易價格之交易發票(銀行存檔發票),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當以該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方為適法;原告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情事,被告自當依法論處,依法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原告未就被告核認之違章事實及復查決定所指摘之各項疑點,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顯難認為已善盡協力義務,且未就所主張內容負舉證責任,所訴各節,核無足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其他違法行為。」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第5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其他有漏稅事實者。」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第1 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但因國際條約、協定、慣例或其他特定原因者,得予免收。(第2 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進口
報單、處分書、原處分( 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在原處分卷
1 可按,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價值及繳驗變造發票之行為?㈢經查:
1.系爭進口報單第AA/00/3179/0046 號,原申報起岸價格
(CIF) 為美金4,700 元,原告所繳驗之商業發票號碼為hp-vg0001 ,日期為西元2011.8.4,總金額為美金4,700元,品名、數量、單價分別為:1.FRESH ONION 、400BAG、美金6 元;2.FRESH PAPRIKA 、100BOX、美金11.5元;
3.FRESH FINE MUSHROOM 、80BOX 、美金14元;4.FRESHMELON 、3BOX、美金10元/20 元(Sample),此有上開發票在原處分卷1 可按。惟查,依被告查得之銀行匯款紀錄則為美金10,200元,而原告匯款存檔之預估發票號碼為hp-vg0001 ,日期為西元2011.8.4,品名、數量、單價分別為:1.FRESH ONION 、400BOX、美金15元;2.FRESH PAP-RIKA、100BOX、美金28元;3.FRESH FINE MUSHROOM 、100BOX、美金14元,此有匯出匯款申請書、發票在原處分卷2 可參。二者比對結果,發票號碼、日期完全相同,而品名(除樣品外)亦完全相同,數量亦只有就第3 項杏鮑菇有20箱之差異,然而關於第1 項洋蔥的單價,存檔發票為15元,原告申報為6 元,關於第2 項紅椒的單價,存檔發票為28元,原告申報為11.5元;是原告既依存檔發票之單價計算總金額匯款,則被告認原告有繳驗變造發票,並就第1 項洋蔥及第2 項紅椒有低報貨物價格之情事,於法有據。
2.系爭進口報單第AA/01/0033/0032 號,原申報起岸價格(CIF) 為美金12,000元,原告所繳驗之商業發票號碼為HNP120109 ,日期為西元2012.1.9,品名、數量、單價分別為:1. FRESH SHIMEJII MUSHROOM、1,500CTNS 、美金6 元;2. FRESH WHITE SHIMEJII MUSHROOM、500CTNS 、美金
6 元,此有上開發票在原處分卷1 可按。惟查,依被告查得之銀行匯款紀錄則為美金23,000元,而原告匯款存檔之預估發票號碼為hp-NB0022 ,發票日期為2012.1.4,品名、數量、單價分別為:1.Brown Shimeji MUSHROOM、1,500BOX、美金11.5元;2.White Shimeji MUSHROOM、500BOX、美金11.5元,此有匯出匯款申請書、發票在原處分卷2可參。二者比對結果,發票號碼不相同、日期相差5 天,而品名及數量則完全相同,然而關於第1 項及第2 項鴻禧菇的單價,存檔發票為美金11.5元,原告申報為6 元;是原告既依時間相近且別無他筆進口報單之存檔發票之單價計算總金額匯款,且原告繳驗之發票關於單價及總價,有肉眼即能輕易辨識的塗改痕跡,則被告認原告有繳驗變造發票,並就全部2 項鴻禧菇有低報貨物價格之情事,於法有據。
3.系爭進口報單第AA/01/0462/0019 號,原申報起岸價格(CIF) 為美金12,000元,原告所繳驗之商業發票號碼為HNP120213 ,日期為西元2012.2.13 ,品名、數量、單價分別為:1.FRESH SHIMEJII MUSHROOM 、1,300CTNS 、美金6元;2.FRESH WHITE SHIMEJII MUSHROOM 、500CTNS 、美金6 元,此有上開發票在原處分卷1 可按。惟查,依被告查得之銀行匯款紀錄則為美金22,168元,而原告匯款存檔之預估發票號碼為hp-NB0025 ,發票日期為2012.2.3,品名、數量、單價分別為:1.Brown Shimeji MUSHROOM、1,300BOX、美金9.8 元;2.White Shimeji MUSHROOM、500B
OX、美金10.3元,2 項之總價為美金19,950元,至與匯款金額差額美金2,218 元,係原告另就西元2011年12月19日進口高麗菜因品質規格不佳而支付的半數) ,此有匯出匯款申請書、發票在原處分卷2 可參。二者比對結果,發票號碼不相同、日期相差10天,而品名及數量則完全相同,然而關於第1 項及第2 項鴻禧菇的單價,存檔發票分別為美金9.8 元10.3元,原告均申報為6 元;是原告既依時間相近且別無他筆進口報單之存檔發票之單價計算總金額以上之金額匯款,且原告繳驗之發票關於單價及總價,有肉眼即能輕易辨識的塗改痕跡,則被告認原告有繳驗變造發票,並就全部2 項鴻禧菇有低報貨物價格之情事,於法亦屬有據。
4.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第1 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第2 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5 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第30條規定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一、買方對該進口貨物之使用或處分受有限制。但因中華民國法令之限制,或對該進口貨物轉售地區之限制,或其限制對價格無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二、進口貨物之交易附有條件,致其價格無法核定。三、依交易條件買方使用或處分之部分收益應歸賣方,而其金額不明確。四、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致影響交易價格。前項第四款所稱特殊關係,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買、賣雙方之一方為他方之經理人、董事或監察人。
二、買、賣雙方為同一事業之合夥人。三、買、賣雙方具有僱傭關係。四、買、賣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他方百分之五以上之表決權股份。五、買、賣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六、買、賣雙方由第三人直接或間接控制。七、買、賣雙方共同直接或間接控制第三人。八、買、賣雙方具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是可知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係以關稅法第29條第1項所規定之交易價格為主要核估依據,而所謂交易價格,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惟如有符合關稅法第30條規定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之情形之一者,自另當別論。
5.查本件既經被告查核原告100 年7 月至101 年2 月之銀行結匯情形,發現原告在此期間計有10批空運及本案3 批海運進口案件(被告係空運、海運併案查核),本件3 批進口案經被告查得銀行存檔發票及銀行結匯資料,且經比對(比對結果如前所述),顯見原告係按存檔發票所載總金額如數匯予國外出口商,則被告認該筆應付且實付交易價格即為關稅法第29條中所稱之「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即有所據;且查本件並無關稅法第30條各款規定之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根據之情形,是被告據以認定交易價格及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至於關稅法第29條第5項及第31條至第35條之規定,固規定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於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未能依照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時,始得依照順序按同法第31至35條規定予以核定,惟此等規定應適用於海關無法查得「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而言。申言之,此際海關既無法查得該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而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內容不能信為真實時,則自無從核定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及完稅價格,惟有依關稅法第31條至第35條之規定,次第按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按國內銷售價格、按計算價格,或者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6. 至原告主張韓國H&P公司已於2012年4月27日匯回全年度購
買剩餘金額約2000萬韓幣,以證明確有年度結算時,多退少補之事乙節,依據韓國H&P公司於說明書:「2011年力信公司向本公司H&P採買高麗菜、金針菇及多種蔬菜,因屆中秋、颱風季節,市場價格起伏大,……於2012年4/27匯回全年度購買剩餘金額約2000萬韓幣,再此說明以資確認。
」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以下),惟查,系爭進口貨物3批分屬洋蔥、紅椒、鴻禧菇,分別在100年8月及101年1、2月進口,上開說明書既未提及系爭進口貨物,亦未提及西元2012年即101年之情形,且說明書內容所載交易模式完全違反商業慣例,又無細目可供比對,自難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定原告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法行為,所為裁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偉皓